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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景東彝族自治縣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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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景東彝族自治縣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景東彝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雲南省景東彝族自治縣文化遺產保護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景東彝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景東彝族自治縣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雲南省景東彝族自治縣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2015年2月5日雲南省景東彝族自治縣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15年5月29日雲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保護和管理

第三章 傳承和發展

第四章 開發和利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文化遺產的保護管理和開發利用,繼承和弘揚優秀傳統文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景東彝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文化遺產包括:

(一)景東文廟、景東明代衛城遺址、景東傣族陶氏土司墓地遺址和其他具有歷史、藝術和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建築、古墓葬、石窟寺、石刻、壁畫;

(二)近代現代重要史跡及代表性建築;

(三)歷史上珍貴的藝術品、工藝美術品、文獻、手稿、圖書資料等;

(四)保存文物特別豐富或者具有重大歷史價值、革命紀念意義的街道、村鎮;

(五)文井鎮清涼村梁家組、大街鎮三營村、錦屏鎮黃草嶺村等具有代表性的傳統村落;

(六)本地世居少數民族的語言、文字;

(七)具有代表性的彝族大幫腔等口傳文化、殺戲等戲劇、羊皮舞、跳菜等舞蹈及神話傳說、民間故事、歌謠、諺語、詩歌、曲藝、音樂、書畫、雕塑;

(八)具有民族民間特色的禮儀、節慶、體育和遊藝活動;

(九)具有學術、史料、藝術價值的經卷、典籍、譜牒、圖片、碑碣、楹聯;

(十)民族民間傳統醫藥及醫學;

(十一)集中反映生產生活習俗的民居建築、飲食、服飾、器皿、用具;

(十二)具有民族特色的優秀傳統手工製作技藝;

(十三)具有代表性的民族村寨和建(構)築物、設施、標識和特定的場所;

(十四)其他需要保護的文化遺產。

第三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文化遺產的保護、搶救、傳承、開發利用及相關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資金。利用文化遺產所獲得的事業性、經營性收入和社會、個人的捐贈應當納入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資金。

第五條 自治縣文化主管部門負責文化遺產的保護管理和開發利用工作。其他相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文化遺產保護管理和開發利用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本轄區內文化遺產的保護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文化遺產的保護、保存工作。

第六條 自治縣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資金主要用於:

(一)文化遺產的調查,瀕危項目的搶救,文化遺產珍貴資料和實物的徵集、收購;

(二)研究、整理、翻譯、校閱、出版文化遺產保護名錄;

(三)文化遺產相關書籍、音像製品的整理、出版;

(四)維護、修繕文化遺產建築、設施和特定場所;

(五)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承和傳播;

(六)資助縣級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代表性傳承人;

(七)培養扶持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代表性傳承人。

第七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一)在文化遺產的發掘、收集、整理、搶救、保護等方面有突出貢獻的;

(二)在文化遺產研究、傳承、傳播和開發利用中有突出貢獻的;

(三)將個人收藏的珍貴文化遺產原物或者載體捐獻給國家的。

第二章 保護和管理

第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文化遺產保護管理工作,並注重文化遺產專業技術人才的培養。

第九條 自治縣成立文化遺產專家綜合評審委員會,負責文化遺產的評審推薦工作,其成員由自治縣文化主管部門與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共同聘請並頒發聘書。

第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文化遺產保護名錄,明確保護責任主體,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瀕危的跳菜、羊皮舞、殺戲等具有重要價值的文化遺產,應當及時採取下列措施進行搶救,並予以重點保護。

(一)挖掘整理相關知識、技藝等資料,建立目錄及傳承人檔案和數據庫;

(二)保護相關建築物、場所等;

(三)採取特殊措施培養傳承人。

第十二條 自治縣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文化遺產普查、收集、整理、翻譯、編輯、出版、研究等工作,並建立文化遺產檔案和數據庫。

自治縣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民間流散文物的徵集和收藏工作。

第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設博物館。博物館等文物收藏單位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向公眾展示所收藏的文化遺產實物。

第十四條 文廟等國有文物保護單位應當在確保文物安全的前提下,向公眾開放。

第十五條 考古發掘部門在自治縣內進行考古調查、勘探、發掘的,應當經自治縣文化主管部門同意,並在自治縣文物工作者參與下實施。

考古發掘部門在勘探或者發掘工作結束後15日內應當向自治縣文化主管部門書面報告勘探或者發掘情況,並妥善處理勘探、發掘現場。

第十六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內舉辦知識講座、學術交流、紀念祭奠、遊園等活動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並提前3日報自治縣文化主管部門備案。開展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文物保護管理的規定,保護文物完好和安全,並主動接受自治縣文化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十七條 自治縣應當加強對與文化遺產密切相關的製作白棉紙的天然原材料構樹和製作土陶的白膠泥的保護管理,具體辦法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條 每年彝族「火把節」為自治縣文化遺產保護宣傳日,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打歌、文藝表演、體育競賽、學術研討等活動。

自治縣提倡公民在重大會議和重大節日、慶典活動中穿戴少數民族服飾。

第十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文化遺產保護傳承相關知識列入各級領導幹部培訓內容。

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將文化遺產保護傳承的常識編入地方鄉土教材,鼓勵各類學校開展文化遺產保護傳承教育活動。

第二十條 自治縣圖書館、文化館、博物館等公共文化機構,應當根據各自的業務特點,開展文化遺產的整理、研究、學術交流和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宣傳、展示、傳承等工作。

第二十一條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公共傳媒應當加強文化遺產宣傳,普及文化遺產保護知識。

第三章 傳承和發展

第二十二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申報為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

(一)具有歷史、文學、藝術和科學價值;

(二)體現民族民間文化創造力的典型性、代表性,在一定群體中或地域範圍內世代傳承、活態存在。

第二十三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公民,可以申請或者被推薦為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代表性傳承人:

(一)熟練掌握其傳承的非物質文化遺產;

(二)在特定領域內具有代表性,並在一定區域內具有較大影響;

(三)積極開展傳承活動。

第二十四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組織和團體,可以被認定為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

(一)有該項目代表性傳承人或者相對完整的資料;

(二)有實施該項目保護計劃的能力;

(三)有開展傳承、展示活動的場所和條件。

第二十五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特定區域,可以申報為自治縣民族傳統文化生態保護區,並實行區域性整體保護:

(一)集中反映原生態少數民族傳統文化;

(二)傳統文化形式和內涵保存完整,具有廣泛群眾基礎;

(三)生產生活傳統習俗保持較好,民居建築特色鮮明,並有一定規模;

(四)自然生態環境良好。

第二十六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申報為自治縣傳統村落:

(一)歷史建築、鄉土建築、文物古蹟等建築集中連片分布或者總量超過村莊建築總量的三分之一,完整體現一定歷史時期的傳統風貌;

(二)建築的造型、結構、材料及裝飾有一定的美學價值,對非物質文化遺產傳統技藝有傳承;

(三)代表所在地域、民族的典型特徵,反映特定歷史文化背景;

(四)村落整體格局保存良好,具有一定的科學、文化、歷史以及考古價值,與周邊自然環境相協調,承載有一定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

第二十七條 傳統村落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員會、村民小組應當配合做好傳統村落的保護管理工作,並將傳統村落保護的相關內容納入村規民約。

第二十八條 申報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民族傳統文化生態保護區和代表性傳承人,由單位或者個人向自治縣文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申報民族傳統文化生態保護區,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保護規劃,並聽取保護區內村(居)民的意見。民族傳統文化生態保護區跨兩個以上行政村、社區區域的,由鄉(鎮)人民政府統籌進行聯合申報。

申報傳統村落,由鄉(鎮)人民政府向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第二十九條 民族傳統文化生態保護區和傳統村落內的傳統民居、場所、遺蹟,以及其他建(構)築物應當保持原狀。確需修繕、改造、拆遷、擴建的,有關部門在審批時應當徵求自治縣文化主管部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的意見。

確需修繕、改造的傳統民居,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支持其按照「修舊如舊」的原則進行修繕、改造,保持傳統村落的原有格局和風貌。

第三十條 推薦和認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代表性傳承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民族傳統文化生態保護區及傳統村落的,應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嚴格履行申報、審批、公示等程序,經文化遺產專家綜合評審委員會評審和自治縣文化主管部門同意,報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查後向社會公示,公示期為20日。

公示期屆滿無異議或者異議無正當理由的,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予以確定和命名,頒發證書,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文化主管部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每兩年對縣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代表性傳承人、項目保護單位、民族傳統文化生態保護區、傳統村落評審命名1次。對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代表性傳承人、項目保護單位、民族傳統文化生態保護區和傳統村落每年進行1次考評。具體辦法由自治縣文化主管部門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二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代表性傳承人的權利和義務:

(一)有償開展傳藝、講學以及藝術創作、學術研究等活動;

(二)有償提供所掌握的知識和技藝及相關資料、實物、場所等;

(三)依法享有受法律保護的知識產權;

(四)妥善保存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資料、實物,並參與公益性宣傳;

(五)開展傳習活動,帶徒傳藝,培養新人,每3年選擇、培養新傳承人不得少於1人;

(六)參加所承擔項目的宣傳、展示活動;

(七)配合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資料的挖掘、整理工作。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的職責:

(一)對項目進行調查研究,併合理利用;

(二)依法提供產品和服務;

(三)制定保護規劃並組織實施;

(四)收集項目相關實物、資料,並登記、整理、建檔;

(五)保護與項目相關的實物和場所;

(六)開展項目展示、展演、傳播活動;

(七)為項目傳承及相關活動提供必要條件;

(八)定期報告項目保護情況。

第四章 開發和利用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鼓勵單位和個人以獨資、合資、股份等形式開發利用文化遺產。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旅遊產業發展應當與合理利用文化遺產相結合,促進文化遺產的保護傳承。

自治縣鼓勵建設民族風情園,開展特色村寨旅遊經營活動,推動民族特色文化旅遊。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扶持彝族刺繡等具有地方民族特色的傳統手工藝品、服飾等產品的開發、生產和銷售。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民族民間特色飲食文化的開發,扶持發展特色飲食產業。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彝族等各民族傳統醫藥及醫學文獻的收集、整理。

第三十九條 利用文化遺產進行經營性藝術創作、產品開發、旅遊開發的,應當編制保護性開發規劃,並尊重其原真性和文化內涵,保持原有文化風貌。

開發利用文化遺產應當尊重各民族的風俗習慣,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和損害公民的身心健康。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自治縣文化主管部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文化遺產保護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其他有關部門不履行文化遺產保護管理職責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並對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縣相關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由自治縣文化主管部門予以制止,並責令限期改正。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擅自修繕、改造民族傳統文化生態保護區內的場所、遺蹟,及其他建(構)築物的,由自治縣文化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個人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款;擅自修繕、改造傳統村落內的場所、遺蹟,及其他建(構)築物的,由自治縣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個人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職責的,由自治縣文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自治縣文化主管部門可以提請命名機關取消其保護單位資格。

第四十三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代表性傳承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義務,或者在傳藝、展示、講學等活動中隨意改變非物質文化遺產性質謀取非法利益的,自治縣文化主管部門可以提請命名機關取消其傳承人資格。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批准,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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