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縣林業管理條例
雲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縣林業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景谷傣族彝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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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縣林業管理條例
(1995年3月31日景谷傣族彝族自治縣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95年9月27日雲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加強森林資源的培育、保護、管理和合理開發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景谷傣族彝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的林業實行以營林為基礎,護林為重點,大力造林,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的方針;堅持生態效益、經濟效益、社會效益並重的原則;堅持森林資源消耗量低於生長量,大力發展用材林和經濟林,到2000年完成綠化全縣宜林荒山。
第三條 自治縣實行國家、集體、個人多層次、多形式、多林種造林,並以思茅松、西南樺、木荷、芒果、茶葉等為主,發展經濟果木林、用材林、防護林、薪炭林。建立林業和林副產品的商品基地。
鼓勵集體和個人開發荒山,種植經濟果木林、用材林,發展鄉村、家庭林場和果園。
以森林資源為原料的木材加工企業、林產品工業企業,要建立原料基地,營造企業自有的用材林、松脂基地林、林紙和林板原料林。
對山區和貧困地區的林業和林副產品的商品基地,應優先給予扶持。
第四條 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應制定和組織實施林業發展規劃。處理林業生產經營活動中國家、集體、個人三者利益關係。實行縣長、鄉(鎮)長任期目標責任制。
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依法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林業工作。
鄉(鎮)林業站是林業工作的基層組織,根據縣林業主管部門授權,依法行使林業行政管理職能。
村公所(辦事處)護林員,履行巡山護林,制止破壞森林資源行為的職責。
第五條 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護林防火指揮機構,村公所(辦事處)設立專職護林員。
每年12月至次年6月為森林防火期,每年3月20日至6月10日為森林火險戒嚴期。森林防火期間,林區內禁止用火。
第六條 對下列區域內的林木,只准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採伐:
(一)自治縣內的國道、省道沿線兩旁各50米以內,縣、鄉、村公路沿線兩旁各30米以內的林木;在此範圍內有山脊的,以第一層山脊為界。
(二)自治縣內瀾滄江、威遠江、小黑江河岸各100米以內,以及勐嘎河、崴里河、臘馬河、芒旺河、民樂河、景谷河、翁孔河、恩坑河、芒緬河、暖里河、昔俄河、鐵廠河、南景河、獨達河、芒遷河、勐主河、通達河等兩岸各50米以內的林木;在此範圍內有山脊的,以第一層山脊為界。
(三)自治縣內的中型和小(一)小(二)型水庫,以及景谷河水電站周圍山脊以內和平地150米以內的林木,幹渠的護岸林。
第七條 列入國家和省保護名錄的動物、植物,嚴禁獵捕、採集、砍伐、買賣、加工和出口,確需獵捕、採集、砍伐的,必須按審批權限報經批准。
第八條 嚴格控制燒柴消耗量,推廣改灶節柴,有條件的地區應以煤、電、沼氣、太陽能、液化氣和其他能源代柴,利用各種條件營造薪炭林。
第九條 禁止違章采脂。嚴格執行采脂規程,實行憑證采脂,堅持先採脂後採伐。
對龍血樹、樟腦、滇橄欖、楊梅、木多木衣等樹木進行保護性利用,禁止濫伐濫采。
第十條 對劃定到戶的輪耕地已退耕成林的,應以營林為主,不再作輪耕地使用,林木歸經營者所有,並按有關規定由土地使用者申請辦理改變土地使用性質的手續。
第十一條 對進出轄區的木材、竹材、種苗、種子等進行檢疫,對發生嚴重林木病蟲害的林區,誰經營誰治理。
第十二條 每年農曆五月十三日是自治縣的植樹節,在植樹節期間,除喪失勞動能力者外,城鎮居民每人植樹五株,農村居民每人植樹3株。城鎮居民不履行義務植樹的要限期補植或由縣、鄉(鎮)綠化部門收取綠化費。
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村公所(辦事處)應營造樣板林,建立林木種子園、母樹林和良種繁育基地。
第十三條 水源林區、新造林區、幼林地和具有天然更新能力的疏林地、採伐跡地及其他需要封山育林的地方,由縣、鄉(鎮)人民政府作出規劃,分期進行封山育林。封山育林期間,除護林人員外,未經批准任何人不得進入封山育林區從事生產、生活、放牧及其他活動。
封山育林區由當地人民政府明令公布,設立標誌,註明四至界線。
第十四條 建立縣、鄉(鎮)林業基金制度。林業基金實行多渠道籌集、分級管理,專款專用。
縣、鄉(鎮)財政對林業的投入應列入預算,兩級投入累計不低於上年度財政總收入的2%。
採伐自治縣境內林木應繳納的育林基金,由自治縣收取並全部用於本縣發展林業事業。
第十五條 自治縣轄區內的國有、集體山林,農戶經營的自留山、責任山和受讓荒山的林木、林地,其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並按以下規定進行管理:
(一)經林業三定劃定的國有林、集體林界線,不得隨意變更;
(二)凡是四至界線不清楚,權屬不明,還有爭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應以林業三定時縣人民政府核發的山林證書為準,協商解決,不能解決的,應由雙方上級人民政府裁決。在爭議期間,任何一方不得在爭議地區毀壞林地、砍伐林木;
(三)山林在權屬不變和自願互利的前提下,可實行多種形式的聯合經營;
(四)對國有林代管戶不履行管理規定的,林業主管部門可收回重新確定代管戶;
(五)在受讓荒山、自留山或房前屋後砍伐自己種植的林木自用的,免徵育林基金,作商品材出售的,可優先安排採伐指標,減半徵收育林基金;
(六)連片新造10畝以上的用材林,由林業部門提供種苗,五年後長勢良好保存率在90%以上的給予獎勵。
第十六條 因建設需要占用、徵用林地和砍伐林木的,應由用地單位按有關規定申報,經縣林業主管部門簽署意見,按審批權限報經批准後,由土地管理部門和林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手續,並交納林木、林地補償費。
第十七條 熱區資源開發建立的各種基地,應全面規劃,合理布局。開墾坡度在25度以下的灌木林地,由林業主管部門調查核實,按審批權限批准後,方可開墾。
第十八條 自治縣對森林採伐實行全額管理,限額採伐,確定年度採伐指標。木材運輸證應隨林業主管部門下達的採伐指標一次到位。
中幼林或以促進林木生長為目的的撫育間伐材,按上級下達的專項指標採伐。
自治縣對採伐的林木收取森林資源補償費。
第十九條 自治縣建立林價制度,對森林實行劃價經營。
人工營造的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可以有償轉讓、買賣、租賃和抵押。
第二十條 採伐林木必須按下列規定申辦採伐許可證:
(一)國有森工企業和其他採伐單位憑年度採伐計劃,伐區調查設計書和上年度伐區更新檢查驗收證,由縣林業主管部門核發;
(二)集體經濟組織採伐集體林、責任山的林木,應向林業站提交林權證和伐區調查設計書,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查後,報縣林業主管部門核發;
(三)個人採伐自留山的林木,作商品材出售的應納入當年商品材採伐計劃,由縣林業主管部門或委託鄉(鎮)林業站核發。
第二十一條 因自然災害損傷的林木需要採伐的,由林業站核定數量,報縣林業主管部門批准後,按計劃進行採伐。
因緊急搶險就地採伐林木的,先組織採伐,事後向林業主管部門補辦手續。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建立城鄉木材交易市場。建立木材交易市場必須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
(一)從事木材及其他林產品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先向林業主管部門申請辦理經營許可證,再憑證到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辦營業執照,方可經營。
(二)上市木材及其他林產品必須持有採伐證和鄉(鎮)林業站的證明,並在指定的市場憑證交易,木材及其他林產品價格由買賣雙方議定。
(三)經營木材的單位和個人,憑證照進入木材交易市場銷售或採購有證木材;以木材為原料的加工單位和個人,憑證照在木材交易市場採購有證出售的木材;無木材證照的單位和個人,可在木材交易市場採購有證出售的木材,只准自用,不得轉手倒賣。
第二十三條 運輸木材必須持有木材運輸許可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承運無運輸許可證的木材。
在自治縣轄區內運出的木材,出鄉(鎮)的憑山場發料調撥單運輸。出縣的由縣林業主管部門簽發運輸許可證。
木材檢查站對無證經營、運輸的木材和國家明令保護的珍稀野生動植物有權扣留,由縣林業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事跡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或林業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有突出貢獻的給予重獎:
(一)完成各項林業指標的;
(二)鄉(鎮)、自然保護區、國營林場、林業站,連續三年,村公所(辦事處)連續五年未發生森林火災和毀壞森林案件的;
(三)制止和揭發檢舉破壞森林的各種違法犯罪行為,查處森林案件、撲救森林火災、調處山林糾紛、防止事故發生,使國家和人民財產免遭重大損失的;
(四)依靠科技進步,提高森林資源利用率成績顯著的;
(五)承包荒山造林,創辦綠色企業成績顯著的;
(六)堅持合理採伐,及時更新,或在封山育林、退耕還林工作中成績顯著的;
(七)推廣林業科技成果,普及林業科技知識,培育優良種苗,防治森林病蟲害,保護野生動植物成績顯著的;
(八)鄉(鎮)人民政府和國有、集體林業企事業單位,建立樣板林地1000畝以上;村公所(辦事處)建立樣板林地500畝以上,五年內成活率達95%以上的。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和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因森林火災、毀林開荒、亂砍濫伐、違章采脂,使森林資源遭到嚴重破壞的,對嚴重失職的行政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和經濟處罰;
(二)對突破森林採伐年度計劃指標的嚴重失職的行政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和經濟處罰;
(三)森林防火期間違反用火規定引起森林火災的,視情節承擔撲火費用,並按有關森林防火法規處理;精神病患者和未成年人造成森林火災的,由其監護人承擔賠償責任;
(四)擅自進入封山育林區,毀壞林木、損傷幼樹、影響林木生長的,責令其賠償損失,並處以實物價值1至3倍罰款;
(五)因開墾、採石、采土、燒炭、燒石灰、燒磚瓦、砍活樹明子等毀壞林木,破壞森林植被的,責令其賠償全部損失,並補種1至3倍的林木;
(六)以搶險為藉口,採伐林木作他用的,或以經營風倒木、站干木為名,採伐活立木進行交易和加工的,按濫伐林木論處;
(七)無證收購、銷售木材的,木材一律沒收,並對收購者和銷售者各處以木材總價值15%以內的罰款;
(八)妨礙林政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圍攻、行兇毆打、傷害林政執法人員和檢舉揭發人的,依法處罰。
第二十六條 林業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和經濟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違反本條例的行政處罰不服的,依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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