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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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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制定機關:景谷傣族彝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雲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縣自治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景谷傣族彝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景谷傣族彝族自治縣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20年5月29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20年7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雲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1990年4月25日雲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縣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1990年8月25日雲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 2005年5月31日雲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縣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修訂 2005年7月29日雲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

第三章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四章 自治縣的經濟建設和財政管理

第五章 自治縣的社會事業

第六章 自治縣的民族關係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及《雲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辦法》,結合景谷傣族彝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是傣族、彝族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屬雲南省思茅市管轄。自治縣內還居住着漢族、拉祜族、哈尼族、回族、布朗族、瑤族等民族。

第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行使縣級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法行使自治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駐威遠鎮。

第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的統一,保證憲法和法律在自治地方的遵守和執行。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根據自治縣的實際,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快自治縣經濟和社會事業的發展。

對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自治機關可以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帶領全縣各族人民,以經濟建設為中心,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改革開放,集中力量進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推動社會主義物質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設協調發展,逐步把自治縣建設成為民族團結、經濟發展、文化繁榮、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全面、協調、可持續的科學發展觀,以農業為基礎,工業為重點,大力發展非公有制經濟,充分發揮豐富的森林、礦藏、水能和熱區等自然資源優勢,依靠教育和科學技術進步,加快經濟和社會事業的發展,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質文化生活水平。

第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具有民族特色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發展教育、科學、文化、衛生等事業。對各族人民進行社會主義、愛國主義、集體主義和自力更生、艱苦奮鬥的思想教育和革命傳統教育以及民族政策教育。發揚各民族的優良傳統,自覺地改革妨害民族興旺和人民致富的陳規陋習,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公民,不斷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質和科學文化素質。

第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社會主義民主,健全社會主義法制,堅持依法治縣。加強基層政權、村民委員會和社區組織建設,充分發揮他們的作用。加強民主法制教育,保護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權益,依法懲治犯罪。

第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同時必須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一律平等,維護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要加強團結,互相尊重,共同為社會主義建設事業作出貢獻。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行政、司法和教育制度的活動。

自治縣內的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禁止邪教活動。

第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歸僑、僑眷、海外僑胞和台灣同胞在自治縣的合法權益。

第十二條 自治縣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和執行本條例。

第二章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

第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照法律規定選舉產生。人口特少的世居民族應有一名代表。

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傣族、彝族公民所占比例應當與其人口比例相適應,並有傣族、彝族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上一級國家行政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由縣長、副縣長、局長、主任等組成。自治縣縣長由傣族或者彝族公民擔任。自治縣人民政府的組成人員中,傣族、彝族公民所占比例應當與其人口比例相適應。

自治縣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的正職或者副職領導成員中,至少配備一名少數民族人員。其他工作人員中,應當合理配備少數民族人員。

第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時,使用漢語言文字和傣族、彝族語言。

自治縣內的國家機關的牌匾、印章同時使用漢文、傣文和彝文。重要的公共建築設施、場館,提倡使用漢文、傣文和彝文作標識。

第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規定和自治縣的實際,自主地確定自治縣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的機構設置和編制員額。

自治縣內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錄用工作人員時,應當合理確定少數民族的比例和名額,並適當放寬錄用條件。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補充自治縣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編制內的自然減員缺額。

第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培養各民族幹部、專業技術人員和技術工人,重視培養選拔和使用少數民族幹部、婦女幹部。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特殊措施,引進各類人才,參加自治縣各項事業建設。

第十八條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必須密切聯繫群眾,廉潔奉公,接受人民群眾的監督,努力為各族人民服務。反對官僚主義、弄虛作假、以權謀私。

第三章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十九條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組織、職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關規定執行。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向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領導成員和工作人員中,應當有傣族、彝族公民。

第二十條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使用漢語言審理和檢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對於不通曉漢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提供翻譯。製作法律文書使用漢文。

第四章 自治縣的經濟建設和財政管理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經濟建設發展計劃,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經濟事業。

自治縣的經濟建設,在保證糧食自求平衡的前提下,以林業為主,積極發展甘蔗、茶葉、水果、咖啡、烤煙、橡膠、藥材、水產和畜牧等產業及其加工業,促進自治縣經濟持續、協調、健康發展。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農業生產,增加農業投入,加強農業基礎設施建設,改善農業生產條件,調整和優化農業產業結構,推進農業產業化。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建立和健全各種服務體系。發展各類專業戶和經濟聯合體,保護個人和集體承包經營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加強土地保護管理。嚴格執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實行用途管制、耕地占補平衡和基本農田保護制度。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城鎮規劃區範圍內的土地開發,應當統一規劃,依法經營。對農村集體和農戶的建設用地,實行有償使用,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流轉。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的林業堅持以營林為基礎,護林為重點,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的方針。實行林業分類經營,加強生態公益林的保護管理,建立和完善生態公益林的補償機制。大力發展商品林,加強商品林基地建設。農民在房前屋後、自留地、自留山、非基本農田的承包耕地上種植和基本農田上原有的個人所有的零星林木,歸個人所有,允許繼承和轉讓,憑村民委員會證明在縣內進行交易。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培育活立木市場,規範流轉程序,保護林木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權可以依法繼承、抵押、擔保、入股和作為合資、合作條件。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農村能源建設,推廣節柴改灶,以沼氣、煤、電代柴,減少森林資源的消耗。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森林防火和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加強對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的保護管理,加強對珍貴稀有動物、植物的保護,禁止非法獵捕和採集。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畜牧業和家禽飼養業。實行科學飼養管理,加強畜禽疫病防治和檢疫,畜禽品種改良及飼草、飼料推廣,促進畜牧業發展。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建立健全各級畜牧獸醫工作機構,加強畜牧獸醫科技隊伍建設,做好技術推廣和服務工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集體和個人開辦畜產品加工、營銷及畜牧業生產等服務業,建立和完善畜產品市場、信息、營銷網絡。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水資源的保護、管理和開發利用,節約用水,防治水害,促進水資源可持續利用。重視防汛規劃和防汛抗旱預案的編制,加強水土保持和水利工程的保護管理工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行取水許可制度,加強水資源費的徵收和管理。水資源費的留成比例,享受高於一般地區的照顧,專項用於水資源的保護管理。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集體和個人利用水庫、壩塘、稻田養魚,在主要河流河段實行禁漁期制度。嚴禁炸魚、毒魚、電魚等破壞漁業資源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的工業生產,以發展林紙、林板、林化、建築、建材、礦產等為重點,同時發展糧食、蔗糖、茶葉、水果、食品、畜產品等加工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電力、煤炭、石油等能源工業的發展,有計劃地發展小水電。

自治縣內的工業反哺農業,扶持農業發展。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交通運輸事業。在國家的幫助下,多渠道籌集資金,加強縣、鄉、村公路的建設和養護,發展民間運輸。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速城鄉郵政、電信事業的發展,重視邊遠山區郵電通訊網的建設,保障郵政、電信暢通。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的城鄉集鎮建設,堅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節約用地的原則。鼓勵各類經濟組織和個人投資城鎮基礎設施建設,完善縣城的城市功能,使新城區的開發與舊城區的改造相協調。鄉鎮、村的建設納入規劃管理,加快集鎮建設步伐。

第三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國家規定開展對外經濟貿易,鼓勵企業發展出口創匯產品。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規定,對個體、私營等非公有制企業放開投資領域,在註冊、經營、投資立項、稅費、土地等方面給予優惠,並做好服務工作。

自治縣的商業、供銷、醫藥企業享受國家民族貿易政策的照顧。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制定旅遊規劃,發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旅遊業。保護和開發樹包塔·塔包樹、遷糯佛寺、勐乃仙人洞、景谷大石寺等旅遊景區、景點,開發傳統民族特色的旅遊工藝品。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管理。嚴禁無證勘查和開採礦產資源。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留成比例,享受高於一般地區的照顧。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自然資源。對可以由當地開發的資源,由自治縣優先開發利用。積極爭取上級國家機關扶持,並採取多種形式引進資金、技術和人才,開發利用自然資源。

在自治縣開發資源進行建設時,應當照顧自治縣的利益,照顧當地群眾的生產生活。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將環境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凡向環境中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必須向自治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並繳納排污費。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把貧困山區列為扶持重點。實行統一規劃、分類指導、分批實施,並在資金、物資、信息、人才、技術上給予支持,加強基礎設施建設,改善生產、生活條件,使貧困山區各族人民儘快脫貧致富。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選派幹部、科技人員、教師、醫務人員到貧困山區工作。對長期在貧困山區工作的人員,在生活待遇、工資福利、學習進修等方面給予照顧。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完善縣、鄉鎮財政管理制度,自主地安排使用自治縣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節餘資金。通過國家規範的財政轉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級財政的照顧。

自治縣的財政預算支出,按照國家規定設立民族機動金、民族專項基金,專項用於少數民族地區經濟和社會事業發展。

自治縣因執行國家、省、市稅收減免和調整工資等政策,造成財政減收或者增支的,享受上級財政給予補助的照顧。

第三十八條 上級國家機關下撥的各項專項資金和民族補助專款,任何部門不得扣減、截留、挪用或者抵減正常經費。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國家稅法時,除應由國家統一審批的減稅、免稅項目外,對屬於自治縣地方財政收入需要從稅收上照顧和鼓勵的,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實行減稅或者免稅。

第四十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的財政預算,自治縣人民政府必須嚴格執行,如需變更,須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第五章 自治縣的社會事業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管理和發展自治縣的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等事業。

第四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鞏固普及九年制義務教育和掃除青壯年文盲的成果,擴大高中辦學規模,發展學前教育,辦好職業教育、鄉鎮成人技術學校,鼓勵自學成才。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大教育投入。用於教育經費的增長比例應當高於縣財政收入經常性增長的比例,並使在校學生按人數平均的教育費用逐步增長。多渠道籌集資金,改善辦學條件。鼓勵社會力量和個人辦學或者捐資助學。

各級各類學校要加強政治思想工作,提高教學質量,培養德、智、體全面發展的社會主義建設人才。

第四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民族教育,辦好民族中學、半寄宿制小學,創辦民族小學和寄宿制中學。採取獎學金、助學金等特殊措施,對優秀學生給予獎勵,對家庭經濟困難的學生給予適當補助,幫助他們完成義務教育階段的學業。

第四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辦好教師進修學校。有計劃地培訓在職教師和貧困山區教師,重視對少數民族教師和職業技術教師的培養,建設一支素質合格、結構合理的教師隊伍。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在教育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建立健全科學技術管理和普及機構,做好科學技術的研究、推廣和普及工作。加強科技隊伍建設,發揮科技人員的作用,重視少數民族科技人員的培養,對基層幹部、農村青年、退伍軍人和各種專業戶進行適用技術培訓。對推廣使用科學技術成效顯著的人員給予表彰獎勵。

第四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文學、藝術、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檔案等文化事業。加強文化館、站、室建設,繁榮民族文化和城鄉文化,豐富各族人民的精神文化生活。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社會力量和個人興辦文化事業,支持發展民族文化產業。加強對文化市場的管理。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民族文化的研究和志書編纂工作。積極發掘、收集、整理、研究民族文化遺產,翻譯、出版民族文化書籍。加強對歷史文物和風景名勝、文物古蹟的保護管理。

第四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醫療衛生事業。加強對傳染病、地方病、多發病的防治和民族民間醫藥的研究應用。發展婦幼、老年保健事業。廣泛開展群眾性的愛國衛生運動,普及衛生知識,改善城鄉衛生狀況。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建立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完善縣、鄉、村醫療衛生網,培養合格的農村衛生人員。提高醫療服務質量。鼓勵個人依法行醫。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加強食品衛生和藥品安全的管理和監督。

第四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執行國家的人口與計劃生育政策,控制人口出生率,提高人口素質,做好計劃生育服務工作。加強對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管理。

第四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發展體育事業,改善體育設施,廣泛開展全民健身和民族傳統體育運動。培養體育人才,增強各族人民的體質。

第五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建立健全基本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工傷保險、生育保險和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等社會保障制度。

第六章 自治縣的民族關係

第五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民族政策和民族團結教育,提倡各民族幹部、群眾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學習、互相幫助。漢族幹部和少數民族幹部之間,外來幹部和本地幹部之間增強團結,共同建設民族自治地方。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提倡各民族幹部互相學習語言文字,積極推廣普通話。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處理涉及自治縣內各民族的特殊問題時,必須與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尊重他們的意見。

第五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散居少數民族的實際,培養和任用他們的幹部,幫助他們發展經濟和加強文化建設,促進各民族共同繁榮。

自治縣享受國家和省、市規定的各項補貼,實行自治縣津貼。

第五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有互相通婚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干涉。禁止近親結婚。

第五十四條 每年12月25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放假1天,同月為自治縣民族團結月。

潑水節、火把節各放假3天。各民族的傳統節日都應當受到尊重。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的修改,應當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並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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