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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曲靖城市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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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曲靖城市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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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雲南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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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曲靖城市管理條例

(2004年11月26日雲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2年3月31日雲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25件涉及行政強制的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2014年11月27日雲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市政公用設施

第四章 市容環境衛生

第五章 園林綠化

第六章 節能環保

第七章 道路交通

第八章 服務與監督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十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城市管理,提高城市公共服務水平,創建安全、有序、宜居、文明的城市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曲靖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曲靖市人民政府、縣(市、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規劃區內的城市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城市規劃區,是指城市建成區和因城市建設發展需要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

本條例所稱的城市管理,是指對城市規劃建設、市政公用設施、市容環境衛生、園林綠化、節能環保、道路交通等公共事務進行監督管理和服務的活動。

第三條 城市管理應當堅持以人為本、規劃統領、分級負責、公眾參與、社會監督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城市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完善市政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加強公民道德規範教育,提高市民素質和城市文明程度。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管理、協調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按照批准的權限開展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第六條 城市管理中涉及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權益的重大問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聽證會、座談會、登報、網絡發布等形式聽取意見,保障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依法參與城市管理的權利。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編制、修改、批准和公布城市規劃時,應當按照法定權限、程序和技術規範、標準進行。

編制規劃時,應當徵求社會公眾及有關部門的意見,建立部門合作、聯合編制的工作機制。

城市總體規劃經批准後,應當依法向社會公布,未經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八條 建設單位沿城市規劃道路的建設用地,涉及到城市總體規劃及控制性詳細規劃中有關公廁、垃圾中轉站等公共設施用地的,應當服從城市規劃要求。

第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依法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應當依法辦理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有效期為2年,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有效期為1年,確需延長的,應當在期限屆滿之日的30日前,向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延期手續。

第十條 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其審批的建設工程項目實行全過程管理,審核建設工程是否符合規劃要求。

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出讓地塊規劃條件中明確配套公共服務設施。配套公共服務設施面積和標準達不到使用要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籌建設單位的配套設施資金進行異地建設。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在工程開工前應當辦理施工許可證,但工程投資額在100萬元以下或者建築面積在1000平方米以下的建築工程實行備案管理。

第十二條 工程建設施工單位應當執行國家安全生產的有關規定,設置安全設施和安全警示標誌。

城市主幹道工地封閉圍擋的高度不低於2.5米,其他工地封閉圍擋的高度不低於1.8米。

第三章 市政公用設施

第十三條 市政公用設施及城市道路地上、地下資源可以實行有償使用,逐步推進市政公用行業市場化。

鼓勵國內外企業、個人及其他組織投資建設、經營城市市政公用設施,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十四條 市政公用設施管理單位和個人設置市政公用設施應當保證市民生活的安全與便利,並保持市政公用設施整潔、完好、安全,對損毀的應當及時修復、更換。

新建、改建、擴建的市政工程應當設置盲道、殘疾人無障礙通道等設施。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劃統一組織建設和管理地下綜合管廊(溝),為城市管線入地提供條件。地下綜合管廊(溝)建設應當與市政道路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交付使用。

城市規劃控制區內的給排水、電力、通信、燃氣、有線電視、治安監控、交通信號等管線應當埋設入地。城市建成區已建的架空管線應當逐步改造入地,新建的管線應當埋設入地。

新區建設、舊城改造,應當將給排水、電力、通信、燃氣管道鋪設到戶。

給排水、電力、通信、燃氣、有線電視、治安監控、交通信號等設施權屬單位,負責其專業管線及相關設施的維修、養護和安全。

第十六條 禁止下列危害市政公用設施的行為:

(一)擅自挖掘、拆除、移動、損壞市政公用設施;

(二)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電源,操作城市道路照明開關設施;

(三)在路燈專用地下電纜或者管道上挖掘、鑽探、打樁、堆壓物品;

(四)擅自修築道路出入口;

(五)在給排水設施內裝置管線、設閘堵水或者安泵抽水;

(六)占壓、堵塞、損壞給排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

(七)占用、堵塞、損壞城市防洪設施;

(八)移動、拆毀、盜竊窨井蓋、路名牌等道路附屬設施;

(九)盜竊、污損公共客運交通設施;

(十)危害市政公用設施的其他行為。

第十七條 城市給排水設施建設應當符合城市規劃要求,給水設施必須符合國家安全標準;排水設施建設實行雨水、污水分流。城市給排水工程建設必須按照建設程序進行審批、驗收。

城市給排水企業必須取得相應供水資質,執行國家標準。

新建、改建、擴建項目,應當按照規定配套建設再生水利用和雨水收集利用設施。

第十八條 二次供水設施建設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衛生要求,選址、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應當有規劃、住房城鄉建設、衛生、環保行政主管部門、給排水企業參加。

二次供水單位應當加強各類蓄水設施的衛生防護,定期清洗和消毒,保證水質符合國家標準,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規劃、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與城市建設發展相適應的城市防洪、防澇規劃,加大設施建設,建立科學合理的監管機制。

在城市防洪、防澇工程管理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水口的,應當經住房城鄉建設、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辦理相關手續後方可進行工程建設。

第四章 市容環境衛生

第二十條 城市建成區的市容環境衛生實行責任區制度。責任區的要求為:

(一)無亂張貼、塗寫、刻畫、吊掛、堆放等行為;

(二)無暴露垃圾、糞便、污水、污跡、蚊蠅孳生地;

(三)按照規定設置環境衛生設施,並保持其整潔、完好。

第二十一條 生活垃圾實行袋裝收集,並逐步做到減量化、分類化、無害化。

第二十二條 從事市容和環境衛生作業,應當遵循作業規範,減少對道路交通和市民的影響。

第二十三條 城市建成區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應當保持整潔、完好、美觀、安全。破損、色彩剝蝕、不清潔、不安全的,產權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及時清洗、維修和更換。

第二十四條 城市建成區的戶外廣告、霓虹燈、標語、展示牌、電子顯示器、燈箱等設施,應當按照有關標準和規範設置。

戶外設施的設置單位,應當負責設施的安全和日常維護,文字錯漏、燈光顯示不全或者污濁、腐蝕、陳舊以及有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修理、更換或者拆除。

第二十五條 不得擅自在城市建成區道路兩側和公共場所堆放物料、占道作業、擺攤設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確定特定區域、時段,允許擺攤設點,但不得妨礙道路通行、消防安全,影響環境衛生。

不得擅自在城市建成區道路兩側和公共場所搭建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臨時建築物和其他設施,建築物門窗需要設置安全防護設施的,應當採取內置方式。臨時占用城市建成區道路兩側和公共場所舉行活動的,應當經縣(市、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批准。

第二十六條 禁止在樹木、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上刻畫塗寫、張貼宣傳品或者標語;零星招貼物應當張貼於固定的公共招貼欄中。

需要張貼、懸掛宣傳品或者標語的,應當按照縣(市、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的要求,在規定的時間和範圍內張貼或者懸掛,並在期滿後及時自行清除乾淨。

第二十七條 禁止下列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扔果皮、紙屑、煙蒂、飲料罐、香口膠渣等;

(二)亂倒垃圾、污水、糞便,不及時清理寵物糞便,亂扔動物屍體等;

(三)在露天場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樹葉、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

(四)在城市建成區公共場所非指定地點燒烤食品;

(五)有損市容環境衛生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八條 施工單位應當在建設工地設置符合規定要求的環境衛生設施,並保持整潔、完好。

施工單位不得擅自在建設工地圍欄外堆放建築垃圾、工程渣土、建築材料、傾倒廢棄物和排放污水。施工中產生的各類垃圾應當堆放在固定地點,並及時清運。工程竣工後,施工單位應當及時平整建設工地,清除建築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廢棄物,並拆除施工設施。

第二十九條 產生建築垃圾、工程渣土和運輸砂石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縣(市、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申報產生量和處置方案,並按照規定處置。

運輸易泄漏、散落或者飛揚物體的車輛應當採取密閉或者覆蓋措施。

醫療廢棄物、生活垃圾及賓館、飯店等所產生的廢棄物,應當按照規定處置。

第三十條 從事車輛清洗、修理以及廢品收購和廢棄物接納作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保持工作場所周圍環境衛生整潔,採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廢棄物向外散落。

第三十一條 飼養寵物的,不得影響環境衛生和他人生活,對可能傷害他人的寵物,應當嚴加看管。單位和個人飼養犬只,應當到公安機關辦理准養證。

第三十二條 豬、牛、羊等牲畜應當實行定點交易、屠宰、檢疫、檢驗。

第三十三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占用、損毀城市環境衛生設施。未經批准不得拆除、遷移、改建、封閉城市環境衛生設施。

第三十四條 提倡文明辦喪事和祭奠活動。

禁止在城市道路、居住區的公共區域搭設靈棚、停放遺體、擺設花圈挽幛、吹奏喪事鼓樂、拋撒冥紙、焚燒祭品、游喪等行為。

第五章 園林綠化

第三十五條 城市綠地系統在堅持節約和集約用地的原則下,實施綠化綠線管理制度。綠化比例為:

(一)舊城改造開發項目綠地率不低於25%,新區建設項目(不含工業項目)綠地率不低於35%,曠地綠化覆蓋率不低於70%。市政道路建設,紅線寬度大於50米的,綠地率不低於40%;紅線寬度為40—50米,綠地率不低於30%;紅線寬度小於40米的,綠地率不低於20%;

(二)公園綠地率應大於70%,植物園、風景區綠地率應大於85%;

(三)新建的大型商業中心綠地率不低於10%;

(四)醫院、療養院綠地率不低於40%。

第三十六條 綠化建設應當因地制宜,採用地面綠化、屋頂綠化、垂直綠化等多種立體綠化形式,按照生物多樣性原則,適地適樹,喬、灌、花、草、藤結合,推廣優良樹種,優先選用本土樹種。

公共綠地、城市林地、防護綠地、行道樹及幹道綠化帶,由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各單位的附屬綠地,由單位負責;舊城改造或者新建居住區的綠地,由開發單位負責;其他居住區綠地由其管理單位負責。

提倡單位和個人認建、認養城市綠地和綠化樹木,倡導市民在自己居住的庭院內進行綠化美化。

禁止侵占公共綠地、單位附屬綠地;確需改變綠地用途的,應當報經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十七條 綠化工程應當在建設主體工程竣工後2個月內完成;綠化工程竣工後方可進行建設工程項目竣工驗收。

第三十八條 禁止擅自砍伐、損壞城市綠化樹木。

對名木古樹實行統一管理,建立檔案和標誌,劃定保護範圍,禁止砍伐、擅自遷移。

市政設施建設和維修時,需要對樹木修枝、打頂、斷根、移栽的,實施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報經批准並給予相應補償。

禁止損壞草坪、花草、綠籬和其他城市綠化設施。

第六章 節能環保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推廣使用節地、節水、節能、節材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倡導低碳、綠色生活方式。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集中處置廢棄物。禁止在城市建成區內燃用煙煤、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有固定經營場所從事飲食服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安裝油煙淨化裝置,並保證油煙達標排放。

第四十一條 在城市建成區醫院、學校、科研單位、公共場所、住宅及周邊區域,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晚10點至晨6點之間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築施工、裝修和加工活動;

(二)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邊界噪聲超標準的設備、設施;

(三)在公共場所或家庭室內進行嚴重影響周圍居民生活的娛樂、健身等活動;

(四)高考、中考等重大社會活動期間,產生噪聲污染的行為;

(五)其他產生噪聲污染的行為。

前款第一項規定因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應當經環保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儘可能採取措施降低噪聲污染。

第七章 道路交通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城市公共交通規劃。規劃部門審批涉及城市道路交通的新建項目或土地使用性質變更的規劃及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時,應當會同住房城鄉建設、公安、交通運輸等部門進行交通影響評價。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優先安排公共交通設施建設用地,將公共交通場站和配套設施納入城市舊城改造和新城建設規劃。

第四十四條 城市建成區道路範圍的停車泊位,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准,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具體劃定、管理,並根據交通狀況適時調整。

設置城市公共汽車行駛路線、站點應當徵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

第四十五條 公路客運車輛應當在城市建成區指定的客運站點上下旅客,不得沿街攬客。

出租汽車駕駛員不得在城市建成區主要道路兩側隨意停車,不得在招呼站內停車候客,上下乘客時不得開啟左側車門。

第四十六條 貨車、公路客運車輛、拖拉機、摩托車、專項作業車等車輛需在城市建成區行駛的,應當持城區通行證,按照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

第四十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客運車輛、9座(含)以上非營運車輛以及麵包車等機動車建立安全管理卡,加強交通安全宣傳教育。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應當對客運車輛實行安全例行檢驗制度。

第八章 服務與監督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城市公共服務體系,整合公共資源,建設城市管理與公共服務平台,建立健全社區管理服務機構,創新和改進城市公共服務方式,完善城市服務功能,提高城市服務質量。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為社會公眾提供文化、體育場所及設施。國家法定節假日和學校寒暑假期間,應當適當延長公共文化體育設施開放時間。

圖書館、博物館和城市公園等公共設施應當免費向社會公眾開放。鼓勵機關、學校、醫療機構、企業等單位內部的文化體育衛生設施向公眾開放。

第五十條 城市管理部門之間應當建立信息共享和執法聯動機制。在實施重大專項行動或者行政強制、行政處罰時,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五十一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將職責範圍、執法依據、處罰標準、執法程序等予以公開,接受社會公眾監督,建立和完善內部行政執法監督機制。

城市管理工作人員應當依法進行城市管理,規範、公開、公正、文明執法。從事執法活動時,應當兩人以上,統一着裝、佩戴執法標誌,出示執法證件。不出示執法證件的,當事人有權拒絕接受檢查。

第五十二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舉報投訴制度,向社會公布電話、信箱和電子郵箱等方式受理舉報投訴。對收到的舉報、投訴應當登記,及時核實處理並作反饋。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城市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進行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應當移送有關部門處理的案件而不及時移送的;

(二)無法定依據或者違反法定程序執法的;

(三)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查封扣押的財物的;

(四)利用職務便利,索要、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五)要求當事人承擔非法定義務的;

(六)違反規定執法或者行政不作為,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害的。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下列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責令停止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5%以上10%以下的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處建設工程造價10%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未取得施工許可證擅自施工的,責令改正,對不符合施工條件的責令停止施工,處工程合同價款1%以上2%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第十二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第十六條規定的,情節較輕的,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違反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建設單位未按規定建設再生水利用和雨水收集利用設施的,責令整改,可以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規定的,責令改正,對個人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七)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可以處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

(八)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九)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十)違反第三十六條第四款規定的,責令退還、恢復原狀,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一)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第四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下列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可以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個人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環保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個人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的,由環保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批准施劃停車泊位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對個人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七)違反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警告,可以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城市管理的具體實施辦法。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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