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小型水利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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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小型水利條例
制定機關: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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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楚雄彝族自治州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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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小型水利條例

(1994年4月12日雲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94年7月27日雲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 2007年3月31日雲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修訂 2007年5月23日雲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水資源,加強小型水利建設和管理,促進經濟社會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小型水利是指小(一)型及其以下水庫、溝渠、涵閘、泵站、機電井、河道堤防及塘壩、水池(窖)等水利工程設施。

第三條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的小型水利建設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自治州的小型水利建設,納入各級人民政府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小型水利建設和管理工作的領導,加大資金投入,重點扶持貧困地區和少數民族聚居區的小型水利建設。

第五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小型水利建設和管理的監督、指導和服務。

鄉(鎮)水利工作機構,在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做好本行政區域內小型水利的管理服務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社區)、村(居)民小組,應當引導和幫助村(居)民發展小型水利事業。

發展和改革、財政、國土、環保、農業、林業、扶貧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小型水利的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六條 自治州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投資小型水利建設,誰投資、誰受益。投資者享受國家、省、州相關優惠政策。

第七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勵和引導用水戶按照自願組織、自主管理、互利互惠的原則成立用水合作組織。用水合作組織承擔其直接受益的小型水利工程的建設、管理和維護責任。

州、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對用水合作組織應當在政策、資金、技術等方面給予扶持,提供服務。

第八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設立小型水利建設專項資金。資金主要來源:

(一)水利建設基金的30%;

(二)土地出讓金純收益部分用於農業土地開墾的10%;

(三)水資源費的30%;

(四)小型水利工程拍賣、租賃、轉讓等收入;

(五)其他資金。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投資小型水利工程建設項目的審批程序:

(一)小(一)型水利工程由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報州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二)小(二)型水利工程由鄉(鎮)人民政府審查後,報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三)小壩塘、流量在0.1立方米/秒以下的溝渠等小型水利工程由鄉(鎮)水利工作機構審查後,報鄉(鎮)人民政府審批;

(四)河道管理範圍內修建的攔河壩、抽水站等水利工程,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條 社會資本投資的小(一)型、小(二)型水利工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技術審查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核准或者備案。

農戶自建的塘、池、窖、井、溝渠工程,由村(居)民委員會(社區)報鄉(鎮)水利工作機構備案。

第十一條 小型水利工程應當按照設計、施工的規範,保證工程建設的質量和安全。

未經批准、核准或者備案的小型水利工程,不得擅自開工。

第十二條 小型水利勘測設計、施工、監理的單位和業主應當對其所承擔的工程質量負責。

小(一)型、小(二)型水利工程應當由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勘測設計、施工、監理。

第十三條 小型水利工程竣工後,應當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能交付使用。

(一)政府投資建設的,由審批單位組織竣工驗收;

(二)社會資本投資建設的,由核准或者備案單位會同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投資方組織竣工驗收。

第十四條 小(一)型、小(二)型水利工程應當劃定管理和保護範圍,並設立保護標誌。

管理範圍按照下列標準劃定:

(一)水庫設計最高洪水位線以下的庫區、大壩樞紐部分及大壩背水坡腳外五十米以內;

(二)堤防背水坡腳外十米以內;

(三)涵閘、抽水站上下遊河道、堤防各二十米以內,左右兩側各十米以內。

保護範圍按照有利於工程安全運行的原則劃定。

第十五條 小型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損壞涵閘、抽水站等建築物及水文、通訊、觀測等設備、設施;

(二)開墾、開口、鑿洞、打井、葬墳、放牧、建蓋建築物、堆放物料;

(三)在水域內炸魚、毒魚、電魚;

(四)非管理人員操作涵、閘等設施、設備;

(五)開採沙石土料、採礦、爆破、砍伐林木;

(六)傾倒垃圾、廢渣;

(七)排放有毒有害物質。

第十六條 未經批准,不得徵用、占用小型水利工程設施或者改變用途。確需徵用、占用或者改變用途的,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或者經小型水利工程設施所有權人同意,並按照重新建設同等規模設施的費用標準給予補償。

第十七條 小(一)型、小(二)型水利工程應當設立管理單位。小(二)型以下的水利工程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管理人員。

管理單位和管理人員應當建立管理責任制,落實管理責任,做好小型水利工程的安全管護工作。

第十八條 小型水利工程可以依法採取拍賣、租賃、承包、股份合作等方式經營。

小型水利工程所有權改變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九條 小型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或者工程經營者應當完善供水計量設施,實行計量收費。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繳納水費。

第二十條 自治州逐步推行水權管理制度。對小型水利工程的用水戶核發水使用權證,憑證用水。

第二十一條 在小型水利建設管理工作中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由州、縣(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十六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二)、(三)、(四)、(五)、(六)項規定,情節輕微的,由鄉(鎮)水利工作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和第十五條第(七)項規定的,分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六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污挪用水利經費,侵占搶險、救災、防汛物資的,由本人所在單位或者上級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經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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