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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彝醫藥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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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彝醫藥條例
制定機關: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雲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彝醫藥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楚雄彝族自治州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8年8月29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8年9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雲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彝醫藥條例

(2017年12月29日雲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2018年5月30日雲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服務與管理

第三章 保護與發展

第四章 人才培養與科學研究

第五章 傳承與交流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繼承和弘揚彝醫藥,保障和促進彝醫藥事業發展,提高人民健康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醫藥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楚雄彝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從事彝醫藥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彝醫藥,是指在長期的醫療實踐中形成和發展起來的,反映彝族人民對生命、健康和疾病的認識,具有悠久歷史傳統和獨特理論及技術方法的醫藥體系。主要包括:

(一)《明代彝醫書》(齊蘇書)《中國彝族醫學基礎理論》《中國彝族藥學》《中國彝醫方劑學》等古今彝醫藥文獻中所蘊含的獨特的彝醫藥理論;

(二)彝醫水膏藥療法、酒火療法、滾蛋療法、刮痧療法等技能、技法及其用具;

(三)彝醫單方、驗方、秘方等;

(四)彝藥材及其種植、養殖技術;

(五)彝藥材的炮製及藥物製劑工藝技術等。

第四條 發展彝醫藥應當遵循彝醫藥發展規律,堅持繼承與創新、保護與發展相結合的原則,發揮彝醫藥特色和優勢,運用現代科學技術,促進彝醫藥理論與技術的發展。

第五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彝醫藥事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彝醫藥管理體系,統籌推進彝醫藥事業發展。

第六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彝醫藥管理機構和彝醫藥服務體系建設,合理規劃和配置彝醫藥服務資源,為公民醫療健康提供保障。

鼓勵社會力量參與彝醫藥產業開發。

支持組織和個人捐贈、資助彝醫藥事業。

第七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和藥品監督主管部門分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彝醫和彝藥監督管理工作。其他相關職能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彝醫藥發展相關工作。

第二章 服務與管理

第八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彝醫醫療服務體系。自治州、縣(市)舉辦彝醫醫院;綜合性醫院設彝醫科室;婦幼保健機構設彝醫婦幼保健康復科室;有條件的鄉(鎮)、社區衛生服務機構設彝醫館;有條件的村衛生室可以設彝醫診室,配備彝醫藥人員。

第九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彝醫醫療服務機構納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範圍,並將彝醫診療項目、彝藥飲片、彝藥成藥和醫療機構彝藥製劑納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範圍,報銷比例應當等同於中醫藥報銷比例。

第十條 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舉辦彝醫醫療服務機構。

民辦的彝醫醫療服務機構在准入、執業、基本醫療保險、科研教學、醫務人員職稱評定等方面與政府舉辦的彝醫醫療服務機構享有同等的權利。

第十一條 以師承方式學習彝醫或者有六年以上彝醫醫療實踐經歷,醫術確有專長的人員,由兩名中醫醫師或者彝醫醫師推薦,經自治州彝醫藥管理機構組織彝醫藥專家進行實踐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後,即可取得彝醫醫師資格;按照考核內容進行執業註冊後,即可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按核准的執業地點、診療類別和服務範圍,以個人開業的方式或者在醫療機構內從事彝醫醫療活動。彝醫醫師資格的考核辦法由自治州彝醫藥管理機構制定,並報省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備案。

申請舉辦個人彝醫診所,應當依法進行備案登記。

第十二條 獲准從事彝醫醫療活動的人員在執業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本條例,遵守技術操作規範;

(二)弘揚職業精神,遵守職業道德,關心、愛護、尊重患者,保護患者隱私;

(三)接受相關部門的監管;

(四)努力鑽研業務,更新知識,提高專業技術水平;

(五)宣傳彝醫藥知識,對患者進行健康教育;

(六)參加彝醫藥管理機構組織的業務培訓;

(七)承擔與診療活動相關的法律責任。

第十三條 自治州彝醫藥管理機構應當根據需要組建彝醫藥專家評審委員會,負責擬定彝藥標準、彝藥材種植養殖技術規範、彝醫醫療技術規範;開展彝藥認定;審定彝藥標識、標誌、目錄;進行名彝醫、彝醫藥傳承人、彝醫藥科研成果評審等工作。

第三章 保護與發展

第十四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彝醫藥發展納入產業發展規劃,加大對彝藥材種植養殖、彝藥研發生產、商貿流通的扶持力度,促進生物醫藥和大健康產業發展。

第十五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重視野生彝藥材資源保護,科學劃定保護管理範圍並向社會公告。嚴禁對野生彝藥材亂采、濫挖、亂捕、濫獵。

第十六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彝藥材產業基地建設,促進彝藥材種植養殖標準化、規範化、規模化發展。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林業等主管部門加強對彝藥材種植養殖技術的推廣、培訓。

第十七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對彝藥道地藥材的調查探尋、馴化培育、種植養殖、炮製加工。

鼓勵申報道地藥材認證,促進彝藥材質量的提升和彝藥產品的品牌塑造。

鼓勵採用申報地理標誌產品或者地理標誌證明商標的方式保護彝藥道地藥材。

第十八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嚴格管理農藥、肥料等農業投入品的使用,嚴禁在彝藥材種植過程中使用國家禁止的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保障彝藥材品質。

建立彝藥材流通追溯體系。彝藥材經營者應當建立進貨查驗和購銷記錄製度,並標明彝藥材產地。

第十九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彝藥材產業園區,並促進彝藥材電子商務交易平台的建設。

鼓勵社會力量參與彝藥材加工、倉儲、物流和產業園區建設。

第二十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彝醫藥知識產權的保護和管理,支持和幫助彝醫藥權利人、行業協會等申請專利、註冊商標、登記著作權。對不適宜專利保護的工藝、方法以及安全有效的單方、驗方、秘方、專有技術和科研成果等,可以通過技術秘密登記予以保護。

彝醫藥知識產權可以依法轉讓,也可以作為智力要素作價出資,參與開發和利益分配。

第二十一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培育彝藥研發、生產、銷售骨幹企業,推動彝藥製藥企業發展。

支持採取新技術和新工藝研製彝醫藥新產品。

支持製藥企業規模化生產彝醫藥產品。

第二十二條 鼓勵和支持醫療機構和研發機構以彝醫藥理論為基礎,研發彝藥新製劑。

醫療機構僅應用傳統工藝配製彝藥製劑品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省人民政府藥品監督主管部門備案後即可配製。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備案的彝藥製劑品種配製、使用的監督管理。

第四章 人才培養與科學研究

第二十三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彝醫藥學校教育體系。支持中高等院校設置彝醫藥類專業。支持專門實施彝醫藥教育的高等學校、中等職業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的發展。

彝醫藥學校教育的培養目標、修業年限、教學形式、教學內容、教學評價及學術水平評價標準等,應當體現彝醫藥學科特色,符合彝醫藥學科發展規律。

第二十四條 自治州、縣(市)彝醫藥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彝醫藥師承教育制度。支持有豐富臨床經驗和技術專長的彝醫藥從業人員帶徒授業。

第二十五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彝醫藥人才培養、引進和激勵機制。支持中高等院校、科研院所、醫療機構、醫藥企業培養和引進彝醫藥高層次人才。

第二十六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醫療機構、科研院所、中高等院校、企業積極開展產學研合作,促進彝醫藥科技成果轉化。

第二十七條 自治州、縣(市)彝醫藥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彝醫藥從業人員的職業技能培訓,定期對彝醫藥從業人員特別是基層彝醫藥從業人員進行培訓。

第二十八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彝醫藥科學研究和技術創新的財政投入力度,鼓勵和支持科技創新。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自治州彝醫藥研究機構的資金和政策支持,發揮其在彝醫藥理論研究、資源調查、彝藥研發、彝藥材引種馴化、彝藥材種植養殖技術研究以及重大疾病、疑難疾病研究等方面的引領作用。

第二十九條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少數民族聚居區、邊遠地區由政府設立的鄉(鎮)醫療機構的彝醫藥從業人員,按照下列規定給予優待:

(一)同等條件下,優先評聘專業技術職稱;

(二)連續工作20年以上,退休時由自治州人民政府頒發榮譽證書;

(三)連續工作5年以上的其他民族彝醫藥從業人員,其子女在報考普通高(完)中時,享受彝族學生優惠待遇。

第三十條 已經取得中醫執業資格的人員,經自治州彝醫藥管理機構考核,發給彝醫醫師證書。符合規定的彝醫專業技術人員,可由醫療衛生機構聘任彝醫專業相應專業技術職務。

第三十一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支持單位或者個人申報彝醫藥科研項目,對申報國家級、省級彝醫藥科研項目的,給予資金支持。對申報州級彝醫藥科研項目的,在項目立項和資金資助方面給予傾斜。

第三十二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捐獻有醫療價值的彝醫藥文獻、單方、驗方、秘方和有獨特療效的彝醫診療技術。

第五章 傳承與交流

第三十三條 自治州實行彝醫藥傳承人制度。鼓勵和支持具有彝醫藥專長的人員通過師承等形式開展傳承活動。

自治州、縣(市)彝醫藥管理機構應當組織遴選彝醫藥傳承人。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被認定為彝醫藥傳承人的,享有同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權利,履行相關義務。

第三十四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彝醫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推薦和申報,被認定為彝醫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的,依法享有相關權利,履行相關義務。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扶持彝醫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開展傳承活動。

第三十五條 自治州實行名彝醫認證制度。自治州彝醫藥管理機構應當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從事彝醫醫療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中遴選醫德高尚、醫術精湛、群眾認可的彝醫醫師,經彝醫藥專家評審委員會評審,報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授予「楚雄彝族自治州名彝醫」稱號,並頒發榮譽證書。名彝醫評選管理的具體辦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自治州彝醫藥管理機構應當做好名彝醫學術理論、臨床經驗、技術專長的總結和傳承工作。

第三十六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開展彝醫藥文化宣傳和知識普及,將彝醫藥常識、彝醫藥文化納入健康教育、科普教育和中小學地方課程進行普及。

每年農曆六月二十四日為自治州彝醫藥文化宣傳日。

第三十七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支持彝醫藥醫療、教育、科研機構等單位及相關專業技術人員,依法與境內外組織和個人開展技術合作與交流。

自治州人民政府支持舉辦彝醫藥學術研討會和彝醫藥產品交易會,推進彝醫藥的國際傳播和地區交流。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彝醫藥管理機構及相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彝醫藥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彝醫醫師未按照核准的執業地點、診療類別、服務範圍開展彝醫診療活動的,由自治州、縣(市)彝醫藥管理機構責令暫停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執業活動,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彝醫醫師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舉辦彝醫診所未依法備案登記的,由縣(市)彝醫藥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向社會公告相關信息;拒不改正的,責令其停止執業活動,其直接責任人員自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從事彝醫藥相關活動。彝醫診所超出備案登記範圍開展彝醫診療服務的,由自治州、縣(市)彝醫藥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執業活動。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亂采、濫挖、亂捕、濫獵野生彝藥材資源的,由自治州、縣(市)彝醫藥管理機構會同同級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其非法採獵的彝藥材及使用工具,並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醫療機構應用傳統工藝配製彝藥製劑未按照規定備案,或者未按照備案材料載明的要求配製彝藥製劑的,由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彝藥製劑和違法所得,並處生產、銷售的彝藥製劑貨值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彝醫醫師在執業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或者責令暫停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執業活動;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診療技術規範、常規,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造成醫療責任事故的;

(三)使用未經批准使用的藥品、消毒藥劑和醫療器械的;

(四)不按照規定使用麻醉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精神藥品的;

(五)泄露患者隱私,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彝醫醫療服務機構是指依法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並從事彝醫醫療服務的醫院、衛生院、療養院、門診部、診所、衛生所(室)及經批准的內設科室等。

第四十四條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的其他少數民族醫藥管理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經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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