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恐龍化石保護條例
雲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恐龍化石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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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恐龍化石保護條例
(2012年12月25日雲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2013年3月28日雲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發掘與收藏
第三章 開發與利用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恐龍化石的保護管理,促進恐龍化石的科學研究和合理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國務院《古生物化石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楚雄彝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從事恐龍化石的發掘、採集、收藏、開發利用和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恐龍化石,是指由於自然作用形成並賦存於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地層中的恐龍實體化石及其遺蹟化石。
第三條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的恐龍化石屬於國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變更而改變。
第四條 恐龍化石的保護管理應當堅持科學規劃、保護優先、合理利用的原則。
第五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恐龍化石的保護管理工作,並設立保護專項經費。
第六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恐龍化石保護委員會,負責恐龍化石保護管理的指導、協調、監督等工作。
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設立恐龍化石保護委員會。
第七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設立專門工作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恐龍化石的保護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
(二)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內恐龍化石的保護規劃,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三)建立和健全恐龍化石保護管理的相關制度;
(四)指導和監督恐龍化石的保護和利用工作;
(五)管理恐龍化石保護專項經費;
(六)建立恐龍化石檔案庫和數據庫。
第八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的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規劃建設、林業、環境保護、旅遊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恐龍化石保護管理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社區)應當配合做好恐龍化石保護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恐龍化石,未經批准不得發掘、採集、收藏、轉讓、贈送恐龍化石。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恐龍化石的責任和義務,對破壞恐龍化石的行為都有制止、檢舉和控告的權利。
第十一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恐龍化石集中的區域建立保護區,保護區的建立按有關規定報批。
第十二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具備條件的單位和個人參與恐龍化石的開發與利用,並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第十三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恐龍化石保護的科普宣傳和文化交流活動。
每年十月的最後一周為恐龍化石保護宣傳周。
第十四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對在恐龍化石保護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發掘與收藏
第十五條 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發掘、採集恐龍化石的,應當經自治州人民政府同意,按照相關規定和程序報批,並按照批准的發掘、採集方案進行。
第十六條 發掘恐龍化石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三名以上擁有古生物專業或者相關專業技術職稱,並有三年以上古生物化石發掘經歷的技術人員,其中至少有一名具有古生物專業高級職稱的技術人員作為發掘活動的領隊;
(二)有符合國家標準的發掘古生物化石的設施、設備;
(三)有符合國家標準的處理和保護古生物化石的技術和工藝;
(四)有符合國家標準的保管古生物化石的設備和場所。
第十七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對恐龍化石發掘、採集活動進行全程監督檢查。
發掘恐龍化石的單位,應當每三十日報告一次發掘情況,並於發掘活動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對發掘的恐龍化石進行登記造冊,作出相應的描述與標註,同時將恐龍化石清單和圖片報縣(市)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和文化主管部門備案;發掘的恐龍化石應當全部移交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指定的具備收藏條件的機構收藏。
第十八條 在生產或者建設中發現恐龍化石的,發現人應當保護好現場,並及時向有關組織和部門報告;縣(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劃定保護範圍,並採取有效措施進行保護。
第十九條 在發掘、採集恐龍化石過程中需要占用耕地、林地等的,應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並按規定給予補償。
發掘、採集恐龍化石致使耕地損毀、林地損壞或者生態環境遭受破壞的,應當按照誰開發誰保護、誰破壞誰恢復、誰利用誰補償的原則進行恢復治理。
第二十條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的恐龍化石收藏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館址、專用展室、相應面積的藏品保管場所;
(二)有相關專業技術人員;
(三)有防止恐龍化石自然損毀的技術工藝和設備;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完備的防火、防盜等設施。
第二十一條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具備條件的國有博物館、高等院校和企業依法設立的博物館,經批准可以收藏恐龍化石;但其收藏的恐龍化石屬於國家所有,不因收藏單位的變更或者終止而改變其所有權。
收藏單位應當建立本單位收藏的恐龍化石檔案,並將收藏檔案和每年新增的恐龍化石檔案報所在地縣(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和文化主管部門備案。
收藏單位不得擅自將其收藏或者持有的恐龍化石轉讓、交換、贈與給非收藏單位、個人及外國組織和個人。
第二十二條 自治州鼓勵個人將持有的恐龍化石捐贈給本行政區域內的收藏單位和研究機構,受贈單位和研究機構應當對捐贈者給予獎勵。
禁止買賣、販運、質押或者出租恐龍化石。
第二十三條 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依法沒收的恐龍化石應當逐一造冊登記、妥善保管,並在結案後三十日內移交同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恐龍化石移交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具備收藏條件的收藏單位收藏。
第三章 開發與利用
第二十四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勵利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的恐龍化石資源開展科學研究、文化交流、科普宣傳和旅遊觀光等活動。
第二十五條 開發利用恐龍化石資源應當經自治州人民政府同意,並按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六條 因科研教學、文化交流和科普展示等需要將恐龍化石運送到自治州行政區域外的,應當報自治州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審查,並按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需要利用恐龍化石到境外進行科研教學、文化交流、科普展示等活動的,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七條 申請將恐龍化石運送到自治州行政區域外的,應當提供以下資料:
(一)申請人基本情況;
(二)運出的時間、地點和目的;
(三)恐龍化石的清單、圖片;
(四)合作單位的基本情況和開展科研教學、文化交流或者科普展示等活動相關的合同文本;
(五)保護恐龍化石的應急預案和措施。
第二十八條 恐龍化石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外停留時間一般不得超過六個月,因特殊情況確需延長停留時間的,應當在停留期限屆滿六十日前報原批准機關辦理延期手續。但延期停留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二十九條 境外研究機構到自治州行政區域內進行恐龍化石學術性考察與研究,應當經自治州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同意,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和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對出入自治州行政區域的恐龍化石進行審核、查驗,並協助承辦科研教學、文化交流、科普展示的單位對恐龍化石進行全程安全監管。
在承辦科研教學、文化交流、科普展示的過程中禁止調換和損壞恐龍化石。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批准發掘、採集恐龍化石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實物和違法所得,並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未按照批准方案發掘、採集恐龍化石的,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撤銷批准發掘、採集的決定;
(二)發掘、採集單位未按照規定移交恐龍化石的,責令限期移交;逾期不移交或者造成恐龍化石損毀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三)不具備收藏條件收藏恐龍化石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四)收藏單位未按照規定建立恐龍化石檔案或者未按照規定備案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沒收恐龍化石,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五)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將其收藏或者持有的恐龍化石轉讓、交換、贈與給非收藏單位、個人或者外國組織、個人的,責令限期追回,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六)在承辦科研教學、文化交流、科普展示的過程中調換和損壞恐龍化石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七)未經批准擅自將恐龍化石運送到自治州行政區域外的,責令限期追回,並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買賣、販運、質押或者出租恐龍化石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四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恐龍化石保護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經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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