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民族教育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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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民族教育條例
制定機關: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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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楚雄彝族自治州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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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民族教育條例

(1992年4月28日雲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1992年9月25日雲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 2014年2月24日雲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修訂 2014年3月28日雲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發展民族教育事業,提高各民族科學文化素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楚雄彝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民族教育,是指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對各少數民族學生和少數民族聚居區、邊遠地區、貧困地區學生實施的各級各類教育。

第三條 民族教育應當優先發展、重點扶持,堅持統籌規劃、突出重點、因地制宜、分類指導的原則。

鼓勵社會組織或者個人支持民族教育事業。

第四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民族教育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促進民族教育健康協調發展。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在配置教育資源時應當對民族學校予以優先照顧。

第五條 民族教育實行政府負責、分級管理、以縣(市)為主,教育行政部門主管、民族事務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配合的管理體制。

第六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堅持從各少數民族聚居區、邊遠地區、貧困地區實際出發,合理布局學校,加大教育投入,改善辦學條件,加強教師隊伍建設和學校管理,完善民族教育體系,提高教育教學質量。

第七條 自治州內的民族鄉應當設立民族中小學。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鄉鎮或者少數民族聚居區可以設立民族中小學。

普通高(完)中、初級中學可以設立民族部、民族班。高等院校、普通中等專業學校、技工院校、職業高中可以根據實際需要設立民族班。

第八條 普通中等專業學校、技工院校、職業高中應當根據民族地區經濟、社會發展需要設置專業,開展全日制職業教育和職業技能培訓,培養民族地區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的技能型創業人才。

第九條 民族學校、民族部、民族班、少數民族聚居區的中小學應當結合民族學生特點,開展民族民間優秀傳統文化教育活動。

第十條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的高等院校可以根據需要,面向少數民族聚居區舉辦民族預科班、雙語師資班。

第十一條 在少數民族聚居區,應當舉辦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和國家通用語言文字(以下簡稱雙語)幼兒園,並在學前教育和小學三年級前開展適合少數民族學生特點的雙語教學。

民族學校、民族部、民族班、少數民族聚居區的中小學,應當推廣、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

第十二條 少數民族聚居區、邊遠地區、貧困地區學校可以採取定向、定崗的方式錄用、聘用本地區通曉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和國家通用語言文字並持有教師資格證的大中專畢業生從事雙語教學工作。

第十三條 民族學校,少數民族聚居區、邊遠地區、貧困地區學校教師的中、高級專業技術崗位設置應當高於同級同類其他學校的10%;寄宿制學校的教職工編制在國家和省頒標準的基礎上可以適當增加。

民族學校的校級領導成員中應當有一名以上的少數民族成員。

第十四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對在少數民族聚居區、邊遠地區、貧困地區從事教育工作的教師,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給予優待:

(一)享受民族教育生活補助;

(二)在專業技術職務評聘時給予適當政策傾斜;

(三)連續從教滿20年以上,經本人申請,可以按法定退休年齡提前5年退休;

(四)連續從教滿20年以上的,退休時由自治州人民政府頒發榮譽證書並給予一次性獎勵;

(五)優先安排教師周轉房或者保障性住房;

(六)連續從教5年以上的漢族教師,其子女在報考普通高(完)中時,享受少數民族學生待遇。

城區教師到上述地區學校支教的享受民族教育生活補助。

第十五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定期開展校長、教師培訓。民族學校,少數民族聚居區、邊遠地區、貧困地區學校校長、教師每三年至少安排一次培訓或者進修。

第十六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對少數民族聚居區、邊遠地區、貧困地區學校的對口支援工作機制。

城區學校應當加大對少數民族聚居區、邊遠地區、貧困地區學校的對口支援力度;城區學校教師晉升中級以上職稱的,應當到以上地區支教一年以上。

第十七條 教師應當安心從教、為人師表、愛崗敬業,模範遵守教育教學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十八條 自治州內的民族學校應當以招收少數民族學生為主。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教育、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合理確定民族學校招收少數民族學生的比例。

普通高(完)中在招生時應當對少數民族聚居區、邊遠地區、貧困地區的少數民族學生給予加分錄取或者實行定向錄取。

第十九條 自治州內高等院校招生,應當對少數民族考生放寬錄取條件,並對自治州行政區域內人口數量較少的少數民族考生以定向招錄等方式給予特殊照顧。

第二十條 鼓勵高等院校少數民族畢業生回鄉就業或者自主創業,對自主創業的,按照政策給予優惠。

第二十一條 民族學校、民族部、民族班和少數民族聚居區、邊遠地區、貧困地區中小學校在校生的生均公用經費應當高於其他同級同類學校。

第二十二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民族教育發展專項資金,扶持各級各類民族教育。資金來源:

(一)自治州、縣(市)財政預算安排的資金;

(二)農村稅費改革財政轉移支付資金的一定比例;

(三)自治州、縣(市)城市教育費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土地收益金的一定比例;

(四)民族機動金的一定比例;

(五)社會組織和個人捐贈的資金。

民族教育發展專項資金的使用由自治州、縣(市)教育行政部門提出年度安排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民族事務、發展和改革、財政、教育、扶貧等部門安排分配相關教育項目和資金,應當向少數民族聚居區、邊遠地區、貧困地區學校傾斜,其轉移支付等補助資金比例應當高於其他同級同類學校。

第二十四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少數民族困難學生助學金,扶持少數民族困難學生完成高中階段以前學業;實行少數民族學生獎學金制度,獎勵優秀的少數民族高中學生和被高等院校錄取的大學本科以上的少數民族學生。

第二十五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對發展民族教育事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六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教育、財政和審計等部門,應當加強對民族教育發展專項資金、學校接受的各類捐資助學經費、按政策收取的非稅收入、勤工儉學收入等經費的管理使用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七條 對違反國家財政制度、財務制度,挪用、剋扣、虛報、冒領教育經費的,由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歸還,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教育行政部門及其他相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中少數民族聚居區、邊遠地區、貧困地區以及城區的界定,由縣(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見,報自治州人民政府確定。

第三十條 本條例經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實施。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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