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青山嘴水庫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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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青山嘴水庫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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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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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青山嘴水庫管理條例

(2014年2月24日雲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14年3月28日雲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管理職責

第三章 保護利用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青山嘴水庫(以下簡稱水庫)的保護管理和合理利用,防治水污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楚雄彝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水庫保護區和輸水設施保護範圍內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水庫正常蓄水位為1814米(黃海高程,下同),校核洪水位為1819.84米。按照防洪、灌溉、供水等功能要求,對水庫徑流區生態系統實行嚴格保護。水庫保護區劃分為一級、二級和准保護區。

(一)一級保護區:水庫正常蓄水位以內區域及壩軸線上游250米、壩腳線向下200米、大壩兩端200米、溢洪道邊線外100米、消力池以下200米、其他建築物工程外輪廓線向外50米和生產、生活區的土地確權範圍。

(二)二級保護區:一級保護區以外,水庫界樁以內的區域。

(三)准保護區:一級、二級保護區以外的水庫徑流區。

水庫保護區的具體範圍,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劃定,設置界樁、標誌,並向社會公布。

第四條 水庫輸水設施具體保護範圍由相關縣(市)人民政府劃定,設立標誌並向社會公布。

第五條 水庫的保護管理應當遵循科學規劃、統一管理、分級負責、合理利用、綜合防治的原則。

第六條 水庫一級保護區水體水質按照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Ⅲ類水質目標進行保護。

第七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將水庫的保護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楚雄市、南華縣、牟定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水庫的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保護措施,實行目標責任制。

第八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水庫保護區生態補償機制,加大對水庫保護區的政策和資金扶持力度,加強基礎設施建設,切實改善水庫保護區內居民的生產生活條件。

生態補償的具體辦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管理職責

第九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設立青山嘴水庫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水庫管理機構),負責水庫保護管理工作,履行下列主要職責:

(一)宣傳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

(二)組織實施水庫保護管理專項規劃;

(三)制定水庫運行計劃,執行調度指令;

(四)按規定收取水費,保障正常、安全、規範供水;

(五)管理、維修、養護一級、二級保護區內的工程設施;

(六)負責一級、二級保護區內的安全保衛工作;

(七)保護管理一級、二級保護區內的水域、森林、土地等資源。

經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水庫管理機構在一級、二級保護區內可以行使水務、環境保護、農業、林業、國土資源、交通運輸、旅遊等部門的部分行政執法權。

第十條 自治州和相關縣(市)人民政府水務、發展和改革、財政、林業、住房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公安、工業和信息化、農業、氣象、國土資源、衛生、交通運輸、民政、旅遊、移民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水庫保護工作。

第十一條 楚雄市、南華縣、牟定縣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職責:

(一)編制面源污染防治和城鄉環境保護綜合整治規劃,並組織實施;

(二)協助做好水庫一級、二級保護區內的保護管理工作;

(三)做好水庫保護區內的森林資源保護管理和水土保持工作;

(四)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對突發性水污染事件實施應急處理;

(五)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查處違法行為。

第十二條 水庫保護區內的鄉(鎮)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職責:

(一)實施面源污染防治和城鄉環境保護綜合整治規劃;

(二)做好水庫保護區內的森林資源保護管理和水土保持工作。

第十三條 水庫輸水設施管理單位履行下列職責:

(一)管理和維護水庫輸水設施、設備;

(二)執行防汛抗旱指令;

(三)制定輸水設施的管理制度和安全、運行、檢修規程;

(四)對輸水設施進行安全檢查,制止妨害輸水設施安全的行為;

(五)協助有關部門做好水庫保護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保護利用

第十四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環境保護、水務、水庫管理機構等有關部門,應當編制水庫保護管理專項規劃,報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水庫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水庫保護管理專項規劃,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具體實施方案。

第十五條 楚雄市、南華縣、牟定縣人民政府應當對水庫保護區重點區域實行封山育林,建設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和生態保護帶、防火隔離帶。

楚雄市、南華縣、牟定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設城鄉居民生活污水收集管網和集中處理設施,建設生活垃圾收集、轉運和集中處理設施,對人畜糞便、生活垃圾等進行資源化、無害化處理。

楚雄市、南華縣、牟定縣人民政府應當對產業結構進行優化調整,推廣使用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和生物製劑,發展有機農業和生態農業,減少面源污染,防止對土壤、水體的污染和破壞。

第十六條 准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污染環境或者水質的建設項目;

(二)向河道、溝渠傾倒固體廢棄物、醫療廢物,丟棄動物屍體,排放糞便、廢液及其他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污水;

(三)堆埋、貯存有毒有害的污染物和廢棄物;

(四)直接排放或者利用溶洞、滲井、滲坑、裂隙、坑塘排放、傾倒含有毒有害物質的廢水、廢渣;

(五)生產、銷售和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的農藥及農藥混合物;

(六)盜伐、濫伐林木,毀林開墾,毀壞植被,擅自改變林地用途;

(七)擅自採種、采脂、采粉、剝樹皮等破壞森林資源的行為;

(八)捕獵野生動物;

(九)移動或者破壞水庫保護界樁、界碑。

第十七條 二級保護區內除准保護區禁止的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挖砂、採石、取土;

(二)新建公墓和出售墓地;

(三)設置儲存有毒、有害、危險物品的倉庫或者堆棧;

(四)規模化畜禽養殖;

(五)野外用火。

第十八條 一級保護區內除二級、准保護區禁止的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水庫保護管理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圍堰、網箱、圍網養殖;

(三)毒魚、炸魚、電魚、釣魚,以及使用破壞水產資源的其他漁具、漁法捕撈;

(四)分割水面、圍填水庫造田或者造地等侵占水體或者縮小水面的行為;

(五)損毀堤防、護岸、堤壩、橋閘、泵站、碼頭等水庫工程和水利、水文、通信、電力、航標、航道、漁標、科研、氣象、測量、環境監測、防護網等設施設備;

(六)爆破、打井等影響水庫工程安全的行為;

(七)擅自采撈對淨化水質有益的水草和其他水生植物;

(八)在水庫及河道內游泳和洗涮污染水質的物品;

(九)在泄洪閘、輸水隧洞閘等安全警戒區內捕魚、停靠船隻和其他水上作業。

第十九條 在輸水溝渠、輸水管、結合井、管理井等輸水設施兩側水平外延50米以內,管道、檢修井兩側水平外延100米以內,輸水設施檢修專用道路兩側水平外延5米以內的區域,禁止下列行為:

(一)建設影響輸水設施安全運行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

(二)挖砂、採石、取土、鑿井、打樁、鑽探、建窯、爆破等;

(三)占壓或者堵塞輸水管道及其設施,在管道、檢修井進出口設置障礙物;

(四)傾倒垃圾、廢渣、棄土;

(五)擅自在輸水管道開口、鑿洞。

第二十條 在水庫准保護區內擬進行的重大建設項目,有關主管部門在立項審批前,應當徵求水庫管理機構意見後方可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水庫保護區內進行工程建設,施工方案中應當有水土保持和環境保護措施。

第二十一條 在水庫一級、二級保護區內開發利用水資源和土地資源,應當符合水庫保護管理專項規劃,並經水庫管理機構批准。

在水庫一級、二級保護區內進行生產經營活動的,有關部門在辦理相關審批手續前應當徵得水庫管理機構同意。

經批准後實施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影響大壩安全、污染水質、妨礙船舶通行、破壞生態環境。

第二十二條 直接從水庫取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經水庫管理機構批准,當地農村居民自用少量取水的除外。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自治州和相關縣(市)人民政府水務、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應當對入庫水源和水庫水體定期進行水質、水量監測,監測結果書面報告本級人民政府並通報水庫管理機構。

第二十四條 水庫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強對水庫工程設施和設備安全檢測,發現隱患及時採取措施排除。

第二十五條 水庫管理機構應當加強水庫水情、雨情自動測報、通訊等自動化設施的建設與維護,採取措施,增強水庫調蓄能力。

第二十六條 水庫泄洪閘門、輸水閘門和相關設施的操作,應當由水庫管理機構專職人員嚴格按照調度指令和操作規程進行,非專職人員不得操作。

第二十七條 水庫管理機構在發現違反本條例禁止的行為或者接到違反本條例的行為舉報後,應當及時查處;不屬於職責範圍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部門處理。

第二十八條 自治州和相關縣(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制定水庫安全和水污染應急預案,當發生可能造成水庫水污染或者危害工程安全、輸水安全的重大突發事件時,及時啟動預案,採取措施排除或者減輕危害。

第二十九條 水庫實行有償供水。

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繳納水費,逾期不繳納的,由水庫管理機構催繳;經催繳仍不繳納的,水庫管理機構可以停止供水。

收取的水費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項用於水庫保護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承擔水庫保護管理職責的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庫管理機構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九項規定的,責令恢復原狀,賠償損失,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四、五、六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處5000元以上25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二、三、七、八、九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5000元以上25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有違法建(構)築物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三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市)人民政府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的,由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二、三、四項規定的,由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情節輕微的,給予警告,並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五項規定的,由縣(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生產國家明令禁止的農藥及農藥混合物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農藥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0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下罰款;銷售國家明令禁止的農藥及農藥混合物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農藥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2萬元以下罰款;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的農藥及農藥混合物的,給予警告,並處1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六、七、八項規定的,由縣(市)林業主管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經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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