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民辦教育條例
雲南省民辦教育條例 制定機關: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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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民辦教育條例
(2012年7月29日雲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設立
第三章 鼓勵和支持
第四章 管理與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和規範民辦教育的發展,維護民辦學校及其舉辦者、校長、教職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利用非國家財政性經費,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面向社會舉辦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以下統稱民辦學校)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民辦教育是教育事業的重要組成部分,民辦學校具有與公辦學校同等的法律地位。
民辦學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貫徹國家教育方針,提高教育管理水平,保證教育教學質量,培養符合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的各類人才。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民辦教育發展規劃,並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
縣級以上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民辦教育發展規劃,制定鼓勵、支持民辦教育發展的具體措施,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五條 縣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按照各自權限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民辦教育工作,負責民辦教育工作的管理和服務。
縣級以上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技工學校,以及以職業技能為主的職業資格(技能)培訓機構的管理和服務。
縣級以上發展改革、財政、民政、國土資源、價格、公安、衛生、工商、稅務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民辦教育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鼓勵社會組織或者個人捐資辦學。
各級人民政府對發展民辦教育有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設立
第七條 申請籌設民辦學校的,應當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規定的材料。
申請正式設立民辦學校的,應當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規定的材料及招生範圍說明、辦學場所使用權的有效證明材料。
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屬於聯合辦學的,還應當提交聯合辦學協議,明確各方的出資數額、方式和權利、義務等。
第八條 申請籌設或者正式設立民辦學校的,由下列審批機關審批:
(一)實施學前教育、小學教育、初級中等教育的,由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審批後報州(市)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二)實施高級中等教育的,由州(市)教育行政部門審批後報省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三)實施高等職業教育的,由省教育行政部門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並報國家教育行政部門備案;實施師範、醫藥衛生等特殊行業高等職業教育的,由省教育行政部門徵求有關部門意見並審核後,經省人民政府同意報國家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四)實施普通高等本科教育的,由省教育行政部門審核後,經省人民政府同意報國家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五)實施教育類非學歷教育的,由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審批後報州(市)教育行政部門備案;其中,實施非學歷高等教育的,由省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六)實施技工教育的,由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批,送省教育行政部門備案;實施以職業技能為主的職業資格(技能)培訓的,由縣級以上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批,送同級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申請設立多種辦學層次、類別的民辦學校,由最高辦學層次對應的審批機關審批。
第九條 民辦學校的名稱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並與其辦學的性質、層次、類別相符;民辦學校的名稱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條 審批機關應當對批准正式設立的民辦學校頒發辦學許可證,並將民辦學校的名稱、辦學規模、辦學層次、辦學形式、招生範圍和學校章程等事項向社會公開;對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民辦學校應當在取得辦學許可證後依法登記;民政、工商、稅務登記機關應當按照規定辦理,並向社會公開。
未取得辦學許可證,不得招生和開展任何形式的教育教學活動。
第十一條 民辦學校的名稱、地址、註冊資金、舉辦者、法定代表人、校(園)長、辦學層次、類別等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在報有審批權的機關批准後,於30日內到登記機關進行變更登記。
民辦學校終止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經批准成立的民辦學校與境外教育機構合作辦學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辦學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章 鼓勵和支持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公共財政對民辦教育的投入力度,並隨着民辦教育事業的發展,逐步增長。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民辦教育發展專項資金,用於支持民辦學校辦學、示範性民辦學校的建設、新建和擴建項目貸款貼息和表彰獎勵等。
第十四條 鼓勵社會組織或者個人為民辦教育提供捐贈、設立專項獎勵或者發展基金,支持民辦教育發展。
捐贈款的使用,應當尊重捐贈人的意願;捐贈人未明確表示意願的,捐贈款應當主要用於改善辦學條件。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通過財政貼息等方式,鼓勵金融機構開展針對民辦學校的貸款業務;引導商業保險資金支持民辦教育事業,設立辦學風險類的商業保險險種。
民辦學校可以通過投資、合作、貸款等方式籌措辦學經費,可以用收費權質押或者非教學設施作抵押向商業銀行申請貸款,用於改善辦學條件。
民辦學校依法享受國家和省有關稅收優惠和信貸優惠政策。
第十六條 民辦教育用地屬於公益性事業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確需新建、擴建民辦學校的用地納入土地利用計劃管理,依法保障其用地需求。民辦學校用地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
在鄉村舉辦民辦學校的,可以使用集體建設用地,也可以使用國有建設用地。
對符合《劃撥用地目錄》的民辦教育用地,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其他民辦教育用地,可以依法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
民辦學校存續期間,不得變更教育用地性質。民辦學校停辦的,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由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給予相應補償後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民辦學校在水電氣供給價格、建設規費減免等方面與公辦學校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八條 民辦學校在扣除辦學成本、預留發展基金以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取其他必需的費用後,出資人可以從辦學結餘中取得合理回報。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義務教育階段政府購買服務的機制。民辦學校招收義務教育階段學生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規定撥付相應的生均公用經費,並免費提供教科書。
第二十條 民辦學校的教師和公辦學校的教師應當在社會保障、教育教學管理、教師資格認定、進修培訓、職稱評定、科研項目申請、考核評價、表彰獎勵等方面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一條 民辦學校根據教學需要,面向社會自主招聘教師並按照規定參加專業技術職稱評定。
鼓勵符合條件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員,公辦學校教師到民辦學校任教或者支教;鼓勵大中專畢業生到民辦學校任教、任職;鼓勵教師在公辦學校與民辦學校之間合理流動。
公辦學校教師經原所在學校同意,可以到民辦學校任教或者支教。民辦學校教師被國家機關或者公辦學校錄(聘)用,符合規定條件的,其工齡、教齡連續計算。
民辦學校外籍教師的聘用和管理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民辦學校應當依法保障教職工的工資、福利等待遇,按時足額支付教職工工資,依法為本校教職工辦理社會保險、繳納住房公積金。
有條件的地區,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對民辦學校教師參加城鎮職工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給予補助。
第二十三條 民辦學校和公辦學校所頒發的學歷、學位證書具有同等效力;民辦學校的學生和公辦學校的學生在升學、轉學、考試、申請助學貸款和國家獎(助)學金、交通出行、醫療保險、戶籍遷移、先進評選、職業技能鑑定、就業等方面享有同等權利。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在招聘工作人員時,應當將民辦學校畢業生和公辦學校畢業生同等對待。
第四章 管理與監督
第二十四條 民辦學校舉辦者應當依照申辦報告或者學校章程履行出資義務。民辦學校存續期間,舉辦者不得抽逃出資,不得挪用辦學經費,不得以其辦學的資產為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擔保。
民辦學校舉辦者可以用貨幣、實物或者可依法轉讓的土地使用權、知識產權等無形資產出資。以貨幣、實物形式出資的,應當由具有資質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驗資報告;以無形資產出資的,應當經具有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評估。
第二十五條 民辦學校舉辦者應當在批准正式設立後1年內,按照出資額將其投入辦學的資產過戶到學校名下。
民辦學校存續期間,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或者侵占民辦學校的合法財產。
民辦學校對舉辦者和其他出資人投入民辦學校的資產、國有資產、受贈財產、收取的費用以及辦學積累,應當分別登記建賬,並依法享有法人財產權。
第二十六條 民辦學校舉辦者投入學校的資產應當與舉辦者其他資產相分離。
民辦學校存續期間,舉辦者投入的資產、受贈財產、收取費用以及辦學積累等,由民辦學校管理和使用,並接受監督;有國有資產參與的,還應當接受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和審批機關的監督。
第二十七條 民辦學校應當依法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時,民辦學校應當將會計報表和財務報告送審批機關備案。
審計部門和審批機關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等有關規定,對民辦學校使用國有資產、財政性資金和社會捐贈資金的情況進行審計和監督。
第二十八條 民辦學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面向社會自主招生,不得委託個人進行招生活動。
民辦學校的招生簡章和廣告必須真實準確,報審批機關備案後方可公布。第三款招生簡章和廣告應當載明辦學層次、辦學類型、辦學形式(學制)、專業設置、收費標準、證書發放等事項。
第二十九條 民辦學校應當按照學校章程、辦學許可證核定的內容以及招生簡章和廣告的承諾,組織開展教育教學活動。
第三十條 民辦學校應當根據辦學成本,合理確定收取費用的項目和標準。實施學歷教育的,實行政府指導價管理,經教育或者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核,報價格主管部門批准並公示;實施非學歷教育的,由民辦學校自主定價,報價格主管部門備案並公示。
民辦學校收取費用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價格主管部門會同財政、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行政部門制定。
第三十一條 民辦學校應當按照不低於年度淨收益25%的比例提取發展基金,用於學校的建設、維護和添置、更新教學設施設備。
第三十二條 民辦學校終止時,應當妥善安置在校學生,審批機關應當協助學校安排學生繼續就學。
第三十三條 審批機關應當對民辦學校依法管理和監督,實行綜合年檢制度,並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民辦學校定期開展教育督導,並向社會發布督導公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對技工學校和職業資格(技能)培訓機構進行監督檢查,並向社會發布監督檢查結果。
第三十五條 鼓勵民辦教育行業協會、教育中介機構為民辦學校提供服務。
審批機關可以組織或者委託教育中介機構對民辦學校的辦學水平、教育質量進行評估認證。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擅自舉辦民辦學校的,由縣級以上教育或者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補辦審批手續;逾期未達到審批條件的,責令停止招生,退還所收取費用,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未補辦審批手續的,責令停止招生,退還所收取費用,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民辦學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審批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予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招生,退還所收取費用,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非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並造成惡劣影響的,依法吊銷其辦學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審批機關批准,將承擔的教育教學任務轉交給其他學校或者個人的;
(二)招生簡章或者廣告未報審批機關備案的;
(三)未按照學校章程、辦學許可證核定的內容以及招生簡章和廣告的承諾開展教育教學活動的;
(四)委託個人進行招生活動的;
(五)舉辦者未按期辦理驗資過戶手續的;
(六)以民辦學校資產為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擔保的;
(七)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學設施、設備經整改仍達不到設置標準,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隱患未及時採取措施的;
(八)發生重大校園安全事故,學校負有主要責任的;
(九)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以及其他違反教育收費規定的;
(十)年檢不合格的。
第三十八條 民辦學校舉辦者抽逃辦學資金、挪用辦學經費,侵占、私分民辦學校財產的,由審批機關會同有關部門追回;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審批機關或者有關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侵犯民辦學校合法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部門依法給予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經濟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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