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氣候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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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氣候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條例
制定機關: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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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雲南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9年9月28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20年1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雲南省氣候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條例

(2019年9月28日雲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氣候資源探測、調查與規劃

第三章 氣候資源保護

第四章 氣候資源開發利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氣候資源的保護和開發利用,應對氣候變化,加強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與生態環境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氣候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等有關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氣候資源,是指能被人類生產和生活所利用的太陽光照、熱量、雲水、風、大氣成分等自然物質和能量。

第四條 氣候資源的保護和開發利用應當遵循自然生態規律,堅持保護優先、統籌規劃、科學利用、合理開發、趨利避害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氣候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工作的領導和組織協調,將氣候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負責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內的氣候資源探測、調查、評估、區劃等工作以及氣候可行性論證、氣候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的服務、指導和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氣候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有關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科學技術等部門應當鼓勵氣候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的科學研究,加強對氣候資源科研成果推廣應用的支持,促進產業化發展和科學技術進步。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向社會公眾普及氣候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基本知識,宣傳氣候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法律法規以及氣候變化應對措施。

第九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氣候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工作,合理利用氣候資源,保護生態環境。

第二章 氣候資源探測、調查與規劃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氣候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的需要,加強氣候資源探測站(網)建設,為氣候資源監測評估提供必要保障。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和有關部門所屬的氣象台(站)按照職責承擔氣候資源探測任務。

第十二條 依法從事氣候資源探測的氣象台(站)、其他組織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省氣象主管機構匯交所獲得的氣候資源探測資料。

第十三條 氣候資源探測及其資料的收集、處理、存儲、傳輸、發布等,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技術規範和保密規定。

第十四條 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氣候資源探測資料建立氣候資源數據庫,為氣候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提供科學依據,並按照國家規定向社會提供有關資料。

第十五條 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全省氣候資源監測、調查情況,定期向社會公開發布包括基本氣候概況、主要氣候事件、氣候影響評價等內容的氣候公報。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內的氣候資源調查,依據氣候資源調查結果和氣候風險研究成果,組織開展氣候資源評估,編制氣候資源區劃,為政府、社會提供服務。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氣候資源區劃組織編制並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氣候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規劃。

氣候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規劃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並與國土空間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等相銜接。

第三章 氣候資源保護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生態修復、資源保護、節能減排、城鄉綠化等生態環境保護措施,加強森林、江河、湖泊、濕地、草地等生態環境的保護與修復,改善氣候環境。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生態環境、發展改革、水利、自然資源、農業農村等機構或者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及其重點區域的氣候承載力、氣候資源可開發利用潛力進行評估。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對氣候變化和極端氣候事件的監測及其對水資源、生態環境和敏感行業的影響評估,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氣候資源保護的建議。

第二十一條 下列與氣候條件密切相關的規劃和建設項目,應當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

(一)國土空間規劃;

(二)重點建設工程、重大區域性經濟開發項目;

(三)大型太陽能、風能等氣候資源開發利用項目;

(四)其他依法應當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的項目。

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需要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的規劃和建設項目目錄。目錄中的規劃和建設項目在立項審查時,應當有氣候可行性論證報告。

第二十二條 從事氣候可行性論證服務的專業技術組織在編制氣候可行性論證報告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偽造氣象資料或者其他原始資料;

(二)對氣候可行性論證報告作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有重大遺漏;

(三)其他致使氣候可行性論證報告失實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築物,應當根據國家應對氣候變化的要求,採取保護措施,防止或者減輕對氣候環境的破壞,避免或者減輕熱島效應、風害、雷電災害、光污染和氣體污染。

第二十四條 城市的規劃和建設應當根據氣候可行性論證結果,合理利用空氣污染物擴散氣象條件,科學設置、調整通風廊道,避免和減輕空氣污染物的滯留。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氣候資源特點、氣候資源區劃、評估和論證結果,規劃氣候資源保護重點,制定保護措施,合理規劃產業布局、產業聚集區域和重點建設工程項目。

第四章 氣候資源開發利用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氣候資源區劃、氣候資源保護和利用規劃,因地制宜選擇氣候資源利用項目,為項目的立項、用地、基礎設施建設等提供支持,促進氣候資源的科學合理利用。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提出開發利用氣候資源和推廣應用氣候資源區劃成果的建議,為開發利用氣候資源項目的勘察選址、建設和運營提供氣象監測、評估、預報等服務。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科學規劃和合理布局大型風能利用項目,促進風能資源規範有序利用,鼓勵引導風能利用企業開展風電功率預報,提高風電利用效率。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科學規劃和合理布局大中型太陽能開發利用項目,鼓勵引導單位和個人安裝使用小型太陽能利用系統。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農業產業布局、種植業結構調整和生態建設中應當綜合利用氣候資源評估和區劃成果。引導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合理開發利用當地氣候資源,優化種養結構,提高農業生產效率和效益。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生態建設和氣候狀況,組織農業農村等部門做好精細化農業氣候區劃、農業氣象災害防禦、農產品氣候品質認證等工作。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單位、作業站點設施和裝備建設,合理利用空中雲水資源。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抗旱、儲水、改善生態環境和空氣質量等需要,適時組織開展增雨雪等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提高空中雲水資源開發利用能力和綜合效益。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氣候資源特點,採取扶持政策和措施,鼓勵引導有關市場主體合理開發利用雨雪景觀、雲霧景觀、物候景觀和避暑、禦寒、康養等氣候資源,發展旅遊度假、健康養老等產業。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氣象主管機構和其他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氣候資源監測、分析、評估、區劃及編制氣候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規劃中弄虛作假的;

(二)對應當開展而未開展氣候可行性論證的項目予以審批、核准或者備案的;

(三)因玩忽職守導致氣候資源區劃、評估報告、氣候公報等出現重大錯誤的;

(四)對違法行為不查處或者查處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四條 項目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對應當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的項目未開展論證,擅自施工建設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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