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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水土保持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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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水土保持條例
制定機關: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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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雲南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4年7月27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雲南省水土保持條例

(2014年7月27日雲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

第三章 預防

第四章 治理

第五章 監測和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護和合理利用水土資源,減輕水、旱災害,改善生態環境,保障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展水土保持工作,或者從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自然資源開發利用、生產建設及其他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水土保持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水土保持目標責任制,協調重大水土保持工作,對水土保持規劃確定的任務安排專項資金,並組織實施。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職責做好本行政區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水土保持工作,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做好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參與水土保持工作。

第二章 規劃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編制水土保持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批准後向社會公告,並負責組織實施。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水土保持規劃,制定年度實施計劃,並對實施情況進行動態跟蹤管理。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水土流失調查工作,每5年至少公告1次調查結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據水土流失調查結果,劃定並公告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

第九條 水土流失潛在危險較大且集中連片的下列區域,應當劃定為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

(一)江河兩岸一級山脊線以內範圍;

(二)湖泊和水庫徑流區;

(三)水源涵養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

(四)草甸、熱帶雨林和高寒山區等區域。

第十條 水土流失嚴重且集中連片的下列區域,應當劃定為水土流失重點治理區:

(一)坡耕地和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分布區;

(二)石漠化區、乾熱河谷區;

(三)崩塌、滑坡危險區;

(四)泥石流易發區;

(五)大型尾礦庫區、露天開採區、礦山採空區;

(六)其他生態環境惡化、水旱災害嚴重區。

第十一條 有關基礎設施建設、城鄉建設、公共服務設施建設、開發區建設、自然資源開發和土地整治等方面的規劃,在實施過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在規劃中編制水土保持篇章,提出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的對策和措施,並在規劃報請審批前徵求同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三章 預防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水土保持規劃,採取封育保護、自然修復、植樹種草、圈養輪牧等措施,預防和減輕水土流失。

第十三條 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或者有關管理單位應當按照水土保持規劃在下列區域營造植物保護帶:

(一)有堤防的河道以內堤腳線起、無堤防的河道以歷史最高洪水位起沿地表外延不少於10米;

(二)湖泊以最高運行水位起沿地表外延不少於30米;

(三)水庫以正常蓄水位起沿地表外延不少於30米。

禁止開墾、開發植物保護帶。

第十四條 禁止在下列區域取土、挖砂、採石:

(一)河道管理範圍邊緣線起沿地表外延500米以內的地帶;

(二)水庫校核水位線起沿地表外延500米以內的地帶;

(三)塘壩校核水位線起沿地表外延200米以內的地帶;

(四)幹渠兩側邊緣線起沿地表外延200米以內的地帶;

(五)鐵路安全保護區和公路管理範圍兩側的山坡、排洪溝、碎落台、路基坡面;

(六)侵蝕溝的溝頭、溝邊和溝坡地帶。

在前款規定的區域搶修鐵路、公路、水工程等確需取土、挖砂、採石的,搶修單位應當採取水土保持措施,搶修結束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書面報告擾動面積、水土保持措施實施情況等。

第十五條 禁止在25度以上陡坡地新開墾種植農作物。已在25度以上陡坡地種植農作物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因地制宜,逐步退耕,植樹育草。

在25度以上陡坡地種植林木的,應當對原生植被進行保護利用,並採取梯地、魚鱗坑、水平階、蓄排水設施等水土保持措施。

25度以下的坡耕地,應當採取修建梯田、坡面水系整治、蓄水保土耕作或者退耕等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六條 依法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項目,生產建設單位按照下列規定,將水土保持方案報項目審批、核准、備案部門的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一)實行審批制的生產建設項目,在報送可行性研究報告前;

(二)實行核准制的生產建設項目,在報送項目核准報告前;

(三)實行備案制的生產建設項目,在項目開工前。

實行審批制、核准制、備案制以外的生產建設項目,依法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其水土保持方案在開工前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水土保持方案時,可以組織專家進行技術評審。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土保持方案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流域綜合規劃的;

(二)實行分期建設,其前期工程存在水土保持方案未編報、未落實和水土保持設施未驗收等違法行為,尚未改正的;

(三)位於重要江河、湖泊水功能一級區內的保護區、保留區可能嚴重影響水質的;

(四)對飲用水水源區水質有影響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 生產建設單位在進行主體工程初步設計或者施工圖設計時,應當根據水土保持方案和有關標準,同時開展水土保持初步設計或者施工圖設計。

生產建設單位在取得主體工程初步設計或者施工圖設計批覆後15日內,應當將批准文件報水土保持方案原審批機關和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生產建設單位實施水土保持方案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控制地表擾動和植被損壞範圍,減少占地面積;

(二)對占用土地的地表土分層剝離,並收集、堆存和再利用;

(三)對具備移植條件的原生植物進行移植。

第二十條 依法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項目中的水土保持設施,由水土保持方案審批機關組織驗收。

生產建設項目試生產運行6個月內,生產建設單位應當向水土保持方案審批機關申請水土保持設施驗收。

分區建設、分期投產使用的生產建設項目,其水土保持設施應當同步驗收。

第二十一條 生產建設單位及其委託的技術服務單位對其提供的水土保持方案、監理、監測、設施評估等成果負責,不得偽造數據或者提供虛假報告。

第四章 治理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土保持規劃,有計劃地開展以小流域為單元的水土流失綜合治理。

第二十三條 下列地區的水土流失,應當分類治理:

(一)江河、湖泊和水庫周邊區域,主要採取營造水土保持林、水源涵養林等措施,建立面山防護林體系;

(二)石漠化地區,主要採取修建水平梯田、配置坡面截水溝、蓄水池等措施,控制土壤沖刷,保護耕作土層、改良土壤;

(三)崩塌、滑坡危險區和泥石流易發區,主要採取建設谷坊、攔沙壩、排導槽、擋土牆、抗滑樁等水土保持工程措施;

(四)生態脆弱地區,主要採取禁牧或者輪牧、禁伐、封禁撫育或者能源替代等措施。

第二十四條 在水土流失地區,國家所有的土地由土地使用者負責治理;集體所有的土地由集體經濟組織負責治理,承包給單位和個人使用的土地由承包人負責治理。

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治理或者承包給單位、個人治理。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多渠道籌集資金,用於水土流失的預防和治理;在水土流失重點治理區可以依法安排部分扶貧資金、以工代賑資金和農業發展基金等用於水土保持。

省人民政府應當將水土保持生態效益補償納入全省生態效益補償制度,並從生態補償費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資金,專項用於水土流失的預防和治理。

第二十六條 依法收取的水土保持補償費應當專項用於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其徵收使用管理的實施辦法,由省財政、價格、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規定擬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條 生產建設單位在建設和生產活動中造成水土流失的,應當採取措施及時治理。

生產建設單位在露天開採礦產資源等生產建設活動期間,應當制定渣土堆放計劃,有序堆放渣土。對不再擾動和不再堆放的渣土地應當及時採取種植植物治理等措施。

第五章 監測和監督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編制水土流失監測網絡規劃,建設水土流失監測站點,開展水土流失動態監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水土保持監測工作經費。

水土保持監測機構負責水土流失日常監測和有關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劃定水土流失監測站點保護範圍,並設置標誌。

禁止損壞或者擅自占用水土流失監測站點的設施設備。

第三十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水土保持監測情況,每年發布1次水土保持公告,特殊情況下可以適時發布。

第三十一條 依法應當開展水土流失監測的生產建設項目,生產建設單位應當依據水土保持方案制定監測設計與實施計劃,自項目施工之日起按照確定的監測時段、點位、頻次、方法等開展水土流失監測,並於每季度後的15日內,將水土流失監測情況報告項目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下一級人民政府水土保持年度目標落實情況進行考核,並將考核結果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土保持情況的監督檢查,建立在建項目定期檢查和汛前檢查制度;對造成水土流失行為的舉報應當及時調查、核實和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禁止區域取土、挖砂、採石的,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和採取補救措施;拒不採取補救措施的,對個人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控制地表擾動和植被損壞範圍的,或者未對具備移植條件的原生植物進行移植的,責令限期改正,採取補救措施;

(二)對占用土地的地表土未分層剝離或者剝離後未收集、堆存和再利用的,責令限期改正,採取補救措施,按占用地表土面積處每平方米1元的罰款;

(三)未按照確定的監測時段、點位、頻次、方法等開展水土流失監測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未按照規定報告水土流失監測情況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建設單位及其委託的技術服務單位偽造數據或者提供虛假報告的,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壞或者擅自占用水土流失監測站點設施設備的,責令停止侵害並賠償損失,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實行水行政綜合執法的,由其水政監察機構實施。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7月27日雲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的《雲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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