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滄源佤族自治縣林業管理條例
雲南省滄源佤族自治縣林業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滄源佤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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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滄源佤族自治縣林業管理條例
(2002年3月11日滄源佤族自治縣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02年5月30日雲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保護、培育和合理開發利用森林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結合自治縣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自治縣的林業建設以營林為基礎,強化封山育林,開發宜林荒山,實施退耕還林,改造低價值林,營造速生豐產林和珍貴用材林,實現生態、經濟和社會的協調發展。
第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管理部門主管自治縣的林業工作;鄉(鎮)林業站負責管理轄區內的林業工作;村民委員會應當配置護林員,負責本村的森林管護。
第五條 林業三定劃定的四至界限,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變更,確需變更的必須報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條 國有荒山荒地由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造林綠化。鼓勵單位和個人採用承包、租賃等方式取得林地使用權,採取多種形式投資造林。
國有荒山林地使用權的使用年限最長可到50年,所營造的林木歸承包者、租賃者所有。林地出讓金或者承包金、租金給予減免,由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無償提供種苗及技術服務,成林後優先安排採伐指標,自有收益之日起3年內按有關規定給予稅費優惠。
第七條 集體所有的荒山荒地由集體組織造林。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承包、租賃、入股等形式造林,林木歸承包者、租賃者所有。縣林業及有關部門應當參照第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在種苗、技術、收費和使用年限等方面給予優惠。
自留山、責任山在規定期限內不造林的,由集體收回承包給單位或者個人造林。
第八條 公民男14周歲至60周歲、女14周歲至55周歲,除喪失勞動能力者外,每人每年義務植樹不少於5株,並保證成活。不履行植樹義務的城鎮居民,由綠化委員會收取綠化費。
每年的義務植樹任務由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下達到鄉(鎮)和單位。
自治縣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應當營造示範林。鼓勵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居民進行庭院綠化,種植紀念樹、營造紀念林。
每年6月為自治縣植樹月。
第九條 對新造林地、水土流失嚴重的區域實行封山育林,設置封山標誌。封山育林區分別由縣、鄉(鎮)人民政府明令公布。
封山育林區內禁止採伐、開墾、放牧和進行其他毀壞森林植被的活動。
第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優惠政策,鼓勵集體、個人經營苗木,採取多種形式建立苗圃基地。
第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制定低價值林改造規劃。屬於國家所有的,由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改造;屬於集體所有的,由集體組織改造。
鼓勵單位和個人參與低價值林的改造,並享受本條例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有關優惠政策。改造方案由林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根據規劃提出,報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低價值林改造規劃或者擅自改變經批准的改造方案。
第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退耕還林規劃,建立健全退耕還林責任制,逐年完成25度以上坡耕地的退耕還林任務。
對退耕還林的村寨和農戶實行以獎代補、以糧換林的政策,具體辦法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條 承包到戶的25度以上的坡耕地,退耕還林的由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無償提供種苗及技術服務。承包戶無力造林的,可以轉包、租賃給他人造林,其承包、租賃期可延至50年。
第十四條 嚴禁在自然保護區、水源涵養林保護區、風景名勝區進行採伐、采脂、挖筍、掘根、剝樹皮等毀林活動。
第十五條 對窩坎大山、糯良大黑山、公母山、芒告大山等國有林區和天然林區的林木應當嚴格實行撫育間伐。
採伐因自然災害損傷的林木、農村居民採伐自留山和個人承包集體的林木在縣內出售的,需經鄉(鎮)林業站批准,報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農村建房和農村道路、水利、電力、通訊等工程建設,需使用自有林地3公頃以下的,可由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大力推廣節柴灶,以煤、電、沼氣、液化氣、太陽能等能源代柴。
縣城的單位和城鎮居民禁止用木材作燃料。其他鄉(鎮)的單位和城鎮居民應逐步減少用木材作燃料,並由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逐年核定其木材消耗量。以木材作為生產燃料的單位,應當建立薪炭林基地。
農村居民由政府扶持節柴改灶、種植薪炭林,逐步實現以其他能源代柴。
第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建立林業基金制度。林業基金的主要來源:
(一)上級國家機關撥款;
(二)育林費中的留成部分;
(三)更新改造資金;
(四)按規定收取的綠化費;
(五)扶貧資金中用於造林的費用;
(六)占用、徵用林地補償費的留成部分。
從鄉(鎮)收取的育林費中的留成部分,一般鄉鎮返還20%,民族鄉返還25%。
第十九條 每年12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為森林防火期,3月至5月為森林防火戒嚴期。
森林防火期內,嚴禁燒蜂、燒山、狩獵、野炊、火把照明和其他非生產用火。生產性用火必須經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落實防火措施。
森林防火戒嚴期內,在林區嚴禁一切野外用火。
第二十條 有下列先進事跡之一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一)超額完成當年植樹造林任務,經檢查成活率達百分之九十以上的;
(二)退耕還林、封山育林、改造低價值林成績顯著的;
(三)推廣節柴改灶,以其他能源代柴成績顯著的;
(四)連續3年未發生森林火災的鄉(鎮),連續5年未發生森林火災的村民委員會;
(五)發現、撲救森林火災的有功人員;
(六)連續3年無超限額採伐,無重特大森林案件,無毀林開墾、亂砍濫伐、亂占林地,案件查處率達100%的鄉(鎮)。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封山育林區內採伐、開墾、放牧和進行其他毀壞森林植被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並處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低價值林改造規劃或者擅自改變經批准的改造方案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並處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三)在自然保護區、水源涵養林保護區、風景名勝區進行採伐、采脂、挖筍、掘根、剝樹皮等毀林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並處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四)縣城的單位或者城鎮居民使用木材作燃料的,處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其他鄉(鎮)的單位或者城鎮居民超過年核定木材消耗量的,處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五)森林防火期和防火戒嚴期,違反規定在林區用火的,處1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過失引起森林火災的,視其情節,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造成林木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或者補種燒毀株數1倍至2倍的樹木。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和其他國家機關的有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經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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