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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河口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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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河口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制定機關:河口瑤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雲南省河口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河口瑤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河口瑤族自治縣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20年4月24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20年5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雲南省河口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1990年3月14日雲南省河口瑤族自治縣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1990年4月27日雲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2007年3月16日雲南省河口瑤族自治縣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修訂 2007年5月23日雲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

第三章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四章 自治縣的經濟建設

第五章 自治縣的財政管理

第六章 自治縣的社會事業

第七章 自治縣的幹部和人才隊伍建設

第八章 自治縣的民族關係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結合河口瑤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是瑤族實行民族區域自治的地方,屬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管轄。自治縣內還居住着漢族、苗族、壯族、彝族、傣族、布依族等民族。

第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縣人民政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行使縣級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法行使自治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駐河口鎮。

第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的統一,保證憲法和法律在本行政區域內的遵守和執行。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把國家的整體利益放在首位,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自治縣的實際,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可以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快經濟和社會各項事業的發展。

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可以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團結和帶領全縣各族人民,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堅持科學發展觀,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道路,堅持改革開放,自力更生、艱苦奮鬥,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推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協調發展,全面建設小康社會,加快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步伐。努力把自治縣建設成為經濟發展、文化繁榮、民族團結、社會和諧、邊疆穩定、人民生活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大力發展混合所有制經濟,保護和引導非公有制經濟的健康發展。堅持以農業為基礎,發揮熱區和口岸優勢,調整優化產業結構和經濟結構,培植支柱產業,發展對外貿易和旅遊業,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質文化生活水平。

第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發展教育、科學、文化、衛生事業。對全縣各族人民進行愛國主義、集體主義、社會主義和民族政策的教育。繼承和發揚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的公德,勤勞勇敢、團結互助、尊老愛幼的優良傳統。提倡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自覺地改革妨害民族興旺發達和人民致富的陳規陋習。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公民,不斷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質和科學文化素質。

第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社會主義民主,健全社會主義法制。實施依法治國方略,推進依法治縣。加強基層政權建設,完善村民自治制度和社區管理制度。加強對各民族的民主法制教育。依法懲處各種違法犯罪行為。

第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保護各民族的合法權益。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自治縣內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和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依法管理宗教事務。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干涉婚姻家庭、干預國家行政、司法的活動。

自治縣內的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華僑、歸僑、僑眷、海外僑胞和台灣同胞在自治縣的合法權益。

第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邊防工作和民兵建設,加強國防教育,增強軍政、軍民團結,做好擁軍優屬工作。

第十三條 自治縣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和執行本條例。

第二章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

第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依照法律規定選舉產生。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在代表中選出的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員若干人組成。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瑤族所占比例可以略高於其人口比例,其他民族也應當有一定名額。並且應當有瑤族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設立辦事機構和工作機構。

第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上級人民政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由縣長、副縣長、主任、局長等組成,在自治縣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中,瑤族所占比例可以略高於其人口比例。自治縣縣長由瑤族公民擔任。

第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所屬工作部門的領導成員中,至少應當配備一名瑤族或者其他少數民族幹部。其他工作人員中,應當逐步做到少數民族幹部與其人口比例相適應。

第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的時候,使用漢語言文字,根據需要可以使用瑤族或者其他少數民族語言。

第三章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組織、職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關規定執行。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領導成員和工作人員中,應當有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人員。

第十九條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使用漢語言文字審理和檢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對不通曉漢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提供翻譯。製作法律文書使用漢字。

第四章 自治縣的經濟建設

第二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自治縣的特點和需要,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地方的經濟建設。

上級國家機關在自治縣內安排的基礎設施、社會事業等公益性項目,需要自治縣承擔配套資金的,享受上級國家機關減少或者免除的照顧。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依法保障農民對土地承包經營的各項權利。鼓勵農民按照自願互利的原則發展多種形式的合作經濟,從事開發性生產或者專業化經營,推進農業產業化進程。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逐步增加對農業的投入,加強農業基礎設施建設,改善農業生產條件,推廣先進適用的農業科學技術,提高農業綜合生產能力,發展特色農業。鼓勵農民進城務工、經商、辦企業,增加農民收入。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管理、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土地資源,提高土地利用效益。實行土地登記制度、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和占用耕地補償制度,嚴格耕地保護制度,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為。建立和完善土地交易市場,按照依法、自願、有償的原則,可以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發展規模經營。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礦產資源的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實行礦產資源勘察、開採許可證制度,建立和完善礦業權交易市場。禁止非法探礦、採礦的行為。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區域內地質災害的監測防治工作,確保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安全。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管理、保護森林資源,堅持依法治林,實行封山育林,做好護林防火工作,加強對大圍山自然保護區和熱帶雨林、國防林、水源林、珍貴樹種及珍稀野生動物、植物的保護和管理,嚴禁亂砍濫伐林木、非法占用林地、毀林開墾,實施水土保持工程,防止水土流失,維護生態平衡。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行森林分類經營管理,促進林業發展。鼓勵各種經濟組織和個人投資開發林產業,誰投資,誰受益。農村居民在自留山、自留地、房前屋後或者在指定的地點種植的林木,歸個人所有,允許繼承和轉讓,林木依法採伐,產品自主處理。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畜牧業。健全和完善畜牧獸醫科技服務網絡,加強疫病防治和獸藥管理,搞好畜禽良種繁育。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開發和管理水資源,實行有償使用和取水許可制度,推行節約用水,提高水資源的綜合利用率。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和利用水產資源,發展養殖業,加強漁政管理,禁止毒魚、炸魚、電魚。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制定優惠政策,引進資金、技術和人才,開發資源,興辦企業,發展工業經濟。

自治縣內隸屬於上級國家機關的企業,開發資源和興辦企業時,應當照顧當地群眾的利益,支持當地經濟、社會事業的發展。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交通運輸事業,加強縣、鄉、村公路和航運建設,提高公路等級和運輸能力。加強路政管理,搞好公路養護。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電力、郵政和通訊等設施建設。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和生活環境,加強環境質量監測,防治污染。

第三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旅遊業,制定旅遊產業發展規劃,加快旅遊基礎設施建設,完善旅遊服務功能。發揮民族文化遺產、民族風情和自然景觀、邊境口岸等優勢,開發民族特色旅遊項目和商品,促進跨境旅遊的合作與交流。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邊境貿易和邊民互市貿易,加強邊境集鎮、口岸基礎設施建設,鼓勵各種經濟組織和個人投資興辦出口加工企業,開展對外貿易和技術交流。

自治縣的民族貿易和對外貿易在投資、金融、稅收等方面,享受上級國家機關的照顧。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縣城和鄉鎮的規劃、建設和管理,逐步提高城鎮化水平。

第五章 自治縣的財政管理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統一的財政體制下,自主地安排使用屬於自治縣的地方財政收入。

自治縣享受國家和省、州一般性財政轉移支付、專項財政轉移支付和民族優惠政策財政轉移支付以及國家和省、州確定的其他方式的照顧。

國家和省、州下撥的各項財政專項資金、稅收返還資金、轉移支付資金等,任何部門不得扣減、截留、挪用。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的財政預算,自治縣人民政府必須嚴格執行。在執行過程中,如有部分變更,須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財政監督,嚴肅財經紀律,提高財政資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國家稅法時,除應當由國家統一審批的減免稅收項目外,對需要在稅收上照顧和鼓勵的,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給予減免。

自治縣享受中央每年增值稅增量的返還照顧。對中央每年增值稅增量的直接返還部分,享受省、州全額返還的照顧。

第六章 自治縣的社會事業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教育、科學、文化、藝術、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衛生、計劃生育和體育等事業。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教育方針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自治縣的教育發展規劃,決定各級各類學校的設置、辦學形式、教學內容和招生辦法。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鞏固九年義務教育和掃除青壯年文盲的成果,大力發展高中教育和學前教育,積極發展職業教育和成人教育,鼓勵自學成才。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全面推進素質教育,加強學校思想政治工作,深化教育改革,提高教育質量。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民族教育,辦好民族中學、民族小學和寄宿制、半寄宿制學校。

自治縣內招收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小學,在使用普通話教學的同時,可以使用民族語言輔助教學。

第四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增加對教育事業的投入,鼓勵社會力量和個人捐資助學、辦學,改善辦學條件。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提倡尊師重教的良好風尚,逐步改善教師的工作和生活條件。重視教師隊伍建設,提高教師思想道德素質和業務素質。

第四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建立健全科學技術推廣服務體系,開展各類技術培訓和技術服務,推廣先進適用的科學技術,普及科學知識,加大科技扶貧力度。注重培養科技人才,發揮鄉土人才的作用。改善科技人員的工作和生活條件。

第四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繼承和發揚各民族的優秀傳統文化。加強文化基礎設施和文化人才隊伍建設,開發和培植民族文化產業。廣泛開展群眾文化活動,豐富人民群眾的文化生活。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瑤族和其他民族歷史文化的搜集、整理和研究,出版民族歷史文化書籍,培養民族民間文化的傳承人。依法保護具有歷史文化價值的遺址、建築和革命文物。

第四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醫療衛生事業,重視民族醫藥的研究和應用,加強對傳染病、地方病、常見病和職業病的防治。廣泛開展群眾性的愛國衛生運動。發展婦幼、老年保健事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增加對衛生事業的投入,加強公共衛生設施建設,建立健全疾病信息網絡體系、疾病預防控制體系、衛生監督體系和醫療救治體系,提高公共衛生服務水平和突發性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能力。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建立和完善城鄉醫療預防保健網絡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改善農村醫療衛生條件,穩定和發展鄉村醫生隊伍。鼓勵集體、個人依法辦醫。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加強藥品、食品衛生的監督和管理,規範藥品市場,取締假藥、劣藥。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提倡晚婚晚育、優生優育,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加強對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的管理。

第四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體育事業。改善體育設施,開展全民健身和民族體育活動,培養體育人才,提高體育運動水平,增強各族人民的體質。

第四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建立多渠道就業機制,加強職業教育和技能培訓,做好就業、再就業工作。

第四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建立和完善基本養老和基本醫療、失業、工傷、生育保險制度以及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逐步推行農村養老、醫療保險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殘疾人事業,維護殘疾人的合法權益。

第七章 自治縣的幹部和人才隊伍建設

第四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措施,培養民族幹部、婦女幹部和專業技術人才。加強幹部職工隊伍的思想品德教育、文化素質教育和專業知識培訓,提高幹部職工隊伍的政治素質和業務水平。

第五十條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在選拔領導幹部、錄用公務員和事業單位招聘人員時,對少數民族人員在學歷、任職條件等方面給予適當照顧。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補充每年自然減員的缺額。

第五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制定優惠政策,積極引進各類人才參加自治縣各項建設事業。對在自治縣各項建設事業中做出顯著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五十二條 自治縣享受國家、省、州規定的艱苦地區和其它各項補貼,並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可以實行自治縣特殊津貼。

第八章 自治縣的民族關係

第五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權利,提倡各民族互相尊重、互相學習、互相幫助的優良傳統。增強漢族幹部和少數民族幹部之間、外來幹部和本地幹部之間、各少數民族幹部之間的團結。

第五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處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特殊問題的時候,應當與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尊重他們的意見。

第五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幫助其他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建立民族鄉,民族鄉的鄉長由建立民族鄉的主體民族公民擔任。

第五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互相通婚的自由,未成年子女的族別由父母雙方商定,子女成年後的族別由其自主選定。

第五十七條 每年7月11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全縣放假1天。每年7月為民族團結活動月,開展民族團結友愛活動。

每年農曆10月16日為瑤族盤王節,全縣放假3天。

自治縣內各民族的傳統節日都應當受到尊重。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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