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漾濞彝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雲南省漾濞彝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制定機關:漾濞彝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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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漾濞彝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1989年3月20日雲南省漾濞彝族自治縣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89年7月15日雲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2005年2月26日雲南省漾濞彝族自治縣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修訂 2005年3月25日雲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
第三章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四章 自治縣的幹部職工隊伍建設
第五章 自治縣的經濟建設和財政管理
第六章 自治縣的社會事業
第七章 自治縣的民族關係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結合漾濞彝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是彝族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屬大理白族自治州管轄。自治縣內還居住着漢族、白族、回族、傈僳族、苗族、傣族、納西族等民族。
第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縣人民政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行使縣級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法行使自治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駐上街鎮。
第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的統一,保證憲法和法律在自治縣的遵守和執行。把國家的整體利益放在首位,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自治縣的實際,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自治縣經濟和社會事業的發展。
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可以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團結和帶領全縣各族人民,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改革開放,堅持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道路,加強社會主義物質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堅持以人為本和全面、協調、可持續的科學發展觀,自力更生、艱苦奮鬥,逐步把自治縣建設成為民族團結、社會穩定、經濟發展、文化繁榮、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結合實際制定經濟建設的方針、政策和計劃,發揮自然資源優勢,發展社會生產力,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質生活水平。
第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社會主義民主,健全社會主義法制,推進依法治縣進程。加強對各族人民的民主法制教育,加強基層政權建設,完善村民、居民自治制度和社區民主管理制度。依法打擊一切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活動和破壞社會主義經濟秩序、危害公民的違法犯罪行為。
第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對各族人民進行愛國主義、社會主義、集體主義、公民基本道德行為規範教育和民族政策教育。發揚愛祖國、愛民族、尊老敬賢、團結互助的優良傳統。提倡文明、健康、科學的生活方式,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公民,不斷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質和科學文化素質。
第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做好擁軍優屬和軍民共建文明單位的工作,增強軍政軍民團結。
第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禁止破壞民族團結的行為。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依法取締邪教組織。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危害國家安全、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干預國家行政、司法和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自治縣內的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十二條 自治縣內的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政黨組織和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須遵守和執行本條例。
第二章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
第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依照法律規定選舉產生。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彝族成員所占的比例應當與其人口比例大體相當,並且應當有彝族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由縣長、副縣長、局長、委員會主任等組成。自治縣縣長由彝族公民擔任。
自治縣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中,彝族成員所占的比例應當與其人口比例大體相當。
第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所屬各工作部門的正職或者副職領導成員中,至少配備一名少數民族幹部。其他工作人員中,應當做到少數民族幹部與其人口比例大體相當。
第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時,使用漢語言文字和彝語。
第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結合自治縣實際,改革行政管理體制。自主地確定機構設置,逐步建立結構合理、運轉協調、務實高效的行政管理體系。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廉政建設。一切國家機關的工作人員必須忠於職守、廉潔奉公、遵紀守法,密切聯繫群眾,接受人民群眾監督,努力為各族人民服務。反對官僚主義、弄虛作假和以權謀私。
第三章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十九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組織、職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關規定執行。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有彝族公民擔任院長或者副院長、檢察長或者副檢察長。其他工作人員中,應當有彝族公民和其他少數民族公民。
第二十條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使用漢語審理和檢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對於不通曉漢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提供翻譯。
製作法律文書使用漢字。
第四章 自治縣的幹部職工隊伍建設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培養和選拔使用各民族幹部,重視培養彝族幹部和婦女幹部。自治縣內世居各少數民族中至少有一名副科級以上幹部。努力提高各民族幹部職工的政治理論水平和科學文化素質。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多種形式,大力培養各類科學技術、經濟管理等專業人才和技術工人,逐步建立一支結構合理的高素質專業技術隊伍。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配備領導幹部、錄用工作人員時,合理確定彝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名額和比例,並適當放寬任職和錄用條件。事業單位招錄聘用人員時,應當優先招收當地少數民族人員。
自治縣內隸屬於上級國家機關的行政事業單位在招錄聘用人員時,應當優先招錄聘用當地人員。
自治縣人民政府自主安排補充編制內的缺額。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制定優惠政策,積極引進各類人才參加自治縣各項事業的建設。在非公有制經濟組織就業的大中專畢業生,被錄用為國家機關公務員、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其工齡連續計算。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支持和鼓勵機關幹部職工和技術人員到貧困地區和非公有制企業工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在自治縣各項事業中做出顯著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五章 自治縣的經濟建設和財政管理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按照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規律,結合自治縣的實際,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縣的經濟建設事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以農業為基礎,發揮林果業、畜牧業和水能資源優勢,合理調整產業結構和經濟結構,大力發展非公有制經濟,推動經濟協調發展。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安全生產的監督和管理,保障人民群眾的生命和財產安全。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的農業生產要依靠科技,以市場為導向,優化農業產業結構,加快農業產業化進程。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鼓勵農民按照自願互利的原則,發展多種形式的合作經濟。鼓勵農民進城務工、經商、辦企業,增加農民收入,促進農村經濟發展。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逐步增加對農業的投入,加強農業基礎設施建設,改革農業技術管理體制,做好農業適用技術推廣和服務工作。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加強對國土資源的保護、管理和合理開發利用。嚴格實行耕地保護制度。承包地、自留地、宅基地、自留山、責任山、墳地屬於國家或者集體所有,其使用權和經營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合理流轉。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嚴格保護、積極發展、科學管理、持續利用森林資源。堅持森林資源分類經營管理,促進林業發展。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生態公益林建設,嚴格保護天然林、水源林和自然保護區,積極營造防護林。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和發展非公有制林業,建設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等商品林基地,林木自主採伐。
在房前屋後、自留地、自留山、非基本農田的承包地、承包山上種植的林木,誰種誰有,林木所有者可以自主採伐。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行林木採伐許可證制度,嚴禁亂采濫伐林木和毀林開墾。嚴防森林火災,依法保護珍稀野生動植物,禁止非法獵捕和採集。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安排使用育林基金,專項用於發展林業事業。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把發展漾濞核桃作為經濟林建設的重點,提高漾濞核桃種植、生產和加工的科技含量,擴大生產經營規模,積極引進資金、技術和人才開發核桃資源。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和扶持農戶在自留山及承包的荒山、荒地上種植核桃,誰種誰有,自主經營,可以繼承和轉讓。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開發和管理水資源,實行取水許可制度,提高水資源的綜合利用率。實施水土保持工程,防止水土流失。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優惠政策,鼓勵各種經濟組織、個人投資開發利用水資源,建設經營各類水利水電工程和其它工程。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徵收水資源費。水資源費的留成比例享受省高於一般地方和自治州全額返還的照顧,專項用於水資源的開發和保護。
第三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發展以私有私養為主的畜牧業。因地制宜發展各類家畜家禽,提高出欄率和商品率。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切實措施,保護草山資源。健全和完善畜牧獸醫科技服務網絡,加強疫病防治工作,搞好畜禽良種繁殖體系建設,加強獸醫獸藥管理,促進畜牧產業的發展。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管理和保護自然資源。對可以由自治縣開發的自然資源,優先開發利用。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制定優惠政策,引進資金、技術和設備,開發利用自然資源。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支持上級國家機關在自治縣興辦企業,開發資源。上級國家機關所屬企業在自治縣開發資源時,必須與發展當地的經濟、社會事業結合起來,照顧當地群眾的利益。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的工業建設堅持以市場為導向,突出地方特色,開發利用本地資源。大力發展食品、果品、林產品、畜產品加工業和建築建材、採礦、冶煉、化工、生物藥業等工業。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制定特殊政策,扶持發展個體、私營等非公有制企業,鼓勵多種形式的經濟聯合,依法保護投資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幫助下,加速縣、鄉、村公路和驛道建設,發展交通運輸事業。加速城鄉和邊遠山區郵政、通信、信息網絡等設施建設。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旅遊業,制定旅遊規劃,加快旅遊基礎設施建設。鼓勵社會力量開發旅遊資源和具有民族特色的旅遊品牌。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統一規劃、分期建設、逐步完善的原則,對以漾濞歷史文化名城和石門關為重點的風景名勝區進行保護、管理和開發。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劃指導下,自主地安排基本建設項目。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縣城和鄉鎮建設的統一規劃和管理,有計劃地加強集鎮建設,逐步建成區域性政治、經濟、文化中心。縣城、鄉鎮和集鎮的建設,應當注重環境保護和治理,防治環境污染和其它公害。
自治縣的基礎設施、社會事業等公益性建設項目,需要配套資金的,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免除配套資金的照顧。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國家規定,積極開展對外經濟貿易活動,扶持出口商品生產。自治縣的生產和流通企業享受國家民族貿易政策的照顧。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建立多渠道就業機制,加強職業教育和技能培訓,做好就業、再就業工作。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國家的財政管理體制,自主地安排使用屬於自治縣的財政收入。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享受國家和省、自治州一般性財政轉移支付、專項財政轉移支付、民族優惠政策財政轉移支付和其他方式的照顧。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完善鄉、鎮財政管理體制,促進鄉、鎮財政管理規範化。
國家下撥的各類專項資金,專款專用,任何部門不得扣減、截留、挪用,也不得抵減本部門的財政預算經費。
第四十條 自治縣的財政收入在不能保證正常支出時,應當報請上級財政增加對自治縣的財政轉移支付。
自治縣執行國家增加工資、津貼等政策,增加財政支出時,享受上級財政給予補助的照顧。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用於教育的財政撥款應當逐年增加,並按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教育費用逐步增長。
第四十二條 自治縣的財政管理應當開源節流,增收節支,提高各項投資的效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審計監督工作。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應當完善財務管理制度,嚴肅財經紀律,對違反財經紀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追究責任。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財政預算,必須嚴格執行。在執行過程中需要調整和變更時,須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四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國家和省稅收政策時,對屬於地方財政收入的稅收需要減免的,報經審批機關批准,給予減免。
自治縣執行國家和省稅收減免政策造成財政減收的,享受上級財政給予補助的照顧。
自治縣境內企業和個人的稅收,按照屬地管理的原則,由自治縣的稅務機關徵收。屬於地方的收入,應當納入自治縣的預算收入。
第六章 自治縣的社會事業
第四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規劃、管理和發展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等事業。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教育優先發展戰略。根據國家的教育方針和法律規定,自主決定本地方的教育發展規劃、各級各類學校的設置、學制、辦學形式、教學內容和招生辦法及地方教材內容。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全面推進素質教育,加強學校思想政治工作,深化教育改革,提高教育質量。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社會力量和個人辦學、捐資助學,促進民辦教育的發展。
第四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鞏固普及九年制義務教育和掃除青壯年文盲的成果,重視幼兒教育,辦好高中教育,發展職業教育,加強成人教育,促進普通教育、職業教育和成人教育協調發展。
第四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民族教育,鞏固和完善寄宿制、半寄宿制民族小學和初級中學。對貧困山區家庭經濟困難的學生,採取減免學雜費、教科書費和給予生活補助費等措施,提高入學率、鞏固率和完學率,保障適齡兒童完成義務教育階段的學業。對貧困山區和人口較少的少數民族考生,在高中招生時給予適當照顧。
在不通曉漢語的少數民族聚居區的小學,開展雙語教學。
第四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提倡尊師重教,實施教師資格制度,加強師資隊伍建設,重視培養少數民族教師,逐步建立一支穩定的高素質教師隊伍。
第四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建立健全各級科學技術推廣服務機構。開展群眾性的科普活動,做好科學技術的推廣、應用和普及工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基層幹部、退伍軍人、失業人員、鄉土人才加強適用技術培訓。
第五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繼承和發揚各民族的優秀傳統文化,發展具有時代精神和民族特色的文學、藝術、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網絡等文化事業。加強文化基礎設施和文化人才隊伍的建設,開發民族文化精品,逐步培植民族文化產業。廣泛開展群眾性文化活動,豐富群眾的文化生活。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具有歷史、文化價值的遺址、古墓、建築、橋梁、壁畫、崖畫等文物。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彝族和其他民族歷史文化的收集、整理和研究,翻譯和出版民族歷史文化書籍,培養民間文化的傳承人。編纂地方史志。
第五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體育事業。改善體育設施,加強學校體育工作,開展全民健身和民族體育活動,培養體育人才,提高體育運動水平,增強各族人民的體質。
第五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醫療衛生事業。加強對民族醫藥的研究和應用,加強對傳染病、地方病、常見病、多發病和職業病的預防控制工作。開展愛國衛生運動。發展婦幼、老年保健事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逐步增加衛生事業的投入,加強公共衛生設施建設,建立健全疾病信息網絡體系、疾病預防控制體系、衛生監督體系和醫療救治體系,提高公共衛生服務水平和突發性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能力。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建立和完善城鄉醫療預防保健網絡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鼓勵集體辦醫,允許個人依法行醫。改善農村醫療衛生條件,穩定和發展鄉村醫生隊伍。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加強藥品、食品衛生的監督和管理,規範藥品市場,取締假藥、劣藥。
第五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提倡晚婚晚育、優生優育,採取綜合措施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加強對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的管理。
第五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建立健全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和失業保險制度,實行失業人員基本生活保障和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逐步推行農村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第七章 自治縣的民族關係
第五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同時必須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民族政策的宣傳教育,提倡各民族幹部群眾互相信任,互相學習,互相尊重語言文字、風俗習慣。
第五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處理涉及各民族特殊問題時,必須與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尊重他們的意見。
第五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貧困山區的少數民族,要照顧其特點和需要,積極幫助他們發展經濟、文化事業,逐步改善生產生活條件,促進各民族共同繁榮進步。
第五十八條 自治縣享受國家和省、自治州規定的艱苦地區津貼和其它各項補貼,並可實行自治縣津貼。
第五十九條 每年11月1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放假1天。
各民族的傳統節日都應當受到尊重。每年「火把節」放假3天。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條 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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