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瀾滄拉祜族自治縣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條例
雲南省瀾滄拉祜族自治縣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瀾滄拉祜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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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瀾滄拉祜族自治縣
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條例
(2012年1月12日雲南省瀾滄拉祜族自治縣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12年3月31日雲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保護與管理
第三章 開發與利用
第四章 認定與傳承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傳承和弘揚民族民間優秀傳統文化,培育民族文化產業,促進經濟社會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瀾滄拉祜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是指自治縣行政區域內以拉祜文化為主的各民族民間優秀傳統文化。
第四條 下列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受本條例保護:
(一)各民族的語言文字;
(二)具有代表性的民族民間文學、藝術、體育、節慶等;
(三)集中反映各民族生產生活習俗的傳統服飾、器具、製造工藝和飲食等;
(四)具有學術、歷史、藝術價值的手稿、經卷、典籍、文獻、圖片、譜牒、碑碣、楹聯等;
(五)具有拉祜族、佤族、哈尼族、彝族、傣族、布朗族、回族、景頗族等民族特色的村寨和建築物、構築物;
(六)國家、省、市、縣認定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傳承人和傳承單位及其所掌握的知識和技藝;
(七)國家、省、市、縣認定的文物古蹟;
(八)扎娜愜閣、葫蘆廣場、拉祜風情園、拉祜哦禮爹閣、景邁芒景千年萬畝古茶園、邦崴千年古茶樹王、茶馬古道糯扎渡等。
第五條 自治縣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工作堅持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傳承發展的方針,促進民族民間傳統文化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護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的保護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
(二)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開發利用規劃,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三)配備和完善公共文化服務設施、設備;
(四)整理、上報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名錄;
(五)培養和發掘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傳承人、傳承單位,並負責業務指導;
(六)組織開展民族民間傳統文化資源的調查、收集、搶救、整理、出版、研究等工作,並建立健全檔案和相關的數據庫;
(七)管理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經費。
第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的發展改革、教育、民族宗教、公安、財政、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工商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的保護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本行政區域內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的保護工作。
村民(社區)委員會應當協同做好本轄區內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的保護工作。
第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在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和傳承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保護與管理
第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強對具有各民族特色建築風格的建築物和構築物的保護管理。
城鄉規劃建設應當體現當地民族建築風格,公共場所、主要街道、公路沿線新建、改(擴)建的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應當體現當地民族特色,其建築設計方案在審批前應當徵得文化主管部門同意。
第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認定保護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資料和實物,未經文化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用於經營性活動。
第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傳統民居、古建築物、民族文化博物館、傳承館、特定活動場所和標識的保護管理。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損毀;對年久失修的,應當修繕、維護。
第十三條 境外組織或者個人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進行民族民間傳統文化考察、搜集、採訪、整理和研究活動,應當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審核,並按有關規定報批。
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進行前款規定的活動,應當尊重當地少數民族風俗習慣,不得損害當地群眾利益、破壞民族團結。
第十四條 自治縣認定的具有重要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資料和實物,未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出境。
第三章 開發與利用
第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優惠政策,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開發利用民族民間傳統文化資源,並在土地利用等方面給予傾斜,保障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第十六條 自治縣鼓勵單位和個人開發下列民族民間傳統文化項目,發展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產業。
(一)開發、生產具有民族特色的傳統工藝品、服飾、器具等產品;
(二)挖掘、整理、創作和拍攝具有民族和地方特色的文藝、影視作品;
(三)開發具有民族和地方特色的傳統飲食;
(四)建立自治縣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網站;
(五)建設具有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特色的民居、場所等。
第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鼓勵單位和個人將其擁有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資料或者實物,捐贈給國家的收藏和研究機構,並發給證書和給予獎勵。
徵集屬於私人或者集體所有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資料或者實物時,應當堅持自願的原則,合理作價,並由徵集部門發給證書。
第四章 認定與傳承
第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民族宗教等有關部門編制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名錄,報上級文化主管部門批准後,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公布。
列入自治縣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名錄的,由文化主管部門命名傳承人或者傳承單位。
第十九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命名為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傳承人:
(一)熟練掌握本民族民間文化傳統技藝,在當地有較大影響或者被公認為技藝精湛的;
(二)掌握和保存一定數量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的原始文獻和其他資料、實物的。
第二十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命名為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傳承單位:
(一)對民族民間傳統文化有研究成果的;
(二)經常開展民族民間傳統文化活動的;
(三)收藏、保存一定數量民族民間傳統文化資料或者實物的;
(四)歷史悠久、民族建築風格突出、特色鮮明、民風純樸、自然生態環境保存完好的民族村寨。
第二十一條 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傳承人和傳承單位的認定,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會同民族宗教部門組織有關專家評估審核,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後授予證書和匾牌,並報上級文化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傳承人、傳承單位可以依法開展藝術創作、學術研究、傳授技藝等活動,有償提供其掌握的知識、技藝以及其所有的有關原始資料、實物、建築物、場所。
第二十三條 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傳承人、傳承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保存有關原始資料、實物,保護有關建築物和場所;
(二)依法開展傳播、展示活動,培養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傳承人。
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傳承人和傳承單位不履行義務的,由命名單位撤銷其命名。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宣傳、展示具有代表性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項目。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將優秀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編入鄉土教材,作為中小學素質教育的內容。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十一條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二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或者賠償,可以並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和考察、搜集等活動中取得的資料、實物;情節嚴重的,對個人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組織並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的,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四)違反第十四條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和資料、實物;情節嚴重的,並處資料、實物價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批准,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條 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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