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瀾滄拉祜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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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瀾滄拉祜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制定機關:瀾滄拉祜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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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瀾滄拉祜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瀾滄拉祜族自治縣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20年9月29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20年10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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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瀾滄拉祜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1988年3月21日雲南省瀾滄拉祜族自治縣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1988年7月15日雲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批准 2007年2月4日雲南省瀾滄拉祜族自治縣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修訂 2007年3月30日雲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

第三章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四章 自治縣的經濟建設和財政管理

第五章 自治縣的社會事業

第六章 自治縣的幹部和人才隊伍建設

第七章 自治縣的民族關係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結合瀾滄拉祜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是拉祜族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屬普洱市管轄。自治縣內還居住着漢族、佤族、哈尼族、彝族、傣族、布朗族、回族、白族、景頗族等民族。

第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行使縣級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法行使自治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駐勐朗鎮。

第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的統一,保證憲法、法律在自治縣的遵守和執行,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自治縣的實際,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經濟、社會事業的發展。

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可以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團結和帶領全縣各族人民,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堅持科學發展觀,以經濟建設為中心,以構建和諧社會和建設小康社會為目標,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改革開放,堅持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道路,加強社會主義物質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自力更生、艱苦奮鬥,把自治縣建設成為經濟發展、文化繁榮、民族團結、邊防鞏固、人民安居樂業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從自治縣實際出發,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揮邊境區位、自然資源和民族文化資源等優勢,大力發展生產力,合理調整經濟結構和產業結構,加速農業產業化和城鎮化進程,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質文化生活水平。

第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具有民族特色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發展教育、科學技術、文化、衛生等事業。對各族人民進行愛國主義、集體主義、社會主義教育和革命傳統教育以及民族政策教育。繼承和發揚各民族愛祖國,愛人民,勤勞勇敢,團結互助,尊老敬賢的優良傳統。增強各民族的自信心和自立、自強精神。改革妨害民族興旺和人民致富的陳規陋習。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公民,不斷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質和科學文化素質。

第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社會主義民主,健全社會主義法制。加強基層政權建設,完善村(居)民自治制度和社區民主管理制度。加強對各民族的民主法制教育。依法打擊各種違法犯罪行為,維護社會穩定。禁止種植、製造、販賣和吸食毒品,支持社會力量戒毒。

第九條 自治縣的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各民族的合法權益,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應當加強團結,共同為社會主義建設事業作貢獻。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禁止邪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自治縣內的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歸僑、僑眷、海外僑胞、台灣同胞在自治縣的合法權益。

第十二條 自治縣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和執行本條例。

第二章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

第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依照法律規定選舉產生。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拉祜族成員所占比例應當與其人口比例大體相當,並且應當有拉祜族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上一級國家行政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縣長由拉祜族公民擔任。自治縣人民政府的組成人員中,拉祜族成員所占比例應當與其人口比例大體相當,併合理配備其他少數民族人員。

第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所屬工作部門的正職或者副職領導成員中,應當至少配備一名拉祜族幹部。其他工作人員中,應當適當配備拉祜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

第十六條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必須忠於職守,廉潔奉公,遵紀守法,密切聯繫群眾,接受人民群眾監督,反對官僚主義、弄虛作假和以權謀私。

第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實際需要,報經上級國家機關批准,確定機構設置和人員編制,自主地補充編制內的自然減員缺額。

第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時,使用漢語言文字,根據需要同時使用拉祜族語言文字。

第三章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十九條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組織、職能和工作,依照法律規定執行。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有拉祜族公民擔任院長或者副院長、檢察長或者副檢察長。其他工作人員中,應當合理配備拉祜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

第二十條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使用漢語言文字審理和檢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對於不通曉漢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提供翻譯。

製作法律文書使用漢文。

第四章 自治縣的經濟建設和財政管理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的經濟建設堅持以農業為基礎,確保糧食安全,鞏固提升蔗糖業、茶產業、畜牧業,發展壯大林產業,培植電力、礦產、文化、旅遊等產業,推進新型工業化進程。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增加對農業的投入,加強農業基礎設施建設,改善農業生產條件,提高農業水利化程度,推廣先進適用的農業科學技術,提高農業綜合生產能力。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固定耕地,培肥地力,推廣良種,提高農田單位面積產量,發展種植業、養殖業,增加農民收入。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鼓勵農民按照自願互利的原則,發展多種形式的合作經濟,促進農業規模化、產業化發展。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制定林業發展規劃,堅持植樹造林,科技興林,開發宜林荒山,提高森林覆蓋率。對森林資源實行分類經營和管理。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生態公益林建設,嚴格保護天然林、水源林和自然保護區,封山育林,營造防護林。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發展非公有制林業,建設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等商品林基地。

農民在房前屋後,自留地、自留山、非基本農田的承包地、承包山上種植的林木,歸個人所有,可以自主採伐、繼承和轉讓,憑村(居)民委員會證明可以在縣內交易。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行林木採伐許可證制度,嚴禁亂砍濫伐林木和毀林開墾。嚴防森林火災。保護珍稀野生動物和植物,禁止非法獵捕和採集。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能源建設,推廣節柴改灶,以沼氣、液化氣、煤、電代柴,減少林木低價值消耗。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安排使用育林基金,專項用於林業發展。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畜牧業,重點扶持養殖專業戶,鼓勵因地制宜養殖各類家畜家禽,提高出欄率和商品率。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速草山、草場建設,建立健全良種繁育、疫病防治和飼料、畜禽產品的加工、儲運、銷售等服務體系。加強動物檢疫和畜禽產品檢驗工作。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國土資源的保護管理和合理開發利用。嚴格實行耕地保護制度。承包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責任山、牧場屬國家或者集體所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流轉。

自治縣實行國有土地儲備和有償使用制度,逐步建立土地使用權交易市場,規範土地使用權交易行為。

因國家建設需要徵用土地的,應當依法予以補償。被徵地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國家建設需要。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管理和合理開發利用水資源,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利用河流、水庫、壩塘發展水產養殖業,加強漁政管理。嚴禁毒魚、電魚和炸魚等破壞水產資源的行為。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制定水電發展規劃,完善城鄉供電網,改造山區農電網,鼓勵各種組織興辦水電事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各種經濟組織和個人建設蓄水、引水、防洪、抗旱、水土保持、人畜飲水等各類水利設施,誰投資,誰受益。

自治縣徵收的水資源費,其留成比例享受省、市給予的照顧,專項用於水資源的保護管理。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管理和合理開發利用礦產資源。禁止無證開採、經營和亂挖濫採礦產資源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改善生態環境和生活環境,加強環境質量監測和執法,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任何組織和個人在自治縣境內開發利用自然資源,必須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按照合理布局、節約用地的原則,制定城鄉發展規劃,加強城鄉基礎設施建設,改善城鄉居民的居住條件,建設具有民族特色、環境優美、清潔衛生的城鎮和村寨。

第三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交通運輸事業,加強縣、鄉、村公路的建設、養護和管理,提高公路路面等級,加強航運建設和管理,扶持發展民間運輸業。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制定旅遊業發展規劃,利用縣內特有的野生茶樹、邦崴千年過渡型古茶樹王、景邁芒景千年萬畝古茶園和風景名勝區、民族風情等資源,培育和發展旅遊產業。鼓勵各種經濟組織和個人投資興辦旅遊企業,開發具有民族特色的旅遊產品。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郵政、通訊事業,加快郵政、通訊網點和信息網絡建設。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改善投資環境,加強基礎設施建設,開展招商引資,發展個體、私營等非公有制經濟。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改造和提升蔗糖、茶葉、林產品、畜產品加工業及建築材料、採礦、冶煉、化工等工業,保護和發展民間傳統手工業和民族特色工藝品。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行多種形式的商品流通體制,多渠道籌集資金,建立和完善城鄉商品交易市場,鼓勵農民經商,促進商品流通。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利用沿邊、沿江通道優勢,開展邊境貿易和邊民互市。

自治縣的商業、供銷、醫藥企業享受國家民族貿易政策的照顧。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扶持貧困山區發展經濟社會事業。增加對貧困山區基礎設施建設的投入,建設山區集貿市場,發展商品經濟,改善山區人民的生產生活條件。對生存條件惡劣的貧困人口實行易地扶貧開發。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國家的財政管理體制,自主安排使用屬於自治縣的財政收入,自主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節餘資金。

自治縣享受國家和省、市一般性財政轉移支付、專項財政轉移支付、民族優惠政策財政轉移支付和其他方式的照顧。

自治縣享受國家、省、市規定的各項補貼,並按照國家、省的規定,可以實行自治縣特殊津貼。

國家下撥的各類專項資金,必須專款專用,任何部門不得扣減、截留和挪用,也不得抵減本部門的財政預算經費。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的財政管理應當開源節流,增收節支,提高各項資金的使用效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審計監督工作。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完善財務管理制度,嚴肅財經紀律。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財政預算,必須嚴格執行。若需部分變更,應當報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的財政收入在不能保證正常支出時,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報請上級財政增加對自治縣的財政轉移支付。

自治縣因執行國家和省調整工資、增加津貼等政策增加財政支出的,享受上級財政給予補助的照顧。

第四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國家和省稅收政策時,除國家統一審批的減免稅收項目外,對屬於地方稅收需要減免的,報經審批機關批准後減免。

自治縣因執行國家和省稅收減免政策造成財政減收的,享受上級財政給予補助的照顧。

第五章 自治縣的社會事業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把教育放在優先發展的戰略地位,深化教育體制改革,推進素質教育,促進教育為經濟和社會發展服務。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教育方針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教育發展規劃,決定各級各類學校的設置、學制、辦學形式、教學內容、教學用語和招生辦法。

第四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鞏固和提高九年義務教育成果,發展高中教育和職業教育,重視幼兒教育和成人教育,辦好寄宿制、半寄宿制民族中小學。鼓勵自學成才。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家庭經濟困難的學生,給予適當補助,保證義務教育階段的學生完成學業。

自治縣內的高中在招生時,對拉祜族和其他少數民族考生適當放寬錄取條件。

自治縣的各級各類學校使用普通話教學。以招收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小學,可以使用少數民族語言輔助教學。

第四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教師隊伍建設,辦好教師進修學校,鼓勵教師在職學習,提高教師的思想素質和業務水平,培養一支適應教育事業發展需要的教師隊伍。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各種措施,不斷改善教師的工作、生活條件。對在教學工作中有顯著成績的教師給予表彰獎勵。

第四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逐年增加教育經費投入,鼓勵社會力量和個人捐資助學、辦學,促進民辦教育的發展。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設立教育專項扶持資金,用於改善辦學條件和資助貧困學生。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加大科研經費投入,加強科技隊伍建設,健全和完善科技服務網絡。開展群眾性的科普活動,做好科學技術的推廣應用和普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發揮鄉土人才的作用,對基層幹部、退伍軍人和農村青年進行適用技術培訓,做好科技扶貧工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在科學研究、推廣先進適用技術和人才培訓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四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和弘揚優秀的民族傳統文化,發展具有民族特點的文學、藝術、新聞、廣播、電影、電視、檔案和圖書事業,加強文化館(站、室)的建設和管理,開展各種文化藝術活動,豐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掘、搜集、整理和研究民族文化遺產,保護歷史文物和名勝古蹟,編纂地方史志。

第四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醫療衛生事業,加強對傳染病、地方病、常見病和職業病的防治工作。開展愛國衛生運動,做好婦幼老年衛生保健工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增加醫療衛生投入,加強醫療衛生基礎設施建設,改善醫療衛生條件。建立健全疾病預防控制體系、衛生監督體系和醫療救治體系,建立完善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和城鄉醫療預防保健網,提高公共衛生服務水平和突發性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能力。穩定、發展鄉村醫生隊伍,鼓勵集體和個人依法辦醫、行醫。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對民族傳統醫藥的發掘、研究和應用。保護藥材資源。加強食品、藥品衛生監督管理,規範藥品市場,取締假藥、劣藥。

第四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建立健全計劃生育服務網絡。提倡優生優育,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禁止近親結婚。加強對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的管理。

第四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體育事業,加強體育基礎設施建設,開展民族傳統體育活動,培養體育人才,增強人民體質。

第五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建立多渠道就業機制,加強職業教育和技能培訓,做好就業和再就業工作。

第五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建立健全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工傷保險、生育保險制度。實行失業人員基本生活保障和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逐步推行農村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第五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殯葬管理,推行殯葬改革,提倡文明、節儉辦喪事和反覆深埋、不留墳頭的良好習俗。

第六章 自治縣的幹部和人才隊伍建設

第五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培養當地少數民族幹部、婦女幹部、各類專業技術人才和企業經營管理人才。

第五十四條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在招考錄用工作人員時,應當合理確定拉祜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名額和比例,並適當放寬招考錄用條件。

自治縣內的企業在招聘工作人員時,應當照顧當地少數民族人員。

第五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建立健全乾部職工培訓制度,設立人才培訓專項資金,辦好民族幹部學校和各種培訓班,有計劃地選送民族幹部職工到發達地區學習培訓。

第五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發揮外來幹部職工的作用,鼓勵他們安心在自治縣工作。

第七章 自治縣的民族關係

第五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提倡各民族人民互相理解、互相信任、互相學習、互相幫助。不斷增強漢族幹部和少數民族幹部、外來幹部和當地幹部之間的團結合作,共同為自治縣的發展作貢獻。

第五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自治縣內民族鄉和散居少數民族的權益,照顧他們的特點和需要,培養和任用他們的幹部,幫助他們發展經濟社會事業,促進各民族共同繁榮進步。

第五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處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問題時,必須與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尊重他們的意見。

第六十條 每年4月7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全縣放假一天。

每年4月8日、9日、10日為拉祜族葫蘆節,全縣放假三天。佤族新米節、傣族潑水節等各民族的傳統節日都應當受到尊重。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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