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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玉龍納西族自治縣礦產資源保護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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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玉龍納西族自治縣礦產資源保護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玉龍納西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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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玉龍納西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玉龍納西族自治縣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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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玉龍納西族自治縣

礦產資源保護管理條例

(2012年2月28日雲南省玉龍納西族自治縣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12年5月31日雲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礦產資源的保護管理,合理開發利用礦產資源,保護地質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玉龍納西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從事礦產資源的勘查、開採、經營、保護和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礦產資源是指由地質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價值的,呈固態、液態、氣態的自然資源。

第四條 自治縣礦產資源的保護管理和開發利用,實行科學規劃、保護優先、合理開發、綜合治理的原則,實現經濟、社會、生態效益協調發展。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礦產資源的保護管理,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礦產資源的義務,對破壞和非法開採礦產資源的行為都有制止和檢舉的權利。

第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礦產資源的保護管理和監督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的發展改革、工業信息、公安、財政、環境保護、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林業、水利、安監、旅遊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礦產資源保護管理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本轄區內礦產資源的保護管理工作。

第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編制自治縣礦產資源規劃,經自治縣人民政府同意,並按規定報批後組織實施。

第九條 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設立礦產資源勘查區塊,應當符合自治縣礦產資源規劃。新設立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按照審批權限採用招標、拍賣、掛牌等有償方式出讓探礦權。

第十條 探礦權、採礦權實行有償取得制度。開採礦產資源應當依法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和礦產資源有償使用費;勘查、開採礦產資源應當依法繳納探礦權、採礦權使用費和價款。

自治縣收取的各項礦產資源規費,留成比例享受上級國家機關給予的高於非民族自治地方的照顧。

第十一條 探礦權人應當在勘查施工三十日前,持勘查許可證和地質勘查資格證書原件及委託協議書到自治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備案,並接受其監督檢查。

在進入勘查作業二十日前,探礦權人應當向自治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送交開工報告和勘查設計方案。除保密項目外,勘查項目結束或者因故撤銷勘查項目後,探礦權人應當在三十日內向自治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送交勘查項目階段或者最終成果報告。

第十二條 探礦權人應當在批准的期限和範圍內,按照批准的探礦工程設計施工,不得超越範圍探礦,不得以探礦為名進行生產性採礦活動。探礦權人應當對選冶實驗所需的礦石實行總量控制,報自治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審定。

探礦權人在勘查主要礦種的同時,應當對共生、伴生礦產資源進行綜合勘查、評價,編寫礦產資源勘查報告,提交有關部門審批,並報自治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備案。

以槽探、坑探方式勘查礦產資源的,探礦權人在勘查工作結束後未申請採礦權的,應當對其勘查礦產資源遺留的鑽孔、探井、探槽、巷道進行回填、封閉,對形成的危岩、危坡等進行恢復治理,消除安全隱患。

第十三條 探礦權人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內,可以申請優先取得勘查作業區內礦產資源的採礦權。

第十四條 在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內需要變更登記內容的,探礦權人應當向原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辦理探礦權變更登記手續。

探礦權人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勘查的,應當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屆滿的三十日前,申請辦理探礦權延續登記手續,不繼續勘查的,依法辦理探礦權註銷手續。探礦權人逾期不辦理延續或者註銷登記手續的,勘查許可證自行失效;繼續勘查的,按無證勘查處理。

第十五條 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開採礦產資源,必須依法申請採礦許可證。經批准取得採礦許可證的,應當向自治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依法辦理採礦權的相關手續。

採礦權人轉讓採礦權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採礦權轉讓手續。禁止非法出租、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採礦權。

第十六條 未取得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而勘查、開採礦產資源的,采出的礦石按非法礦產品處理。禁止收購、銷售、加工、運輸非法礦產品。

第十七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用於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等礦產資源,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採用招標、拍賣、掛牌等有償方式出讓採礦權。

因公益性建設需要挖砂、採石、取土的,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備案,可以免予辦理採礦許可證。但應當按規定對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等進行補償,並對採礦區進行恢復治理。

居民個人在規定的區域內少量取沙取土的,免予辦理採礦許可證。

第十八條 採礦權人取得採礦許可證後九十日內,應當向自治縣人民政府申請對礦區範圍予以公告,並設置邊界標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損壞礦區邊界標誌。

第十九條 採礦權人應當按照採礦許可證規定的開採範圍和期限從事開採活動,並依法向自治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填報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基礎資料統計報表,接受年度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在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內需要變更登記內容的,採礦權人應當向原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辦理採礦權變更登記手續。

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採礦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的三十日前,申請辦理採礦權延續登記手續,不繼續開採的,依法辦理採礦權註銷手續。採礦權人逾期不辦理延續或者註銷登記手續的,採礦許可證自行失效;繼續採礦的,按無證採礦處理。

第二十一條 開採礦產資源應當採取科學合理的開採順序、開採方法和選礦工藝,提高採礦技術水平和礦產資源的有效利用率。礦山企業的開採回採率、採礦貧化率和選礦回收率的指標應當達到礦山設計要求。

禁止采富棄貧、采易棄難、亂挖濫采、破壞和浪費礦產資源。

第二十二條 探礦權人、採礦權人在勘查、開採礦產資源時,應當依法保護耕地、林地,集約用地,履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綜合治理及土地復墾的義務,並繳納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

第二十三條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的企業,其采場、道路、排土場、辦公及生活區等用地應當依法辦理並取得土地使用權。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強礦產資源的保護,並劃定貴金屬礦產、重要礦產、非金屬礦產的禁止開採區。

第二十五條 收購、加工、生產經營金、銀等貴重、稀有、特種、有毒礦產品,應當遵守國家及省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在礦產資源保護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採挖金、銀等貴重金屬、非金屬礦產的,沒收非法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非法收購、銷售、加工、運輸礦產品的,沒收非法礦產品和違法所得;

(三)勘查、開採礦產資源造成礦山地質環境破壞或者引發地質災害的,責令限期治理,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四)未取得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擅自進行勘查、採礦活動的,或者超越批准的勘查範圍、開採範圍進行勘查、採礦活動的,沒收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五)非法出租、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採礦權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六)不按規定接受年度監督檢查或者弄虛作假的,責令限期整改,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及相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礦產資源的保護管理和開發利用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批准,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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