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生物多樣性保護條例
雲南省生物多樣性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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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生物多樣性保護條例
(2018年9月21日雲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三章 物種和基因多樣性保護
第四章 生態系統多樣性保護
第五章 公眾參與和惠益分享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生物多樣性,保障生態安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實現人與自然和諧共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生物多樣性的保護、利用和管理等活動。
本條例所稱的生物多樣性,是指生物(動物、植物、微生物)與環境形成的生態複合體以及與此相關的各種生態過程的總和,包含生態系統、物種和基因三個層次。
法律、法規對生物多樣性保護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生物多樣性保護應當遵循保護優先、持續利用、公眾參與、惠益分享、保護受益、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生物多樣性保護負責。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採取資源利用效率高、對生物多樣性影響小的綠色生產方式,防止、減少對生物多樣性的破壞,對生物多樣性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公民應當增強生物多樣性保護意識,採取低碳、循環、節儉的綠色生活方式,自覺抵制損害生物多樣性的行為。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態環境保護和污染防治,防止生態破壞和環境污染對生物多樣性造成危害。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利於節約和循環利用資源,促進綠色發展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鼓勵環境友好型的生物資源開發和可持續利用,使經濟社會發展與生物多樣性保護相協調。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生物多樣性保護科學技術研究、合理開發和可持續利用,建立完善生物產業科學、有序發展的激勵機制,促進生物多樣性保護信息化建設,提高生物多樣性的保護、利用和管理水平。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開展生物多樣性保護宣傳教育工作,鼓勵和支持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志願者及當地群眾開展生物多樣性保護法律法規、保護知識、利用技能的宣傳、普及和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生物多樣性保護意識,營造保護生物多樣性的良好氛圍。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生物多樣性保護法律法規和有關保護知識的宣傳,對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生物多樣性保護工作實施綜合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農業、水利、住房城鄉建設、國土資源、衛生等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生物多樣性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生物多樣性保護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十條 省、州(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生物多樣性保護規劃或者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組織制定有關規劃時,應當與生物多樣性保護規劃或者計劃銜接,分析、預測、評估可能對生物多樣性保護產生的影響,提出預防或者減少不良影響的對策和措施。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定期開展生物多樣性資源普查和專項調查編目工作,建立健全生物多樣性調查、監測、評估和預警預報等制度。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生物物種名錄、生物物種紅色名錄和生態系統名錄,並向社會公布。
生物物種名錄、生物物種紅色名錄和生態系統名錄應當根據生物多樣性調查、監測、評估情況適時更新。
第十三條 相關自然保護地管理機構應當將生物多樣性保護工作納入職能職責,加強生物多樣性保護管理與基礎設施建設,接受本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前款所稱相關自然保護地包括與生物多樣性保護有關的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國家公園、森林公園、重要濕地、世界自然遺產地、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等,以及其他依法劃定的與生物多樣性保護有關的區域。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生物多樣性的保護、利用和管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建立健全生物多樣性聯合執法機制,根據生物多樣性保護和管理工作需要實施綜合行政執法。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落實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和生態保護補償制度,建立損害者擔責、保護者得到補償的生物多樣性保護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組織開展生物多樣性和生態系統服務功能價值評估。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資金投入機制,加大對生物多樣性保護的投入力度,將生物多樣性的保護和管理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支持生物多樣性保護基礎設施、能力建設等。
鼓勵、支持、引導社會資金參與生物多樣性保護。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區域協作,建立健全生物多樣性保護的信息共享、預警預報、應急處置、協同聯動等工作機制。
支持在生物多樣性保護領域開展國際合作,加強生物多樣性保護政策、科學研究與相關技術的交流,建立跨境保護合作機制,鼓勵開展有利於生物多樣性保護的項目合作和人才培養。
第三章 物種和基因多樣性保護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野生生物物種及其遺傳資源的保護,完善就地保護、遷地保護、離體保存相結合的生物多樣性保護體系和保護網絡,對珍稀瀕危物種、極小種群物種實施搶救性保護,對雲南特有物種和在中國僅分布於雲南的物種實施重點保護。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野生生物物種資源及其原生境、栽培植物野生近緣種、家畜家禽近緣種的就地保護;珍稀、瀕危等生物物種的天然集中分布區域,應當按照權限依法建立相關自然保護地。
不具備劃定相關自然保護地條件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採取建立種質資源保護區(地)、原生境保護小區(點),劃定禁獵(漁、采、伐、牧)區,規定禁獵(漁、采、伐、牧)期等形式進行保護。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生物多樣性保護規劃或者計劃建設完善植物園、樹木園、繁育中心、野生動物馴養基地等遷地保護網絡和種質資源庫、動物細胞庫、畜禽基因庫等離體保存設施。
鼓勵和支持企業,院校、科研機構等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開展生物多樣性保護研究,參與有關保護設施建設。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及其他負有市場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發現生物資源及其產品市場供求異常變動的,應當及時通報林業、農業等生物資源管理部門。林業、農業等生物資源管理部門應當評估市場變動對野生生物資源的影響,按照管理權限依法加強監管,防止野生生物資源遭到破壞。
第二十二條 對生物遺傳資源進行收集、科學研究和生物技術開發等活動,不得影響野生生物種群的遺傳完整性。生物遺傳資源的獲取和利用不得損害人類健康、生態安全和生物多樣性,不得對當地社會生產、生活造成損害;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二十三條 境內外組織或者個人對野生生物物種進行採集、收購、野外考察或者攜帶、郵寄出境,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機制,及時通報相關情況。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向自然保護區引進外來物種。確需引進的,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並按照有關技術規範進行試驗。
第二十五條 禁止擴散、放生或者丟棄外來入侵物種。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疑似外來物種的,應當及時向當地環境保護、林業、農業、衛生等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相關自然保護地管理機構報告。接到報告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立即組織現場勘查,確認為本行政區域內新出現的外來入侵物種的,應當及時處置,向當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主管部門報告,並通報相鄰地區。
接到報告的部門或者機構沒有能力認定或者處置的,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轉報具有認定和處置能力的部門。具有認定和處置能力的部門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的程序及時處理。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以及相關自然保護地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對外來入侵物種和野生生物疫源疫病開展系統調查、監測、評估和預警等工作,並結合職責建立生態風險預警和應急響應機制,開展外來入侵物種和野生生物疫源疫病防治。
第四章 生態系統多樣性保護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護本行政區域內具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態系統,依法建立相關自然保護地,建立完善生態廊道,提高生態系統完整性和連通性。
第二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權限和程序劃定生物多樣性保護優先區域、生態保護紅線,並向社會公布。
生物多樣性保護優先區域、生態保護紅線的調整應當以加強保護為目的,並按規定報批。
第二十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以及開發自然資源,應當依法開展環境影響評價。對可能造成重要生態系統破壞、損害重要物種及其棲息地和生境的,應當制定專項保護、恢復和補償方案,納入環境影響評價。
在生物多樣性保護優先區域的建設項目以及自然資源開發,應當評價對生物多樣性的影響,並作為環境影響評價的重要組成部分。
第三十條 對已退化或者遭到破壞的具有代表性和重要經濟、社會價值以及本省特有的生態系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優先制定修複方案,進行治理和恢復。
修複方案應當包括治理和恢復的內容、方式、期限,必要時可以在一定範圍內採取封閉保護措施。
第五章 公眾參與和惠益分享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生物多樣性保護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按照權限依法公開生物多樣性保護有關信息,完善公眾參與程序,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和監督生物多樣性保護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引導單位、個人使用再生產品、替代產品和其他有利於生物多樣性保護的產品,減少對野生生物資源的依賴。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林業、農業、衛生、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與生物多樣性保護相關的傳統知識、方法和技能的調查、收集、整理、保護。
鼓勵涉及生物多樣性利用的民族傳統知識、技能依法申請專利、商標、地理標誌產品保護,申報民族傳統文化生態保護區、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及其代表性傳承人等,促進生物多樣性保護和利用的傳統文化的傳承和應用。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生物遺傳資源及相關傳統知識的獲取與惠益分享制度,公平、公正分享其產生的經濟效益。研究建立生物多樣性保護與減貧相結合的激勵機制,促進地方政府及基層群眾參與分享生物多樣性惠益。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負有生物多樣性保護管理職責的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應當編制生物多樣性保護規劃或者計劃沒有編制,或者在編制中弄虛作假的;
(二)擅自變更生物多樣性保護規劃或者計劃的;
(三)發現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未及時依法處理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 在自然保護區擅自引入外來物種的,由保護區管理機構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農業、衛生等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物種資源和違法所得,並處5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擴散、放生或者丟棄外來入侵物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權責令改正,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生態系統,是指植物、動物和微生物群落和它們的非生命環境作為一個生態單元交互作用形成的一個動態複合體;
(二)惠益分享,是指公正和公平分享利用生物遺傳資源等生物多樣性組成部分而產生的惠益,包括貨幣和非貨幣惠益、科技成果、技術轉讓和能力建設等;
(三)生物物種名錄,是指有關生物多樣性科研權威機構組織相關領域的專家,遵照公認的生物分類學體系和數據標準,對一個區域或者類群的生物物種進行核實和整理,並經生物多樣性保護管理部門公開發布的物種數量及其名單;
(四)生物物種紅色名錄,是指有關生物多樣性科研權威機構組織相關領域的專家,遵照國際上公認並廣泛使用的方法和標準,根據物種瀕危狀況對一個區域的每一個生物物種評定相應的瀕危等級,並經生物多樣性保護管理部門公開發布的物種瀕危狀況及其名單;
(五)生態系統名錄,是指有關生物多樣性科研權威機構組織相關領域的專家,遵照國際上公認並廣泛使用的方法和標準,對一個區域的生態系統進行核實和整理,並經生物多樣性保護管理部門公開發布的生態系統名單;
(六)離體保存,是指利用現代技術,尤其是低溫、超低溫冷凍技術,將生物體的一部分,包括種子、胚或者胚胎、組織、細胞、脫氧核糖核酸(DNA)等進行長期儲存,以保存物種的種質遺傳資源;
(七)極小種群物種,是指分布地域狹窄或者呈間斷分布,長期受到外界因素脅迫干擾,呈現出種群退化和數量持續減少,種群及個體數量都極少,已經低於穩定存活界限的最小生存種群,而隨時瀕臨滅絕的野生動植物種類;
(八)生境,是指生物體或者生物群體自然分布地方或者地點;
(九)生物遺傳資源,是指具有實際或者潛在價值的來自植物、動物、微生物或者其他來源的任何含有遺傳功能單位的材料(不包括人類遺傳資源);
(十)外來物種,是指過去或者現在本自然保護地內無自然分布的物種、亞種或者以下的分類單元,包括其所有可能存活、繼而繁殖的部分、配子或者繁殖體;
(十一)外來入侵物種,是指在當地的自然或者半自然生態系統中形成了自我再生能力、可能或者已經對生態環境、生產或者生活造成明顯損害或者不利影響的外來物種;
(十二)生物多樣性保護優先區域,是指根據物種的豐富和珍稀瀕危程度、生態系統類型的代表性以及區域的不可替代性而劃定的生物多樣性保護的重點和關鍵區域。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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