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電信設施建設和保護條例
雲南省電信設施建設和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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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電信設施建設和保護條例
(2014年9月26日雲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三章 設施保護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範電信設施建設,保障電信設施安全和通信暢通,促進電信業健康發展,提高信息化水平,提供優質安全的電信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電信設施的建設和保護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電信設施,是指為社會公眾提供電信服務並實現電信功能的通信交換、傳輸設備及其配套設施,包括通信機房、基站、光(電)纜、管道、杆(塔)、分線箱(盒)、交接箱(間)、節點設備等。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電信事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支持電信設施建設的資金、土地等政策措施,協調解決建設和保護的相關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做好電信設施建設與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省電信管理機構負責全省電信設施建設和保護的組織協調、監督管理工作。其委託的信息化主管部門等行政機關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簡稱受委託組織)依照委託的範圍和權限履行相關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發展改革、公安、財政、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林業、商務、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做好電信設施建設和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電信設施屬於公共基礎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電信業務經營者依法從事電信設施建設、危害電信設施安全。
第六條 鼓勵民間資本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參與電信設施建設和維護。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七條 省電信管理機構應當編制本省電信行業發展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批准。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編制城鄉規劃時,應當編寫電信設施建設章節,並徵求省電信管理機構或者受委託組織的意見。
縣級以上有關部門在編制、修訂涉及電信設施建設的相關專項規劃時,應當徵求省電信管理機構或者受委託組織的意見。
電信業務經營者編制企業發展規劃,應當符合城鄉規劃、電信行業發展規劃和有關專項規劃。
第八條 電信設施建設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優化配置、資源共享、破除壟斷的原則,執行國家通信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並符合安全生產、環境保護、節能減排等要求。
第九條 省電信管理機構應當根據電信行業發展規劃,統一組織電信設施的建設,實現資源共享,避免重複建設。
新建、改建或者擴建電信管道、移動通信基站、杆路、鐵塔等設施,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統一建設或者聯合建設。
第十條 公共機構辦公場所、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其管理者應當為電信設施建設提供必要的場地。
電信業務經營者可以在商用、民用建築物上設置小型天線、移動通信基站等公用電信設施,但事先應當與建築物產權人或者使用人進行協商,並滿足建築物的荷載要求,保證建築物安全、正常使用,按照協商支付使用費。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一規劃建設城市地下綜合管廊(溝),為電信線路入地提供條件。電信業務經營者不得在城市規劃控制區內建設架空電信線路,城市建成區內已有的架空電信線路應當逐步入地。
在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和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以及城市廣場等區域建設電信設施,應當依法保護歷史文物和自然資源,採取美化或者隱蔽措施。
第十二條 下列建設項目應當配套建設電信設施:
(一)開發區、產業園區;
(二)城鎮道路、高等級公路、軌道交通、鐵路;
(三)機場、車站、港口、碼頭;
(四)學校、醫院、文化體育場館;
(五)公共機構辦公場所、住宅小區;
(六)旅遊景區、村鎮、集鎮。
前款所列項目的建築物內的電信管線和配線設施以及建設項目用地範圍內的電信管道,應當納入建設項目的設計文件,並隨主體工程同時施工與驗收。所需經費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算。
第一款所列項目的開發者、所有者和管理者應當為電信經營者使用區域內電信設施提供平等的接入和使用條件。
電信業務經營者不得通過與項目開發者、所有者和管理者以及電信用戶簽訂排他性協議等方式,阻礙其他電信業務經營者進入區域提供服務,限制用戶選擇其他電信業務經營者依法開辦的電信服務。
第十三條 建(構)築物內的信號盲區或者弱區、移動通信話務量高的大型場所、通信網絡頻繁切換的場所等區域,應當設置通信網絡室內覆蓋系統。其設計、建設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滿足多套公眾移動通信系統的共享要求,實現多網合一、避免相互干擾。
第十四條 使用國有土地建設通信機房、基站、管道、杆(塔)、交接箱等電信設施的,按照基礎設施建設用地辦理相關手續。使用集體土地建設電信設施的,採用租賃等方式協商解決,並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五條 因新建、改建、擴建電信設施,造成相關權益人經濟損失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給予補償;無補償規定的,由電信業務經營者與相關權益人協商解決;違法造成相關權益人經濟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省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電信管理機構擬定電信設施建設補償標準,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十六條 電信設施應當符合國家電磁輻射安全標準。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在基站設置警示標誌,公布發射功率等信息。
第三章 設施保護
第十七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在電信設施保護工作中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在電信設施周圍設置警示標誌、圍牆、柵欄等必要保護設施;
(二)開展保護宣傳,加強巡迴檢查;
(三)建立健全電信設施安全分級保護、風險評估制度;
(四)制定應對突發事件的通信保障應急預案,建立通信應急隊伍,保障應急設備、物資的儲備,組織通信應急演練。
第十八條 因建(構)築物、公路、鐵路、城鎮道路、城市軌道交通、橋梁、隧道、農田水利工程等建設,確需搬遷電信設施的,應當與電信業務經營者協商,簽訂搬遷補償協議,按照搬遷實際費用支付補償。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支持,並及時搬遷。
搬遷電信設施應當堅持先建設後拆除的原則,確保信息服務暢通。
第十九條 架空或者地下油、氣、水、電等管線需要與電信管線交叉穿越、平行建設時,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間隔距離。不符合的,後建單位應當與先建單位協商,採取適當措施,確保先建設施的安全,並承擔相關費用。
第二十條 種植的植物危及電信設施安全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與其所有權人或者管理者協商進行修剪。
第二十一條 禁止下列危害電信設施的行為:
(一)侵占、哄搶、盜竊電信設施;
(二)採用截斷通信線路、損毀通信設備等手段故意破壞電信設施;
(三)擅自改動或者遷移他人的電信線路及其他電信設施;
(四)在電信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挖沙、採石、取土、堆土、鑽探、挖溝,設置糞池、牲畜圈、沼氣池等;
(五)在有地下管道、通信光(電)纜標誌的地面上傾倒含酸、鹼、鹽等腐蝕性的廢液、廢渣;
(六)點火燒荒、爆破、堆放或者停放易燃易爆物品危及電信設施安全;
(七)向電信設施射擊、拋擲物體;
(八)在電信設施上附掛物體、攀附農作物、拴系牲畜、攀爬杆塔;
(九)塗改、移動、拆除或者損毀電信設施警示標誌、保護設施;
(十)其他危害電信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應急通信保障、電信設施搶修車輛登記為工程救險車,按規定噴塗車身顏色、安裝警報器、標誌燈具,在公路、城市道路優先通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止應急通信保障、電信設施搶修人員、車輛進入通信保障應急處置場所或者電信設施搶修、維護現場,不得收取費用。
第二十三條 從事廢舊物資收購經營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無合法來源證明的電信設備、器材。
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查處盜竊、損毀、破壞電信設施的違法行為。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協助公安機關查處破壞電信設施的案件。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電信設施建設和保護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四款規定的,由省電信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由省電信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省電信管理機構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對個人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違反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責令改正,對個人可以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可以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違反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規定的,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專用電信網、廣播電視傳輸網的建設和保護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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