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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電力設施保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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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電力設施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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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雲南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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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電力設施保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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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9月29日雲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2年3月31日雲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25件涉及行政強制的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1. 總則
  2. 保護主體及職責
  3. 保護範圍和保護區
  4. 保護措施
  5. 電力設施和其他設施相互妨礙的處理
  6. 電力設施突發事件的處置
  7. 法律責任
  8.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電力設施,保障電力建設、生產和交易的順利進行,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和國務院《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電力設施的保護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電力設施包括已建和在建的發電、變電、電力線路、電力調度、電力市場交易設施以及其他有關輔助設施。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電力設施保護工作的領導,並將電力設施保護工作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責任制。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電力設施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電網經營企業、供電企業、裝機容量在20萬千瓦以上的發電企業(以下統稱電力企業),用電容量在315千伏安以上以及醫療衛生等涉及人身和公共安全的用電戶(以下統稱用電戶),應當制定電力設施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第六條 禁止危害電力設施的行為。

對危害電力設施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制止並向公安機關、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電力設施產權人舉報。

第二章 保護主體及職責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成立電力設施保護領導組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電力設施保護的領導和協調工作。電力設施保護領導組織下設辦公室,具體負責電力設施保護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協調相關部門在各自的法定職責內,開展電力設施保護工作;

(二)協調相關部門預防和打擊本行政區域內盜竊和破壞電力設施等涉電違法犯罪行為;

(三)組織、協調開展清理、排除電力設施與其他設施相互妨礙的工作;

(四)協調處理電力設施保護工作中的其他重大問題。

第八條 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在電力設施保護工作中的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電力設施保護法律、法規、規章;

(二)依法履行對電力設施保護的管理職責,監督電力設施產權人設立電力設施保護標誌,依法公告電力設施保護區;

(三)依法對危害電力設施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四)組織認定電力設施的產權分界點,並加以標註和公告;

(五)配合當地公安機關,做好本行政區域內電力設施的安全保衛工作;

(六)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群眾護線組織;

(七)監督電力設施的電力技術、防雷接地的檢測和鑑定工作。

第九條 縣級以上建設規劃部門在編制城鄉建設總體規劃時,應當聽取電力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有關部門對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建設項目,在審批時應當聽取當地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和電力企業的意見。意見不一致的,由電力設施保護領導組織協調解決。

第十條 公安機關負責收購廢舊電力設施的行政許可,查處盜竊、破壞電力設施等涉電違法犯罪案件。

第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廢舊電力設施器材收購單位和個人的登記註冊,依法查處無照或者超越經營範圍收購廢舊電力設施器材的經營活動。

第十二條 電力設施產權人履行下列電力設施保護的職責:

(一)執行電力設施保護的法律、法規、規章;

(二)制訂並實施本單位電力設施保護規劃和措施;

(三)設立本單位電力設施保護的專門機構或者配備專職人員,做好電力設施保護工作;

(四)依法設立電力設施保護標誌;

(五)配合有關部門建立群眾護線組織;

(六)配合政府和有關部門表彰、獎勵在電力設施保護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

電力設施產權人在生產、經營活動中,不得危害其他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章 保護範圍和保護區

第十三條 發電設施、變電設施的保護範圍:

(一)發電廠、變電站、換流站、開關站等廠(站)內的設施;

(二)發電廠、變電站、換流站、開關站等廠(站)外各種專用的管道(溝)、儲灰場、水井、泵站、冷卻水塔、油庫、堤壩、鐵路、道路、地熱田、橋梁、碼頭、燃料裝卸設施、避雷裝置、消防設施及其他有關輔助設施;

(三)發電廠使用的水庫及其清淤設施、大壩、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調壓井(塔)、露天高壓管道、廠房、尾水渠、泄洪道及其閘門、防洪堤壩、廠房與大壩間的通信設施,大壩及水工建設物的安全監測設施,水庫水位、水情測報設施及其他有關輔助設施。

第十四條 電力線路設施的保護範圍:

(一)架空電力線路:杆塔、基礎、拉線、接地裝置、導線、避雷線、金具、絕緣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腳釘,導線跨越航道的保護設施,巡(保)線站,巡視檢修專用道路、船舶和橋梁、電氣化鐵路高壓接觸網、標誌牌及其他有關輔助設施;

(二)電力電纜線路:架空、地下、水底電力電纜和電纜聯結裝置,電纜管道(隧道、溝)、電纜橋、電纜井、蓋板、人孔、標石、水線標誌牌及其他有關輔助設施;

(三)電力線路上的變壓器、電容器、電抗器、斷路器、隔離開關、避雷器、互感器、熔斷器、計量儀表裝置、配電室、電纜分支箱、箱式變電站及其他有關輔助設施。

第十五條 電力調度設施的保護範圍包括電力調度場所、電力調度通信設施、電網調度自動化設施、電網運行控制設施及其他有關輔助設施。

電力市場交易設施的保護範圍包括計量、報價、交易、結算、監視、覆核、預警、信息發布等設施及其他有關輔助設施。

鐵路電力設施的保護範圍包括牽引變電所、變(配)電所及其電源線路、貫通供電線路、自閉供電線路等設施及其他有關輔助設施。

第十六條 電力線路保護區:

(一)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邊導線向外側水平延伸並垂直投影於地面所形成的兩平行線內的區域,各電壓等級電力線路的邊導線在居民區、非居民區、交通困難地區與地面、建築物、樹木的安全距離,應當符合國家電力線路設計規範和技術規程。

(二)架空電力線路杆塔、拉線的基礎保護區:杆塔、拉線基礎外緣向周圍延伸所形成的區域。各級電壓架空電力線路杆塔、拉線基礎外緣向周圍延伸距離如下:

電壓等級杆塔基礎拉線基礎

35千伏以下5米2米

110千伏以上10米3米

(三)電力電纜線路保護區:地下電纜為電纜線路地面標誌兩側各0.75米所形成的平行線內的區域;江河、湖泊電纜一般為線路兩側各100米(中、小河流不小於各50米)所形成的兩平行線內的水域。

第十七條 其他電力設施保護區:

(一)發電廠、變電站、換流站、開關站等廠(站)保護區:廠、站圍牆外延伸3米所形成的區域;

(二)發電廠、變電站專用的水、油、氣、灰、渣、煤等輸送管道(溝)、專用道路保護區:輸送管道(溝)、專用道路兩側各1.5米所形成的兩平行線內的區域;

(三)特殊發電廠保護區:風力發電設備區外延伸50米的區域;

(四)發電廠水庫保護區:大壩周圍50米,輸水渠道山坡段兩側各10米、壩區段兩側各3米所形成的兩平行線內的區域。

第四章 保護措施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距電力設施外圍水平距離500米範圍內進行爆破作業的,應當徵得電力設施產權人的同意,提出安全防護方案報經縣級以上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作業;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爆破作業。

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對報批的安全防護方案,應當在7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答覆。

第十九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下列危害發電設施、變電設施的行為:

(一)擅自進入發電廠、變電站、換流站、開關站等廠(站)或者電力調度交易場所;

(二)擅自移動或者損害生產設施、標誌物;

(三)破壞、侵入發電、輸變電生產計算機信息系統、電力調度信息系統或者電力交易信息系統;

(四)危害專用的水、油、氣、灰、渣、煤等輸送管道(溝)、專用道路的安全運行;

(五)影響專用鐵路、公路、橋梁、碼頭的使用;

(六)可能危及發電廠水庫水工建築物安全的行為;

(七)其他危害發電、變電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下列危害電力線路設施的行為:

(一)向電力線路設施射擊;

(二)嚮導線拋擲物體;

(三)在架空電力線路導線兩側各300米的區域內放風箏或者放其他空中飄動物體;

(四)擅自在導線上接用電器設備;

(五)擅自攀登杆塔或者在杆塔上架設電力線、通信線、廣播線,安裝廣播喇叭、懸掛廣告牌及其他標誌物,擅自張貼廣告標語等;

(六)利用杆塔、拉線作起重牽引地錨;

(七)在杆塔、拉線上拴牲畜、懸掛物體、攀附農作物;

(八)拆卸杆塔或者拉線上的器材,移動、損壞永久性標誌或者標誌牌;

(九)在杆塔內(不含杆塔與杆塔之間)或者杆塔與該杆塔拉線之間修築道路;

(十)移動、損害電力線路上的電氣設備;

(十一)擅自占用地下電纜管道及其他管線敷設通訊線路;

(十二)其他危害電力線路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從事下列可能危及電力線路及人員安全的行為:

(一)堆放穀物、草料、垃圾、礦渣,易燃、易爆物;

(二)燒窯、燒荒、開挖魚塘、垂釣;

(三)興建建築物、構築物;

(四)種植可能危害電力線路安全的植物;

(五)其他危及電力線路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進行下列作業或者活動的,應當與電力設施產權人共同制定防護方案,並經縣級以上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批准:

(一)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進行農田水利基本建設工程及打樁、鑽探、開挖等作業;

(二)起重機械的任何部位進入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進行施工;

(三)超過4米高度的車輛或者機械通過架空電力線路;

(四)小於導線距穿越物體之間的安全距離,通過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

(五)其他可能危害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的作業或者活動。

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對報批的防護方案應當在15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答覆。

第二十三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地下電纜保護區內堆放礦渣和易燃易爆物,傾倒腐蝕性化學物品、興建建築物、構築物、垃圾場或者種植樹木、竹子。

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庫電纜保護區內拋錨、拖錨、炸魚、挖沙。

第二十四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架空電力線路杆塔、拉線基礎保護區內取土、挖沙、採石、打樁、鑽探、開挖或者傾倒腐蝕性化學物品。

在電力設施保護區以外,進行可能危及架空電力線路杆塔、拉線基礎安全的作業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預留人員、車輛通行的道路,以適應電力設施的維護、檢修和事故搶修;

(二)不得影響基礎的穩定,可能導致基礎不穩定的,應當修築符合技術標準或者安全要求的加固護坡;

(三)不得損害電力設施接地裝置或者改變其埋設深度。

第二十五條 在發電廠、變電站、換流站、開關站等廠、站保護區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一)堆放雜物、擅自搭建建築物、構築物;

(二)開挖坑渠;

(三)焚燒穀物、草料、木材、油料等易燃易爆物品;

(四)攜帶動物進入保護區;

(五)其他危害行為。

第二十六條 在發電廠、變電站專用的水、油、氣、灰、渣、煤等輸送管道(溝)、專用道路保護區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一)擅自取土、挖沙、採石、打樁、鑽探、葬墳等作業;

(二)興建建築物、構築物;

(三)傾倒垃圾、礦渣及排放腐蝕性化學物品和其他廢棄物。

第二十七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下列危害電力設施建設的行為:

(一)非法侵占電力設施建設項目依法徵用的土地和依法取得的通道和走廊;

(二)塗改、移動、損害、拔除電力設施建設的測量標樁和標記;

(三)破壞、封堵施工道路,截斷施工水源或者電源;

(四)衝擊、擾亂電力設施建設工地的生產秩序;

(五)其他危害電力設施建設的活動。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擾、妨礙電力設施產權人依法對電力設施進行維護、檢修和事故搶修。

第二十九條 收購廢舊電力設施應當經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許可。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決定,不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受理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予以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經審查予以許可的,頒發廢舊電力設施收購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單位或者個人申請收購廢舊電力設施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一)符合廢舊電力設施器材收購業的設置技術標準;

(二)符合治安、消防、環境保護、城市管理等相關規定;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經營者持有本地居民身份證或者居住證,並有固定場所;

(四)收購場所與已建電力設施或者在建電力設施施工工地周邊距離大於500米。

因違法收購廢舊生產性金屬受過刑事處罰的,在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3年內,不得申請收購廢舊電力設施。

第三十條 廢舊電力設施器材收購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建立收購台賬,台賬的保存期限應當不少於2年。

單位或者個人在收購廢舊電力設施器材時,應當查驗出售人出具的證明和清單,並如實登記。登記內容包括出售人的名稱或者姓名、身份證號碼、住址及電力設施器材的名稱、數量、規格等情況。

單位或者個人不再經營收購廢舊電力設施器材業務時,應當到原許可機關辦理註銷許可證手續。

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經營收購廢舊電力設施器材業務的,應當自本條例實施之日起60日內辦理許可手續。

第三十一條 電力設施產權人在檢查電力設施安全時,應當向當事人出示證件,必要時可以採取製作調查筆錄、錄像等措施收集證據。對危害或者可能危害電力設施安全的行為,電力設施產權人應當及時制止、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可以報請相關部門處理。

第五章 電力設施和其他設施相互妨礙的處理

第三十二條 電力線路的設計、建設單位在現有技術和自然條件允許的情況下,應當採取增加杆塔高度、縮短檔距等措施,保障居住人的安全和正常生活的空間,保障被跨越物體的安全,減少森林的砍伐。

新建架空電力線路經過壩區農田,設計、建設單位應當使用不帶拉線的杆塔。

第三十三條 新建架空電力線路不得跨越航空保護區以及儲存易燃、易爆物品倉庫等法律、法規規定不得跨越的區域。

新建架空電力線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確需跨越的,設計、建設單位應當與房屋所有者協商。協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申請有關部門協調處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四條 在電力設施保護區內非法搭建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由當地人民政府予以公告,限期當事人自行拆除,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拆除的,當地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強制拆除。

第三十五條 電力設施與其他設施相互妨礙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電力設施建設在前,其他設施建設在後,其他設施的產權人應當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由有關部門依法拆除。拆除其他設施可能給社會公共利益造成嚴重損害的,應當由電力設施產權人拆除電力設施,其他設施的產權人應當補償電力設施產權人因此受到的直接損失;

(二)電力設施建設在後,其他設施建設在前,其他設施因電力設施建設需要拆除的,電力設施產權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執行前款規定需要協商的,雙方應當在確定拆除之日起30日內達成協議;不能達成協議的,任何一方可以申請有關部門協調處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六條 相互妨礙的電力設施與其他設施的建設經過有關部門審批或者核准的,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審批或者核准的部門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國家有關規定的,由違法審批或者核准的部門負責排除妨礙;

(二)審批或者核准建設的部門沒有違反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的,審批或者核准的部門應當共同協商,採取措施排除妨礙。設施產權人應當配合審批或者核准部門排除妨礙。

第三十七條 新建、改建或者擴建電力設施,需要損害農作物,砍伐樹木、竹子,或者拆遷建築物及其他設施的,電力建設企業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一次性補償。

在依法劃定的電力設施保護區內種植的或者自然生長的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樹木、竹子,電力企業應當依法予以修剪或者砍伐。

第三十八條 電力建設企業新建、改建或者擴建電力設施,需要占用耕地、林地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補償。

第三十九條 電力設施保護區內的城鎮綠化樹、公路行道樹的管理單位應當對樹木進行定期修剪,保證樹木的自然生長高度與架空電力線路之間的安全距離符合本條例和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未及時修剪,造成電力線路損壞或者他人人身、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電力設施產權人發現城鎮綠化樹、公路行道樹的自然生長高度不符合本條例和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安全距離的,應當向有關部門提出修剪申請。自申請之日起7日內不修剪的,電力設施產權人可以自行修剪;修剪前電力設施產權人應當告知有關部門,修剪費用由城鎮綠化樹、公路行道樹的管理單位承擔。

因不可抗力或者生產、交通事故致使樹木傾斜、倒伏可能危及電力線路及人身安全時,電力設施產權人可以先行修剪、砍伐樹木或者採取其他必要的處理措施,並自採取措施之日起3日內到有關部門補辦手續。

第六章 電力設施突發事件的處置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電力設施突發事件應急救援物質儲備制度,設立專項資金,保障處置電力突發事件的物質供應。

各級人民政府和電力行政主管等有關部門應當做好電力設施突發事件的應急工作。

第四十一條 電力企業、用電戶應當制定電力設施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按照應急預案的要求,保證應急設施、設備、物資的儲備和完好,保障應對突發事件的經費。

第四十二條 電力設施突發事件發生後,發生地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有關部門、單位和人員採取下列措施開展救援工作:

(一)救治受害人員,撤離、疏散、安置受到威脅的人員;

(二)劃定危險區,消除危險源;

(三)封閉或者徵用有關場所;

(四)組織搶修損壞的電力設施;

(五)調用人員、物資、交通工具以及相關設施、設備;

(六)強行排除妨礙、限制通行或者其他行政強制措施。

第四十三條 電力設施突發事件發生後,電力企業應當立即採取下列措施,組織開展救援工作:

(一)消除危險源,控制事故擴大;

(二)對遭受破壞的電力設施進行搶修,排除障礙;

(三)其他應急措施。

第四十四條 電力設施突發事件處置過程中,徵用集體或者個人所有的交通工具、房屋、設施、設備的,使用後應當予以返還並支付徵用費,不能返還或者造成損壞的,徵用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予以行政處分:

(一)未依法公告電力設施保護區的;

(二)在依法劃定的電力設施保護區範圍內批建建築物、構築物的;

(三)未採取措施保持樹木自然生長高度與電力設施之間的安全距離,造成人身傷亡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的;

(四)未及時依法查處盜竊和破壞電力設施等涉電違法犯罪案件的;

(五)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建立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造成電力設施遭受嚴重破壞或者重大社會影響的;

(六)不移交刑事案件的;

(七)其他未履行法定職責導致電力設施遭受損害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批准爆破作業的,由縣級以上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作業,對直接責任人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由責任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電力設施產權人有權制止,並由縣級以上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對單位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由責任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由責任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未經許可收購廢舊電力設施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可以並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電力設施產權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人身傷亡、重大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依法設立電力設施保護標誌的;

(二)違反國家、行業標準建設電力設施的;

(三)未按規定製定電力設施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的;

(四)未對電力設施進行有效的維護和管理,造成人身傷亡、重大財產損失的。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電力設施損失的計算範圍包括電量損失金額、設備材料購置費以及更換、修復的人工和運輸費用等。

電量損失金額計算公式為:電量損失金額=停電前抄見電力負荷×停電時間×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核定的電價。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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