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突發事件應對條例 (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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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突發事件應對條例
制定機關:雲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4年7月27日
2014年7月27日雲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編輯]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減少突發事件的發生,控制、減輕和消除突發事件引起的嚴重社會危害,規範突發事件應對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突發事件的預防與應急準備、監測與預警、應急處置與救援、事後恢復與重建等應對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突發事件,是指突然發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社會危害,需要採取應急處置措施予以應對的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

突發事件分為特別重大、重大、較大和一般四級。具體分級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區域內突發事件應對工作的行政領導機關,應當設立突發事件應急委員會,統一領導、指揮、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突發事件應對工作;突發事件應急委員會主任由本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擔任;根據需要,設立相關類別的專項應急指揮機構,在本級人民政府應急委員會統一領導下,負責組織、協調、指揮相關類別的突發事件應急管理和應對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辦公室,承擔本級應急委員會的日常事務,主要履行值守應急、信息匯總、綜合協調、指導督查等職責。

第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明確責任人,做好轄區內突發事件應對的有關工作。

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的企業事業單位、大型活動承辦者應當明確承擔應急管理職責的機構,並配備專職或者兼職應急管理工作人員。

第六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積極參與應急知識、技能的培訓和演練,增強避險、自救、互救的能力,獲悉突發事件信息後立即如實報告,突發事件發生後,服從應急指揮機構的指揮和調度。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應急體系建設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突發事件應對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對邊境地區、貧困地區、少數民族地區應急體系建設給予重點扶持。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與駐地上級單位、駐地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應急聯動機制,並加強與相鄰地區的區域合作,協調突發事件應對工作中的有關重大問題。

省和邊境州(市)、縣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外事規定,與鄰近國家地方政府、有關組織和有關國際組織開展突發事件應對方面的合作與交流。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突發事件應對工作考核體系。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突發事件應對工作的監督。

第二章 預防與應急準備[編輯]

第十條 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製定應急預案,並適時進行修訂。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應急預案管理,並明確應急預案的監督管理部門。

應急預案的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指導督查有關部門和單位制定應急預案,對不符合規定要求的應急預案責令限期修訂。

第十一條 應急預案編制單位應當加強應急演練,增強應急預案的針對性和操作性。

編制專項應急預案、直接涉及公共安全應急預案的部門和單位每年至少組織一次應急演練;其中,學校、幼兒園編制的應急預案每年至少組織開展兩次應急避險和自救互救應急演練。

第十二條 各級突發事件應急委員會應當建立突發事件應對形勢年度分析會商制度,並根據形勢作出部署。

第十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專項應急指揮機構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每年對本行政區域內容易引發突發事件的危險源、危險區域進行排查、登記和採取相應的安全防範措施,並將情況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機制,將社會穩定風險評估作為實施重大決策、重大項目的必經程序和重要依據,並根據評估情況制定相應的應急處置預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矛盾糾紛排查調處制度,由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組織或者督促有關部門、單位、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定期分析研究矛盾糾紛總體情況及可能引發重大治安問題和群體性事件的隱患,並明確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及時排除隱患。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城鎮人口密度、城鎮規模、地質環境、氣候條件、突發事件危害種類和特點等應急需要,統籌安排應對突發事件所必需的設備和基礎設施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適宜的學校、廣場、公園、綠地、體育場館等確定為應急避難場所,設立統一、規範、明顯的標識和導引圖,向社會公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辦公室指導督查有關部門和單位加強對應急避難場所的維護和管理,配備必要的設備,保證其正常使用。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以公安消防隊伍為主體的綜合應急救援隊伍。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專業應急救援隊伍。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專職或者兼職應急救援隊伍。

鼓勵建立以成年志願者組成的應急志願者隊伍。

第十七條 組建應急救援隊伍的單位應當為專職或者兼職應急救援人員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配備必要的防護裝備和器材,逐步提高技術裝備水平。組織志願者參與應急救援的單位應當為志願者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為志願者應急救援隊伍提供必要的裝備。

第十八條 按照統一規劃、分級負責、統一調配、科學安排、資源共享的原則,建立省、州(市)、縣三級應急物資保障系統,並根據不同區域突發事件的特點,分部門、分區域布局省級應急物資儲備。

各地、各有關部門應急物資儲備情況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辦公室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辦公室備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省內跨區域的應急物資調劑供應渠道;省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與其他省、市、自治區的應急物資調劑供應協作機制。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應急預案、應急救援隊伍、應急物資儲備、重大危險源、重點保護目標、避難場所等應急數據庫,並定期更新。

各專項應急指揮機構辦公室、有關單位應當將有關情況按照要求及時報送本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辦公室。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突發事件應對工作培訓制度,針對不同對象確定培訓內容、考核標準,定期開展培訓,並加強對高素質專業技術人才的培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託行政學院、大專院校、科研機構建立應對工作研究和培訓基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基層組織應當組織開展突發事件應對法律、法規和應急知識的宣傳教育。

第三章 監測與預警[編輯]

第二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負責建立全省應急平台體系和統一的數據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統一標準和要求建設應急指揮平台;各有關部門應當建設專項應急指揮平台,並實現與本級人民政府應急指揮平台的互聯互通。

全省應急平台體系承擔突發事件的監測監控、預測預警、信息報告、綜合研判、輔助決策、指揮協調、信息發布和總結評估等功能。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專項應急指揮機構、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的有關部門、企業事業單位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突發事件信息報告員制度,可以聘請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工作人員,基層警務人員、新聞媒體記者、醫療機構工作人員、企業事業單位安全員、學校負責安全保衛的教職工等擔任突發事件信息報告員。

第二十四條 可以預警的突發事件的預警級別,按照國家規定分為一級、二級、三級和四級。一級、二級預警由省人民政府發布;三級預警由州(市)人民政府發布;四級預警由縣級人民政府發布。涉及兩個以上行政區域的預警信息,由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發布。

預警發布內容包括突發事件的類別、預警級別、警示事項、可能影響的範圍、擬採取的措施等。

發布預警信息的人民政府應當對老、幼、病、殘等特殊人群和通訊盲區以及偏遠地區的人群,採取足以使其知曉的有效方式發布預警信息。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接到預警信息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採取有效措施做好防禦工作,避免或者減輕突發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損害;承擔突發事件處置的負責人和指揮責任人員不得擅離職守。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根據預警信息的警示、建議、勸告,採取防範避險措施,並積極配合政府及有關部門做好突發事件應對工作。

第四章 應急處置與救援[編輯]

第二十六條 一般突發事件由發生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處置;較大突發事件由發生地的州(市)人民政府處置;重大突發事件由省人民政府處置;特別重大突發事件,由省人民政府報請國務院處置或者根據國務院的部署處置。

突發事件發生後,發生地的縣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應當及時趕赴現場。

第二十七條 特別重大、重大突發事件發生後,省人民政府應當在四小時內上報國務院;州(市)人民政府、省級有關部門應當在兩小時三十分內將突發事件信息上報省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州(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一小時三十分內上報州(市)人民政府。法律、法規規定的時限短於本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組織處置突發事件的人民政府根據需要設立現場指揮部,指定現場指揮長。現場指揮長有權決定現場處置方案,調度現場應急救援隊伍,指揮有關部門和單位開展現場應急處置工作。

第二十九條 突發事件的應急處置應當首先救助受突發事件危害的人員,並注意保障應急救援人員的生命安全。

第三十條 較大以上突發事件發生後,發生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採取下列措施進行先期處置:

(一)實施緊急疏散和救援行動,組織群眾開展自救互救;

(二)緊急調配轄區內的應急資源用於應急處置;

(三)劃定警戒區域,採取必要管制措施;

(四)實施動態監測,進一步核實情況;

(五)向社會發出避險警告或者預警信息;

(六)及時通報有可能波及的其他縣(市、區);

(七)其他必要的先期處置措施。

第三十一條 發生危害國家安全和公共利益、擾亂社會秩序、侵害公民人身安全和財產安全等社會安全事件,事發地公安機關應當根據現場情況依法採取相應措施,進行先期處置,同時按規定報告。

第三十二條 通信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協調電信運營企業,優先保障應對突發事件通信系統暢通;人防、公安、廣播電視、地震、氣象等部門和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發揮專項通信資源優勢,為處置突發事件提供技術支持。

處置突發事件期間,公路、鐵路、水運、航空等經營單位以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應當採取應急措施,保證運輸線通暢。必要時開闢應急專用通道,應急搶險救援車輛按照規定優先通行和免繳車輛通行費。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應急處置需要,可以依法徵用單位、個人的不動產或者動產。

徵用時應當向被徵用人交付應急處置徵用通知書,並將相關徵用情況登記造冊。應急處置徵用通知書應當包括徵用單位名稱、地址、聯繫方式、執行人姓名、徵用用途、徵用時間以及徵用財產的名稱、種類、數量、型號等內容。

被徵用的不動產或者動產在應急處置任務完成後,應當及時返還被徵用人。單位、個人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徵用或者徵用後毀損、滅失的,應當給予合理補償。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突發事件信息發布制度。突發事件發生後,應當及時向社會發布信息,並做好初步核實情況、事件進展、政府應對措施、公眾防範措施和調查處理結果等後續發布工作。

突發事件的信息發布由組織處置突發事件的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新聞發言人發布。

新聞媒體應當客觀、真實、及時向社會公布有關信息,並堅持正面宣傳引導,對不實傳言及時澄清。

第五章 事後恢復與重建[編輯]

第三十五條 組織處置突發事件的人民政府應當儘快組織修復被損壞的交通、通信、供電、供水、供氣、醫療和廣播電視等公共設施,保障受災人員儘快恢復生產、生活需要。

突發事件發生地受災人員需要過渡性安置的,組織處置突發事件的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突發事件發生地的實際情況,做好安置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特別重大自然災害風險分擔機制;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參與事後恢復與重建。

第三十六條 突發事件發生地或者受影響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恢復重建規劃和善後工作計劃,按照政府主導、社會參與的原則,制定救助、救治、康復、補償、撫慰、撫恤、安置和心理干預等善後工作措施,科學、有序開展恢復重建工作。

突發事件發生地人民政府對受影響較大的地區和行業,應當依法給予費用減免、貸款貼息、財政轉移支付等政策扶持,以及物資、人力、技術方面的支持;開展恢復重建工作需要上一級人民政府支持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情況提供資金、物資支持和技術指導,組織其他地區提供必要的支援。

第三十七條 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後,組織處置突發事件的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對突發事件及其處置進行分析評估,並將分析評估情況報上級人民政府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六章 法律責任[編輯]

第三十八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制定、修訂、報告備案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的;

(二)未組建應急救援隊伍或者未按照有關要求組織開展應急培訓、演練的;

(三)未對本行政區域的危險源、危險區域進行排查、登記、採取相應的安全防範措施的;

(四)未執行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的;

(五)未安排應對突發事件所必需的設備和基礎設施建設、確定應急避難場所的;

(六)未建立物資儲備的;

(七)拒絕或者拖延執行有關應對突發事件決定、命令的;

(八)未及時進行先期處置或者處置不當的;

(九)未按照規定進行應急徵用或者徵用後未及時返還、補償的。

第三十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屬於事業單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制定、修訂、報告備案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的;

(二)未組建應急救援隊伍或者未按照要求組織開展應急培訓、演練的;

(三)未執行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的;

(四)未配備必要的應急設施、設備和物資的;

(五)拒絕、拖延執行有關應對突發事件的決定、命令的,或者未按照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要求配合做好現場處置工作的。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他人人身、財產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編輯]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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