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個舊金湖管理條例
雲南省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個舊金湖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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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
個舊金湖管理條例
(2001年3月29日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01年7月28日雲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保護、管理和合理利用個舊金湖(以下簡稱金湖),發揮其綜合功能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金湖水域管理區及徑流保護區。
水域管理區:東至金湖東路,西至金湖西路,南至金湖南路,北至金湖西路交匯處0.7平方公里的金湖水域和環湖遊覽道、綠化地及其附屬設施。
徑流保護區:以金湖為中心,東至老陰山山頂,南至牛壩荒尾礦庫北壩,西至土地塘面山,北至八號洞面山金湖28.6平方公里的匯水區域。
第三條 金湖屬國家所有,由箇舊市人民政府統一管理。
第四條 金湖對箇舊市區的生態平衡、氣候調節有重要作用。其水體功能以生態景觀用水為主,生產調節用水為輔。
金湖水域及徑流保護區的管理應當全面規劃,綜合整治,嚴格保護,實現環境、社會和經濟的協調發展。
第五條 金湖最高控制水位為1687.90米(黃海高程,下同),最低控制水位為1687.50米。
金湖水質按國家現行地面水環境質量Ⅳ類(GHZD1—1999)標準執行。
第六條 箇舊市人民政府設立金湖管理職能機構,歸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其管理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
(二)制定金湖的保護、利用規劃和綜合整治方案;
(三)制定金湖管理的規章制度;
(四)負責金湖水體水質監測,水量調度,合理控制水位;
(五)負責金湖的日常防汛工作;
(六)行使金湖水域管理區內的行政處罰權;
(七)協助有關部門對金湖徑流保護區內的護林造林、水土保持、水資源利用、防止環境污染等進行管理;
(八)辦理箇舊市人民政府交辦的有關事宜。
第七條 金湖徑流保護區內應當堅持植樹造林,綠化荒山、荒地、採空區,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應當退耕還林還草,提高森林覆蓋率。
金湖遊覽道應當綠化、美化,嚴格控制新建建築物。新建的建築物應以公共建築為主,綠化率不得低於30%。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從金湖取水,應當向金湖管理機構申請,經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箇舊市人民政府批准,辦理取水許可證。
負責對取水申請、審核和批准的機關,應當分別在10日內給予答覆或者辦理。
第九條 在金湖徑流保護區內,實行排水設施有償使用制度。
徑流保護區內的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按規定交納污水處理費,不按規定交納的,每日按欠交金額的2%追繳滯納金。
城市污水處理費、水費應專戶存儲,專項用於污水處理和排水管網設施的修建及金湖的綜合治理。
第十條 城市新區建設和舊城改造,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雨污分流的排水要求。建設項目的排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城市公共排水設施和各單位配套建設的排水設施竣工後,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金湖內排放生活污水和工業廢水。
生活污水必須進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網;工業廢水必須由排污企業經過處理,並經箇舊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檢測合格,箇舊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方可進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網。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准隨意占壓、堵塞、掩埋以及拆除、改動城市公共排水設施。
確屬特殊建設需要拆除、改動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箇舊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建設、施工單位或者個人,在工程施工中,對城市公共排水設施可能造成損壞的應當採取保護措施。
第十三條 禁止在金湖水域管理區從事下列活動:
(一)漁業養殖和捕撈;
(二)航行燃油機動船;
(三)在金湖航行的船隻向湖內排放污水、污物;
(四)圍湖、填湖;
(五)向金湖水體傾倒各種垃圾和廢棄物;
(六)毀損環湖遊覽道、綠地及其附屬設施;
(七)非金湖管理工作車輛在環湖遊覽道上行駛;
(八)放養家畜、家禽。
第十四條 禁止在金湖徑流保護區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新建、擴建、改建有污染的工業項目;
(二)向城市公共排水管道排放尾礦、礦渣和其他有害廢棄物;
(三)盜伐濫伐林木和獵捕野生動物,在林區內生火野炊;
(四)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開荒種地;
(五)開山、採石、取沙。
第十五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箇舊市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保護金湖水質,防治水污染成績顯著的;
(二)保護金湖徑流區森林植被,造林綠化,防治水土流失成績顯著的;
(三)綜合整治和合理利用金湖水資源成績顯著的;
(四)在金湖防汛、抗洪工作中成績突出的;
(五)檢舉、控告違反本條例行為有功的。
第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金湖管理機構給予行政處罰:
(一)擅自從金湖取水的,責令改正,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向金湖直接排放生活污水和工業廢水的,責令其停止排放。排放生活污水的,可並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排放工業廢水的,可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在金湖內從事漁業養殖和捕撈活動的,沒收漁具、漁獲物和違法所得,並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四)擅自在金湖內航行燃油機動船的,沒收其船隻,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五)在金湖航行的船隻向湖內排放污水、污物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者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六)圍湖、填湖的,責令恢復原狀,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七)向金湖內傾倒各種垃圾和廢棄物的,給予警告,可並處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八)毀損環湖遊覽道,破壞花草樹木以及附屬設施的,責令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視情節輕重,可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九)在環湖遊覽道行駛車輛的,處一百元以下罰款;放養家畜、家禽的,除沒收外,並處五十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二條規定的,由箇舊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行政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一)、(二)項規定的,由箇舊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行政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三)、(四)、(五)項規定的,由箇舊市林業、土地、礦產、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行政處罰。
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金湖管理機構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條例報經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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