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歷史風貌街區和風貌建築保護條例
雲南省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歷史風貌街區和風貌建築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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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加強歷史風貌街區和風貌建築的保護管理,繼承和弘揚歷史文化,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歷史風貌街區和風貌建築的認定、規劃、保護、管理和利用,適用本條例。
歷史風貌街區中的文物保護利用應當符合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歷史風貌街區,是指經自治州人民政府確定公布的保存文物豐富、風貌建築集中成片、能夠保持和延續傳統格局、歷史風貌、地域特色、民族特色,並具有一定規模的區域。
本條例所稱的風貌建築,是指經自治州人民政府確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護價值,能夠反映歷史風貌、地方或者民族特色的建築物、構築物。
第四條 歷史風貌街區和風貌建築的保護工作,應當遵循政府主導、社會參與、科學規劃、分類管理、保護優先、合理利用的原則。
第五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歷史風貌街區和風貌建築保護管理工作,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六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主管歷史風貌街區和風貌建築的保護管理工作。
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歷史風貌街區和風貌建築的日常保護管理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歷史風貌街區和風貌建築的規劃管理工作。
自治州、縣(市)文物、國土資源、旅遊、公安、消防、工商行政管理、民族、宗教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做好相關保護管理工作。
第七條 自治州設立歷史風貌街區和風貌建築保護專家委員會(以下簡稱專家委員會),負責歷史風貌街區和風貌建築的認定、調整、撤銷、規劃、保護等論證評審和決策諮詢工作。
專家委員會由規劃、建築、文物、文化、社會、民族、宗教、法律和經濟等方面的專業人士組成。
第八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歷史風貌街區和風貌建築保護專項資金,其來源包括:
(一)財政預算資金;
(二)國有風貌建築轉讓、出租的收益;
(三)社會各界的捐助;
(四)其他依法籌集的資金。
財政預算資金應當隨着經濟增長逐年增加。專項資金的使用和管理接受財政、監察、審計部門和社會的監督。
第九條 歷史風貌街區內的建築、風貌建築的所有權人為保護責任人,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承擔相應的保護管理責任。經營管理人和使用人應當配合保護責任人做好相應的保護管理工作。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歷史風貌街區和風貌建築的義務,對破壞、損害歷史風貌街區和風貌建築的行為有權進行舉報。
第二章 保護名錄確定
[編輯]第十一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街區,可以認定為歷史風貌街區:
(一)文物較多、風貌建築集中成片;
(二)建築樣式、空間格局和街區景觀保留較完整;
(三)能集中反映自治州某一歷史時期地域文化特點。
第十二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建築物、構築物,可以認定為風貌建築:
(一)建築樣式、結構、材料、施工工藝或者工程技術具有建築藝術特色和科學價值的;
(二)反映當地歷史文化、民俗傳統或者地域特徵的;
(三)少數民族的代表性作品;
(四)著名建築師的代表作品;
(五)在革命發展史上或者重大變革時期具有特殊紀念意義的;
(六)在產業發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鋪、廠房和倉庫等;
(七)名人故居;
(八)其他具有特殊歷史意義的。
第十三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對有保護價值的街區、建築物、構築物定期組織普查,並根據普查成果和社會推薦情況,進行挖掘和評估,建立歷史風貌街區和風貌建築預備名錄庫。
第十四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歷史風貌街區、風貌建築保護建議名錄,經專家委員會論證、評審、公示後,報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歷史風貌街區、風貌建築保護建議名錄,應當徵求其所在縣(市)、鄉(鎮)、所有權人意見並向社會公示。
第十五條 城鄉建設中發現可能有保護價值的建築時,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立即採取臨時保護措施並向有關部門報告。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發出暫停建設通知,並組織評估論證,對具有保護價值的,應當採取預先保護措施;對不具有保護價值的,應當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恢復建設活動。
有關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採取臨時保護措施並報告的,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十六條 歷史風貌街區和風貌建築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設立保護標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移動、塗改或者損毀歷史風貌街區、風貌建築標誌。
第十七條 依法確定的歷史風貌街區和風貌建築不得擅自調整或者撤銷。因不可抗力導致滅失或者損毀、確已失去保護意義的,或者情況發生重大變化需要調整、撤銷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提出意見,經專家委員會論證評審後報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風貌建築被依法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或者登記為不可移動文物的,自公布之日起不再列入風貌建築名錄。
第十八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歷史風貌街區和風貌建築檔案。
第三章 歷史風貌街區保護
[編輯]第十九條 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本行政區域內的歷史風貌街區批准公布後一年內組織編制歷史風貌街區保護規劃,報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歷史風貌街區保護規劃主要內容應當包括:歷史風貌特色及其保護準則;核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範圍;用地規劃以及建築空間環境、景觀的保護要求;街區內建築物、構築物和歷史環境要素維修、整改的要求。
第二十條 在歷史風貌街區核心保護範圍內進行建設活動,應當符合歷史風貌街區保護規劃以及下列規定:
(一)除必要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外,不得進行新建、擴建活動;
(二)對現有建築進行整修時,應當保持其歷史風貌;
(三)保持和延續其傳統格局、歷史風貌、空間尺度,保護與之相聯繫的建築物、構築物、道路、河流、樹木和綠地等物質形態和環境要素,維護其真實性和完整性;
(四)對現有道路進行改建時,應當保持傳統格局和空間環境,不得新建公路、高壓廊道、客運貨運樞紐、公交停車場和維修保養場、加油(氣)站等設施;
(五)不得修建生產和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場所。
第二十一條 在歷史風貌街區建設控制地帶範圍內新建、擴建、改建建築物、構築物的,應當符合歷史風貌街區保護規劃,在高度、體量、色彩等方面與歷史風貌街區的風貌相協調,不得破壞歷史環境要素和景觀特徵,不得危及核心保護範圍內的建築安全。
第二十二條 歷史風貌街區內的土地使用性質不得擅自改變。確需調整的,應當依法經有權機關批准。
第二十三條 歷史風貌街區核心保護範圍內的基礎設施配置、消防、綠化等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標準、規範。確因歷史風貌街區保護需要,無法按照標準、規範配置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規劃、消防等相關主管部門擬定保障方案。
第四章 風貌建築保護
[編輯]第二十四條 根據風貌建築的歷史、文化、科學、藝術價值以及存續年份、完好程度等,按照下列規定確定保護等級和相應的保護措施:
(一)歷史文化價值高或者科學、藝術價值顯著,具有典型代表性的風貌建築確定為特級保護風貌建築,其建築的立面、結構體系、平面布局不得改變;
(二)歷史文化價值較高或者科學、藝術價值較高,具有一定代表性的風貌建築確定為重點保護風貌建築,其建築的外部風貌、特色結構和構件不得改變;
(三)具有一定的歷史文化或者科學、藝術價值的風貌建築確定為一般保護風貌建築,其建築的主要外部風貌、特色構件不得改變。
第二十五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制定風貌建築的保護規劃圖則,經專家委員會評審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二十六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風貌建築保護規劃圖則和保護等級的要求,分別編制每處風貌建築的保護使用導則,明確保護標準、修繕維護、保護利用等具體要求。
第二十七條 在風貌建築的保護範圍內,不得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和構築物。因保護風貌建築確需建造附屬設施的,應當符合風貌建築保護圖則和保護使用導則的規定,並報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商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後批准。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或者擅自遷移、拆除風貌建築。
因公共利益確需進行建設活動,對風貌建築無法實施原址保護而需要遷移保護或者拆除的,或者作為分散的單體風貌建築不易於保護的,經專家委員會評審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拆除、遷移或者易地復原重建。
風貌建築拆除、遷移或者易地復原重建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列入建設工程預算。
第二十九條 風貌建築所有權人、經營管理人和使用人不得擅自拆除、更換風貌建築構件。禁止非法買賣風貌建築構件。
第五章 修繕利用
[編輯]第三十條 風貌建築的所有權人負責建築的維護和修繕,承擔相應的修繕費用。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申請給予適當補助。
第三十一條 維護和修繕風貌建築,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保護規劃圖則、保護使用導則編制修繕方案,經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批准實施。
維護和修繕歷史風貌街區內的其他建築,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保護要求編制修繕方案,經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批准實施。
第三十二條 在歷史風貌街區內的建築和風貌建築上設置戶外廣告、招牌、泛光照明、空調外機、雨篷等外部設施,應當與歷史風貌街區和風貌建築的風貌相協調。
編制戶外廣告設置規劃或者方案時,涉及歷史風貌街區和風貌建築的,應當徵求同級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意見。
第三十三條 風貌建築存在損毀危險的,保護責任人應當立即採取保護措施,並向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報告。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協助保護責任人進行搶救保護。
第三十四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措施,鼓勵發展與歷史風貌街區和風貌建築保護相適應的文化、旅遊等產業。
第三十五條 利用風貌建築從事經營活動的,應當符合保護要求和規定用途,並與風貌建築的歷史文化相協調。
改變風貌建築用途的,特級和重點保護風貌建築報自治州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批准;一般保護風貌建築報所在地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十六條 風貌建築所有權人、經營管理人和使用人,應當保證風貌建築結構安全、使用合理,保持原有歷史風貌。
所有權人、經營管理人和使用人轉讓或者出租風貌建築時,應當將有關保護要求告知受讓人、承租人,並在合同中約定。
第三十七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歷史風貌街區和風貌建築的保護情況進行檢查評估,督促有關保護管理機構、保護責任人加強保護措施。對達到日常保護和管理要求的保護責任人,可以在專項保護資金中給予管理維護資金補助。
第三十八條 騰遷風貌建築的,應當對擬騰遷的風貌建築所有權人、經營管理人和使用人進行妥善安置。
騰遷安置可以實行貨幣安置方式或者異地房屋安置方式。實行貨幣安置的,安置補償費應當高於被騰遷房屋市場評估的價格。實行異地房屋安置的,安置標準應當高於原居住和使用水平。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編輯]第三十九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及有關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市)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給予處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單位未及時採取臨時保護措施並向當地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報告的,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採取保護措施或者其他補救措施。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建設單位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擅自設置、移動、塗改或者損毀歷史風貌街區和風貌建築保護標誌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50萬元以上8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5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逾期不改正或者未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擅自遷移、拆除風貌建築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規定,擅自拆除、更換和違法買賣風貌建築構件,以及未申報修繕方案擅自維修和修繕歷史風貌街區內的其他建築,致使風貌建築受到破壞性影響,歷史風貌街區傳統格局、歷史文化風貌受到破壞性影響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章 附則
[編輯]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經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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