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五里沖水庫保護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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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五里沖水庫保護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雲南省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五里沖水庫保護管理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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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

蒙自五里沖水庫保護管理條例

(2007年2月11日雲南省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07年5月23日雲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加強蒙自五里沖水庫(以下簡稱水庫)保護和管理,防治水體污染,保障蒙自城鄉生活、生產、生態環境用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水庫保護管理堅持統一規劃、保護優先、科學管理、綜合防治的原則。實現生態效益、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協調發展。

第三條 水庫保護管理範圍分為管理區和保護區。

管理區以水庫水體為中心,東至昆河公路大埡口道班,南至龍寶洞埡口,西至冷泉鎮楚沖村西部分水嶺,北至昆河公路龍骨塘村埡口,面積為25.4平方公里。

保護區為管理區以外,北溪河下游菲白水庫頭塘輸水隧洞進口至南溪河提水工程第一級泵站之間的徑流區,面積為225.6平方公里。

管理區、保護區的界線由蒙自縣人民政府劃定,設立標誌,並予以公告。

第四條 在水庫管理區和保護區內從事生產、生活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庫和節約用水的義務,並對破壞水庫工程設施,竊水、污染水庫水源和水體等違法行為有制止、舉報和控告的權利。

第五條 水庫最高運行水位為黃海高程1460米,最低運行水位為黃海高程1419.3米。

水庫水質保護按照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的Ⅱ類水標準和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生活飲用水源衛生標準執行。

第六條 蒙自縣人民政府設立水庫管理局,負責水庫管理區、保護區的相關保護管理工作,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

(二)水庫水工程及其附屬設施的監測、保護和管理;

(三)水庫引水、蓄水和輸水調度;

(四)行使本條例賦予的行政處罰權。

第七條 蒙自縣公安局設立水庫派出機構,負責水庫管理區的治安管理和保護區水庫工程設施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水庫保護管理工作的領導和指導。有關鄉(鎮)人民政府協助做好水庫的保護管理工作。

第九條 蒙自縣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鄉(鎮)、村集體和個人在水庫管理區、保護區發展生態林,營造水源涵養林和風景林帶。

第十條 蒙自縣人民政府加強對水庫管理區和保護區生態農業建設,指導農戶安全施用農藥、化肥,防止有毒有害物質對水體的污染。

第十一條 水庫供水調度,以生活用水為主,兼顧生產、生態用水,實行計劃、節約、有償供水制度。年度供水計劃由蒙自縣人民政府制定並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水庫保護管理經費納入縣級財政預算。依法收取的行政規費,由縣財政專戶管理,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三條 管理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傾倒垃圾、渣土或者排放污水及其他有毒有害廢棄物;

(二)新建、改建、擴建對水庫水源、水體產生污染的建築物、構築物和旅遊設施;

(三)毀林開墾、爆破、採石、采沙、選礦;

(四)損壞水利工程、水文觀測等設施;

(五)擅自從水庫和引水、輸水工程中提水、截水、引水;

(六)占用水庫水面從事養殖、種植;

(七)炸魚、毒魚、電魚,獵捕水禽;

(八)使用燃油機動船;

(九)游泳、水上訓練。

第十四條 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新建、改建、擴建對水庫水源產生污染的建設項目;

(二)向水庫引水河道、溝渠排放生活污水、工業廢水,傾倒廢渣、生活垃圾及其他有毒有害廢棄物;

(三)毀林開墾、開山炸石、採礦、選礦、冶煉;

(四)損壞水利工程及其附屬設施;

(五)擅自從水庫引水、輸水工程中提水、截水、引水。

第十五條 管理區內不得遷入或者安置新的居民。蒙自縣人民政府應當將管理區內的居民逐步向外遷移安置。

第十六條 執行本條例,在下列水庫保護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蒙自縣人民政府或者報自治州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一)保護水庫水質、防治水污染的;

(二)保護森林植被、造林綠化、防治水土流失的;

(三)保護水庫引水、輸水工程的;

(四)維護水庫治安秩序的;

(五)制止、檢舉、控告他人違法行為的。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由水庫管理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廢棄物,並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水體污染嚴重的,並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項規定的,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可以並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三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四項規定的,責令賠償損失,可以並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七項規定的,沒收獵捕器具和違法所得,並處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以投毒方式捕魚的,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第八項、第九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並處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由水庫管理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的,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可以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廢棄物,並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水源污染嚴重的,並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三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四項規定的,責令賠償損失,可以並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五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條 水庫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經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蒙自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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