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職業技能鑑定管理條例
雲南省職業技能鑑定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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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職業技能鑑定管理條例
(2002年11月29日雲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提高勞動者職業技能水平,規範職業技能鑑定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職業技能鑑定,是指按照國家職業技能標準,對勞動者職業技能進行考試、考核,認定其職業資格。
職業資格分為:初級、中級、高級、技師、高級技師。
第三條 職業技能鑑定應當遵循客觀、公正、公開、科學、規範的原則。
第四條 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職業技能鑑定管理工作。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全省的職業技能鑑定工作。州(地、市)、縣(市、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各級的職責對職業技能鑑定進行管理。
其他部門按照各自職責管理相關的職業技能鑑定工作。
第五條 省、州(地、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職業技能鑑定中心,具體負責組織、協調、指導職業技能鑑定機構的工作和提供技術服務。
各類職業技能鑑定機構,具體實施對勞動者職業技能的鑑定。
第六條 經初級技能培訓並取得畢(結)業證書或者在同一職業(工種)崗位工作滿六個月的勞動者,可以申請初級職業資格鑑定。
經中級技能培訓或者中等專業教育並取得畢(結)業證書或者取得初級職業資格證書滿兩年的勞動者,可以申請中級職業資格鑑定。
經高級技能培訓或者高等專業教育並取得畢(結)業證書或者取得中級職業資格證書兩年以上的勞動者,可以申請高級職業資格鑑定。
取得高級職業資格證書三年以上或者獲得國家級、省級技能競賽名次的勞動者,可以申請技師職業資格鑑定。
取得技師職業資格證書三年以上的勞動者,可以申請高級技師職業資格鑑定。
有特殊貢獻或者技術專長的勞動者,經單位推薦或者個人申請,可以提前或者越級申請職業資格鑑定。具體辦法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
國家對申報條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條 從事國家和省規定必須持證上崗的職業(工種)的勞動者和實行畢業證、職業資格證書雙證制度的職業(技術)院校的學生,應當申請職業技能鑑定。其他勞動者可以自願申請參加職業技能鑑定。
用人單位招用需持證上崗工種的人員應當從取得相應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中錄取;對無相應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應當按照國家職業技能標準進行培訓取得相應職業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
本省需持證上崗的工種,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
第八條 從事國家和省規定應當持證上崗工種的在崗人員,在本條例施行前未取得職業資格證書的,應當申請職業技能鑑定,取得職業資格證書。
從事特殊工種的勞動者,除依照本條例規定取得職業資格證書外,還應當依照國家規定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證,方可上崗。
第九條 用人單位和職業介紹機構發布招聘職業技能人員的信息時,應當註明對應聘人員職業資格的要求。
第十條 需要參加職業技能鑑定的人員應當向省、州(地、市)職業技能鑑定中心申請,經職業技能鑑定中心進行資格審查合格後,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職業技能鑑定機構進行鑑定。
申請職業技能鑑定應當提交下列證件、資料:
(一)職業技能鑑定申請表;
(二)本人身份證件;
(三)本人資歷和能力水平證明。
職業技能鑑定機構依照國家和省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收取費用。
第十一條 職業技能鑑定包括理論考試和操作技能考核。
職業技能鑑定試題由職業技能鑑定機構從國家職業技能鑑定題庫中提取。國家題庫中沒有的,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職業技能鑑定中心組織專家擬訂。
具有大專以上學歷或者中級以上技術職務的人員申請對應工種職業技能鑑定的,免予理論考試。
第十二條 鑑定結果應當自鑑定結束之日起十五日內公布並通知申請鑑定人,申請鑑定人可以向職業技能鑑定機構查詢。職業技能鑑定機構應當在接到查詢之日起五日內給予答覆。
申請鑑定人對鑑定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在七日內決定是否受理,並在三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理論考試或者操作技能考核單項合格的成績,有效期限為二年,未合格的項目,申請鑑定人可以在二年內申請補考。
第十三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在勞動者通過職業技能鑑定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內,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資格證書》。
核發職業資格證書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核發初級、中級、高級、技師、高級技師職業資格證書;
(二)州(地、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核發初級、中級職業資格證書;經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授權的,可以核發高級職業資格證書;
(三)縣(市、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核發初級職業資格證書。
用人單位對取得相應職業資格證書的勞動者,應當實行崗位與待遇相結合的制度。
第十四條 職業技能鑑定機構分為甲、乙兩類。甲類職業技能鑑定機構可以鑑定初級、中級、高級職業資格和技師、高級技師;乙類職業技能鑑定機構可以鑑定初級、中級、高級職業資格。
申報乙類職業技能鑑定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備法人資格;
(二)具有與所鑑定職業相適應的場地、設備、檢測儀器和設施;
(三)有經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的十名以上考評員;
(四)提交開展職業技能鑑定的可行性報告。
申報甲類職業技能鑑定機構,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其設備、設施和檢測儀器在全省具有先進水平,並按照國家質量管理要求建立職業技能鑑定質量評估體系;
(二)連續三年被評為乙類合格職業技能鑑定機構;
(三)有鑑定該工種三名以上的高級考評員。
第十五條 開辦職業技能鑑定機構應當向省、州(地、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職業技能鑑定中心初審合格後,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批並頒發職業技能鑑定許可證和職業技能鑑定機構標牌。
第十六條 從事職業技能鑑定工作的考評人員分為考評員和高級考評員。
考評員應當具有高級以上職業資格或者中級專業技術職務以上資格;高級考評員應當具有高級技師或者高級專業技術職務資格。
考評人員應當取得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核發的職業技能鑑定考評員、高級考評員資格證。
考評員可以參加初、中、高級職業技能鑑定;高級考評員可以參加初、中、高、技師、高級技師職業技能鑑定。
第十七條 考評人員在履行職務時應當實行迴避制度。考評人員在考評時應當佩戴職業技能鑑定考評員證。
第十八條 職業技能鑑定實行質量督導制度。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門聘任質量督導員,對職業技能鑑定實施質量監督檢查和指導。
職業技能鑑定質量督導員由本工種高級專業人員和有關行政部門管理人員以及聘請的人員擔任。
第十九條 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職業資格證書實行統一管理,對職業技能鑑定機構實行年檢。
第二十條 未取得職業技能鑑定許可證或者超出職業技能鑑定許可證範圍進行職業技能鑑定的,由縣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宣布鑑定結果無效,退還申請鑑定人員交納的費用,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職業技能鑑定機構在鑑定工作中弄虛作假的,其鑑定結果無效,由縣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對職業技能鑑定機構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 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由發證機關吊銷職業技能鑑定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 職業技能鑑定工作人員在職業技能鑑定工作中弄虛作假、濫用取權、索賄受賄、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由發證機關吊銷其資格證書。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使用未取得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國家和省規定應當持證上崗工種的,由縣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對用人單位按每使用一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偽造、變造、買賣職業資格證書的,由縣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無違法所得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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