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西盟佤族自治縣勐梭龍潭保護區管理條例
雲南省西盟佤族自治縣勐梭龍潭保護區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西盟佤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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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西盟佤族自治縣
勐梭龍潭保護區管理條例
(2000年3月16日西盟佤族自治縣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00年5月26日雲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加強勐梭龍潭自然生態環境的保護與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勐梭龍潭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勐梭龍潭保護區(以下簡稱龍潭保護區)的範圍是:以龍潭為中心,東至南磨山分水嶺、南規河、勐梭河,西至糯擴山分水嶺,南至富母乃後山分水嶺,北至羊窩箐。
龍潭保護區的具體界線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劃定,並設置永久性標誌。
第三條 凡在龍潭保護區內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勐梭龍潭水質的保護按國家地面水環境質量Ⅱ類標準執行。
第五條 龍潭保護區管理機構是自治縣人民政府統一管理龍潭保護區的職能機構,歸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
(二)按照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的保護管理和建設規劃,組織有關部門實施;
(三)制定並組織實施年度龍潭水量控制計劃;
(四)行使本條例賦予的行政處罰權。
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協調各有關部門和龍潭保護區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龍潭保護區的有關管理工作。
第七條 龍潭保護區內除建設統一規劃的管理和遊覽設施外,不得建設其他設施。原有的設施,必須嚴格管理,不得污染生態環境,不得擴建和改建為有污染的項目設施。
禁止在龍潭水面以東和以南的徑流區內及龍潭水面以西和以北距水岸線八十米以內新建任何項目設施。
第八條 在龍潭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龍潭水源地取水;
(二)在龍潭網箱養魚、圍潭養殖、圍潭造田及其它污染水質和縮小龍潭水面的行為;
(三)在龍潭炸魚、毒魚、電力捕魚、網具捕魚和捕殺候鳥、水禽、蛙類及其他破壞水生動植物的行為;
(四)在龍潭集水區內排放工業廢水、生活污水,傾倒或者掩埋工業廢渣、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的物質;
(五)向龍潭內拋棄瓶(罐)、食品包裝物及其他廢棄物;
(六)在龍潭游泳、洗澡、洗衣物和使用機動船;
(七)砍伐林木、毀林開荒、野外用火及獵捕野生動物;
(八)開山炸石、取土、採砂。
第九條 進入龍潭保護區內從事科研考察、影視拍攝等活動的組織和個人,必須經龍潭保護區管理機構同意,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條 對保護管理龍潭保護區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龍潭保護區管理機構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限期拆除違章建築物,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五)、(六)項規定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視情節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三)、(四)、(七)、(八)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或賠償損失,並視情節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處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款。
第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及有關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龍潭保護區管理機構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並報經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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