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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迪慶藏族自治州藏傳佛教寺院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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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迪慶藏族自治州藏傳佛教寺院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迪慶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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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迪慶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迪慶藏族自治州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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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迪慶藏族自治州

藏傳佛教寺院管理條例

(2009年4月14日雲南省迪慶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09年7月30日雲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規範藏傳佛教寺院(以下簡稱寺院)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州內依法批准登記的寺院、教職人員和寺院事務管理。

第三條 自治州依法尊重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倡導信教公民愛國愛教,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維護寺院和教職人員的合法權益。

寺院教職人員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遵守教規教義,維護祖國統一、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

第四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的活動。

寺院及寺院事務不受國(境)外組織和個人的支配。

第五條 自治州、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宗教事務。有關職能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本條例,做好寺院的管理服務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併做好寺院的管理服務工作。

第六條 自治州、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設立的寺院管理機構,隸屬於同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履行對寺院的行政管理、監督和服務職能。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民族宗教政策;

(二)協調處理和審核寺院有關事宜;

(三)協助培訓、培養和教育寺院教職人員;

(四)指導寺院民主管理委員會換屆選舉等工作;

(五)行使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第七條 寺院成立民主管理委員會,實行民主管理。民主管理委員會在寺院管理機構和佛教協會的指導下開展工作。

民主管理委員會經民主協商選舉產生,每屆任期3年,成員可以連選連任。民主管理委員會的選舉和成員任期內的變動應當報寺院管理機構審核,由寺院管理機構報同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八條 寺院民主管理委員會應當建立健全各項管理制度,管理寺院財產和教職人員、組織寺院教務活動、維護寺院的治安秩序和環境衛生等,保證寺院事務的正常開展。

第九條 寺院的重大事項,由民主管理委員會民主協商決定。決定重大事項,須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參加,並經參會成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決定特別重大事項,須提交寺院全體教職人員討論,並經半數以上人員同意,報寺院管理機構審核,由寺院管理機構報同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十條 寺院教職人員的定員,應當由民主管理委員會報寺院管理機構審核,並報同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

第十一條 寺院民主管理委員會應當將教職人員的變動情況,於每年1月報寺院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二條 寺院教職人員享受與當地農牧民同等的社會保障政策。

第十三條 寺院吸收教職人員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保護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不得強迫公民特別是未成年人入寺。

第十四條 寺院教職人員跨地區和出國(境)從事宗教活動的,本人應當向民主管理委員會申請,由民主管理委員會報寺院管理機構審核,寺院管理機構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並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五條 寺院邀請國(境)外教職人員來訪或者進行宗教學術交流、講經傳法,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寺院舉行宗教活動,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

在寺院外舉辦的宗教活動,應當報縣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

第十七條 寺院舉辦教職人員學經班,應當由民主管理委員會報寺院管理機構審核,由寺院管理機構報同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學經班的經師應當報自治州經師評審委員會同意。

第十八條 寺院舉辦教職人員學經班,應當有明確的辦學宗旨、課程規劃、相關制度和辦學經費。

不具備辦班條件的寺院,其教職人員可以由當地佛學院培訓。

經依法認定的活佛,由當地佛學院或者送國家、省佛學院培訓。

第十九條 寺院學經班批准招收寺外教職人員,應當按照以下程序辦理:

(一)申請學經的人員須持本人身份證或者所在寺院出具的證明,向民主管理委員會報名;

(二)民主管理委員會組織報名人員統一考試,按照成績確定錄取人員名單;

(三)民主管理委員會將錄取人員名單報寺院管理機構審核,由寺院管理機構報同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寺院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接受國(境)內外組織和個人的捐贈,用於與寺院宗旨相符的活動。

寺院不得強迫信教公民捐贈或者向信教公民攤派。

第二十一條 寺院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興辦社會公益慈善等事業,所獲收益應當納入寺院財務統一管理,用於與寺院宗旨相符的活動。

第二十二條 寺院民主管理委員會應當建立健全財務制度,加強財務管理,寺院的財務收支應當定期公布;重大財務收支應當經民主管理委員會討論決定,並報寺院管理機構備案。

第二十三條 寺院民主管理委員會應當建立安全責任制度,明確相關責任人,落實安全責任,保障寺院和教職人員的生命財產安全。

第二十四條 寺院教職人員有危害祖國統一、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等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是一般教職人員的,由寺院管理機構建議認定其身份的佛教協會取消其教職人員身份:是活佛的,按照國家宗教事務局《藏傳佛教活佛轉世管理辦法》和省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 利用藏傳佛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侵犯寺院和教職人員合法權益等違法活動,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以下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九條、第十條,未按規定決定重大事項、特別重大事項或者未經批准確定教職人員定員的,由寺院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責令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有關責任人。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二十條,未按規定吸收教職人員、強迫公民特別是未成年人入寺或者未按規定接受捐贈、強迫信教公民捐贈或者向信教公民攤派的,由寺院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未經批准跨地區和出國(境)從事宗教活動或者邀請國(境)外教職人員的,由寺院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建議認定其身份的佛教協會取消其教職人員身份。

(四)違反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未按規定舉辦學經班或者錄取人員的,由寺院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並處違法所得1倍的罰款。

(五)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未按規定將公益慈善等事業所獲收益納入財務管理或者未定期公布收支、重大財務收支未經討論決定的,由寺院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責令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有關責任人。

(六)違反第七條第二款、第十一條、第十六條規定的、按照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和《雲南省宗教事務管理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八條 宗教事務部門、寺院管理機構和有關職能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寺院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本人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經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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