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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迪慶藏族自治州藏醫藥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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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迪慶藏族自治州藏醫藥條例
制定機關:迪慶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雲南省迪慶藏族自治州藏醫藥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迪慶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迪慶藏族自治州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9年7月30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9年9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雲南省迪慶藏族自治州藏醫藥條例

(2018年12月28日迪慶藏族自治州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19年5月16日雲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藏醫服務

第三章 藏藥保護與發展

第四章 藏醫藥教育與科研

第五章 藏醫藥保障與傳承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繼承和發展藏醫藥,發揮藏醫藥資源優勢,保障和促進藏醫藥事業發展,保護人民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醫藥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雲南省發展中醫藥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迪慶藏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從事藏醫藥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發展藏醫藥事業應當堅持繼承、保護、創新、扶持、發展相結合的原則,積極運用現代科學技術和手段,促進藏醫藥理論和實踐的發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藏醫藥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藏醫藥管理體系和醫療服務體系,統籌推進藏醫藥事業發展。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藏醫藥管理工作,藏醫藥管理機構、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承擔藏醫藥管理的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藏醫藥事業相關工作。

第六條 對在藏醫藥事業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或者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藏醫服務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安排藏醫醫療機構設置和布局,建立健全藏醫藥服務體系;舉辦規模適宜的藏醫醫療機構,綜合醫院、婦幼保健院和有條件的社區衛生服務中心、鄉鎮衛生院應當設置藏醫藥科(館);有條件的社區衛生服務站、村衛生室應當提供藏醫藥服務。

第八條 自治州支持社會力量舉辦藏醫醫療機構。社會力量舉辦的藏醫醫療機構在准入、執業、基本醫療保險、科研教學、專業技術人員職稱評定等方面享有與政府舉辦的藏醫醫療機構同等的權利。

第九條 舉辦藏醫醫療機構應當突出藏醫特色和優勢,按照國家和省有關醫療機構管理的規定依法辦理審批手續,並遵守醫療機構管理的有關規定。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推進藏醫醫療聯合體建設,支持醫療機構資源共享和分工協作。

申請舉辦藏醫診所,應當依法進行備案登記。

第十條 從事藏醫醫療活動的人員應當通過藏醫醫師資格考試取得藏醫醫師資格,並進行執業註冊。

以師承方式學習藏醫或者經多年實踐,醫術確有專長的人員、民間藏醫和寺院藏醫行醫者,由至少兩名藏醫醫師推薦,經自治州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組織實踐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後,即可取得藏醫醫師資格;按照考核內容進行執業註冊後,即可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按核准的執業地點、診療類別和服務範圍,以個人開業的方式或者在醫療機構內從事藏醫醫療活動。

第十一條 藏醫醫療機構配備醫務人員應當以藏醫藥專業技術人員為主,配備的藏醫藥專業技術人員比例應當不低於70%。

綜合醫院、婦幼保健院和有條件的社區衛生服務中心、鄉鎮衛生院、社區衛生服務站、村衛生室應當合理配備藏醫藥專業技術人員,並運用和推廣適宜的藏醫藥技術方法。

取得醫師資格的藏醫醫師,經培訓、考核合格後,可以在執業活動中採用與其專業相關的現代醫療技術方法。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增加醫療機構藏醫藥專業技術崗位職數。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藏醫醫療機構對基層藏醫藥服務工作定期進行指導,推廣新技術、新療法。鼓勵藏醫藥機構的人才到基層和農村工作。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扶持發展藏醫藥預防、保健、康復服務,建立健全藏醫藥治未病模式,並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將其納入基本公共衛生服務項目統籌實施。

第十五條 發布藏醫醫療廣告和藏藥廣告的,應當依法獲得廣告批准文號,並根據批准內容依法發布。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等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藏醫醫療機構、藏醫醫師執業範圍、藏醫服務、藏醫醫療等開展監督檢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第三章 藏藥保護與發展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野生藏藥材資源保護,對野生藏藥材資源實行動態監測和定期普查,合理利用動物、植物、礦物類藏藥材資源,嚴禁亂捕、濫獵、亂采、濫挖。

鼓勵和支持人工種植養殖藏藥材,培育和保護州內的藏藥材知名品牌,促進藏藥材資源的可持續發展。

藏藥材種植、養殖、採集、貯存以及初加工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技術規範、標準和管理規定。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藏藥材產業基地的建設,促進藏藥材種植養殖的標準化、規範化、規模化。

科技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農村、林草部門等加強對藏藥材種植養殖技術的推廣、培訓。

第十九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支持藏藥飲片炮製規範的研究制定工作。自治州藏醫藥管理機構應當保護藏藥飲片傳統炮製技術和工藝,支持應用傳統工藝炮製藏藥飲片,鼓勵運用現代科學技術開展藏藥飲片炮製技術研究。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藏藥新藥、藏醫特色產品的研製和生產。

保護傳統藏藥加工技術和工藝,支持生產傳統劑型藏藥成方製劑,鼓勵運用現代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新劑型藏藥成方製劑、藏醫特色產品,發展藏醫藥產業。

第二十一條 鼓勵醫療機構根據本醫療機構臨床用藥需要配製和使用藏藥製劑,支持應用傳統工藝配製藏藥製劑,支持以藏藥製劑為基礎研製藏藥新藥。

醫療機構配製傳統藏藥製劑,應當取得醫療機構製劑許可證,或者委託取得藥品生產許可證的藥品生產企業、取得醫療機構製劑許可證的其他醫療機構配製藏藥製劑,委託配製藏藥製劑,應當向委託方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醫療機構對其配製的藏藥製劑的質量負責;委託配製藏藥製劑的,委託方和受託方對所配製的藏藥製劑的質量分別承擔相應責任。

第二十二條 醫療機構配製的藏藥製劑品種,應當依法取得製劑批准文號。但是,僅應用傳統工藝配製的藏藥製劑品種,向省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後即可配製使用。

醫療機構應當加強對備案的藏藥製劑品種的不良反應監測,並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報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備案的藏藥製劑品種配製、使用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獲得批准文號或者備案的藏藥院內口服製劑,經省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可以在自治州內指定的醫療機構之間調劑使用。

第二十四條 在村醫療機構執業的藏醫醫師、具備藏藥材知識和識別能力的鄉村醫生,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可以自種、自采地產藏藥材並在其執業活動中使用。

第二十五條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藏藥材生產流通全過程的質量監督管理,定期開展藏藥材質量的監測,並向社會公布監測結果,保障藏藥材質量安全。

第四章 藏醫藥教育與科研

第二十六條 藏醫藥教育應當遵循藏醫藥人才成長規律,注重藏醫藥經典理論和實踐、現代教育方式和傳統教育方式相結合。

鼓勵自治州內中高等院校、藏醫醫療機構與全國藏醫藥高等院校和省內中醫藥高等院校、醫療機構合作,大力培養藏醫藥人才。

鼓勵自治州內中高等院校開展藏醫藥教育,舉辦藏醫專業班或者鄉村藏醫班;開展藏醫藥繼續教育培訓,大力培養基層藏醫藥專業技術人員。

第二十七條 鼓勵和支持藏醫藥師承教育,支持有豐富臨床經驗和技術專長的藏醫醫師、藏藥專業技術人員在執業、業務活動中帶徒授業,傳授藏醫藥理論和技術方法,培養藏醫藥專業技術人員。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藏醫醫師和基層藏醫藥專業技術人員的培養和培訓,引進高層次的藏醫藥人才,有計劃選派有藏醫基礎的人員到藏醫醫療、科研機構或者藏醫院校學習深造。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藏醫藥繼續教育,加強對醫務人員,特別是基層醫務人員藏醫藥基本知識和技能的培訓。

藏醫藥專業技術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參加繼續教育,所在機構應當為其接受繼續教育創造條件。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藏醫藥科學技術納入當地科學技術發展規劃,設立藏醫藥科學研究資金,運用現代科學技術和傳統藏醫藥研究方法,開展藏醫藥科學研究,促進藏醫藥理論和技術方法的繼承和創新。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對藏醫藥古籍文獻、天文歷算、著名藏醫藥專家的學術思想和診療經驗以及民間藏醫藥技術方法的整理、研究和利用。

鼓勵組織和個人捐獻藏醫藥文獻、秘方、驗方、診療方法和技術。

第三十二條 自治州應當加強對藏醫藥基礎理論和辨證論治方法,常見病、多發病、慢性病和重大疑難疾病、重大傳染病的藏醫藥防治,以及其他對藏醫藥理論和實踐發展有重大促進作用的項目的科學研究。

第五章 藏醫藥保障與傳承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為藏醫藥事業發展提供政策支持和條件保障,將藏醫藥事業發展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加大藏醫藥傳承創新、應用發展和人才培養的扶持力度;對政府舉辦的藏醫醫療服務機構實行優於同級其他醫療機構的財政補助預算管理。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法定價格管理權限,合理確定藏醫醫療服務收費項目和標準,體現藏醫醫療服務成本和專業技術價值。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將符合條件的藏醫醫療機構和銷售藏藥的藥店列為提供社會醫療保障服務的協議定點醫療機構和協議定點零售藥店,將符合條件的藏醫診療項目、藏藥飲片、藏藥成藥和醫療機構中藏藥製劑納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範圍,提高報銷比例。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支持藏醫藥產業發展,鼓勵企業和社會資本參與發展藏醫藥產業,在用地、融資等方面給予優惠,落實各項稅收優惠政策。

第三十七條 開展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與藏醫藥有關的評審、評估、鑑定活動,應當成立藏醫藥評審、評估、鑑定的專門組織,或者有藏醫藥專家參加。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支持藏醫藥的傳承和發展,做好藏醫藥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工作。加強藏醫藥文化、文物古籍、古籍文獻、傳統教育方式、特色診療技術、經典方和驗方、藏藥炮製技術與工藝、製劑方法與用藥方法、飲食與起居療法、養生與保健知識、天文歷算知識、名老藏醫學術思想與臨床經驗的保護、傳承和發展。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藏醫藥文化遺產搶救和保護工作,支持建立藏醫藥文化博物館、文化館等藏醫藥知識科普宣傳教育基地。

第四十條 自治州建立藏醫藥傳統知識保護數據庫、保護名錄和保護制度。

藏醫藥傳統知識持有人對其持有的藏醫藥傳統知識享有傳承使用的權利,對他人獲取、利用其持有的藏醫藥傳統知識享有知情同意和利益分享等權利。

有關部門應當依法保護藏醫藥專利、商標等知識產權。

鼓勵藏醫醫療機構和藏醫藥從業人員申請藏醫藥專利、地理標誌、動植物藥新品種等知識產權,支持藏醫藥產品申請專利、註冊商標。

對經依法認定屬於國家秘密的傳統藏藥處方組成和生產工藝實行特殊保護。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藏醫藥文化宣傳,普及藏醫藥知識,鼓勵組織和個人創作藏醫藥文化和科普作品。

開展藏醫藥文化宣傳和知識普及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對藏醫藥作虛假、誇大宣傳,不得冒用藏醫藥名義牟取不正當利益。

第四十二條 鼓勵和支持藏醫藥的對內對外交流與合作,充分發揮藏醫藥的特色和優勢,促進藏醫藥在國內、國際的傳播和應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未履行本法規定的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四條 藏醫診所超出備案範圍開展醫療活動的,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執業活動。

藏醫診所被責令停止執業活動的,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自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在醫療機構內從事管理工作。醫療機構聘用上述不得從事管理工作的人員從事管理工作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執業許可證或者由原備案部門責令停止執業活動。

第四十五條 經考核取得醫師資格的藏醫醫師超出註冊的執業範圍從事醫療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暫停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執業活動,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執業證書。

第四十六條 舉辦藏醫診所、委託配製藏藥製劑應當備案而未備案,或者備案時提供虛假材料的,由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和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三萬元以下罰款,向社會公告相關信息;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止執業活動或者責令停止炮製藏藥飲片、委託配製藏藥製劑活動,其直接責任人員五年內不得從事藏醫藥相關活動。

醫療機構應用傳統工藝配製藏藥製劑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備案,或者未按照備案材料載明的要求配製藏藥製劑的,按生產假藥給予處罰。

第四十七條 發布的藏醫醫療廣告內容與經審查批准的內容不相符的,由原審查部門撤銷該廣告的審查批准文件,一年內不受理該醫療機構的廣告審查申請。

發布藏醫醫療廣告有前款規定以外違法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八條 在藏藥材種植過程中使用劇毒、高毒農藥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給予處罰;情節嚴重的,可以由公安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九條 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所稱治未病是指採取預防或者治療手段,防止疾病發生、發展的方法。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經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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