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防震減災條例
雲南省防震減災條例 制定機關: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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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防震減災條例
[編輯](2011年7月27日雲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防震減災規劃
第三章 地震監測預報
第四章 地震災害預防
第五章 地震應急救援
第六章 地震災後過渡性安置和恢復重建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禦和減輕地震災害,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防震減災規劃、地震監測預報、地震災害預防、地震應急救援、地震災後過渡性安置和恢復重建等防震減災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震減災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防震減災工作機構,加強防震減災工作隊伍建設和人才培養,完善防震減災工作體系,將防震減災工作納入目標考核體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發展改革、財政、住房城鄉建設、民政、衛生、公安、國土資源、教育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各負其責,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減災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防震減災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防震減災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並根據防震減災工作和科學研究的需要安排相應資金。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災指揮機構負責統一領導、指揮和協調本行政區域的抗震救災工作,日常工作由同級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承擔。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防震減災知識的宣傳教育,組織開展避險、救生等地震應急綜合演練,增強全社會的防震減災意識,提高公民的自救、互救能力。
每年11月6日為全省防震減災宣傳日。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地震群測群防工作,鼓勵和引導單位、個人開展地震群測群防活動,建立和完善地震宏觀測報網、地震災情速報網、地震知識宣傳網。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配備兼職防震減災助理員;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備兼職防震減災聯絡員。
第八條 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強化地震監測預報、地震災害預防和地震應急救援體系建設,健全抗震救災指揮機構和聯席會議制度。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防震減災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的科學研究成果,提高防震減災工作水平。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引導單位和個人參加防震減災活動。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妨礙、破壞防震減災工作的行為有勸阻、舉報、投訴的權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在防震減災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防震減災規劃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結合當地實際,組織編制防震減災規劃,實現防震減災與經濟社會發展同步規劃、同步實施、同步發展。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總體規劃、環境保護規劃等相關規劃,應當符合防震減災的要求。
防震減災規劃編制的具體工作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進行。
第十一條 防震減災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震情形勢和防震減災總體目標、主要任務、重點項目,地震監測台網建設布局,應急避難場所的建設,地震災害預防、地震應急救援、災後過渡性安置措施,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的相關事宜,以及防震減災技術、信息、人力資源、資金、物資等保障措施。
編制防震減災規劃應當通過書面、會議、網絡等方式,徵求有關部門、單位、專家和社會公眾的意見。
第十二條 防震減災規劃由審批的人民政府負責向社會公布,經批准公布的防震減災規劃應當嚴格執行。
在防震減災規劃實施階段,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適時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對實施情況進行評估。
第三章 地震監測預報
第十三條 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上級地震監測台網規劃,制定本級地震監測台網規劃。
全省地震監測台網的建設,應當科學論證、統一規劃、加強管理、分步實施。
全省地震監測台網由國家級、省級、州(市)級、縣(市、區)級地震監測台網組成。省級、州(市)級、縣(市、區)級地震監測台網的建設資金和運行經費由同級財政承擔。
省、州(市)人民政府應當對少數民族地區、邊遠貧困地區的地震監測工作給予支持和指導,並對地震監測台網的建設和運行經費給予補助。
第十四條 水庫、礦山、石油化工、特大型橋梁和超高層建築等重大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建設專用地震監測台網或者強震動監測設施,其建設資金和運行經費由建設單位承擔。
省、州(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對專用地震監測台網或者強震動監測設施的建設給予指導。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相關單位應當為地震監測台網的建設和運行提供用地、通信、交通、電力等保障條件。州(市)、縣(市、區)級地震監測台網、專用地震監測台網和強震動監測設施的建設情況,應當逐級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地震監測台網的建設和運行應當符合國家地震行業規範要求,保證地震監測信息的質量和安全;中止或者終止地震監測台網運行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七條 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國土資源、規劃主管部門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劃定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範圍,並將保護範圍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總體規劃。
各級人民政府及相關單位應當加強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的保護。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會同公安等部門按照規定設立保護標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損、拆除或者擅自移動地震監測設施,不得危害地震觀測環境。地震監測設施遭到破壞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採取緊急措施及時組織修復,修復費用由致害人承擔。
第十八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應當避免對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造成危害。建設國家和省重點工程,確實無法避免造成危害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的要求,增建抗干擾設施;不能增建抗干擾設施的,應當新建地震監測設施,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對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的建設工程項目,規劃主管部門在依法核發選址意見書或者規劃許可證前,應當徵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的意見。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5日內提出意見。
單位或者個人在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從事活動,可能對地震監測設施造成臨時性干擾的,應當將相關情況告知所在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干擾程度要求其採取相應措施,所需費用由造成干擾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十九條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地震行業網和互聯網上建立地震監測信息共享網站,依法向社會發布地震監測信息。
州(市)、縣(市、區)級地震監測台網、專用地震監測台網和強震動監測設施的管理單位,應當將地震監測信息及時報送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
第二十條 觀測到可能與地震有關的異常現象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向所在地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員會報告;鄉(鎮)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員會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向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報告。對於集中出現的突出異常現象,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調查核實。
第二十一條 地震預報實行統一發布的制度。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提出破壞性地震的長期、中期、短期、臨震預測預報意見,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發布。
與地震預報有關的宣傳報道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規定擅自向社會發布或者泄漏地震預測意見,不得製造、散布地震虛假信息。對擾亂社會秩序的地震謠傳、誤傳,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迅速採取措施予以澄清。
第二十二條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地震活動趨勢和震害預測結果,提出確定本省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意見和年度防震減災工作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做好震情跟蹤,增加地震監測台網密度、流動觀測和可能與地震有關的異常現象觀測以及群測群防工作,並及時將有關情況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
第四章 地震災害預防
第二十三條 建設工程必須按照抗震設防要求和抗震設計規範進行設計,並按照抗震設計進行施工、監理和驗收。
第二十四條 重大建設工程、生命線工程和可能產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應當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並根據審定的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確定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其他建設工程,應當按照國家頒布的地震動參數區劃圖或者地震小區劃結果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
學校、醫院等人員密集場所的建設工程,應當按照地震動參數區劃圖或者地震小區劃結果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提高一個等級進行設計和施工。
第二十五條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負責本省抗震設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監督管理,審定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確定抗震設防要求;負責對區域性抗震設防要求變更的審核和報批。
州(市)、縣(市、區)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和抗震設防要求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承擔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單位,應當持有國家或者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核發的地震安全性評價資質證書,並在工程建設項目所在地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門進行資質驗證和項目登記,按照國家標準和技術規範,對資質許可範圍內的建設工程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對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質量負責。
第二十六條 建設工程抗震設防應當納入基本建設審批程序。發展改革、工業信息化、住房城鄉建設等具有基本建設審批權的部門應當將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按規定提供的抗震設防要求審核意見書作為建設工程可行性論證、項目選址、工程設計、施工審批、施工監理和竣工驗收的依據和必備內容。
第二十七條 除《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外,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對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的重要建設工程和震後經評估需要進行抗震加固的建設工程進行抗震性能鑑定,並採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抗震加固工程應當執行基本建設程序,符合相應的抗震設防要求,按照規定辦理相關手續,保證質量和安全。
第二十八條 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開展地震活動斷層探測,為編制和修訂防震減災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總體規劃提供依據。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給予指導和支持。
第二十九條 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或者位於複雜地質條件區域的大中城市、大型廠礦企業、生命線工程以及新建開發區,應當開展地震小區劃工作。
地震小區劃工作由州(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相關工程建設單位組織開展,地震小區劃結果經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審核,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審批後,作為建設工程抗震設防的依據。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基礎設施、公共設施和農民自建房抗震設防的監督管理。村鎮基礎設施、公用設施應當按照地震動參數區劃圖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和相應的抗震設計規範進行規劃、設計和施工。
縣級以上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財政、國土資源、地震等部門加強對農村民居抗震設防的技術指導、工匠培訓和信息服務等工作,完善農村民居抗震設防標準,制定補助政策,提高農村民居的抗震能力。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應當重視減隔震技術的研究和推廣應用,研究制定扶持政策,加強減隔震技術應用的指導和技術服務。鼓勵和支持學校、醫院等人員密集場所及位於高烈度區的重要建設工程採用減隔震技術和新型抗震建築材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重視和加強地震預警系統的研究和建設,鼓勵和支持可能產生嚴重次生災害工程、生命線工程建設強震緊急自動處置系統。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地震應急避難的需要,合理確定或者建設應急避難場所和應急疏散通道,統籌安排應急避難所必需的交通、供水、供電、排污等基礎設施建設。應急避難場所、應急疏散通道應當設置明顯標誌。
已有的廣場、公園、城市綠地、體育場館和學校操場等場所可以闢為應急避難場所。學校、醫院等人員密集場所要設置應急疏散通道,配備必要的救生避險設施。
應急避難場所、應急疏散通道的建設應當納入城鄉總體規劃。
鼓勵企業和社會參與應急避難場所的建設。
第三十三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應當適時排查地震可能引發的次生災害隱患,開展防震減災知識宣傳教育和各種形式的地震應急避險、救援演練,配備應急包等必要的自救互救裝備。
教育部門應當將防震減災知識納入學生安全教育的內容。學校應當每年組織學生開展地震緊急疏散演練活動,提高學生應急避險、自救互救能力。
黨校、行政學院(校)應當把防震減災知識作為各級領導幹部和公務員培訓教育的重要內容。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防震減災知識和自救互救技能的公益宣傳。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組織開展防震減災知識的宣傳普及活動。
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指導、協助、督促有關單位做好防震減災知識宣傳教育、地震應急避險和救援演練等工作。
第五章 地震應急救援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地震應急預案,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地震應急預案,制定本部門或者本系統的地震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和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交通、水利、電力、通信等基礎設施和學校、醫院等人員密集場所的管理單位,以及礦山等可能發生次生災害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地震應急預案,並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和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重大水利、水電樞紐工程、危險品生產經營單位的地震應急預案,應當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五條 各級抗震救災指揮機構應當根據地震應急預案適時組織開展地震應急綜合演練;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的各級抗震救災指揮機構應當每年組織開展地震應急救援演練;相關單位應當根據地震應急預案適時組織開展地震應急救援演練。
第三十六條 破壞性地震臨震預報發布後,有關區域即進入臨震應急期。預報區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部門做好以下工作:
(一)加強震情監視,及時通報震情變化;
(二)適時組織群眾疏散;
(三)對交通、水利、電力、通信、供水、排水、供氣、輸油等基礎設施以及堤壩、易燃易爆和有毒物品的生產貯存場所等採取緊急防護措施;
(四)督促檢查搶險救災準備工作;
(五)採取措施,維護社會秩序;
(六)加強地震應急知識和避險技能宣傳。
臨震應急期一般為10日,必要時經上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長10日。
第三十七條 地震災害發生後,省和災區的各級人民政府抗震救災指揮機構和有關單位應當視震級迅速啟動地震應急預案。
發生5.0—5.9級地震及5.0級以下造成破壞的地震後,災區縣(市、區)人民政府抗震救災指揮機構負責組織抗震救災工作。省人民政府、災區州(市)人民政府根據災情和震情,組織開展災區抗震救災工作。
發生6.0—6.9級地震後,災區州(市)人民政府抗震救災指揮機構負責組織抗震救災工作。省人民政府根據災情和震情,組織開展災區抗震救災工作。
發生7.0級以上地震後,省人民政府抗震救災指揮機構負責組織抗震救災工作。
發生城市直下型地震,應急響應提高一個等級。
第三十八條 地震災害發生後,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震情和初判災情報告省人民政府,並通報省抗震救災指揮機構成員單位。
地震災區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災情等信息的快速收集,及時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和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報告。
地震震情、災情和抗震救災等信息由省人民政府和災區州(市)人民政府按照規定權限及時、準確、統一發布。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儲備必要的應急救援物資、設施和裝備;鼓勵、扶持地震應急救援新技術和裝備的研究開發,增強應急救援能力。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抗震救災的需要,加強區域性應急救援物資儲備庫的建設。
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適時開展地震應急救援裝備使用的訓練。
第四十條 省人民政府組織和協調部隊、公安、消防、地震、衛生、民政、住房城鄉建設、通信、電力、交通、水利等單位,按照一隊多用的原則,建立地震災害緊急救援隊伍,承擔本省地震應急救援,或者根據國家命令參加國內、國際地震應急救援。
省抗震救災指揮機構統一領導和指揮省地震災害緊急救援隊的應急救援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實際需要,建立並負責管理地震災害緊急救援隊伍。
第四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支持有關單位和社會團體建立地震災害救援志願者隊伍,組織開展地震應急救援知識培訓和演練,參與應急救援、抗震救災活動。
第四十二條 省外、境外救援隊和醫療隊到災區開展緊急救援活動,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予以支持和配合。
海關、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緊急驗放進出境國際抗震救災物資,抗震救災指揮機構及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和協調。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技術規範要求,加強地震應急指揮中心建設,完善指揮技術系統、災情速報系統、應急基礎數據庫系統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單位有義務向地震應急指揮中心管理單位提供地震應急基礎數據。
第四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協調配合,採取有效措施,加強交通、通信、電力、衛生、治安等抗震救災保障能力建設,保障抗震救災工作的開展。
第六章 地震災後過渡性安置和恢復重建
第四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對地震災害損失進行調查評估,評估工作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會同民政、住房城鄉建設、教育、衛生、國土資源、交通運輸、水利、通信等部門承擔。
第四十六條 地震災區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根據實際情況,採取就地安置與異地安置,集中安置與分散安置,政府安置與自行安置相結合的方式,做好受災群眾的過渡性安置工作。
第四十七條 過渡性安置地點應當選在交通便利、方便受災群眾恢復生產和生活,並避開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區域,配套建設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確保受災群眾的安全和基本生活需要。
過渡性安置地點所在地的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飲用水水質、食品衛生、疫情、火情等的監測,開展流行病學調查,整治環境衛生,避免對土壤、水環境等造成污染;對受災群眾特別是未成年人開展心理援助;加強社會安全管理,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
第四十八條 7.0級以上的地震,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地震災後恢復重建規劃,報國務院及有關部門審批。
6.0—6.9級的地震,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發展改革、財政、民政、國土資源、地震、環保等部門應當指導地震災區的州(市)人民政府編制地震災後恢復重建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5.9級以下造成破壞的地震,地震災區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編制地震災後恢復重建規劃,報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恢復重建規劃採用的抗震設防要求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
恢復重建規劃在報批前,應當廣泛徵求有關部門和社會公眾的意見,必要時召開聽證會。
第四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住房城鄉建設、地震、環保、文化、民族、宗教等有關部門和專家,根據地震災害損失調查評估結果,制定清理保護方案,明確典型地震遺址、遺蹟和文物保護單位以及具有歷史價值與民族、宗教特色的建築物、構築物的保護範圍和措施,並將其納入災區的恢復重建規劃。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開展防震減災的綜合行政執法工作,加強本行政區域內防震減災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地震、住房城鄉建設、民政、財政、審計和監察等部門對下列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一)防震減災規劃的編制與實施;
(二)建設工程抗震設防措施與管理;
(三)地震應急預案的編制和演練,應急避難場所的設置與管理,地震災害緊急救援隊伍建設、培訓;
(四)防震減災知識宣傳教育;
(五)地震監測台網的規劃與實施;
(六)地震監測設施和觀測環境的保護;
(七)抗震救災物資儲備和質量安全;
(八)地震災區恢復重建規劃的實施及資金和物資的使用。
有關部門應當對檢查結果提出處置意見和建議。
第五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中小學校舍、農村民居和城鄉結合部村(居)民建房抗震設防的監督管理。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履行防震減災監督檢查職責時,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和阻撓。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擾設施或者新建地震監測設施和破壞地震應急避難場所設施的行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第八十四條、八十五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規劃主管部門在對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的建設工程項目辦理核發選址意見書或者規劃許可證前,未徵求地震主管部門意見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製造、傳播地震謠言,擾亂社會正常秩序,違反治安管理相關規定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責任人員和主管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批准未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重大建設工程或者可能產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立項施工的;
(二)擅自向社會發布或者泄露地震預測意見,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不及時核實地震異常現象的;
(四)遲報、謊報、瞞報災情的;
(五)國家工作人員在防震減災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六)截留、挪用、貪污抗震救災款物的。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的生命線工程,是指對社會生活、生產有重大影響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電、供氣、輸油等工程。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29日雲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的《雲南省防震減災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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