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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風景名勝區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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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風景名勝區條例
制定機關: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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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雲南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1年9月30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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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風景名勝區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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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9月30日雲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設立、規劃和建設

第三章 保護和利用

第四章 監督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風景名勝區的管理,有效保護和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根據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風景名勝區的規劃和建設、保護和利用、監督和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風景名勝區,是指經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具有觀賞、文化或者科學價值,自然景觀、人文景觀比較集中,環境優美,可供人們遊覽或者進行科學、文化活動的區域。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風景名勝區管理工作的領導,將風景名勝資源的保護和利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對規劃、保護和管理所需的經費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四條 省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省風景名勝區的監督管理工作。

州(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風景名勝區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環境保護、國土資源、水利、文化、旅遊、民族、宗教等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風景名勝區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風景名勝區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置的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負責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利用和統一管理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風景名勝資源進行普查,確定資源狀況、特點及價值。

省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對本省風景名勝資源進行專項調查評價,指導風景名勝區的列級申報工作。

第七條 鼓勵社會各界按照風景名勝區規劃,參與風景名勝資源的保護和利用,引導民間資本投入風景名勝區的開發和建設。

各級人民政府和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採取措施,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在風景名勝區保護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設立、規劃和建設

第九條 風景名勝區劃分為國家級風景名勝區和省級風景名勝區,其申報和設立按照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和本省的有關規定辦理。

風景名勝區的劃定應當科學合理,並考慮當地經濟社會發展和群眾生產生活的需要,對影響群眾生產生活或者對群眾財產造成損失的,按照有關規定合理解決或者給予補償。

第十條 風景名勝區分為核心景區和其他景區。

核心景區是指具有重要科學價值、美學價值或者文化價值的自然、人文景點景觀區域;其他景區是指核心景區之外的區域。

核心景區和其他景區的具體範圍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根據批准的規劃劃定並設立界樁。

第十一條 新設立的風景名勝區與自然保護區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設立的風景名勝區與自然保護區重合或者交叉的,風景名勝區規劃與自然保護區規劃應當相協調。

第十二條 已批准設立的省級風景名勝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提出撤銷申請的,由省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組織調查、論證和評價,經認定已不符合省級風景名勝區條件確需撤銷的,報省人民政府批准撤銷並予以公布。

第十三條 國家級、省級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按照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和本省的有關規定組織編制、徵求意見、評估、論證、審批和備案,並與有關法定規劃相銜接。

風景名勝區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採用招標等公平競爭的方式,選擇具有城鄉規劃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具體編制工作。

省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可以委託有關機構按照相關的技術規範和標準,對報批或者修編的風景名勝區規劃進行評估。

第十四條 縣、鄉、鎮人民政府依法組織編制鎮總體規劃、鄉規劃、村莊規劃時,涉及風景名勝區的,應當符合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的要求,上述規劃在報批前,應當徵求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的意見。

已編制的鎮總體規劃、鄉規劃、村莊規劃不符合風景名勝區規劃的,應當按照風景名勝區規劃進行修改和調整。

第十五條 風景名勝區內的建設項目應當符合經批准的風景名勝區規劃。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風景名勝區規劃未經批准前或者違反經批准的風景名勝區規劃進行各類建設活動。

第十六條 在風景名勝區內可以建設符合風景名勝區規劃,與風景名勝資源保護和利用有關的基礎設施、旅遊設施、文化體育設施等項目。

禁止在風景名勝區內設立或者變相設立各類開發區,禁止在核心景區內建設賓館、招待所、療養院、培訓中心以及與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無關的其他建築物、構築物;已經建設的,應當按照風景名勝區規劃,限期遷出。

第十七條 風景名勝區內的建設活動實行建設項目選址核准制和建設項目許可制。

在國家級風景名勝區內修建纜車、索道等重大建設工程,項目的選址方案應當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核准,其他建設項目的選址方案,應當報省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核准;省級風景名勝區內的建設項目選址方案,應當報州(市)風景名勝區行政主管部門核准。

經核准後的建設項目選址方案,由州(市)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核發《風景名勝區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需要穿越風景名勝區的鐵路、公路、電力線路、通信等重大建設項目,其選址方案按照權限和程序核准後,由省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在取得《風景名勝區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後,應當依法辦理其他有關手續,向風景名勝區所在地的縣級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申請並取得《風景名勝區建設許可證》,方可開展建設活動。

第十九條 符合風景名勝區規劃的經營性建設項目用地,應當依法採用招標、拍賣、掛牌的方式出讓。

第二十條 在風景名勝區內設立的各類主題公園,其建設項目應當符合風景名勝區規劃,並按照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風景名勝區內的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前,建設單位應當向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報送建設項目有關文件和資料,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在5個工作日內審查核實並出具書面意見後,建設工程方可實施竣工驗收。

第二十二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制定檔案管理制度,建立健全風景名勝區紙質檔案和電子圖文檔案系統,及時收集整理風景名勝區設立、規劃、建設、保護、利用、管理等文件和資料,集中統一保管,確保檔案安全完整,並報當地城建檔案管理部門備案。

建設單位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向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移交建設項目紙質檔案和電子圖文檔案。

第三章 保護和利用

第二十三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會同風景名勝區所在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風景名勝區內的古建築、古園林、歷史文化街區、遺蹟、古碑文、古樹名木、野生動植物資源、特殊地質地貌等進行調查、登記、監測,並採取建立檔案、設置標誌、限制遊客流量等措施嚴格保護。

第二十四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風景名勝區內的信息收集、知識講解系統,在景區入口處、重要景觀景點按照規劃設置規範的公共標識、標牌。

第二十五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及經營者應當在當地林業主管部門指導下,建立健全植樹綠化、封山育林、護林防火和防治植物病蟲害的制度,採取有效措施保護生態環境。

第二十六條 風景名勝區內的野生動植物應當依法保護。

未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在風景名勝區內不得採集動植物標本、進行娛樂表演等活動,不得將外來物種引入風景名勝區。

第二十七條 風景名勝區內的水源、水體應當嚴加保護,禁止污染水源、水體,禁止擅自圍、填、堵塞水面和圍湖造田等。

第二十八條 風景名勝區內涉及自然資源保護、利用、管理和文物保護以及自然保護區管理的,還應當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風景名勝區內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依照國家有關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在風景名勝區內實施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護風景名勝資源,確保建設項目與周圍景觀和環境相協調,不得就地取材、亂倒渣土。

建設項目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在2個月內完成場地清理,進行綠化,恢復建設項目周邊環境原貌。

經批准在風景名勝區進行電影、電視等拍攝活動的,不得搭建影響、破壞景觀或者污染環境的設施。

第三十條 在風景名勝區內建設的不符合規劃、污染環境、破壞景觀景物、妨礙遊覽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應當按照風景名勝區規劃限期拆除或者遷出。

風景名勝區規劃實施前已建成的建築物、構築物,因風景名勝保護需要拆除或者遷出的,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對財產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給予補償。

第三十一條 風景名勝區內的單位、居民和進入風景名勝區的遊客,應當服從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的管理,遵守風景名勝區的各項管理規定,愛護景觀設施,保護環境,不得破壞風景名勝資源或者改變其形態。

進入風景名勝區的交通工具,應當按照規定的路線、地點行駛和停放。

第三十二條 在風景名勝區內的單位,所排廢水應當進行污水處理,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方可排入下水道。

風景名勝區內的單位、居民和經營者,應當承擔所在區域的清掃保潔和垃圾清運責任,也可以委託有關服務單位代為承擔並支付相關費用。

第三十三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根據風景名勝區的特點,保護民族民間傳統文化,開展健康有益的遊覽觀光和文化娛樂活動,普及歷史文化和科學知識。

第四章 監督和管理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按照職權履行以下職責:

(一)宣傳和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依法開展行政執法監督工作;

(二)組織開展風景名勝資源普查、專項調查、論證評價和風景名勝區申報工作;

(三)負責風景名勝區有關規劃的編制、評估、報批、審批工作;

(四)核發《風景名勝區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風景名勝區建設許可證》;

(五)監督、檢查、指導風景名勝區規劃的實施和保護利用等工作,開展業務培訓;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五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履行以下職責:

(一)宣傳和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保護風景名勝資源和生態環境,維護風景名勝區的自然風貌和人文景觀;

(三)制定風景名勝區保護、利用和管理的具體制度並組織實施;

(四)組織實施風景名勝區規劃,對風景名勝區內的建設項目進行初審,並按照規定的程序報批;

(五)對風景名勝區內的生態環境、資源保護、項目建設、經營服務等實行統一管理,開展風景名勝區的營銷推介工作;

(六)核發《風景名勝區准營證》;

(七)負責風景名勝區門票的管理和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的收取;

(八)對管理人員、經營者開展法律、法規及業務培訓;

(九)依法查處風景名勝區內的違法行為;

(十)改善交通、服務設施和遊覽條件,及時公布風景名勝區天氣、主要景點遊客容量等與旅遊相關的信息;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六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和機制,編制突發事件應急救援預案,加強安全設施的建設和維護,完善安全警示標誌,配備安保人員,保障遊客安全。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規劃組織建設無障礙設施和通道,為特殊遊客提供安全通行條件和便利。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制定科學合理的調控機制,確保進入景區的遊客數量不超過景區的合理容量,保障遊覽活動有序、正常和安全進行。

第三十七條 風景名勝區內的交通、商業、餐飲、住宿、文體娛樂等服務經營項目,應當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採取招標、拍賣、掛牌等方式依法確定經營者。依法取得經營權的經營者,在與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簽訂合同後,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在5個工作日內核發《風景名勝區准營證》。

經營者應當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區域和範圍內開展經營活動,依法繳納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保護風景名勝區內的自然資源和人文資源,維護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不得出租、出借和轉讓《風景名勝區准營證》。

風景名勝區內的重大經營項目,應當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或者風景名勝區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八條 風景名勝區門票價格由價格主管部門按照法定權限審批和公布。風景名勝區門票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統一印製、出售。

第三十九條 風景名勝區門票收入和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風景名勝區門票收入和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應當按照國務院財政、價格、建設主管部門的規定,優先保障用於風景名勝區的規劃、資源保護、管理以及對風景名勝區內財產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造成損失的補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及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制定、執行風景名勝區規劃的;

(二)未按照規定核准風景名勝區建設項目選址和核發《風景名勝區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風景名勝區建設許可證》、《風景名勝區准營證》的;

(三)未按照規定對重大經營項目備案的;

(四)未採用招標、拍賣、掛牌等方式依法確定風景名勝區內服務項目的經營者的;

(五)未按照規劃建設無障礙設施的;

(六)未按照風景名勝區規劃及相關規定對風景名勝區內的建設項目進行監督管理的;

(七)未採取有效措施保護風景名勝資源的;

(八)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八條規定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並可根據情節處以違法建設工程總造價2%-5%或者每平方米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並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恢復原狀,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恢復原貌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將未達到排放標準的污水排入下水道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並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風景名勝區准營證》從事經營活動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並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風景名勝區准營證》。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單位或者個人擅自出售風景名勝區門票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5月27日雲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的《雲南省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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