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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雲刑再3號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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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9)雲刑再3號

2019年12月20日於昆明市
孫小果死刑覆核裁定書

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9)雲刑再3號

原公訴機關雲南省昆明市人民檢察院。
原審被告人孫小果,曾用名陳果,男,1977年10月27日出生,漢族,雲南省昆明市人,原在武警昆明邊防學校服役,住昆明市西山區。1995年12月20日因犯強姦罪被雲南省昆明市盤龍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後因非法保外就醫,未收監執行。因本案於1997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2007年9月27日被本院再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十年,經減刑於2010年4月11日刑滿釋放。
辯護人熊智,北京市北斗鼎銘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耿國平,雲南凌雲律師事務所律師。
雲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昆明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孫小果等八人犯強姦罪,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故意傷害罪,尋釁滋事罪一案,於1998年2月18日作出(1998)昆刑初字第74號刑事判決,認定孫小果犯強姦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強制侮辱婦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與原犯強姦罪未執行刑期二年四個月又十二天,數罪併罰,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宣判後,孫小果不服,提出上訴。本院於1999年3月9日作出(1998)雲高刑一終字第104號刑事判決,對孫小果所犯強姦罪改判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維持其餘定罪量刑,決定執行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判決生效後,孫小果及其近親屬提出申訴。本院於2006年7月3日作出(2006)雲高刑監字第48號再審決定,對本案啟動再審,並於2007年9月27日作出(2006)雲高刑再終字第12號刑事判決,對孫小果所犯強姦罪改判有期徒刑十五年,維持其餘定罪量刑,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
本院院長發現,本案原審過程中審判人員涉嫌受賄、徇私舞弊,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2006)雲高刑再終字第12號刑事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經提交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於2019年7月18日作出(2019)雲刑監1號再審決定,對本案涉及原審被告人孫小果的犯罪部分進行再審。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於2019年8月8日、8月18日、10月9日、10月12日四次召開庭前會議,於2019年10月14日在本院開庭,對孫小果所犯尋釁滋事罪部分進行公開審理,對涉及個人隱私的強姦罪、強制侮辱婦女罪、故意傷害罪部分進行不公開審理。雲南省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維婷、劉震乾、蔣滌非及檢察官助理周令出庭履行職務。原審被告人孫小果及其辯護人熊智、耿國平,鑑定人梁某以及依法採取保護措施的二名證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雲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認定:
一、強姦罪
1997年4月至6月上旬,被告人孫小果先後在昆明市茶苑賓館908、906房間分別強姦了未成年女性宋某、張某某、菠某某。
1997年6月底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孫小果在昆明市興昭飯店301房間強姦張某(14歲)未遂。
二、強制侮辱婦女罪、故意傷害罪
1997年11月7日21時許,被告人孫小果糾集、指使同案被告人黨俊宏、楊平等人,在昆明市月光城夜總會、昆明市豪勝娛樂城啤酒屋和昆明飯店門口,對少女張某某和楊某2進行毆打、侮辱,致張某某重傷。
三、尋釁滋事罪
1997年7月13日凌晨2時許,被告人孫小果及同案被告人黨俊宏、崔凱等人與鄺某某、王某等人發生糾紛,孫小果等人即駕車追趕,並將對方駕乘車輛逼撞在昆明市中醫院門口的路燈基座上,進而毆打二人致輕傷偏重。
1997年10月22日19時許,被告人孫小果及同案被告人黨俊宏、楊平在昆明市祥雲街吃飯時,孫小果等人無故尋釁,將在隔壁餐館吃飯的楊某3打傷。
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辨認及指認筆錄、法醫鑑定結論、同案被告人和孫小果的供述與辯解等。
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孫小果違背婦女意志,以脅迫手段強姦婦女的行為構成強姦罪,孫小果曾因犯強姦罪被判處刑罰,非法保外就醫期間又強姦少女多人,犯罪情節特別惡劣,社會危害特別嚴重,依法應從重處罰。孫小果組織、指揮並挾持少女張某某、楊某2,在公共場所對被害人實施殘忍的身體傷害和人格侮辱,致一人重傷,並給二被害人造成嚴重精神損害,其行為構成強制侮辱婦女罪和故意傷害罪,且是在公共場所聚眾實施強制侮辱婦女行為,情節嚴重,又系主犯,依法應從重處罰。孫小果在公共場所夥同他人尋釁滋事,肆意毆打他人,破壞公共秩序,情節惡劣,其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亦系主犯。孫小果所犯上列各罪,依法應數罪併罰。遂作出前述第一審判決。
宣判後,被告人孫小果以其未與宋某發生過性關係,與張某某、菠某某發生性關係是雙方自願等為由提出上訴。本院經第二審審理認為,第一審判決認定孫小果強姦宋某、張某某、菠某某,以及強制侮辱婦女、故意傷害、尋釁滋事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孫小果犯罪情節惡劣,應依法從重處罰。但孫小果欲強行與幼女張某發生性關係,因張某不從未能得逞的事實尚不構成姦淫幼女罪,不予認定。孫小果所犯強姦罪的罪行嚴重,但鑑於其犯罪的事實、手段、情節及危害後果尚不屬必須立即執行死刑的犯罪分子,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遂作出前述第二審判決。
判決生效後,原審被告人孫小果及其近親屬以認定孫小果強姦宋某、張某某、菠某某與事實不符,認定張某某構成重傷的鑑定結論存疑等理由提出申訴。本院經原再審認為,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審判程序方面均無錯誤,申訴理由不予支持。但根據本案的具體情況,第二審判決對孫小果所犯強姦罪判處其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刑罰屬量刑過重,應予改判。遂作出前述原再審判決。
本院本次再審期間,原審被告人孫小果及其辯護人提出:
1.關於程序方面。由於法律無再審之再審的程序規定,本次再審不具備合法性;本次再審應以原再審判決確定的事實和刑罰為限,不能加重原審被告人孫小果的刑罰;第一審和第二審判決不屬於本次再審的審理範圍。
2.關於強姦罪。原審被告人孫小果與被害人發生性關係時,並沒有實施顯性暴力,被害人與孫小果素有交往,且事前無明顯反抗,事後未及時報案,認定犯罪缺乏客觀證據,孫小果的行為不構成強姦罪。具體為:
(1)孫小果未與宋某發生過性關係。一是宋某雖陳述事發時激烈反抗,但事後卻不報案,態度自相矛盾,且關於有在場人員傳遞避孕套的情節無其他證據印證,陳述的真實性存疑;二是不排除證人康某、冉某為免罪而作出虛假證言;三是孫小果始終辯解未與宋某發生過性關係。
(2)張某某是自願與孫小果發生性關係。一是張某某是在受到孫小果等人的傷害後,才報案稱被孫小果強姦,報復性明顯;二是原判定案的證據只有言詞證據,無物證和其他鑑定結論,且言詞證據之間存在矛盾;三是孫小果始終辯解張某某是自願與其發生性關係。
(3)孫小果與菠某某是戀愛關係,不存在強姦。一是菠某某的兩份詢問筆錄製作時間重合,陳述的內容前後矛盾,真實性存疑;二是康某所作證言反覆無常,不應採信;三是從菠某某主動聯繫孫小果、接受孫的禮物等事實來看,孫小果關於二人是戀愛關係的辯解成立。
(4)孫小果欲與張某發生性關係的行為不構成犯罪。一是張某兩份詢問筆錄的內容完全相同,真實性存疑;二是該事實的案發時間無充分證據證明,整個事實無法確認;三是孫小果雖在張某拒絕其性要求後讓人毆打張某,但未繼續提出性要求,其行為不構成強姦罪的既遂或未遂。
3.關於強制侮辱婦女罪和故意傷害罪。被害人張某某的重傷鑑定結論無鑑定人簽名,屬無效證據;原審被告人孫小果僅對被害人實施了傷害身體的行為,未實施侮辱行為,不應認定為強制侮辱婦女和故意傷害兩罪;由於其他原審同案被告人的實行行為超出孫小果的犯罪故意,原判對孫小果量刑過重。
4.關於尋釁滋事罪。被害人的傷情鑑定結論無鑑定人簽名,不應採信;原審被告人孫小果具有自首和主動賠償情節,能如實供述並認罪,應從輕處罰。
雲南省人民檢察院出庭檢察員提出:
1.關於強姦罪。原審被告人孫小果犯強姦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具體為:
(1)本次再審過程中,除被害人張某已死亡未詢問外,檢察員再次詢問被害人宋某、張某某和菠某某,三名被害人所作陳述與偵查階段一致,均穩定證明當年被孫小果強姦的事實經過。在案的被害人陳述與冉某、馬某、康某、范某某、史某等證人證言在孫小果實施作案時間、地點、方法以及被害人反抗、叫喊和哭泣等細節上相互印證,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鏈,足以認定強姦犯罪事實。
(2)被害人張某被強姦的時間應為1997年6月17日,該日期有被害人張某陳述、在場證人冉某證言、原審同案被告人趙某2、崔凱供述、張某所在學校教師的證言、教學日曆及氣象證明等證據證實,與原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相符。第一審判決認定張某被侵害時間為其生日後,未認定張某為幼女屬事實認定錯誤,應予糾正。
2.關於強制侮辱婦女罪和故意傷害罪。被害人張某某重傷鑑定結論的程序符合法律規定,有關鑑定過程和方法符合專業要求,第一審及本次再審庭審中,鑑定人均出庭作證,對鑑定人簽名等相關問題作出合理解釋,該鑑定結論應予確認;原審被告人孫小果等人對被害人分別實施了強制侮辱和故意傷害行為,應以兩罪分別定罪處罰;原審判決認定孫小果犯強制侮辱婦女罪、故意傷害罪,定罪準確,量刑適當,應予維持。
3.關於尋釁滋事罪。被害人的傷情鑑定結論雖無鑑定人簽名,但本次再審期間鑑定人已作出合理解釋;原審判決認定原審被告人孫小果犯尋釁滋事罪,定罪準確,量刑適當,應予維持。
4.關於第一審、第二審及原再審對原審被告人孫小果的量刑評價。孫小果目無法律、一犯再犯、不思悔改,主觀惡性極深;暴戾恣睢、肆意施暴,故意傷害犯罪手段極其殘忍,後果極其嚴重;在公共場所劫持並強姦被害人張某某,且強姦多人多次,情節特別嚴重;孫小果的強姦行為均系當眾實施,情節極其惡劣。第一審判決正確認定了孫小果犯故意傷害罪、強制侮辱婦女罪和尋釁滋事罪;正確認定了孫小果強姦宋某、張某某、菠某某和強姦張某未遂的犯罪事實,雖未認定張某為幼女不當,但對四起強姦罪進行了準確評價。第二審判決沒有認定孫小果強姦張某未遂的事實,並據此改判系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錯誤;原再審判決基於第二審認定的事實,將孫小果的刑罰由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改判為有期徒刑二十年,系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錯誤。原審判決存在的錯誤,均應在本次再審中予以糾正。
本院經本次再審查明:
一、關於強姦的事實
(一)1997年4月的一天晚上,原審被告人孫小果等人將宋某(女,時年15周歲)叫到昆明市茶苑賓館908房間,孫小果讓馬某、康某、冉某看守宋某,不准宋某回家。次日凌晨4時許,孫小果打牌結束後回到908房間,在多人在場的情況下,不顧宋某強烈反抗,強行與宋某發生了性關係。
上述事實,有經第一審及本次再審庭審質證確認的被害人宋某的陳述及辨認、指認筆錄,證人康某、冉某、馬某等人的證言等證據予以證實。
根據本次再審查明的事實及證據,針對原審被告人孫小果及其辯護人關於本起事實的辯解、辯護意見和出庭檢察員的意見,本院評判如下:
1.原審被告人孫小果事前非法限制被害人宋某的人身自由。宋某的陳述證明,案發當日,孫小果的手下打傳呼叫其去茶苑賓館,其去後被孫小果強行帶至908房間,叫冉某、康某等人看着不准回家。證人康某、冉某、馬某的證言證明,孫小果等人於案發當晚帶宋某到908房間後,令其三人看着宋某,不准宋某離開。宋某的陳述自然、穩定,康某、冉某、馬某均系跟隨孫小果的人員,對此節事實的證言基本一致,依法應當採信。
2.原審被告人孫小果強行與被害人宋某發生了性關係。宋某的陳述證明,其被冉某、康某等人看守至次日凌晨4時許,孫小果從隔壁房間打牌回來後,在康某、馬某、冉某等多人在場的情況下,硬把其按在床上,強行扯掉其褲子,不顧其強烈反抗,以輪姦相威脅,強行與其發生了性關係。康某、馬某、冉某的證言證明,當天夜裡聽見孫小果威脅宋某、宋某反抗及哭泣等聲音,二人發生了性關係。被害人宋某和孫小果在案發前沒有矛盾,可以排除誣告的可能,其陳述孫小果以言語相威脅,不顧其反抗,強行與其發生性關係的內容自然、合理,可信度高。本次再審期間宋某接受檢察機關詢問時再次作出相同陳述,可以確認其對本起事實的陳述客觀真實。多名親歷案件發生過程的證人所作證言與被害人陳述相互印證,可以排除作虛假證言的情形。宋某陳述有人傳遞避孕套的細節,未得到多年後歸案的同案被告人供述的印證,亦在情理之中,不影響本起事實的認定。
綜上,在案證據足以證實原審被告人孫小果違背宋某意志,強行與宋某發生性關係,且在與宋某發生性關係之前,具有非法限制宋某人身自由的情節。孫小果及其辯護人提出孫小果從未與宋某發生過性關係的辯解及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出庭檢察員提出孫小果強姦宋某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意見成立,本院予以採納。
(二)1997年6月1日晚,原審被告人孫小果等人在昆明市國防路大明星太空城與張某某(女,時年17周歲)及其朋友趙某1相遇,孫小果等人即硬拉二人一起去吃宵夜,後又強行將二人帶至茶苑賓館906房間,孫小果強迫張某某與他同睡一床,在房間內還有多人在場的情況下,不顧張某某的反對,強行與張某某發生了性關係。
上述事實,有經第一審及本次再審庭審質證確認的被害人張某某的陳述,證人趙某1、范某某的證言,相關指認筆錄及照片,原審同案被告人黨俊宏的供述及原審被告人孫小果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
根據本次再審查明的事實及證據,針對原審被告人孫小果及其辯護人關於本起事實的辯解、辯護意見和出庭檢察員的意見,本院評判如下:
1.原審被告人孫小果在公共場所劫持被害人張某某。張某某的陳述證明,其與趙某1於1997年6月1日晚在大明星太空城被孫小果等人硬拉上車去吃宵夜,後又被強拉至茶苑賓館906房間。證人趙某1的證言證明,1997年6月1日晚,其與張某某在大明星太空城跳舞時遇到孫小果等人,孫小果即不讓二人走,強行拉她們到了茶苑賓館,吃完宵夜後又將二人拉到茶苑賓館906房間,孫小果逼張某某同睡一床,趙某1聽見張某某一夜都在哭。被害人陳述被劫持的過程自然、合理,可信度高,且得到與其同行的證人趙某1證言的印證。
2.原審被告人孫小果強行與被害人張某某發生了性關係。張某某的陳述證明,孫小果在茶苑賓館906房間對其進行毆打和威脅,其稱自己還是處女,孫小果置之不顧,硬脫去其衣褲並強行與其發生了性關係。證人趙某1、范某某的證言均證明,當晚張某某被孫小果拉到同一張床上睡,並聽到張某某的哭聲和撕扯聲。證人范某某的證言證明,第二天,孫小果指着床單上的血跡說張是處女。原審同案被告人黨俊宏的供述證明,吃宵夜時,孫小果稱他要和張某某「配」(指發生性關係),回到906房間後,孫小果即拉張某某睡一張床,夜裡聽到張某某的尖叫聲。張某某對於被強姦的時間、地點、受威脅的手段、發出哭聲、床單留下血跡等細節作了自然、穩定的陳述,不僅得到在場證人趙某1、范某某證言的印證,也得到原審同案被告人黨俊宏供述的印證。
3.被害人張某某不存在報復性控告情形。張某某關於被原審被告人孫小果強姦的陳述,系其被強制侮辱、故意傷害一案案發後,在公安機關詢問過程中自然作出,張某某在偵查階段的多份詢問筆錄中對被孫小果強拉到906房間後,在多人在場的情況下,被迫與孫小果發生性關係的陳述內容穩定、前後一致,本次再審期間張某某接受檢察機關詢問時再次作出相同陳述,可以確認其對本起事實的陳述客觀真實。張某某對未能及時報案解釋為害怕孫小果報復,具有合理性。其在受到孫小果等人故意傷害後一併對被強姦事實報案符合常理,未提取到物證符合事後報案的特點,不影響本起事實的認定。
綜上,在案證據足以證實原審被告人孫小果等人先在公共場所劫持被害人張某某,後孫小果又違背張某某的意志強行與其發生性關係。孫小果及其辯護人提出張某某系自願與孫小果發生性關係的辯解及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出庭檢察員提出孫小果強姦張某某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意見成立,本院予以採納。
(三)1997年6月4日下午,原審被告人孫小果將在校學生菠某某(女,時年15周歲)、史某(女,時年13周歲)叫到昆明市茶苑賓館吃飯,後到該賓館夜總會玩。期間,菠某某和史某多次提出要回家,孫小果以毆打相威脅,不准二人離開。次日凌晨,孫小果將菠某某、史某帶到茶苑賓館906房間,拒絕菠某某提出要與史某同睡一床的請求,逼迫菠某某與他同睡。孫小果在房間內還有多人在場的情況下,不顧菠某某的反對,強行與菠某某發生了性關係。
上述事實,有經第一審及本次再審庭審質證確認的被害人菠某某的陳述及辨認、指認筆錄,證人史某、范某某、康某等人的證言,原審同案被告人黨俊宏的供述及原審被告人孫小果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
根據本次再審查明的事實及證據,針對原審被告人孫小果及其辯護人關於本起事實的辯解、辯護意見和出庭檢察員的意見,本院評判如下:
1.偵查階段被害人菠某某的陳述依法可以作為證據使用。關於菠某某兩份詢問筆錄詢問時間重合的問題,經查,偵查機關對此專門出具書面材料,說明兩份詢問筆錄時間重合的原因是筆誤所致。本次再審期間,檢察機關再次向菠某某進行過核實,菠某某確認兩份詢問筆錄內容真實。詢問筆錄時間重合的問題已經得到合理解釋,依法應予採信。
2.原審被告人孫小果與被害人菠某某不存在戀愛關係。菠某某的陳述證明,其與孫小果沒有戀愛關係,孫小果令其每天都要和他電話聯繫,否則就會挨打,其因害怕而不得不與孫小果來往,並丟棄了孫小果所送的物品。證人康某的證言證明,由於菠某某不同意與孫小果談戀愛,自己還勸說過菠某某,如果菠某某不跟孫小果來往,自己和菠某某都會被打。在與孫小果交往中,菠某某作為當事人,其有關二人關係的陳述能得到見證者康某證言的印證,真實可信。菠某某迫於精神威脅和壓力不得不與孫小果交往,該交往行為不屬戀愛關係。
3.原審被告人孫小果強迫被害人菠某某與其發生了性關係。菠某某的陳述證明,孫小果等人於案發當日將菠某某和史某叫出去吃飯和玩,並以暴力相威脅,不准二人回家,強行帶二人到茶苑賓館906房間後,孫小果把菠推到床上,脫掉菠的褲子,硬掰住手,壓着腳,強姦了菠某某。證人史某的證言證明,案發當日孫小果不准其與菠某某回家,以毆打相威脅,強迫菠某某與孫同睡一床,深夜聽到菠某某的哭聲。證人范某某的證言證明,案發當晚孫小果強行讓菠某某與孫同睡一床。菠某某辨認、指認出其被強姦的地點位於茶苑賓館906房間。菠某某關於案發時間、地點、被威脅等情形的陳述自然、穩定,對細節的描述符合其正常的記憶認知。在場證人史某、范某某均是整個過程的親歷者,證人康某關於聽菠某某和史某說當晚菠某某被孫小果「鼓配」(指強行發生性關係)了的證言雖然是傳來證據,但其是在犯罪發生之後即得知有關情況,上述證據證明力強,且相互印證,應當認定孫小果違背菠某某意志,強行與其發生性關係的事實成立。
綜上,在案證據足以證實原審被告人孫小果與被害人菠某某不存在戀愛關係,孫小果違背菠某某意志與其發生性關係。孫小果及其辯護人提出孫小果與菠某某是戀愛關係,不存在強姦的辯解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出庭檢察員提出孫小果強迫菠某某與其交往,並強行與菠某某發生性關係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意見成立,本院予以採納。
(四)1997年6月17日晚,原審被告人孫小果將未滿14周歲的在校女學生張某帶到昆明市興昭飯店301房間,強迫張某與其同睡一床。孫小果脫去衣褲上床後,不顧張某反對,在張某身上亂摸,強行要與張某發生性關係,張某堅決拒絕,孫小果以毆打相威脅,張某仍然不從。孫小果遂指使崔凱、冉某將張某拉到樓下毒打,並讓二人將張某打到變形為止,打完後還不准張某回家。
上述事實,有經第一審及本次再審庭審質證確認的被害人張某的陳述及指認筆錄,證人冉某、劉某、楊某1、趙某、董某及再審庭審中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張某的戶口證明,昆明市氣象台出具的氣象證明,昆明鐵路局教育處文件及教學日曆,原審同案被告人黨俊宏、崔凱、趙某2的供述及原審被告人孫小果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
根據本次再審查明的事實及證據,針對原審被告人孫小果及其辯護人關於本起事實的辯解、辯護意見和出庭檢察員的意見,本院評判如下:
1. 被害人張某的陳述可以作為證據使用。關於在案的張某兩份詢問筆錄內容確有重複的問題,經查,偵查人員於本次再審期間出具書面材料,證明偵查機關第一次詢問張某時,其法定代理人未到場,後通知張某的法定代理人到場又進行詢問並製作了第二份詢問筆錄,故第一份詢問筆錄僅有張某的簽名,而第二份筆錄中張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有簽名。雖然兩次詢問筆錄確有重複之處,但詢問筆錄製作符合法律規定,偵查機關作出了合理解釋,依法應予採信。
2. 原審被告人孫小果以暴力相威脅,欲強行與被害人張某發生性關係,因張某強烈反抗未得逞。張某的陳述證明,案發當晚,張某與劉某被孫小果的手下叫到興昭飯店301房間,在黨俊宏、冉某等人在場的情況下,被強迫與孫小果同睡。孫小果脫了衣褲上床,在張某身上亂摸,要和張某發生性關係,遭到拒絕後,即威脅要打張某,張某堅決表示即使被打也不願意讓孫小果「上」(指發生性關係),孫小果惱羞成怒,叫崔凱和冉某把張某拉下去「崩一台」(指打一頓),孫小果站在窗邊指揮二人在樓下踢打張某,要打到認不出為止。打完後,張某準備回家,孫小果又要求將張某帶上樓,不准回家。證人劉某的證言證明,案發當晚其在場,孫小果鼓着要上張某,就拉着張某到了三樓。證人冉某的證言、原審同案被告人黨俊宏、崔凱的供述證明,案發當晚孫小果強行和張某睡一張床,要與張某發生性關係,張某不從,孫小果便叫冉某和崔凱把張某拉下樓毆打,打完後還不准張某回家。被害人陳述的作案時間、地點、在場人員以及事情的經過自然、穩定,結合被害人年齡及認知能力,其陳述真實、可信。相關證人及原審同案被告人均在場親歷案發經過,所作證言和供述均與被害人陳述相互印證,應當認定孫小果在欲強行與張某發生性關係未得逞的情況下,又指使他人對張某進行毆打並不准張某回家的事實成立。
3. 本起事實發生時,被害人張某未滿14周歲,系幼女。
第一,張某的陳述證明,孫小果欲強姦她的時間為1997年暑期中學期末考試前後的這段時間。原審同案被告人趙某2的供述證明,孫小果欲與張某發生性關係的時間為1997年6月,中學期末考那幾天的一個晚上。以上證據證實本起事實發生於張某中學期末考試期間。
第二,本次再審期間檢察機關在核實相關證據時收集的昆明鐵路局教育處文件及教學日曆,證明張某就讀中學1996-1997學年下學期期末考試時間安排在6月16日至6月30日之間。學校教師楊某1、董某、趙某的證言證明,張某當時是初二年級學生,期末考試時間在6月20日以前。以上證據證實張某所在中學的期末考試時間為6月20日以前。
第三,在場證人冉某的證言證明,案發時間為1997年6月17日晚上,案發前他先與張某認識交朋友,他清楚記得其與張某交朋友的時間是6月15日,發生這件事是在這之後的兩三天。本次再審庭審中,案發時在場的一號證人出庭證明,案發時是1997年期末考試期間,即6月15日至20日之間,且第二天早上下着雨。昆明市氣象台出具的氣象證明材料,證明1997年6月17日昆明有大雨,次日有中雨。
上述證據層層遞進,證實本起事實發生於1997年6月17日,結合戶口證明證實被害人張某出生時間為1983年6月28日,應當認定案件發生時張某未滿14周歲,系幼女。
綜上,在案證據足以證實原審被告人孫小果不僅在言語上明確提出要與張某發生性關係,而且着手實施了脫去自己衣褲、強迫張某與其同睡一床、在張某身上亂摸和威脅張某等強迫行為,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本起事實發生時間為1997年6月17日,當時張某系未滿14周歲的幼女。孫小果及其辯護人提出案發時間無法確認,其行為不構成強姦罪的辯解和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和證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出庭檢察員提出第一審認定的案發時間及未認定被害人為幼女,均屬認定事實錯誤,第二審及原再審未予認定本起犯罪事實均屬認定事實錯誤的意見成立,本院予以採納。
二、關於強制侮辱婦女、故意傷害的事實
1997年11月7日21時許,原審被告人孫小果為讓張某某(女,時年17周歲)說出他人下落,糾集、指使原審同案被告人黨俊宏、楊平、楊昆鵬、趙某2等人將張某某及其朋友楊某2(女,時年17周歲)強留於昆明市月光城夜總會,讓趙某2看守楊某2。孫小果等人逼問張某某未果,在夜總會「溫州KTV」包房內將張某某雙臂架起,輪番對其拳打腳踢,用竹筷夾指頭、用牙籤扎進指甲縫、用折斷的竹筷尖和牙籤戳刺乳房、用煙頭燙手臂,還逼迫張某某咬住茶几邊緣後用肘猛擊其頭部。次日凌晨,孫小果等人將張某某、楊某2挾持至昆明市豪勝娛樂城啤酒屋二樓,又輪番對二人進行毆打,再次逼迫張某某咬住茶几邊緣,並用肘猛擊其頭部。4時許,孫小果等人將張某某、楊某2挾持至豪勝娛樂城門口,強迫二人跪下,相互打耳光,隨後將二人帶到昆明飯店大門口,再次輪番對張某某拳打腳踢,致其昏迷,黨俊宏及楊昆鵬解開褲子,將尿撒到張某某的臉上。經鑑定,張某某全身多處廣泛性軟組織挫傷,右額葉腦挫裂傷,右額部硬膜外血腫,左胸肋2-8肋骨骨折,雙下肢活動受限,周圍神經損傷,意識方面出現逆行性遺忘,損傷當時存在長時間昏迷,構成重傷。
上述事實,有經第一審及本次再審庭審質證確認的被害人張某某、楊某2的陳述,證人白某某、胡某某的證言,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傷情鑑定意見及鑑定人梁某的當庭證言,原審同案被告人黨俊宏、楊平、陳思明、金吉、蘇某、趙某2的供述及指認筆錄等證據予以證實。
根據本次再審查明的事實及證據,針對原審被告人孫小果及其辯護人關於本起事實的辯解、辯護意見和出庭檢察員的意見,本院評判如下:
1.被害人張某某的重傷鑑定意見應當作為證據使用。案發後,張某某的傷情經第一次鑑定為輕傷偏重,後根據張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的申請,重新鑑定為重傷。經查,第一審、第二審及原再審採信的重傷鑑定意見系檢察機關依法委託,由適格鑑定組織和人員依法作出,程序和方法符合相關規範的要求,存卷的鑑定討論筆錄有各鑑定人獨立發表的意見,並在鑑定意見原件上簽名,符合當時的工作慣例。本次再審庭審中,鑑定人梁某出庭對張某某傷情鑑定的程序和內容進行合理解釋和說明,證明第一次鑑定時臨床檢查資料沒有完全作出,張某某傷情還不穩定,只能給出初步結論,第二次鑑定時資料完備,張某某傷情趨於穩定,重傷結論系嚴格依據《人體重傷鑑定標準》作出。該鑑定意見客觀、真實,應予採信。
2.對原審被告人孫小果強制侮辱婦女、故意傷害的行為應當分別評價。孫小果等人既對被害人張某某、楊某2實施了暴力毆打行為,致張某某重傷,又實施了用折斷的竹筷尖和牙籤戳刺張某某乳房、令其二人跪下互扇耳光、當眾朝張某某臉上撒尿等侮辱行為,實施的兩種行為性質不同、侵害的法益不同,分別符合強制侮辱婦女罪和故意傷害罪的構成要件。
3.原審被告人孫小果依法應對本起犯罪事實的全部行為和後果承擔責任。本起事實起因是孫小果為威逼張某某說出他人下落引發,其餘同夥均是孫小果糾集而來,孫小果自始至終在場,不但親自動手,還指使同夥控制、毆打、逼問、侮辱二被害人,應認定為主犯,原審同案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未超出其犯罪故意,孫小果應對本起犯罪承擔全部責任。
綜上,在案證據足以證實原審被告人孫小果糾集多人對被害人分別實施了故意傷害和強制侮辱行為,依法應分別定罪。孫小果系主犯,應承擔全部責任。孫小果及其辯護人提出傷情鑑定意見無鑑定人簽名屬無效證據,孫小果僅有傷害沒有侮辱行為,原審同案被告人實行行為超出孫小果犯罪故意的辯解和辯護意見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採納。出庭檢察員提出本起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意見成立,本院予以採納。
三、關於尋釁滋事的事實
(一)1997年7月13日凌晨2時許,因原審被告人孫小果的同夥在昆明市博佩娛樂城與被害人鄺某某、王某等人發生糾紛,孫小果及原審同案被告人黨俊宏、崔凱等人即駕車追趕,並將對方駕乘的車輛逼撞在昆明市東風東路市中醫院門口的路燈基座上,繼而持刀和磚頭追打被害人,致二人輕傷偏重。
(二)1997年10月22日19時許,原審被告人孫小果及原審同案被告人黨俊宏、楊平等人在昆明市祥雲街一火鍋店吃飯時,因在隔壁餐館吃飯的被害人楊某3不聽從孫小果招呼,孫小果等人即將飯菜倒在楊某3頭上,並用碗、盤及玻璃杯等物實施砸打,致楊某3左手中指被打斷,頭部兩處縫合6針。
上述事實,有經第一審及本次再審庭審質證確認的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傷情鑑定意見、原審同案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原審被告人孫小果亦供認,足以認定。關於辯護人對鑑定意見提出的異議,因鑑定人在本次再審期間接受檢察機關核實時,已對鑑定結果予以確認並作出合理解釋,當年出具鑑定意見均採用加蓋鑑定機構公章,鑑定人不另行簽名的工作慣例,該鑑定意見的鑑定程序合法,鑑定過程和方法符合相關專業要求,應予採信。
關於原審被告人孫小果及其辯護人所提本次再審的合法性和審理範圍缺乏法律依據的意見,經查,本案在原審過程中存在審判人員涉嫌受賄、徇私舞弊的情形,且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啟動本案的再審程序,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八十三條之規定,對本案進行全面審查,於法有據。孫小果及其辯護人對本次再審合法性和審理範圍的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本次再審期間,雲南省玉溪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9年11月8日作出(2019)雲04刑初14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孫小果犯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五年,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並處罰金人民幣100萬元;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並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犯妨害作證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並處罰金人民幣50萬元。總和刑期四十五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五年,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宣判後,孫小果不服,提出上訴。本院於2019年12月11日作出(2019)雲刑終1321號刑事判決,駁回孫小果的上訴,維持原審判決對其定罪量刑。
本院認為,原審被告人孫小果違背婦女意志,以暴力、脅迫手段,強行與未成年女性宋某、張某某、菠某某及幼女張某發生性關係,其行為構成強姦罪。孫小果使用暴力當眾對女性被害人張某某、楊某2實施強制侮辱其人格尊嚴和故意傷害其身體的行為,分別構成強制侮辱婦女罪和故意傷害罪。孫小果夥同他人在公共場所追逐、攔截、毆打他人,情節惡劣,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其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
在強姦犯罪中,原審被告人孫小果具有強姦婦女多人、在公共場所劫持並強姦的情節,根據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當前辦理強姦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答》,上述情節均屬情節特別嚴重,依照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的規定,應當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的幅度內量刑。同時,孫小果還具有姦淫幼女和未成年女性、當眾實施強姦、強姦罪再犯、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多項法定或酌定從重處罰情節。孫小果強姦犯罪的罪行極其嚴重,具體表現為:
第一,強姦幼女、未成年女性多人,危害後果極其嚴重。原審被告人孫小果為達到其姦淫目的,重點選擇反抗能力較弱,辨別能力較低的未成年女性甚至幼女作為強姦對象。本案能夠查明的四名被害人中,張某屬於幼女,宋某、張某某、菠某某均系未成年人,張某、菠某某還是在校學生。孫小果肆無忌憚地實施強姦未成年女性的行為,是對未成年女性的肆意摧殘,給被害人身心造成極其嚴重的傷害,留下了難以抹去的陰影。
第二,在公共場所劫持被害人和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情節極其惡劣。在強姦宋某的犯罪中,原審被告人孫小果等人將宋某強行帶到賓館房間後,責令手下看守宋某,待其到隔壁房間打牌至凌晨三四點後再回來對宋某實施強姦;在強姦張某某的犯罪中,孫小果從公共場所將張某某劫持至賓館進行強姦;在強姦張某的犯罪中,因張某不從未果後,即責令手下將張某拉到樓下毒打後仍不允許張某離開。孫小果這種在公共場所劫持被害人、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並進行強姦的行為,既給被害人造成精神上的強制,在遭受侵害時不能抗拒,還嚴重危害社會管理秩序。
第三,當眾強姦,並以暴力或輪姦相威脅,行為方式極其卑劣。原審被告人孫小果所犯四起強姦罪,皆是在有多人在場的情況下公然實施。在實施犯罪時,孫小果常以「打變形」「打成變形金剛」「不讓我上,就讓兄弟們一起上」等相威脅,不僅使被害人陷入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境地,在極度恐懼下忍辱屈從,而且使被害人蒙羞受辱後,不敢及時報案,有的甚至被迫與其繼續交往。
第四,屬於強姦罪再犯,主觀惡性極深,人身危險性極大。原審被告人孫小果1995年因強姦罪被判處刑罰後,在非法保外就醫期間,依然怙惡不悛,再次犯下強姦罪,此種情形較之累犯更為惡劣,依法應當從重處罰。孫小果在1997年4月至6月短短二個月的時間內,連續實施了四起強姦犯罪,其中6月份就連續實施三起。孫小果在短時間內針對不特定未成年女性連續實施強姦犯罪,在一定時間內使當地公眾產生心理恐懼,給社會治安秩序帶來嚴重影響。孫小果在原審及本次再審期間拒不認罪悔罪,想方設法逃避刑事處罰。
原審被告人孫小果在強姦幼女張某的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但綜合考慮該起犯罪事實的手段、情節及後續毒打被害人的行為,對其不予從輕處罰。
在強制侮辱婦女、故意傷害和尋釁滋事犯罪中,原審被告人孫小果系共同犯罪的主犯,應對其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行為及後果承擔責任,且均系在非法保外就醫期間實施,應當從重處罰。在強制侮辱婦女和故意傷害犯罪中,孫小果犯罪手段極其兇殘,令人髮指,且系聚眾在公共場所當眾實施犯罪,並致一人重傷,嚴重侵害被害人的身體健康和人格尊嚴。在尋釁滋事犯罪中,孫小果無事生非,藉故滋事,具有駕車追逐衝撞、持械隨意毆打他人等情節。辯護人提出孫小果有自首情節,對被害人進行了賠償等應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與本次再審查明的事實和證據不符,本院不予採納。
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既不允許有法上之權,也不允許有法外之人。任何人無視法律尊嚴而公然實施踐踏法律的行為,必將受到法律的懲處。原審被告人孫小果長期無視國法,多次實施犯罪行為,1995年因犯強姦罪被判處刑罰後,在非法保外就醫期間,仍不思悔改,肆意實施強姦、強制侮辱婦女、故意傷害、尋釁滋事犯罪。孫小果被第一審依法判處死刑,經第二審、原再審改判,服刑期間多次通過違規減刑出獄,後又網羅刑滿釋放和社會閒散人員,有組織地實施犯罪活動,稱霸一方,殘害百姓,犯下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開設賭場、行賄等七種罪行,悖天理,違國法,逆人情。孫小果犯罪手段極其殘忍,犯罪情節極其惡劣,社會危害程度極其嚴重,主觀惡性極深,人身危險性極大,屬於罪大惡極且不堪改造的犯罪分子,依法應當予以嚴懲。第一審判決未認定張某為幼女屬認定事實確有錯誤,應當予以糾正;第二審判決未認定孫小果強姦張某的事實,並據此改判屬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應當予以糾正;原再審系在事實和證據並無變化的情況下啟動並改判,屬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應當予以撤銷。第一審判決對孫小果的定罪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出庭檢察員發表的出庭意見成立,本院予以採納。據此,依照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條第一款,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及199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二)、(三)項之規定,本院經審判委員會全體會議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本院(2006)雲高刑再終字第12號刑事判決;撤銷本院(1998)雲高刑一終字第104號刑事判決中對原審被告人孫小果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維持雲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1998)昆刑初字第74號刑事判決中對原審被告人孫小果的定罪量刑部分,即孫小果犯強姦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強制侮辱婦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與原犯強姦罪未執行刑期二年四個月又十二天,數罪併罰,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三、將本判決第二項對原審被告人孫小果確定的刑罰與本院(2019)雲刑終1321號刑事判決和雲南省玉溪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雲04刑初149號刑事判決對孫小果判處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五年,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的刑罰合併,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的規定,對原審被告人孫小果的死刑判決依法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審 判 長  後 鋒

審 判 員  秦 姣

審 判 員  楊海波

審 判 員  席占濤

審 判 員  王志國


(國徽)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劉津嘉

書 記 員  楊 燕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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