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浮市農村生活垃圾管理條例
雲浮市農村生活垃圾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雲浮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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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浮市農村生活垃圾管理條例
(2016年11月3日雲浮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五次會議通過 2016年12月1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2016年12月7日公布 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垃圾處理
第三章 保障與監督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農村生活垃圾處理,防治污染,保護農村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農村生活垃圾的分類、投放、清掃、收集、轉運和對農村生活垃圾處理的保障、監督等活動。
第三條 農村生活垃圾處理遵循政府主導、城鄉統籌、屬地管理、公眾參與、分類處理和社會監督的原則,實行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控制和管理。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生活垃圾處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確定農村生活垃圾管理目標,制定具體政策措施,建立資金投入和保障機制。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農村生活垃圾管理的具體工作,指導轄區內村民委員會組織開展農村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等工作。
第五條 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是本轄區內農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農村生活垃圾處理工作的綜合協調、督促指導和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國土資源、城鄉規劃、環境保護、衛生計生、農業、水務、商務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農村生活垃圾處理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農村生活垃圾處理監督管理和執法工作的協調聯動機制,由環境衛生、環境保護、農業、水務、商務、交通運輸、公安等部門共同參與,建立信息平台,實現信息共享。
第七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履行農村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責任,組織開展農村環境衛生清掃保潔、生活垃圾收集,協助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做好農村生活垃圾收運處理等工作。
第八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農村生活垃圾管理規定,愛護農村生態環境,減少生活垃圾的產生,並有權對污染農村生態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九條 市、縣(市、區)、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農村生活垃圾處理的宣傳教育,增強公眾生活垃圾減量、分類意識,倡導綠色健康的生活方式。
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將生活垃圾減量、分類等知識作為學校的教育和社會實踐內容。
村民委員會應當採取各種形式開展農村生活垃圾處理的宣傳教育。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新聞媒體應當積極開展農村生活垃圾減量和分類處理等宣傳,並對違反農村生活垃圾管理規定的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農村商場、商店、集貿市場等公共設施、場所的經營管理者應當積極配合開展農村生活垃圾處理的宣傳教育。
第十條 對在農村生活垃圾處理方面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垃圾處理
第十一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召集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制定村環境衛生管理的村規民約,組織落實農村公共場所的保潔制度。
村規民約可以對環境衛生清掃區域、作業標準、作業規範和農村生活垃圾處理費標準及其籌集方式等內容作出規定。
第十二條 村民負責其房前屋後的清掃和保潔。
辦公、經營地點設在農村的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負責其辦公場所或者經營管理區域的清掃和保潔。
村道等農村公共場所按照村規民約的規定進行清掃和保潔。
第十三條 農村生活垃圾應當進行分類處理。
農村生活垃圾分為可回收垃圾、有機易腐垃圾、有害垃圾、惰性垃圾和其他垃圾五類。
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分類投放的要求,以便於識別的方式,會同環境保護、商務等部門編制農村生活垃圾具體分類和可回收目錄,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縣(市、區)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將農村生活垃圾具體分類和可回收目錄的宣傳資料派發至各農戶以及在農村中的各單位。
鼓勵各地積極探索有利於農村生活垃圾科學處理的分類方法。
第十四條 農村生活垃圾按照以下要求分類投放、處理:
(一)紙製品、塑料製品、玻璃製品、紡織品和金屬等適宜回收和可循環再利用的可回收垃圾投放到可回收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交、售給再生資源回收站點;
(二)廢棄的充電電池、紐扣電池、燈管、醫藥用品、殺蟲劑、油漆、日用化學品、水銀產品以及廢棄的農藥、化肥殘餘及其包裝物等對人體健康、自然環境造成直接或者潛在危害的有害垃圾應當投放到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交給有害垃圾回收站點;
(三)人以及禽畜糞尿,家庭廚餘、廢棄的蔬菜、瓜果、花木等有機易腐垃圾,由村民以還田、堆肥等方式自行處理,或者由村集體集中後按照農業廢棄物資源化的要求採用生化處理等技術以堆肥、作飼料、制沼氣等方式進行資源化利用;
(四)村民產生的灰土、砂石、碎混凝土、磚石瓦片等惰性垃圾,可以通過鋪路填坑等方式進行分散處理;
(五)其他垃圾按照指定的時間、地點和方式進行投放。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傾倒、拋撒、焚燒或者堆放垃圾。
第十五條 廢棄的大件家具等體積大、整體性強,或者需要拆分再處理的大件垃圾,應當預約收運單位、再生資源回收站點上門收集處理或者按照指定的時間、地點單獨堆放。禁止將廢棄大件家具等大件垃圾或者家庭建築廢棄料、裝修廢棄物投放到垃圾分類收集點或者收集容器內。
村民散養的病死畜禽屍體應當按照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禁止將病死畜禽屍體混入生活垃圾投放,或者向江河、湖泊、池塘、水庫等水域投放。
禁止將工業固體廢物、危險廢物、醫療廢物混入生活垃圾投放,或者向江河、湖泊、池塘、水庫等水域投放。
第十六條 村民委員會為農村生活垃圾的分類管理責任人。
村民委員會應當與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簽訂農村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書,履行以下農村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責任:
(一)根據農村生活垃圾具體分類和可回收目錄建立農村生活垃圾日常分類管理制度,明確農村生活垃圾的投放時間、地點;
(二)保持農村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點和收集容器的正常運作,防止污染環境;
(三)組織、指導和監督農村生活垃圾的分類投放,對不符合規定的垃圾投放行為予以勸告、制止;
(四)及時發現並報告農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中存在的問題,並協助、配合有關部門做好監督檢查和處理工作;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分類投放的農村生活垃圾應當交由縣(市、區)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確定的服務單位分類收集和運輸。
第十七條 縣(市、區)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組織農村生活垃圾的收集、轉運和處理,可以通過購買社會服務等方式確定農村生活垃圾的收集、轉運等服務單位,並將相關信息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負責農村生活垃圾收集、轉運等服務單位應當執行環衛作業標準,按照規定和約定履行工作職責。
第三章 保障與監督
第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明確市、縣(市、區)級農村生活垃圾處理經費分擔比例,落實市級經費來源並納入政府財政預算。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落實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縣級經費,保障本地區農村生活垃圾處理所需要的資金投入,納入政府財政預算。
第十九條 農村生活垃圾處理費,通過政府投入、社會捐贈、村民委員會籌措等方式籌集。
村民委員會籌措的農村生活垃圾處理費應當專款專用,定期公開收支情況,接受村民和社會監督。
對納入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收費範圍的農村,按照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標準收取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
第二十條 農村生活垃圾收集點由村民委員會根據村生活垃圾收集的需要、村民聚居區的分布情況和分類處理要求提出方案,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確定並按照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建設。
第二十一條 縣(市、區)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轄區內城鄉生活垃圾處理的實際需要,按照技術標準統籌建設垃圾轉運站,並配套收集、運輸和處理生活垃圾的設施設備。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優惠政策和激勵措施,鼓勵社會力量通過投資、捐助資金和設施設備等方式積極參與本市農村生活垃圾處理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農村生活垃圾污染防治的科學研究和技術推廣,鼓勵和支持單位和個人積極探索生活垃圾的資源化利用方式、方法,提高生活垃圾的資源化利用率。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結合農村生活垃圾管理的目標和任務要求,建立健全農村生活垃圾處理監管制度和績效評估機制,對本行政區域內農村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清掃、收集、轉運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和績效評估。
市、縣(市、區)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專業機構、行業協會等對農村生活垃圾處理情況和污染治理成效進行評估。
第二十四條 縣(市、區)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分類收集、轉運、處置等農村生活垃圾處理台賬,匯總本行政區域內農村生活垃圾的類別、數量,並向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報送。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區)、鎮人民政府以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履行農村生活垃圾管理職責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六條 村民委員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責令改正:
(一)不協助政府做好農村生活垃圾管理的有關工作的;
(二)不履行農村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責任的;
(三)不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的。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未將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到指定的收集點或者收集容器內,隨意傾倒、拋撒、焚燒或者堆放的,由市、縣(市、區)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將廢棄大件家具等大件垃圾或者村民家庭建築廢棄料、裝修廢棄物投放到垃圾分類收集點或者收集容器內的,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無害化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並可以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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