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浮市畜禽養殖污染防治條例
雲浮市畜禽養殖污染防治條例 制定機關:雲浮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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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浮市畜禽養殖污染防治條例
(2018年11月6日雲浮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8年11月29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預防
[編輯]第三章 綜合利用和治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編輯]第五章 附則
[編輯]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防治畜禽養殖污染,推進畜禽養殖廢棄物的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促進我市畜牧業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畜禽規模養殖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和養殖戶的養殖污染防治。
第三條 防治畜禽養殖污染,應當統籌考慮保護生態環境與促進畜牧業持續健康發展的需要,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利用、損害擔責、公眾參與的原則,促進本市畜牧業實現生產清潔化、污染減量化、廢棄物資源化、產業模式生態化。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工作的組織領導,加大資金投入,引導和支持畜禽養殖污染防治以及廢棄物綜合利用,促進畜禽養殖廢棄物收集、運輸、處置和利用的產業化發展。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職責做好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工作,協助有關部門開展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的統一監督管理。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的指導、服務。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林業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相關工作。
第六條 從事畜禽養殖以及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活動,應當依法履行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義務。
採取公司加農戶模式進行畜禽養殖的,公司應當指導農戶採取措施做好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可以組織制定、實施有關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的村規民約、居民公約,開展對村民、居民的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宣傳教育。發現本區域內畜禽養殖污染行為的,應當予以制止並向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
畜禽養殖協會應當加強畜禽養殖的行業自律和誠信建設,防止和減少畜禽養殖環境污染行為。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廢棄物綜合利用、無害化處理的技術研究、裝備研發以及先進適用技術的推廣應用,促進畜禽養殖污染防治水平的提高。
第九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向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舉報畜禽養殖污染違法行為。接受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受理和調查處理。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不依法履行職責的,有權向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舉報。
接受舉報的機關應當向實名舉報人反饋有關情況,並且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保護其合法權益。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在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預防
[編輯]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會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編制畜牧業發展規劃,應當統籌考慮環境承載能力以及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要求,科學確定、合理布局畜禽養殖的品種、規模和總量。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編制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批准實施。
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規劃應當與畜牧業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等相銜接,統籌考慮畜禽養殖生產布局,確定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目標、任務、重點區域,明確污染治理重點設施建設,以及廢棄物綜合利用等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農業農村、自然資源、水利和林業等主管部門按照法律法規和有關技術規範的規定,劃定或者調整轄區內畜禽禁養區,徵求公眾意見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並向社會公布。
畜禽禁養區內禁止從事畜禽養殖業。
第十四條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以及養殖戶的養殖場所應當符合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規劃要求,並且滿足當地環境承載能力、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和動物防疫要求。
新建、改建、擴建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十五條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根據養殖規模和污染防治需要,按照法律法規等有關要求建設相應的雨污分流、糞污貯存、廢棄物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配套設施。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污染防治配套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未建設污染防治配套設施、建設的污染防治配套設施不合格,或者未委託他人對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保證其污染防治配套設施正常運行,建立設施運行管理台賬,記載設施運行和污染物的處理、排放、綜合利用等事項,並且保存記載事項的原始記錄。
第十六條 畜禽養殖戶應當根據污染防治需要建設相應的雨污分流和糞污貯存、堆漚等污染防治配套設施,與其養殖場所同時投入使用。
畜禽養殖戶應當保證其污染防治配套設施正常運行,建立畜禽養殖污染物處理台賬,記載污染物的處理、排放、綜合利用等事項,並且保存記載事項的原始記錄。
第十七條 畜禽養殖場所的生產設施用地、附屬設施用地以及配套設施用地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設施農用地管理等規定的要求。
第三章 綜合利用和治理
[編輯]第十八條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和養殖戶應當通過自行處理或者委託他人處理等方式,對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防止污染環境。
採取公司加農戶模式進行畜禽養殖的,公司應當協助農戶採取有效措施對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
從事畜禽養殖活動和畜禽養殖廢棄物處理活動,應當及時對畜禽糞便、污水等進行收集、貯存、清運和處置,防止惡臭和畜禽養殖廢棄物滲出、泄漏。
第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政策,鼓勵、支持利用畜禽養殖廢棄物生產有機肥以及建設相關配套設施。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採取製取沼氣等方法對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能源化利用。
第二十一條 通過種植和養殖相結合的方式對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消納利用的,可以自行配套耕地、林地等對畜禽養殖糞污就近就地進行消納利用,也可以通過與養殖、種植經營組織和個人簽訂消納協議進行異地消納利用。
消納利用畜禽養殖廢棄物,不得超過縣(市、區)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當地耕地、林地的消納能力和區域環境容量等確定並公布的具體消納配置參數,應當消除可能引起環境污染或者疫病傳播的有毒有害物質,並且按照有關規定建設儲存、輸送、澆灌等配套設施設備,保證其正常運行。
第二十二條 禁止向環境直接排放未經處理的畜禽養殖污染物。
依法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畜禽養殖場所的經營者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禁止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畜禽養殖污染物。
禁止通過私設暗管、滲井、滲坑、裂隙、溶洞,或者不正常運行污染防治配套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畜禽養殖污染物。
第二十三條 染疫畜禽以及染疫畜禽排泄物、染疫畜禽產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屍體等病害畜禽養殖廢棄物,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動物防疫的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得隨意處置。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提高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率和無害化處理水平、組織建設污染防治和廢棄物綜合利用設施等綜合治理措施,加強對畜禽養殖污染嚴重區域的污染治理。
第二十五條 因調整畜牧業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以及劃定、調整畜禽禁養區,或者因對污染嚴重的畜禽養殖密集區域進行綜合整治,致使畜禽養殖者遭受經濟損失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損失情況依法予以補償。
第二十六條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和養殖戶應當定期將畜禽養殖品種、規模以及畜禽養殖廢棄物的產生、排放、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等情況,報縣(市、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將備案情況抄送同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調查核實所轄區域內的畜禽養殖場所的地址、畜禽數量、污染防治措施等信息。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提供本區域內的畜禽養殖場所情況。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依據職責對本轄區內的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工作進行監督和檢查。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不得拒絕、阻撓或者隱瞞。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編輯]第二十八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以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未依照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畜禽養殖戶在禁養區內從事畜禽養殖業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畜禽養殖戶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建立畜禽養殖污染物處理台賬或者未保存原始記錄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和《畜禽規模養殖污染防治條例》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一)向環境直接排放未經處理的畜禽養殖污染物的;
(二)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畜禽養殖污染物的;
(三)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畜禽養殖污染物的;
(四)通過私設暗管、滲井、滲坑、裂隙、溶洞,或者不正常運行污染防治配套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畜禽養殖污染物的;
(五)未採取有效措施,導致畜禽養殖廢棄物滲出、泄漏的;
(六)將畜禽養殖廢棄物用作肥料,超出土地消納能力,造成環境污染的。
第五章 附則
[編輯]第三十二條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規模適用標準按照法律法規等相關規定執行。
本條例所稱畜禽養殖戶,是指養殖的畜禽數量未達到前款規定規模標準,常年生豬存欄量在10頭以上的單位和個人。
對具有不同畜禽種類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和養殖戶的養殖場所,其規模可將雞、鴨、牛等畜禽種類的養殖量換算成豬的養殖量,換算比例按照適用於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畜禽養殖業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有關規定確定。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以上、以下包含本數。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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