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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峰土家族自治縣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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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峰土家族自治縣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制定機關:五峰土家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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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五峰土家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五峰土家族自治縣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1年10月27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五峰土家族自治縣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2011年3月1日五峰土家族自治縣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11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統籌解決人口問題,全面落實民族區域生育政策,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和《湖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縣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戶籍在自治縣和戶籍不在自治縣而在自治縣居住的公民,以及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公民依法享有生育的權利和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共同的責任,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 自治縣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的人口發展規劃,編制和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發展規劃,並納入自治縣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加強綜合管理,依靠科技進步,為育齡群眾提供優質服務,建立綜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別比工作機制,建立健全獎勵和社會保障制度,堅持宣傳教育為主、避孕為主、經常性工作為主的方針,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改善人口結構。

  第五條 自治縣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度。

  自治縣各級人民政府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六條 自治縣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自治縣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自治縣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可以委託人口和計劃生育執法機構承擔人口與計劃生育行政執法的有關具體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應當依照規定的職責,負責做好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計劃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公民,應當協助自治縣和鄉(鎮)人民政府開展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

  第七條 自治縣各級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結合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實際需要,配備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人員,並保持相對穩定。

  自治縣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負責,並確定專(兼)職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人員承擔人口與計劃生育的具體工作。

  第八條 自治縣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安排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經費,保障人口與計劃生育財政投入增長幅度高於經常性財政收入增長幅度,確保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需要。

  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經費應當專款專用。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經費的監督、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剋扣、挪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經費。

  依法徵收的社會撫養費和罰沒收入,納入財政專戶管理,專門用於自治縣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及個人為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第九條 自治縣建立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聯席會議制度和有獎舉報制度。

  第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按照法定職責,加強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服務和管理,納入目標管理責任制重點考核。將流動人口納入現居住地人口總數,建立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服務管理網絡,完善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體制和組織形式。

  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由其現居住地和戶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負責,以現居住地為主,戶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應當積極配合。

  流動人口現居住地和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之間應當建立流動人口計劃生育信息通報制度,及時採集、核實、通報流動人口計劃生育信息。

  第十一條 育齡婦女離開戶籍所在地到異地從事務工、經商等活動的,應當憑本人居民身份證在外出前到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辦理《流動人口婚育證明》,並留下有效的聯繫方式;已婚成年育齡婦女還應當出示結婚證並簽訂計劃生育服務和管理合同。

  育齡婦女到現居住地後,應當向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交驗《流動人口婚育證明》,享受免費基本項目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已生育子女的育齡婦女應當定期向戶籍所在地寄送現居住地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核實的避孕節育情況證明。

  第十二條 自治縣公安、工商、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在辦理流動人口登記、工商登記、房產登記手續時,應當查驗育齡婦女的《流動人口婚育證明》和孕婦的生育證明,並將查驗情況及時通報自治縣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協助做好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的服務和管理工作。

  單位和個人接納育齡婦女從業或者出租、出借房屋的,應當查驗《流動人口婚育證明》和孕婦的生育證明,並將查驗情況及時報告當地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對無《流動人口婚育證明》和孕婦生育證明的,應當告知其補辦。對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懷孕的,應當協助落實終止妊娠措施。

  第十三條 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

  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法對自治縣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 自治縣鼓勵公民晚婚、晚育。男女雙方按照法定婚齡推遲3年以上依法登記結婚(系初婚)的為晚婚;已婚婦女年滿23周歲後懷孕生育第一個子女的為晚育。

  第十五條 自治縣提倡一對夫妻只生育一個子女。

  第十六條 戶籍均在自治縣的夫妻(雙方戶籍遷入自治縣4年以上,有固定住所和相對穩定的職業)或者自治縣公民與外地公民結婚後在本縣定居(有固定住所和相對穩定的職業)、另一方戶籍未遷入自治縣的夫妻,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經批准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或者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夫妻雙方或者一方屬農村村民,已生育一個子女的;

  (二)夫妻雙方均為獨生子女,已生育一個子女的;

  (三)夫妻雙方或者一方是少數民族,已生育一個子女的;

  (四)夫妻雙方均為城鎮居民,第一個子女為殘疾人,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但醫學上認為可以再生育的;

  (五)依法收養一個子女後懷孕的;

  (六)再婚夫妻,雙方各生育過一個子女的;

  (七)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一個子女或者依法生育兩個子女,另一方未生育過子女的。

  (八)夫妻雙方所生育的兩個子女,均被市以上專門機構鑑定為病殘兒,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但醫學上認為可以再生育的。

  按照前款規定要求生育的,應當將收養子女、繼子女和親生子女(雙胞胎、多胞胎按實有子女數計算)合併計算子女數。夫妻雙方或者一方屬農村村民成建制轉為城鎮居民的,其生育從轉制之日起四年內,可以適用本條第一款第㈠項的規定。

  第十七條 符合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或者再生育一個子女,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生育:

  (一)屬非醫學需要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的;

  (二)故意致嬰兒死亡的;

  (三)自報嬰兒死亡,但沒有死亡證據、證明的;

  (四)遺棄子女的或將子女送他人撫養的;

  (五)故意致子女殘疾的。

  第十八條 夫妻生育第一個子女前,應當到所在單位或村(居)民委員會領取《生育服務證》,憑《生育服務證》享受生殖保健服務和免費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符合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要求生育第二個子女或者再生育一個子女的,應當在懷孕前由夫妻雙方向所屬鄉(鎮)人民政府申請辦理《生育證》,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結婚證、戶口簿和雙方居民身份證;

  (二)雙方所在單位或者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本人生育、收養狀況證明;

  (三)其他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條件的證明。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日內提出審核意見,連同申請人的證明材料報自治縣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審批。縣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自收到上報材料之日起20日內,對符合條件的,應當發給《生育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符合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㈣項、第㈧項規定要求生育的,還應當由市級計劃生育技術鑑定組織進行醫學鑑定。

  村(居)民委員會及時將《生育證》的發放情況進行公示,接受群眾監督。

  第十九條 經具有法定鑑定資格的組織按照規定程序鑑定確認,夫妻一方患有嚴重的遺傳性精神病、先天智能殘疾和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生育的疾病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負責落實其節育或者絕育措施。

  第二十條 夫妻一方為外國人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台灣同胞,以及華僑、歸國華僑、出國留學人員的生育,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禁止歧視、虐待生育女嬰的婦女和不育的婦女。

  禁止歧視、虐待、遺棄女嬰。

  第二十二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堅持國家指導與個人自願選擇相結合的原則。

  自治縣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創造條件,保障公民接受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支持和引導育齡群眾自覺地實行計劃生育,幫助其選擇安全有效的避孕節育措施;提倡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選擇長效避孕措施,預防和減少非意願妊娠。

  第二十三條 農村居民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所需經費由財政安排專項經費予以保障。

  城鎮居民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享受免費發放避孕藥具等服務,其接受避孕、節育技術服務所需費用,參加基本醫療保險或者生育保險的,由社會保險基金統籌支付;未參加上述保險,有工作單位的,由所在單位負擔,無工作單位的,從自治縣財政安排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基本項目經費中支付。

  第二十四條 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但一方已施行絕育手術的,由夫妻雙方提出申請,經自治縣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准,可以免費施行復通手術。

  第二十五條 施行節育、復通手術的單位,必須具備相應的手術條件和有關行政部門頒發的許可證照。

  施行手術的人員必須經自治縣以上業務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取得合格證後持證上崗。

  禁止個體醫療機構施行計劃生育手術。

  違反規定施行手術,導致不良後果的,應當依法追究責任人的責任。

  第二十六條 因計劃生育手術引起的併發症、後遺症,經自治縣以上計劃生育技術鑑定組織確認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免費治療。治療期間,有工作單位的,視同出勤,其工資獎金照發;城鎮無業居民和農村居民家庭生活困難的,應當及時納入最低生活保障範圍或者給予社會救助。因計劃生育手術造成醫療事故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做好計劃生育藥具的組織供應、發放和管理工作,協同藥品監督、工商、物價、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對計劃生育藥具的經營活動進行檢查、監督。

  自治縣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所屬的計劃生育藥具管理機構,承擔自治縣內計劃生育藥具及用品免費發放的服務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人口和計劃生育、衛生、藥品監督、監察等行政部門,定期開展超聲技術使用、施行人工終止妊娠手術、終止妊娠藥品銷售和使用的檢查、監督工作。

  建立超聲技術使用准入和執業資質認證制度,完善超聲技術檢查、人工終止妊娠登記、孕情檢測、孕產過程管理等制度,實行終止妊娠藥品處方管理制度。

  為孕婦提供孕產期保健服務的機構在接診妊娠14周以上的孕產婦時,應當查驗《生育服務證》或者《生育證》,實行孕婦實名登記,對拒不提供真實情況或未持證的,須及時向當地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通報情況。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和醫務人員,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孕婦所孕胎兒性別。妊娠14周以上的已婚婦女要求施行人工終止妊娠手術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出示有關證明,施術單位應當在術前查驗,並按規定登記、存檔。

  第二十九條 禁止任何機構和個人利用超聲技術或其他技術手段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組織、介紹、脅迫妊娠婦女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禁止藥品生產、批發企業將終止妊娠藥品銷售給未獲得施行終止妊娠手術資格的機構和個人。

  禁止藥品零售企業銷售終止妊娠藥品。

  第三十條 晚婚公民除享受國家規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5天;已婚婦女晚育的,除享受國家規定的產假外,增加產假30天,並給予其配偶10天護理假;婚假、產假和護理假視同出勤,工資、獎金照發。

  接受節育手術的,其工作單位應當憑節育手術證明,按有關規定給予假期,並發給假期期間的工資、獎金。

  女職工所在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國家、省有關女職工特殊勞動保護和母乳餵養的規定,為母乳餵養提供條件。

  第三十一條 自願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由夫妻雙方申請,經所在鄉(鎮)人民政府審查登記,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並享受以下優待:

  (一)從領證之月起至獨生子女滿十四周歲止,每月發給不低於10元的獨生子女保健費。夫妻雙方均有工作單位的,由夫妻雙方所在單位各負擔百分之五十;夫妻中只有一方有工作單位的,由有工作單位的一方單位全額負擔;夫妻雙方為農村居民、城鎮無業居民或者個體工商戶的,所需費用納入財政預算。

  (二)對獨生子女家庭,在發放扶貧貸款、社會救助款物以及提供項目、技術、培訓等方面給予優先照顧。農村在分配集體福利時,獨生子女按兩個子女計算份額。

  (三)獨生子女父母屬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退休後每月發給本人退休前月基本工資5%的計劃生育獎勵金;獨生子女父母屬企業職工的,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發給計劃生育獎勵金。

  (四)獨生子女父母屬城鎮無業居民或者農村居民,喪失勞動能力,子女贍養又確有困難的,優先享受社會救助,並不得低於當地平均生活水平。

  第三十二條 夫妻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後,生育第二個子女的,應當退回《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和已領取的獨生子女保健費以及獎勵的財物。

  第三十三條 實行農村計劃生育家庭獎勵扶助制度。只有一個子女或者兩個女孩的農村計劃生育家庭,按照國家規定對夫妻雙方分別發給獎勵扶助金。

  實行計劃生育家庭特別扶助制度。獨生子女死亡或者三等以上傷殘的計劃生育家庭,按照國家規定對夫妻雙方分別發給特別扶助金。

  第三十四條 未完成人口與計劃生育責任目標的鄉(鎮)或者發生違法生育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和其他組織,當年不得被評為先進單位、文明單位,其主要負責人當年不得被評為先進個人、勞動模範,屬國家工作人員的當年不得晉升職務。

  單位不履行計劃生育協助管理義務或者嚴重違反本條例的,給予通報批評,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縣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給予警告,並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當事人雙方各處500元罰款:

  (一)未履行婚姻登記手續生育第一個子女的;

  (二)符合再生育條件,但未申請領取《生育證》生育的

  (三)不符合法定生育條件應當終止妊娠拒不終止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的,按照下列規定對當事人雙方進行處理:

  (一)城鎮居民違反本條例規定多生育一個子女的,按自治縣上一年度城鎮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倍分別徵收社會撫養費;

  (二)農村居民違反本條例規定多生育一個子女的,按自治縣上一年度農村居民年人均純收入的3倍分別徵收社會撫養費。

  前款當事人的實際年收入高於城鎮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年人均純收入,經自治縣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會同稅務、工商、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統計等行政部門核實後,按其年實際收入的3倍徵收社會撫養費。

  當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多生育兩個及兩個以上子女的,以第一款、第二款多生育一個子女應當徵收的社會撫養費為基數,按多生育的子女數為倍數分別徵收社會撫養費。

  第三十七條 重婚生育、有配偶與他人生育的,對重婚者、有配偶者依照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的徵收標準的2倍徵收社會撫養費。

  第三十八條 違反計劃生育和收養法律法規規定收養第一個子女的,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處理;其他違法收養子女或者不符合生育條件,並以不正當手段取得《生育服務證》或者《生育證》生育的,按照違法生育處理,依照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徵收社會撫養費。

  第三十九條 社會撫養費的徵收,由自治縣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由其委託的鄉(鎮)人民政府作出書面徵收決定,村(居)民委員會和有關單位應當予以協助,並按照有關規定徵收、管理和使用。

  當事人一次性繳納社會撫養費確有實際困難,經自治縣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准後可以分期繳納,分期繳納的期限最長不超過三年,第一年繳納金額不低於應徵收社會撫養費總金額的百分之四十。

  第四十條 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多生育子女或者重婚生育、有配偶與他人生育的,給予開除的行政處分;其他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組織給予紀律處分。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妊娠、分娩、產褥期的一切費用自理,不得享受託幼補助和困難補助。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縣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分別予以處罰:

  (一)對發生違法生育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每例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二)對擅自為他人摘取節育器、做輸精(卵)管復通手術的單位或者個人,處2000元罰款,沒收違法所得;

  (三)對做假節育手術或者出具計劃生育假證明、假醫學鑑定的單位或者個人,處3000元罰款;

  (四)對弄虛作假騙取計劃生育批准文件的,處2000元罰款。

  第四十三條 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為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由自治縣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衛生行政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主要負責人給予降級、撤職的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開除的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組織、介紹、脅迫妊娠婦女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當事人進行非醫學需要胎兒性別鑑定的,由自治縣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當事人符合本條例規定妊娠,但進行非醫學需要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的,除按本款規定處以罰款外,屬第二胎的,三年內不得批准生育,符合條件再生育一個子女的,不再批准其生育。

  第四十四條 藥品生產、批發、零售企業非法銷售終止妊娠藥品的,由自治縣藥品監督管理行政部門沒收藥品和違法所得,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處違法銷售藥品貨值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吊銷《藥品生產許可證》或者《藥品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五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計劃生育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對自治縣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例規定作出的徵收社會撫養費、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或者認為行政機關在實施人口和計劃生育管理中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又拒不履行義務的,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1月9日五峰土家族自治縣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2004年5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的《五峰土家族自治縣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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