亞太空間合作組織公約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亞太空間合作組織公約
中譯本
2005年10月28日於北京市
有效期:2006年10月12日至今
譯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
條約保存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

本公約締約國,

認識到和平利用空間技術以促進亞太地區經濟和社會的持續發展,帶動區域共同繁榮的重要性;

期望以和平利用空間科學和空間技術為前提,加強亞太地區各國之間在空間領域的多邊合作;

意識到由於開發空間科技應用所需投入巨大的技術、資金以及人力資源的事實,集中亞太地區的資源來從事那些活動是明智的辦法;

認識到通過匯聚本地區技術、財政和人力資源,開展區域空間科學、技術及其和平應用的多邊合作,使各成員國能 夠共同發展與那些領域相關的項目和活動,將使本地區各成員國受益;

相信建立一個獨立的亞太空間合作組織,在亞太地區以和平利用外層空間、互利互補、平等協商和發展為原則,在 和平利用空間科技方面開展區域多邊合作,將有效地增強各成員國空間科學、空間技術及其和平應用能力,使各成員國 獲得更多社會經濟惠益。

茲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章 總則[編輯]

第一條 建立亞太空間合作組織

一、 「亞太空間合作組織」據此建立(以下簡稱「本組織」)。

二、 本組織總部設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以下簡稱「東道國」)。

三、 經與東道國政府協商,本組織可在東道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及相關設施。

四、 經與其他成員國協商,本組織可在其他成員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和相關設施。

第二條 定義

為本公約的目的:

一、 「本組織」是指亞太空間合作組織;

二、 「東道國政府」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

三、 「成員國」是指本組織的成員國;

四、 「理事會」是指由成員國授權的代表組成的亞太空間合作組織的最高決策機構;

五、 「主席」是指理事會的主席;

六、 「秘書處」是指本組織設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執行機構;

七、 「秘書長」是指本組織的首席執行官和法定代表。

第三條 法律地位

本組織為政府間國際組織。它是一個具有完全的國際法 律地位的非營利性的獨立機構。

第四條 宗旨

本組織的宗旨如下: 一、 通過建立和平利用空間科學和技術合作的基礎,促 進和加強成員國間的空間合作項目的發展; 二、 通過制定和貫徹空間發展政策,採取有效行動,在 空間技術研發、應用、培訓等領域協助各成員國; 三、 發揮本地區合作的潛力,促進各成員國在空間技術 及其應用、空間科學研究領域的相互合作,共同開發及成果 共享; 四、 促進各成員國相關企業和機構之間的合作,推進空 間技術及其應用的產業化; 五、 參與空間技術及其應用的國際合作,為和平利用外 層空間做出貢獻。

第五條 工業政策

一、 理事會應制定工業政策,以優化效益的方式滿足其 項目和活動以及與成員國的合作項目的要求;

二、 所有成員國的工業應在可能的最大程度上得以優先 參加與實施本組織的項目和活動相關的任務,或獲得此類機 會; 三、 在實施本組織的項目和活動及聯合開發空間技術和 產品的過程中,本組織應確保所有成員國根據其各自的財政 投入,也可包括技術投入,平等參與項目和活動; 四、 成員國「投資返還」的概念是本組織工業政策的基 本原則。本組織應通過首先利用成員國現有的工業潛能,通 過開發並維護空間技術及其產品,並通過鼓勵成員國根據市 場需求發展工業結構,努力提高成員國工業的競爭力; 五、 工業政策的主要目標是: (一)通過自由競爭發展亞太工業的競爭力; (二)在成員國中推廣相關的技術,以滿足本組織的 項目和活動所必需的專業化要求; 六、 為落實工業政策,理事會主席應根據理事會的指示行事。

第二章 合作領域及合作活動[編輯]

第六條 合作領域

本組織應在以下合作領域開展活動:

一、 空間技術及其應用項目;

二、 對地觀測、災害管理、環境保護、衛星通信和衛星導航定位;

三、 空間科學研究;

四、 教育、培訓及科學家或技術專家的交流;

五、 為本組織開展項目及傳播與本組織項目和活動有關的技術和其它信息,建立中央數據庫;

六、 成員國同意的其他合作項目。

第七條 基本活動

一、本組織的基本活動包括: (一)制定本組織空間活動和發展規劃; (二)開展空間技術及其應用的基礎性研究; (三)推廣成熟空間技術的應用; (四)進行空間科學、技術及其應用的教育和培訓; (五)管理和維護本組織的分支機構、相關設施以及 網絡系統; (六)從事為達成本組織宗旨所必需的其他活動。

二、本條第一款所列基本活動,所有成員國均應參加。

第八條 任擇活動

一、除第七條規定的基本活動外,本組織應建議並組織適 當的空間科學、技術及其應用項目,由選擇參與這類項目的 成員國共同實施。

二、此類項目的實施應遵循投資返還原則。參與任擇活動 的成員國所獲得的回報應與該國對該項目的投資成比例。

第三章 成員資格[編輯]

第九條 成員

一、 本組織對亞太地區所有聯合國會員國開放。

二、 成員國享有完全投票權。

三、所有成員國都有資格參加本組織的合作項目和活動。

四、所有成員國都應為本組織的運作繳納會費。

五、成員國參加本組織的活動不影響其已開展的或將來的雙邊和多邊合作。

六、任何聯合國會員國或從事空間活動的國際組織經理事會成員一致同意,可取得觀察員地位。觀察員在理事會會議上無投票權。

七、位於亞太地區以外且是聯合國會員國的國家可以申請准成員地位。經理事會協商一致,可成為準成員。 理事會還可經協商一致決定其參與本組織活動的條件(繳納會費,參加本組織的基本活動和合作活動等)。准成員在理事會會議上無投票權。

第四章 職能機構[編輯]

第十條 組織的機構

一、 本組織的機構包括:

(一)由理事會主席領導的理事會;和

(二)由秘書長領導的秘書處。

二、 為實現其宗旨,本組織可在其認為必要時設立輔助 機構。

第五章 理事會[編輯]

第十一條 理事會的組成

一、 理事會是本組織的最高決策機構。

二、 理事會由本組織成員國負責空間事務的部長或部長級代表組成。每個成員國應提名一名部長或部長級代表作為其在理事會的代表。

三、 理事會選舉產生一名主席和兩名副主席,任期為兩年。

第十二條 理事會的職責

理事會應:

一、制定和批准本組織為實現其宗旨所應遵循的政策,包 括規則、規章、法律;

二、批准加入、取消和終止成員資格、決定吸收觀察員和 准成員; 三、通過和批准其議事規則; 四、通過和批准本組織的年度報告和工作計劃; 五、通過和批准合作項目及其財政預算; 六、通過和批准本組織成員國的會費分攤比例和本組織 的年度財政預算; 七、根據當時的財政資源水平,並通過確定下一個五年期 可利用的財政資源的狀況,批准本組織五年的預算計劃; 八、批准本組織的年度開支和財務決算; 九、批准本組織的所有其他管理規定; 十、批准並公布本組織年度審計報告; 十一、 任命秘書長及其他由理事會任命的官員。理事會 對秘書長的任命可在任何時候推遲六個月。在這種情況下, 理事會應任命適當人選在此期間擔任代理秘書長,負責執行 有關任務,其權力和職責由理事會確定; 十二、 決定設立機構和分支機構以及批准其結構,包括 秘書處的結構,及其人員編制; 十三、 為有效實施本組織的活動任命其它職員; 十四、 應成員國的請求,解釋本公約。

第十三條 理事會的會議

一、理事會根據需要召開會議,但每年至少舉行一次會議。除非理事會另有決定,會議應在本組織總部舉行。

二、理事會會議的法定人數應為全體成員國三分之二多數。

第十四條 投票

一、理事會每一成員國享有一票表決權。

二、除非理事會一致同意其它方式,理事會應盡最大努力以協商一致的方式做出決定。

第六章 秘書處[編輯]

第十五條 秘書處的組成

一、秘書處是本組織的執行機構;

二、秘書處由秘書長和秘書處職員組成。

第十六條 秘書長

一、秘書長是本組織的首席執行官和法定代表。他或她將 全權負責本組織秘書處的運作。 二、秘書長由理事會任命,任期五年,可以連任一屆。經 參加理事會會議的成員國四分之三多數同意後,理事會可在 秘書長的任期內解除其職務。 三、秘書長應參加理事會會議,但無投票權。

第十七條 秘書長的職責

一、 根據理事會的指示,秘書長應向理事會報告並應負 責:

(一) 貫徹實施理事會制定的本組織的所有政策; (二) 實現本組織的宗旨; (三) 本組織的管理和運作; (四) 起草本組織的年度報告、工作計劃和財政預算, 報理事會批准; (五) 擬定並實施秘書處內部管理規定; (六) 向理事會提交項目和活動的建議以及為實現本組 織的項目和活動的目標需採取的措施; (七) 根據理事會確定的服務條例,從成員國招聘內部 部門的職員並加以管理; (八) 在合同基礎上任命非本組織正式職員的科學家、 技術專家和其他專家,從事本組織委派的工作; (九) 經理事會批准,談判和簽署國際合作協定。

二、 秘書長和職員與本組織有關的職責,無論常規或依據 合同,應具有完全的國際性。在本組織任職期間,秘書長和職 員不得尋求或接受任何政府及本組織以外任何機構的指示。每 個成員國還應尊重秘書長和職員的職責的國際性,不應在其履 行本組織職務期間以任何方式或任何形式對其施加影響。

第七章 財務[編輯]

第十八條 財政安排

一、 本組織的經費來源於成員國繳納的會費、東道國政府 和其他成員國的自願捐助、其他組織的捐贈或補助以及向他方 提供服務的收益。 二、 每個成員國應根據理事會確定的財政安排繳納本組 織會費。 三、 每個成員國的會費分攤比例應由理事會協商一致決 定。理事會每三年應對會費分攤比例進行審查。 四、 每個成員國的會費分攤比例應根據其經濟發展水平 和人均國內生產總值的平均值加以確定。 五、 每個成員國應向本組織繳納最低限額的會費,稱為 「低限」。「低限」由理事會成員三分之二多數投票決定。 六、 成員國繳納的會費不應超過本組織批准的預算的百 分之十八。

七、 依據理事會的指示,秘書長可接受給本組織的捐贈、 禮物或遺贈,條件是這些捐贈、禮物或遺贈沒有附帶任何違背 本組織宗旨的條件。

第八章 爭端[編輯]

第十九條 爭端的解決

兩個或兩個以上成員國之間或任何成員國與本組織有關 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的爭端,應在理事會內以友好協商的方 式予以解決。若爭端無法解決,應根據理事會經協商一致通 過的附加規則,通過仲裁予以解決。

第九章 其它規定[編輯]

第二十條 人員交流

應本組織要求,成員國應向與本組織承擔的工作相關並 在本組織職能範圍內的人員交流提供便利。這類人員交流應 遵循成員國與入境、停留或出境有關的法律法規。

第二十一條 信息交流

一、 本組織與成員國應為與空間科學、空間技術及其應 用相關的科學和技術信息的交流提供便利。成員國可不向本 組織提供有關信息,如其認為這樣做將違反其與第三方的協 定或有悖於其自身的安全利益,反之亦然。

二、 在進行本組織的活動時,本組織應確保由一項科學 技術研究取得的科學成果,只有在負責本組織所支持的實驗 的成員國的科學家或工程師使用後,方可公開或發表。這類 科學成果和經處理的數據應為本組織所有,本組織對其享有 排他性權利。

第二十二條 知識產權

一、 通過本組織的項目和活動或利用本組織擁有的資源所取得的發明、產品、技術數據或技術及其它智力成果,其知識產權應為本組織所有。

二、 理事會應就成員國使用本組織所擁有的技術、產品、 技術數據或技術及其它知識產權制定和通過指導原則和程 序。

三、 理事會應就本組織及成員國通過適當的協定或合同 使用一成員國所擁有的發明、產品、技術數據或技術及其它 知識產權,通過指導原則和程序。本組織應遵守有關保護知 識產權的國際公約。

第二十三條 技術保護和出口管制

一、 為確保成員國代表和有關人員履行其職責,本組織 不允許任何人未經授權接觸受保護的信息、項目及有關技術 或措施。上述代表和人員指那些有資格處理這些受保護的項 目或產品、並有資格為保護這些項目或產品及監測其處理過 程而採取適當措施的人;這些人還具有制定和執行特定的技 術安全計劃的資格。

二、 為開展本組織的合作活動、方案和項目,成員國應 訂立有關技術保護措施的協定,並在特定情況下推動有資格 的組織及其它指定的組織訂立此類協定,以制定並執行具體的技術安全計劃。

三、 成員國應依各自有關出口管制清單中所列物項和服 務的國內法規和出口管制立法行事。

第二十四條 與其他實體的合作

一、 本組織應與聯合國系統內的機構,特別是和平利用 外層空間委員會,進行合作。

二、 經理事會成員一致同意,本組織為實現其宗旨可與 非本組織成員國、其他國際組織和機構建立合作夥伴關係, 理事會應為此類合作制定適當的指導原則和程序。 第二十五條 特權和豁免

一、 本組織、其職員和專家以及其成員國代表在本組織 總部所在地國境內享有的特權與豁免應由本組織和總部所在 地國訂立的特定協定加以確定。

二、 本組織、其職員和專家以及其成員國代表在每一成 員國境內應享有為行使本組織職能或與其相關的職能所必要 的特權與豁免。除非另有協議,此等特權與豁免應與各該成 員國給予類似政府間國際組織和相關人員的特權與豁免相 同。

第二十六條 設施的使用

在不妨礙本組織為其項目和活動使用其建立或擁有的設施的情況下,本組織應向任何要求使用有關設施的成員國開放這些設施。理事會應就向成員國開放有關設施制定指導原則、程序和實際安排。

== 第十章 修正

第二十七條 公約的修正

一、 任何有意就本公約提出修正案的成員國應將其修正案書面通知秘書長,秘書長應在理事會討論前至少三個月將提議的修正案通知成員國。理事會可就修正本公約向成員國提出建議。

二、 本公約的修正應由理事會協商一致通過。

三、 理事會通過修正案後,秘書長應正式通知所有成員國,並要求各成員國通過其國內程序正式核准該修正案。

四、 在收到所有成員國的正式接受修正案的通知後,秘書長應告知理事會並將成員國接受修正案的通知轉交東道國政府。東道國政府在收到所有成員國的接受修正案的通知三十天內應將修正案的生效日期通知所有成員國。

第十一章 批准、生效等條款[編輯]

第二十八條 簽署和批准

一、 本公約簽署期將開放至二〇〇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二、 本公約須由本公約第九條第一款所指的國家批准或接受。

三、 批准書和接受書應由東道國政府保存。

第二十九條 生效

一、 本公約在至少五個亞太地區的聯合國會員國簽署並向東道國政府交存批准書或接受書後即生效。

二、 本公約生效後,已簽署公約但尚未交存其批准書或接受書的國家可以根據理事會議定的指導原則和程序參加本組織的公開會議,但沒有投票權。

第三十條 加入

一、 本公約生效後或開放簽署期終止後,以日期較晚者為準,凡符合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國家,經理事會成員一致同意後均可加入。

二、希望加入本組織的國家應向秘書長提出正式申請。秘書長應在提交理事會做出決定前至少三個月將該國的請求通知所有成員國。

三、 加入書應由東道國政府保存。

第三十一條 通告

東道國政府應通知所有簽署國和加入國:

一、 批准書、接受書或加入書交存的日期;

二、 本公約生效的日期以及本公約修正案生效的日期;

三、 成員國退出本公約的日期。

第三十二條 取消成員資格

任何成員國未履行本公約規定的義務,經理事會成員三分之二多數投票決定,其成員資格將被取消。

第三十三條 退出

一、在本公約生效五年後,任何有意退出本公約的成員國 應至少提前一個公曆年向秘書長提出書面申請。

二、秘書長應將該成員國的退出申請迅速通知理事會主 席和所有成員國。理事會主席應在九十天內召集理事會舉行 會議審議是否接受該申請。 三、在退出得到正式批准後,該成員國應繼續承擔其在已 批准項目或活動中的財政義務,以及退出獲得正式批准當年 所應繳納的會費。 四、此類退出不應影響該成員國在退出前與本組織所約 定的合同義務或協定的履行。 五、一國根據其成員資格所享有的權利保留至其退出生 效之日終止。

第三十四條 解散

一、 經所有成員國協商一致,本組織可於任何時候解散。

二、 成員國減少至不足四個時,本組織也將解散。

三、 解散時,應由理事會指定正式的清算機構與總部所在地國以及清算時本組織設施所在的成員國進行談判。本組織的法律顧問應參與清算的全部過程。

四、 解散程序完成後,剩餘資產應在成員國之間按照各國實際繳納會費的比例進行分配。如果發生虧空,由成員國按照其在清算發生的財政年度的會費分攤比例承擔。

第三十五條 登記

本公約一經生效,東道國政府應依聯合國憲章第一百零二條向聯合國秘書處登記本公約。

為此,下列全權代表,各依本國正式授權,謹簽署本公約,以昭信守。

本公約於二〇〇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簽署,正本一份,用英文寫成。以其它本組織成員國的官方語言寫成的公約文本經本組織全體成員國協商一致將確定為作準文本。此類文本由東道國政府保存。東道國政府應將經核准的副本分送所有簽署國和加入國。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所簽署的條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屬於公有領域
若對方簽約國家國內法規定在該國家境內享有官方作品著作權,則另當別論。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