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亞洲及太平洋經濟和社會委員會發展中成員國關於貿易談判的第一協定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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亞洲及太平洋經濟和社會委員會發展中成員國關於貿易談判的第一協定修正案
(曼谷協定)



亞洲-太平洋貿易協定


序 言



  認識到按照亞洲經濟合作部長理事會《喀布爾宣言》的決議,並在《喀布爾宣言》設立之政府間貿易發展規劃委員會通過的《亞洲貿易發展規劃》框架內迫切需要採取行動,實施亞太經社會發展中成員國之間的貿易發展規劃,

  在亞太經社會第三十一屆大會通過的《新德里宣言》所含原則的指引下,

  認識到貿易之擴大可通過利用專業化和規模經濟的好處來擴大投資和生產機會,從而為人們提供更多的就業機會和保證更高的生活水平,是對國家經濟發展的強大推動力,

  銘記着通過實施優惠來擴大各自的貨物進入對方市場的機會並達成貿易安排,促進合理、外向的生產和貿易的重要性,

  注意到國際大家庭已充分認識到鼓勵發展中國家在國際、區域和次區域各個層次建立優惠制的重要性,特別是聯大關於制定《聯合國第二個發展十年的國際發展戰略》的決議、《建立新的國際經濟秩序宣言》和《建立新的國際經濟秩序行動綱領》,第二屆貿發會議通過的《關於發展中國家之間貿易發展、經濟合作和區域一體化的共同宣言》、《關貿總協定》第四部分以及《服務貿易總協定》第5條和相關決議,

  進一步注意到發展中國家已經作出了一些重大決定,以促進發展中國家之間諸如全球貿易優惠制的優惠貿易安排,

  深信亞太經社會發展中成員國優惠制的建立與其他國際論壇所作的努力互為補充,能為發展中國家之間的貿易發展作出重要貢獻,

  孟加拉人民共和國政府、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印度共和國政府、老撾人民民主共和國政府、大韓民國政府和斯里蘭卡民主社會主義共和國政府達成如下協議: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定 義


  為本協定之目的,應適用以下定義:

  (一)「參加國」指向亞太經社會執行秘書交存加入書或批准書,並同意遵守本協定義務的國家。

  (二)「原參加國」指孟加拉人民共和國、印度共和國、老撾人民民主共和國、大韓民國和斯里蘭卡民主社會主義共和國。

  (三)「亞太經社會發展中成員國」指亞太經社會工作大綱第三段和第四段中的國家,包括將來對工作大綱所做的任何修正。

  (四)「最不發達國家」指由聯合國確認的最不發達國家。

  (五)「產品」指包括以原材料、半加工和加工形式出現的所有製成品和初級產品。

  (六)「同類產品」指與考慮中的產品完全相同的產品或者如無此種產品,則為儘管並非在各方面都相同,但具有與考慮中的產品極為相似特點的另一種產品。

  (七)「關稅」指參加國國別稅則中的關稅。

  (八)「邊境稅費」指除關稅外,在外貿交易中只對進口產品徵收的類似關稅作用的費用,而非以同樣方式對同類國內產品徵收的間接稅費。對特定服務徵收的進口費用不屬於邊境稅費。

  (九)「非關稅措施」指除關稅和邊境稅費之外,對進口起限制作用或嚴重扭曲貿易的任何措施、法規或做法。

  (十)「優惠幅度」指最惠國稅率和同類產品優惠稅率之間的百分比差,而非這兩者之間的絕對差。所以,


優惠幅度 = 最惠國稅率-協定優惠關稅


-------------------------------- ×100%


         最惠國稅率    



  (十一)「減讓價值」指其他參加國按照各參加國在本協定項下同意的國別減讓表的關稅或非關稅優惠所獲得的好處的總和。在實行關稅優惠的情況下,如保持了優惠幅度,減讓價值應視為得到了保持。

  (十二)「嚴重損害」指優惠進口產品劇增,對國內同類產品的生產者造成嚴重損害,出現收入劇減,短期生產和就業不可持續的情況。對國內相關產業的影響評估也應包括對影響該產品國內產業的其他相關經濟因素和指標的評估。

  (十三)「嚴重損害威脅」指優惠產品進口劇增的狀況會對國內生產者造成嚴重損害,這種損害儘管還不存在,但卻即將發生。確定嚴重損害威脅應基於事實而不僅僅是指控、推測、間接或假設的可能性。


第二條
目 標


  本協定的目標是通過持續擴大亞太經社會發展中成員國之間的貿易來促進經濟發展,採取互利的與各國現在及將來發展和貿易需求相一致的貿易自由化措施,進一步加強國際經濟合作。


第三條
原 則


  本協定應遵循以下總原則:

  (一)為使所有參加國能公平地享受利益,本協定應以總體互惠和互利的原則為基礎;

  (二)參加國之間的貿易關係應遵循透明度、國民待遇和最惠國待遇原則;

  (三)應清楚地認識到最不發達參加國的特殊需求,並就對其有利的具體優惠措施達成一致。


第二章 貿易自由化規劃
第四條
減讓談判


  本協定還應包括以下有關安排:(一)關稅;(二)邊境稅費;(三)非關稅措施。參加國可按照以下任何一種或多種方法和步驟進行關稅減讓的談判:(一)產品對產品;(二)全面關稅減讓;(三)部門減讓。關稅減讓談判應以各參加國適用的現行最惠國關稅為基礎。為進一步擴大本協定及實現本協定的目標,參加國應定期進行談判。


第五條
減讓的實施


  各參加國應對列入本國減讓表的原產於所有其他參加國的產品給予關稅、邊境費和非關稅的優惠待遇。減讓表作為本協定的附件一是本協定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


第六條
非關稅措施


  各參加國應採取與其發展需要和目標相一致的適當措施逐步放寬可能影響減讓表中的產品進口的非關稅措施。參加國之間關於技術性貿易壁壘及衛生和植物衛生措施的問題,在可行的情況下,應根據世界貿易組織關於這些問題的規定來處理。參加國亦應在透明度的基礎之上,相互提供減讓產品的非關稅措施表。


第七條
給最不發達參加國的特殊減讓


  儘管有本協定第五條的規定,任何參加國均可給予最不發達參加國以特殊優惠,此種特殊優惠應適用於所有最不發達參加國,但不適用於其他參加國。這些特殊優惠應包括在給予優惠的參加國的減讓表中。


第八條
原產地規則


  作為本協定附件的減讓表中的產品,如果符合附件二關於原產地規則的規定,即可享受優惠待遇。附件二是本協定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


第九條
保持優惠減讓的價值


  除另有規定,為保持減讓表中優惠減讓的價值,除本協定生效前已有的費用和措施,各參加國不得通過實施新的稅費或措施限制商業往來,抵消或降低這些優惠減讓的價值,除非所徵稅費符合下列條件:

  (一)對類似的國內產品徵收的國內稅;

  (二)反傾銷稅或反補貼稅;或

  (三)與提供的服務成本相當的費用。


第十條
重新確定優惠幅度


  如因修改稅則,一參加國降低或抵消了給予其他參加國的優惠減讓價值,該國應在合理時間內採取雙方接受的補償措施重新確立等值的優惠幅度,或按本協定第四章的規定迅速與其他參加國協商,談判達成雙方滿意的減讓表修改。本條中所指的合理時間是指從發布稅則修改通知之日起的6個月內。超過這一期限的參加國應為此提供正當理由。


第 十一 條
本協定的範圍


  本協定應涵蓋所有以原材料、半加工和加工形式出現的製成品和初級產品。就邊境和非邊境措施,參加國應探索更多的合作領域以支持貿易自由化。這些措施還可包括標準的協調、相互承認產品的檢測和認證、宏觀經濟諮詢、貿易便利化措施和服務貿易。


第三章 貿 易 擴 大
第 十二 條
貿易擴大與多元化


  為保證貿易的穩定和不斷擴大並且更加多元化,各參加國同意遵循以下各項規定的目標和條款,並按照各自國家的政策和程序,爭取迅速實施:

  (一)各參加國須盡最大可能相互給予原產於任何一參加國的進口產品以不低於本協定生效前實施的優惠待遇。

  (二)在一參加國領土內,原產於另一參加國的產品在稅收、稅率和其他國內稅費方面享有的優惠待遇應不低於該參加國對其國內同類產品的待遇。

  (三)各參加國應共同努力,不對其他參加國當前或潛在出口利益的產品設置或增加關稅、邊境稅費及非關稅措施。為確定屬於本項範圍內的產品,各參加國應隨時提交產品清單,由常委會決定此類產品的清單。

  (四)各參加國應在必要時採取適當措施以加強合作,特別是在海關管理方面,以便利本協定的實施,並簡化和統一互惠貿易的程序和手續。為此目的,常委會應實施必要的管理行為。

  (五)各參加國應在可行的情況下,遵守相關WTO協定,包括《關於實施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6條的協定》以及《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以確保適用本協定條款時不違反WTO有關規定。

  (六)各參加國應採用最新版的世界海關組織《商品名稱及編碼協調製度》作為共同的稅則,在可行的情況下,以協調製度6位稅目為基礎進行進一步談判。

  (七)各參加國應通過進一步談判,採取步驟擴大對彼此有出口利益的產品的優惠範圍和減讓價值。為此,常委會應隨時採取行動計劃以加速談判進程,包括增加談判技術和考慮確立談判具體目標的可能性。


第 十三 條
便利條件、利益、特許、豁免或特權的擴大


  在貿易方面,一參加國給予原產於或準備售與任何其他參加國或任何其他國家的產品的便利條件、利益、特許、豁免或特權,應立即無條件地擴大到原產於或準備售與其他參加國的同類產品。


第 十四 條
不適用優惠待遇


  第十三條的規定不適用於各參加國所給予的下述優惠:

  (一)通過雙邊貿易協定給予其他參加國和第三國的優惠;

  (二)在本協定生效之前,專門給予其他發展中國家的優惠;

  (三)給予本協定第7條項下的最不發達國家的優惠;

  (四)給予由各參加國歸類為經濟發展處於相對落後階段的其他參加國的優惠,且這種優惠並不要求後者予以完全互惠。常委會應隨時確定哪些參加國應被視為這類經濟發展處於相對落後階段的國家;

  (五)一參加國給予與其共同建立經濟一體化集團的任何其他參加國和(或)亞太經社會其他發展中國家的優惠;

  (六)一參加國在第16條的權限內,給予與其簽訂產業合作協議或在其他生產部門建立合資企業的任何其他參加國和(或)其他發展中國家的優惠。

  雖有上述例外,但各參加國應採取必要步驟,使其與第三國所簽訂協定的條款與本協定的條款最大可能地協調。


第 十五 條
對最不發達參加國的特殊考慮


  各參加國應給予最不發達參加國提出的技術援助及合作安排的請求以特殊考慮,以幫助他們擴大與其他參加國間的貿易並享受此協定的潛在利益。


第 十六 條
特別關稅及非關稅優惠範圍的擴大


  各參加國同意考慮擴大特別關稅和非關稅優惠產品的範圍,包括部分參加國或所有參加國之間、和(或)與亞太經社會其他發展中成員國達成的產業合作協議及其他生產部門合資企業的產品。這種優惠專門對參加上述協議或合資企業的國家實施。關於此類協議和合資企業的規定應包括在議定書中,且應在常委會宣布與本協定相協調後對有關參加國生效。


第四章 緊急措施和磋商
第 十七 條
減讓的中止


  一、如因實施本協定,列入一參加國國別減讓表的原產於另一參加國或其他參加國的某項產品的進口增加,並對進口參加國生產同類產品或直接競爭產品的國內產業造成嚴重損害或構成嚴重損害威脅,則該進口參加國可以臨時地、無歧視地中止其國別減讓表中該項產品的減讓,同時通知常委會,並開始與有關參加國磋商,以達成協議,改善此狀況,並隨時告知常委會磋商的進展情況。

  二、如有關參加國在90天以內未達成協議,則常委會應通過下列措施尋求雙方可接受的解決辦法:(一)確認中止減讓;或(二)修改減讓;或(三)以等值的減讓替代。若常委會自該日起90天內未能達成一項滿意的解決辦法,則受減讓中止影響的參加國有權對採取中止減讓行動的參加國的貿易暫時中止基本等值的減讓,但須通知常委會並為雙方接受的解決辦法進一步談判。常委會應在接到通知之日起90天內,以至少三分之二多數票通過其最後決定。

  三、合法申請保障措施的前提條件和情形,應儘可能地符合WTO《保障措施協定》。


第 十八 條
為保障國際收支實施的限制


  一、儘管有本協定第9條的規定,但在不妨礙執行現有的國際義務的情況下,任何參加國可在努力保持其國別減讓表的減讓價值的情況下,為維護其國際收支平衡,實施其認為必要的進口限制措施。但一參加國對包括在其減讓表中的產品實施這類限制時,應是暫時地、無歧視地實施,並須立即通知常委會,以便按照本協定第19條和第20條規定的程序,談判制訂一項雙方滿意的解決方法。雖有這些磋商程序,但因國際收支平衡原因對其減讓表中的產品實行限制的參加國應在其國際收支情況好轉時逐步放鬆這類限制,並當國際收支情況證明無需繼續保持這類限制時,取消這類限制。

  二、合法申請為國際收支平衡而實行的限制措施,其前提條件和情況必須儘可能地符合WTO《關於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國際收支條款的諒解》。


第 十九 條
貿易劣勢的補償


  因實施本協定,對一參加國同其他參加國之間的貿易造成了顯著而持續的劣勢,則在受影響的參加國的請求下,其餘參加國應對其交涉或要求予以同情的考慮,同時,常委會應提供足夠的機會進行磋商,以便採取必要步驟,通過實施適當措施來補償這種劣勢,包括補充減讓以進一步擴大多邊貿易。


第 二十 條
不遵守協定規定


  若一參加國認為另一參加國為遵守本協定的任何規定,而且有損於這個參加國同該參加國的貿易關係,則前者可以向後者提出正式交涉,後者應對此給予合理的考慮。若在提出交涉之日後120天內,有關參加國未能進行令人滿意的調整,則可將此事提交常委會。常委會可對任何參加國提出其認為合適的建議。如果有關參加國不執行常委會的建議,則常委會可授權任何參加國對不遵守協定的參加國中止履行常委會認為適當的本協定的義務。


第二十一條
爭端解決


  各參加國對本協定的規定及在其框架內通過的任何文件的解釋與實施所產生的爭議,應由有關各方達成協議友好解決。如參加國之間無法解決爭端,該爭端將被提交常委會解決。常委會將對事件進行審核,在爭端提交之日起120天內提出建議。為此,常委會應通過引用適當的法規解決爭端。


第五章 常務委員會和本協定的管理
第二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


  由本協定參加國代表組成的常務委員會(簡稱「常委會」)每年應至少召集一次會議,負責就本協定的實施情況進行審議、磋商、應要求提出建議和做出決定,並且在通常情況下,採取任何必要措施以確保本協定的宗旨和條款得到充分執行。


第二十三條
部長級理事會


  為監督、協調和審議本協定的執行,參加國組建一個部長級的理事會,該理事會由各參加國相關經濟部門的一名部長組成。部長級理事會應至少每兩年召集一次會議,或在任何必要的時候召集會議。常委會應向部長級理事會提供支持以確保理事會履行其職責。


第二十四條
決 策


  協商一致的決策方法為常委會優先選擇的方法,該方法應該在任何可能採用的時候使用。但是,如有需要,在至少三分之二的參加國參與投票的前提下,常委會可以採用三分之二多數票作為履行其職能所需的程序規則。常委會應就本協定的解釋和實施與第三國和國際組織溝通,並可尋求各國和國際組織的技術諮詢和合作。


第六章 審議和修改
第二十五條
協定的審議


  一、每次常委會會議均須考慮第2條和第3條的宗旨和原則,對本協定實施的進展情況進行審議。

  二、常委會應至少每年對互惠貿易進行一次實質性的審議,以便對各參加國減讓表作必要的修改和完善,確保本協定實施帶來的好處令所有參加國都感到滿意,與各國對第二章規定的貿易自由化計劃作出的貢獻相協調。

  三、常委會應每3年進行一次全面審議,為推進亞太經社會發展中成員國間貿易擴大的目標尋求辦法。


第二十六條
協定的修改


  除非本協定中另有關於修改的規定,本協定所有條款均可以按修正案的方式進行修改。對第二章、第三章及第二十六條的修改須經所有參加國的同意方能生效。對所有其他的修改,常委會應盡最大可能通過協商一致的方法就提出的修改能否生效做出決定;但是,如果沒有達成協商一致的決議,這些修改須經三分之二參加國的同意方可生效。


第二十七條
減讓的實施期限


  除第四章所列特殊情況外,各參加國減讓表中所列減讓的實施期限最短為生效之日起3年。如果在該期限結束時修改或撤銷減讓,有關參加國應進行磋商,以重新使減讓所涉及的貿易金額總水平至少與修改或撤銷前的水平持平。


第二十八條
減讓的替換


  如按照第四章規定撤銷或修改減讓,有關參加國應設法以其它至少等值的減讓來替換該減讓。


第二十九條
促進減讓和參與


  常委會應為擴充各國減讓表和增加參加國數量不斷積極籌劃談判,並在第25條中規定的年度貿易審議,或常委會認為合適的任何時候發起這種談判。


第七章 加入和退出
第 三十 條
加入本協定


  一、本協定一俟生效,即對亞太經社會任何發展中成員國的加入開放。
  二、常委會在收到通過亞太經社會執行秘書轉達的此類國家加入本協定意願的通知後,應採取必要步驟,協助該申請國以符合其當前和未來發展和貿易需要的條件,遵循互利的原則,加入本協定。
  三、申請國應提供減讓出價以換取參加國現有的減讓,而且,除非有其他規定,申請國不得以要價單或其他形式向參加國要求額外的減讓。
  四、經公平談判,申請國可經協商一致加入本協定。如未能達成協商一致,若至少三分之二的參加國同意該國加入,該國也可以加入本協定。若任何一參加國反對其加入,則表示反對的參加國和新加入國之間不適用本協定的所有規定。
  五、自符合條件的加入國向亞太經社會執行秘書寄存其加入批准書、減讓單及相關行政通知之日起,本協定對該國生效。
  六、為本條款的目的,相關行政通知指對該加入國在本協定項下的義務產生實際影響的政府通知,如海關通知。


第三十一條
加入的公告、核准和生效


  亞太經社會執行秘書應將如下事項通知各參加國和亞太經社會其他發展中成員國:(一)本協定的加入書和批准書;和(二)新參加國加入本協定的生效日。


第三十二條
本協定的退出


  任何參加國均可以退出本協定。經亞太經社會執行秘書書面通知各參加國之日起6個月起,參加國退出即行生效。退出本協定的參加國的權利和義務自退出正式生效之日起即行停止。此後,各參加國和退出國應共同決定是否全部或部分地撤銷後者從前者或前者從後者得到的優惠。


第八章 其他條款和最後條款
第三十三條
國別減讓表的修改


  依據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對附件一的修改應該包括:
  一、削減各參加國減讓表中產品的關稅、邊境稅費和非關稅措施;
  二、削減尚未列入各參加國減讓表中產品的關稅、邊境稅費和非關稅措施;
  三、削減加入國的減讓表中產品的關稅、邊境稅費和非關稅壁壘。


第三十四條
國別減讓表的生效


  在常委會收到有關參加國意願的明確通知後,任何對附件一的修改應在常委會依據三分之二多數票宣布其提出的修改符合本協定的目標之日起30天後方能生效。各參加國承諾執行符合本規定要求的任何國內行政措施。各加入國的減讓表在其加入書交給亞太經社會執行秘書寄存之日起30天後即生效。


第三十五條
除 外


  本協定的任何條款都不得妨礙任何參加國為保衛其國家安全、維護公共道德、保護人類、動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以及保護具有藝術、歷史和考古價值的文物而採取的必要的行動和措施。


第三十六條
本協定的不適用


  若任何兩個參加國尚未進行直接談判,且其中任一參加國在其簽字、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時不同意適用本協定,則本協定在這兩個參加國之間互不適用。


第三十七條
保 留


  除本協定第三十六條規定的例外,本協定既不應在簽字時有所保留,也不應在批准和加入時有所保留。


第三十八條
保 存


  本協定以及本協定的任何修改的正本由亞太經社會執行秘書寄存。保管人應將協定的真實副本散發給各參加國。


第三十九條
本協定的登記


  本協定應依據聯合國憲章第102條規定進行登記。


第四十條
本協定的命名


  本協定至今被稱為亞洲和太平洋經濟和社會委員會發展中成員國間貿易談判第一協定,又稱曼谷協定,此後應被稱為亞洲-太平洋貿易協定。
  本協定於2006年9月1日在北京簽訂,正本一份,用英文寫成。
  茲由經各自政府正式授權的下列署名全權代表簽署本公約,以昭信守。
  孟加拉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
  印度共和國政府代表
  老撾人民民主共和國政府代表
  大韓民國政府代表
  斯里蘭卡民主社會主義共和國政府代表


---------------------------------------------------------------------------------



  附件一


國別減讓表


  1. 國別減讓表:孟加拉國(略)
  2. 國別減讓表:印度(略)
  2-1. 印度對最不發達國家的優惠減讓表(略)
  3. 國別減讓表:韓國(略)
  3-1. 韓國對最不發達國家的優惠減讓表(略)
  4. 國別減讓表:斯里蘭卡(略)
  4-1. 斯里蘭卡對最不發達國家的優惠減讓表(略)
  5. 國別減讓表:中國(略)
  5-1. 中國對最不發達國家的優惠減讓表(略)


-----------------------------------------------------------------------------



  附件二


亞太貿易協定原產地規則


  根據《亞太貿易協定》第八條享受優惠待遇的貨物,其原產地應按以下標準確定:

  第一條 原產產品

  《亞太貿易協定》框架下優惠貿易中,一參加國從另一參加國按本協定第五條的規定直接運輸進口的貨物,如符合原產地規定的下列任一情況,應享受優惠待遇:
  (一)根據第2條定義,完全在出口參加國境內生產或獲得的貨物;或
  (二)根據第3條或第4條的規定,非完全在出口參加國境內生產或獲得的貨物。

  第二條 安全生產或獲得的貨物

  第一條 (一)中,下列情況被視為完全在出口參加國境內生產或獲得:
  (一)從本國的土壤、水域、或海床中開採或提取的原材料或礦產品包括礦物燃料、潤滑劑及相關礦產品,同時包括礦石及含金屬岩石。;
  (二)在本國收穫的農產品包括林業產品。;
  (三)在本國出生和飼養的動物;
  (四)在本國從上述(三)動物中獲得的產品;
  (五)在本國狩獵或捕撈的產品;
  (六)由本國船隻「船隻」是指從事商業捕撈作業的漁業船舶,在一成員國註冊並由該成員國的一個或多個公民和/或政府經營,其法人或團體的合伙人也應於該成員國註冊。該成員國內公民和/或政府所持的該船舶的資產淨值至少應為該船舶的60%;或者各成員國的公民和/或政府所持的該船舶的資產淨值至少應為該船舶的75%。但根據成員國間租借船隻或分享收穫的雙邊協議在專業捕撈船隻上獲得的產品也應享受優惠待遇。和由政府機構經營的船隻或加工船不應執行懸掛成員國國旗的要求。在公海捕撈的魚類和其他海產品;
  (七)由本國加工船④和本協定中,「加工船」是指特定用於在船上僅對上款(六)中的產品進行加工和/或生產的船隻。上加工或製造上述(六)所列產品獲得的產品;
  (八)從本國不具原有用途,且不能再使用的廢舊物品中回收的零件或原材料;
  (九)從本國收集的廢舊物品,其已不具原有用途,並不再能被儲藏或修復,只能被丟棄或從中回收零件或原材料;
  (十)在本國加工製造過程中產生的廢碎料;
  (十一)利用上述(一)至(九)項所列產品在本國加工所得的產品。

  第三條 非安全生產或獲得的貨物

  一、第一條(二)中,在一出口參加國境內最終製得或加工的產品,其來自非參加國或不明原產地的原材料、零件或製品的總價值不超過該產品FOB價的55%,應可根據第三條(三)、(四)和(五)的規定享受優惠待遇;

  二、部門/行業協定對按照本協定項下部門/行業協議框架進行貿易的產品,可制定適用的特殊標準。在部門/行業協議的談判中應對這些標準予以考慮。;

  三、非原產材料含量的計算公式,以及按照第3條(a)達到原產標準要求如下:


進口的非原產材料、零件或製品的價值+原產地不明的非原產材料、零件或製品的價值


----------------------------------------------------------------×100≤55%


          F O B 價格                     



  四、非原產原材料、零件或製品的價值應為:
  (一)原材料、零件或製品進口時可以得到證明的CIF價;
  (二)或在從事生產或加工的參加國境內,對原產地不明的原材料零件或製品最早可確定的價格。

  五、無論是否滿足第一條(二)的要求,下述加工或處理被視為不夠授予原產產品資格:
  (一)為保證運輸或貯存期間處於良好狀態而進行的處理(通風、攤開、乾燥、冷凍、加鹽、用二氧化硫或其它水溶液處理、拆除損壞零件、以及其它類似處理);
  (二)簡單處理包括除塵、篩分或過濾、揀選、分類、匹配(包括物品部件的組拼)、清洗、油漆、切割;
  (三)改變包裝、貨物的拆散和組裝;
  (四)簡單切片、切割或再次包裝或裝瓶、裝袋、裝箱、在卡片或板上固定等;
  (五)在產品或其包裝上粘貼標識、標籤或其它區分性的標記;
  (六)簡單混合;
  (七)對產品零件進行簡單組裝成為獨立完整產品;
  (八)動物屠宰;
  (九)剝皮、穀物去殼、去骨;
  (十)上述兩項或更多處理的組合。

  第四條 原產地累積標準

  符合第一條所述原產地要求的產品,且該產品在一參加國境內用作可享受另一參加國優惠待遇的最終產品的投入品,如果最終產品中該參加國成分合計不低於其FOB價的60%,則該產品應視為最終產品製造或加工所在參加國的原產產品第四條中「部分」累計是指符合在一成員國境內原產條件的產品,當其按照第三條(五)作為可在另一成員國境內享受優惠待遇的製成品的投入品時,可予以考慮。。

  第五條 直接運輸

  下列情況應視為從出口國關境直接運輸至進口國關境:
  (一)產品未經任何非參加國關境運輸;
  (二)產品運輸雖經過一個或多個非參加國,無論是否轉運或暫時存儲,但:
   1. 過境是由於地理原因或僅出於運輸要求的考慮;
   2. 產品在過境地未進行交易或消費;及
   3. 除裝卸或保持產品良好狀態的工作外,產品在過境地未經任何其他加工。

  第六條 包裝條款

  確定貨物的原產地時,產品包裝應與其所裝貨物/產品一併考慮,但其國內立法規定包裝需要單獨考慮的除外。

  第七條 原產地證書

  享受優惠待遇的產品應由出口參加國政府授權機關出具原產地證書隨附經各成員國同意的適用於所有成員國的標準原產地證書。,並按本附件所附原產地證書樣本以及注意事項通知其他參加國。

  第八條 禁止和合作

  一、任何參加國可禁止進口該項產品,如該產品含有來自與該參加國無經濟和商業關係國家的投入;

  二、參加國間應盡力協作以明確原產地證書中各項投入的原產地。

  第九條 審 議

  必要時應三分之一參加國要求可對本原產地標準進行審議,經同意可對其進行修訂。

  第十條 特殊比例標準

  最不發達參加國原產的產品在適用第三條和第四條規定的百分比(或比例)時可享受10個百分點的優惠。但是,適用第三條時百分比不能超過65%,適用第四條時,百分比不能低於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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