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交通運輸行政執法程序規定》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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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交通運輸行政執法程序規定》的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2021年第6號
2021年6月30日
發布機關:交通運輸部
交通運輸部網站

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交通運輸行政執法程序規定》的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2021年第6號

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交通運輸行政執法程序規定〉的決定》已於2021年6月23日經第15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部長 李小鵬

2021年6月30日

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交通運輸行政執法程序規定》的決定

交通運輸部決定對《交通運輸行政執法程序規定》(交通運輸部令2019年第9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第一款修改為:「交通運輸行政執法部門(以下簡稱執法部門)及其執法人員實施交通運輸行政執法行為,適用本規定。」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五條:「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執法監督制度。上級交通運輸執法部門應當定期組織開展行政執法評議、考核,加強對行政執法的監督檢查,規範行政執法。

執法部門應當主動接受社會監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執法部門實施行政執法的行為,有權申訴或者檢舉;執法部門應當認真審查,發現有錯誤的,應當主動改正。」

三、將第五條改為第六條,修改為:「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執法部門管轄。行政檢查由執法部門在法定職權範圍內實施。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四、將第七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兩個以上執法部門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一致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部門指定管轄;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級部門指定管轄。」

五、將第八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執法部門發現所查處的案件不屬於本部門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其他部門。執法部門發現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及時依照《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

六、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八條,第三項修改為:「經受送達人同意,可以採用傳真、電子郵件、移動通信等能夠確認其即時收悉的特定系統作為送達媒介電子送達執法文書。受送達人同意採用電子方式送達的,應當在送達地址確認書中予以確認。採取電子送達方式送達的,以執法部門對應系統顯示發送成功的日期為送達日期,但受送達人證明到達其確認的特定系統的日期與執法部門對應系統顯示發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達人證明到達其特定系統的日期為準;」

七、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方可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八、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八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五項:「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利用電子技術監控設備收集、固定違法事實的,應當經過法制和技術審核,確保電子技術監控設備符合標準、設置合理、標誌明顯,設置地點應當向社會公布。電子技術監控設備記錄違法事實應當真實、清晰、完整、準確。執法部門應當審核記錄內容是否符合要求;未經審核或者經審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為行政處罰的證據。執法部門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違法事實,並採取信息化手段或者其他措施,為當事人查詢、陳述和申辯提供便利。不得限制或者變相限制當事人享有的陳述權、申辯權。」

九、將第四十三條改為第四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先行登記保存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十、刪去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四項。

十一、將第五十九條改為第六十條,修改為:「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二百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三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十二、將第六十條改為第六十一條,第六項修改為:「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當場行政處罰決定書》並當場交付當事人,《當場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罰款數額、時間、地點,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以及執法部門名稱,並由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十三、將第六十條改為第六十一條,第七項修改為:「當事人在《當場行政處罰決定書》上簽名或蓋章,當事人拒絕簽收的,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上註明;」

十四、將「第六章第二節 一般程序」改為:「第六章第二節 普通程序」。

十五、將第六十六條改為第六十七條,修改為:「執法人員在初步調查結束後,認為案件事實清楚,主要證據齊全的,應當製作案件調查報告,提出處理意見,報辦案機構審核。」

十六、刪去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

十七、將第七十一條改為第七十條,第二項修改為:「執法部門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證據認真進行覆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予以採納。不得因當事人陳述、申辯而加重處罰。」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在執法部門負責人作出行政處罰的決定之前,應當由從事行政處罰決定法制審核的人員進行法制審核: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關係當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權益,經過聽證程序的;

(三)案件情況疑難複雜、涉及多個法律關係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進行法制審核的其他情形。

初次從事行政處罰決定法制審核的人員,應當通過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

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二條:「從事行政處罰決定法制審核的人員主要從下列方面進行合法性審核,並提出書面審核意見:

(一)行政執法主體是否合法,行政執法人員是否具備執法資格;

(二)行政執法程序是否合法;

(三)案件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合法充分;

(四)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是否準確,裁量基準運用是否適當;

(五)執法是否超越執法部門的法定權限;

(六)行政執法文書是否完備、規範;

(七)違法行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機關。」

二十、第七十二條改為第七十三條,第三項修改為:「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處罰」;第四項修改為:「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二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處罰:

(一)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二)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情形外,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精神病人、智力殘疾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的,不予行政處罰,但應當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看管和治療;

(四)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有違法行為的,不予行政處罰,但應責令監護人加以管教;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情形。

初次違法且危害後果輕微並及時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

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處罰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後果的,上述期限延長至五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對當事人的違法行為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執法部門應當對當事人進行教育。」

二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五條:「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應當適用違法行為發生時的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但是,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法律、法規、規章已被修改或者廢止,且新的規定處罰較輕或者不認為是違法的,適用新的規定。」

二十三、將第七十三條改為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修改為:「擬作出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許可證件、責令停產停業、責令關閉、限制從業、較大數額罰款、沒收較大數額違法所得、沒收較大價值非法財物的;」

二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八條:「執法部門應當自行政處罰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內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案情複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可以經執法部門負責人批准延長三十日。」

二十五、將第七十五條改為第七十九條,修改為:「執法部門應當依法公開行政處罰決定信息,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公開的行政處罰決定被依法變更、撤銷、確認違法或者確認無效的,執法部門應當在三日內撤回行政處罰決定信息並公開說明理由。」

二十六、將第七十六條改為第八十條,修改為:「執法部門在作出下列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在送達《違法行為通知書》時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一)責令停產停業、責令關閉、限制從業;

(二)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許可證件;

(三)較大數額罰款;

(四)沒收較大數額違法所得、沒收較大價值非法財物;

(五)其他較重的行政處罰;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三)、(四)項規定的較大數額,地方執法部門按照省級人大常委會或者人民政府規定或者其授權部門規定的標準執行。海事執法部門按照對自然人處1萬元以上、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10萬元以上的標準執行。」

二十七、將第七十八條改為第八十二條,修改為:「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自收到《違法行為通知書》之日起五日內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提出。當事人以口頭形式提出的,執法部門應當將情況記入筆錄,並由當事人在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

二十八、將七十九條改為第八十三條,修改為:「執法部門應當在舉行聽證的七日前向當事人及有關人員送達《聽證通知書》,將聽證的時間、地點通知當事人和其他聽證參加人。」

二十九、將八十一條改為第八十五條,第四項修改為:「就案件的事實、理由、證據、程序、處罰依據和行政處罰建議等相關內容組織質證和辯論;」

三十、將第八十七條改為第九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聽證應當公開舉行,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依法予以保密的除外。」

三十一、將第九十三條改為第九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記錄員應當將舉行聽證的全部活動記入《聽證筆錄》,經聽證參加人審核無誤或者補正後,由聽證參加人當場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或其代理人、證人拒絕簽名或蓋章的,由聽證主持人在《聽證筆錄》中註明情況。」

三十二、將九十四條改為第九十八條,修改為:「聽證結束後,執法部門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依照本規定第七十三條的規定,作出決定。」

三十三、將第九十五條改為第九十九條,修改為:「執法部門對當事人作出罰款處罰的,當事人應當自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具備條件的,也可以通過電子支付系統繳納罰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一)依法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處一百元以下的罰款或者不當場收繳事後難以執行的;

(二)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當事人到指定的銀行或者通過電子支付系統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經當事人提出的。

當場收繳罰款的,應當向當事人出具國務院財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一製發的專用票據。」

三十四、將第一百一十四條改為第一百一十八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執法部門批准延期、分期繳納罰款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期限,自暫緩或者分期繳納罰款期限結束之日起計算。」

條文序號和個別文字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交通運輸行政執法程序規定》及其附件《交通運輸行政執法文書式樣》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交通運輸行政執法程序規定

(2019年4月12日交通運輸部發布,根據2021年6月30日《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交通運輸行政執法程序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交通運輸行政執法行為,促進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交通運輸行政執法部門(以下簡稱執法部門)及其執法人員實施交通運輸行政執法行為,適用本規定。

前款所稱交通運輸行政執法,包括公路、水路執法部門及其執法人員依法實施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行政處罰等執法行為。

第三條  執法部門應當全面推行行政執法公示制度、執法全過程記錄製度、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加強執法信息化建設,推進執法信息共享,提高執法效率和規範化水平。

第四條  實施交通運輸行政執法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事實認定清楚,證據確鑿;

(二)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正確;

(三)嚴格執行法定程序;

(四)正確行使自由裁量權;

(五)依法公平公正履行職責;

(六)依法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

(七)處罰與教育相結合。

第五條  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執法監督制度。上級交通運輸執法部門應當定期組織開展行政執法評議、考核,加強對行政執法的監督檢查,規範行政執法。

執法部門應當主動接受社會監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執法部門實施行政執法的行為,有權申訴或者檢舉;執法部門應當認真審查,發現有錯誤的,應當主動改正。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一節  管  轄

第六條  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執法部門管轄。行政檢查由執法部門在法定職權範圍內實施。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條  對當事人的同一違法行為,兩個以上執法部門都有管轄權的,由最先立案的執法部門管轄。

第八條  兩個以上執法部門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部門指定管轄;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級部門指定管轄。

第九條  執法部門發現所查處的案件不屬於本部門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其他部門。執法部門發現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及時依照《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

第十條  下級執法部門認為其管轄的案件屬重大、疑難案件,或者由於特殊原因難以辦理的,可以報請上一級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一條  跨行政區域的案件,相關執法部門應當相互配合。相關行政區域執法部門共同的上一級部門應當做好協調工作。

第二節  回 避

第十二條  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申請迴避,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權用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其迴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其他利害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第十三條  申請迴避,應當說明理由。執法部門應當對迴避申請及時作出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執法人員的迴避,由其所屬的執法部門負責人決定。

第十四條  執法部門作出迴避決定前,執法人員不得停止對案件的調查;作出迴避決定後,應當迴避的執法人員不得再參與該案件的調查、決定、實施等工作。

第十五條  檢測、檢驗及技術鑑定人員、翻譯人員需要迴避的,適用本節規定。

檢測、檢驗及技術鑑定人員、翻譯人員的迴避,由指派或者聘請上述人員的執法部門負責人決定。

第十六條  被決定迴避的執法人員、鑑定人員和翻譯人員,在迴避決定作出前進行的與執法有關的活動是否有效,由作出迴避決定的執法部門根據其活動是否對執法公正性造成影響的實際情況決定。

第三節 期間與送達

第十七條  期間以時、日、月、年計算,期間開始當日或者當時不計算在內。期間屆滿的最後一日為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後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

第十八條  執法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送達執法文書:

(一)直接送交受送達人,由受送達人記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者蓋章,受送達人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受送達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屬簽收;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該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辦公室、收發室、值班室等負責收件的人簽收或者蓋章;當事人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簽收。受送達人的同住成年家屬,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負責收件的人或者代收人在《送達回證》上簽收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二)受送達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屬拒絕接收的,可以邀請受送達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的工作人員或者受送達人所在單位的工作人員作見證人,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執法人員、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將執法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也可以把執法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並採取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即視為送達;

(三)經受送達人同意,可以採用傳真、電子郵件、移動通信等能夠確認其即時收悉的特定系統作為送達媒介電子送達執法文書。受送達人同意採用電子方式送達的,應當在送達地址確認書中予以確認。採取電子送達方式送達的,以執法部門對應系統顯示發送成功的日期為送達日期,但受送達人證明到達其確認的特定系統的日期與執法部門對應系統顯示發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達人證明到達其特定系統的日期為準;

(四)直接送達有困難的,可以郵寄送達或者委託其他執法部門代為送達。委託送達的,受委託的執法部門按照直接送達或者留置送達方式送達執法文書,並及時將《送達回證》交回委託的執法部門。郵寄送達的,以回執上註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執法文書在期滿前交郵的,不算過期;

(五)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方式無法送達的,採取公告方式送達,說明公告送達的原因,並在案卷中記明原因和經過。公告送達可以在執法部門的公告欄和受送達人住所地張貼公告,也可以在報紙、信息網絡等媒體上刊登公告,發出公告日期以最後張貼或者刊登的日期為準,經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在受送達人住所地張貼公告的,應當採取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張貼過程。

第三章  行政檢查

第十九條  執法部門在路面、水面、生產經營等場所實施現場檢查,對行政相對人實施書面調查,通過技術系統、設備實施電子監控,應當符合法定職權,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

第二十條  執法部門應當建立隨機抽取被檢查對象、隨機選派檢查人員的抽查機制,健全隨機抽查對象和執法檢查人員名錄庫,合理確定抽查比例和抽查頻次。隨機抽查情況及查處結果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

海事執法部門根據履行國際公約要求的有關規定開展行政檢查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執法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裝備標準配備交通工具、通訊工具、交通管理器材、個人防護裝備、辦公設備等裝備,加大科技裝備的資金投入。

第二十二條  實施行政檢查時,執法人員應當依據相關規定着制式服裝,根據需要穿着多功能反光腰帶、反光背心、救生衣,攜帶執法記錄儀、對講機、攝像機、照相機,配備發光指揮棒、反光錐筒、停車示意牌、警戒帶等執法裝備。

第二十三條  實施行政檢查,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應當出示交通運輸行政執法證件,表明執法身份,並說明檢查事由。

第二十四條  實施行政檢查,不得超越檢查範圍和權限,不得檢查與執法活動無關的物品,避免對被檢查的場所、設施和物品造成損壞。

第二十五條  實施路(水)面巡查時,應當保持執法車(船)清潔完好、標誌清晰醒目、車(船)技術狀況良好,遵守相關法律法規,安全駕駛。

第二十六條  實施路面巡查,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根據道路條件和交通狀況,選擇不妨礙通行的地點進行,在來車方向設置分流或者避讓標誌,避免引發交通堵塞;

(二)依照有關規定,在距離檢查現場安全距離範圍擺放發光或者反光的示警燈、減速提示標牌、反光錐筒等警示標誌;

(三)駕駛執法車輛巡查時,發現涉嫌違法車輛,待其行駛至視線良好、路面開闊地段時,發出停車檢查信號,實施檢查;

(四)對拒絕接受檢查、惡意闖關沖卡逃逸、暴力抗法的涉嫌違法車輛,及時固定、保存、記錄現場證據或線索,或者記下車號依法交由相關部門予以處理。

第二十七條  實施水面巡航,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一般在船舶停泊或者作業期間實施行政檢查;

(二)除在航船舶涉嫌有明顯違法行為且如果不對其立即制止可能造成嚴重後果的情況外,不得隨意截停在航船舶登臨檢查;

(三)不得危及船舶、人員和貨物的安全,避免對環境造成污染。除法律法規規定情形外,不得操縱或者調試船上儀器設備。

第二十八條  檢查生產經營場所,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有被檢查人或者見證人在場;

(二)對涉及被檢查人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應當為其保密;

(三)不得影響被檢查人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

(四)遵守被檢查人有關安全生產的制度規定。

第二十九條  實施行政檢查,應當製作檢查記錄,如實記錄檢查情況。對於行政檢查過程中涉及到的證據材料,應當依法及時採集和保存。

第四章  調查取證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三十條  執法部門辦理執法案件的證據包括: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電子數據;

(五)證人證言;

(六)當事人的陳述;

(七)鑑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第三十一條  證據應當具有合法性、真實性、關聯性。

第三十二條  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方可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二節  證據收集

第三十三條  執法人員應當合法、及時、客觀、全面地收集證據材料,依法履行保密義務,不得收集與案件無關的材料,不得將證據用於法定職責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三十四條  執法部門可以通過下列方式收集證據:

(一)詢問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其他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聽取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的陳述、申辯;

(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取證據;

(三)通過技術系統、設備收集、固定證據;

(四)委託有資質的機構對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問題進行鑑定;

(五)對案件相關的現場或者涉及的物品進行勘驗、檢查;

(六)依法收集證據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五條  收集、調取書證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收集書證原件。收集原件確有困難的,可以收集與原件核對無誤的複製件、影印件或者節錄本;

(二)收集書證複製件、影印件或者節錄本的,標明「經核對與原件一致」,註明出具日期、證據來源,並由被調查對象或者證據提供人簽名或者蓋章;

(三)收集圖紙、專業技術資料等書證的,應當附說明材料,明確證明對象;

(四)收集評估報告的,應當附有評估機構和評估人員的有效證件或者資質證明的複印件;

(五)取得書證原件的節錄本的,應當保持文件內容的完整性,註明出處和節錄地點、日期,並有節錄人的簽名;

(六)公安、稅務、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出具的證明材料作為證據的,證明材料上應當加蓋出具部門的印章並註明日期;

(七)被調查對象或者證據提供者拒絕在證據複製件、各式筆錄及其他需要其確認的證據材料上簽名或者蓋章的,可以邀請有關基層組織、被調查對象所在單位、公證機構、法律服務機構或者公安機關代表到場見證,說明情況,在相關證據材料上記明拒絕確認事由和日期,由執法人員、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三十六條  收集、調取物證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收集原物。收集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收集與原物核對無誤的複製件或者證明該物證的照片、錄像等其他證據;

(二)原物為數量較多的種類物的,收集其中的一部分,也可以採用拍照、取樣、摘要匯編等方式收集。拍照取證的,應當對物證的現場方位、全貌以及重點部位特徵等進行拍照或者錄像;抽樣取證的,應當通知當事人到場,當事人拒不到場或者暫時難以確定當事人的,可以由在場的無利害關係人見證;

(三)收集物證,應當載明獲取該物證的時間、原物存放地點、發現地點、發現過程以及該物證的主要特徵,並對現場儘可能以照片、視頻等方式予以同步記錄;

(四)物證不能入卷的,應當採取妥善保管措施,並拍攝該物證的照片或者錄像存入案卷。

第三十七條  收集視聽資料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收集有關資料的原始載體,並由證據提供人在原始載體或者說明文件上簽名或者蓋章確認;

(二)收集原始載體確有困難的,可以收集複製件。收集複製件的,應當由證據提供人出具由其簽名或者蓋章的說明文件,註明複製件與原始載體內容一致;

(三)原件、複製件均應當註明製作方法、製作時間、製作地點、製作人和證明對象等;

(四)複製視聽資料的形式包括採用存儲磁盤、存儲光盤進行複製保存、對屏幕顯示內容進行打印固定、對所載內容進行書面摘錄與描述等。條件允許時,應當優先以書面形式對視聽資料內容進行固定,由證據提供人註明「經核對與原件一致」,並簽名或者蓋章確認;

(五)視聽資料的存儲介質無法入卷的,可以轉錄入存儲光盤存入案卷,並標明光盤序號、證據原始製作方法、製作時間、製作地點、製作人,及轉錄的製作人、製作時間、製作地點等。證據存儲介質需要退還證據提供人的,應當要求證據提供人對轉錄的複製件進行確認。

第三十八條  收集電子數據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收集電子數據的原始存儲介質。收集電子數據原始存儲介質確有困難的,可以收集電子數據複製件,但應當附有不能或者難以提取原始存儲介質的原因、複製過程以及原始存儲介質存放地點或者電子數據網絡地址的說明,並由複製件製作人和原始存儲介質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或者以公證等其他有效形式證明電子數據與原始存儲介質的一致性和完整性;

(二)收集電子數據應當記載取證的參與人員、技術方法、步驟和過程,記錄收集對象的事項名稱、內容、規格、類別以及時間、地點等,或者將收集電子數據的過程拍照或者錄像;

(三)收集的電子數據應當使用光盤或者其他數字存儲介質備份;

(四)收集通過技術手段恢復或者破解的與案件有關的光盤或者其他數字存儲介質,電子設備中被刪除、隱藏或者加密的電子數據,應當附有恢復或者破解對象、過程、方法和結果的專業說明;

(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利用電子技術監控設備收集、固定違法事實的,應當經過法制和技術審核,確保電子技術監控設備符合標準、設置合理、標誌明顯,設置地點應當向社會公布。電子技術監控設備記錄違法事實應當真實、清晰、完整、準確。執法部門應當審核記錄內容是否符合要求;未經審核或者經審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為行政處罰的證據。執法部門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違法事實,並採取信息化手段或者其他措施,為當事人查詢、陳述和申辯提供便利。不得限制或者變相限制當事人享有的陳述權、申辯權。

第三十九條  收集當事人陳述、證人證言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詢問當事人、證人,製作《詢問筆錄》或者由當事人、證人自行書寫材料證明案件事實;

(二)詢問應當個別進行,詢問時可以全程錄音、錄像,並保持錄音、錄像資料的完整性;

(三)《詢問筆錄》應當客觀、如實地記錄詢問過程和詢問內容,對詢問人提出的問題被詢問人不回答或者拒絕回答的,應當註明;

(四)《詢問筆錄》應當交被詢問人核對,對閱讀有困難的,應當向其宣讀。記錄有誤或者遺漏的,應當允許被詢問人更正或者補充,並要求其在修改處簽名或者蓋章;

(五)被詢問人確認執法人員製作的筆錄無誤的,應當在《詢問筆錄》上逐頁簽名或者蓋章。被詢問人確認自行書寫的筆錄無誤的,應當在結尾處簽名或者蓋章。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執法人員應當在《詢問筆錄》中註明。

第四十條  對與案件事實有關的物品或者場所實施勘驗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製作《勘驗筆錄》;

(二)實施勘驗,應當有當事人或者第三人在場。如當事人不在場且沒有第三人的,執法人員應當在《勘驗筆錄》中註明;

(三)勘驗應當限於與案件事實相關的物品和場所;

(四)根據實際情況進行音像記錄。

第四十一條 執法人員抽樣取證時,應當製作《抽樣取證憑證》,對樣品加貼封條,開具物品清單,由執法人員和當事人在封條和相關記錄上簽名或者蓋章。

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國家有關規定對抽樣機構或者方式有規定的,執法部門應當委託相關機構或者按規定方式抽取樣品。

第四十二條  為查明案情,需要對案件中專門事項進行鑑定的,執法部門應當委託具有法定鑑定資格的鑑定機構進行鑑定。沒有法定鑑定機構的,可以委託其他具備鑑定條件的機構進行鑑定。

第三節  證據先行登記保存

第四十三條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執法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對與涉嫌違法行為有關的證據採取先行登記保存措施。

第四十四條  先行登記保存有關證據,應噹噹場清點,製作《證據登記保存清單》,由當事人和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當場交當事人一份。

先行登記保存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第四十五條  對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執法部門應當於先行登記保存之日起七日內採取以下措施:

(一)及時採取記錄、複製、拍照、錄像等證據保全措施,不再需要採取登記保存措施的,及時解除登記保存措施,並作出《解除證據登記保存決定書》;

(二)需要鑑定的,及時送交有關部門鑑定;

(三)違法事實成立,應當依法予以沒收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沒收違法物品;

執法部門逾期未作出處理決定的,先行登記保存措施自動解除。

第四節  證據審查與認定

第四十六條 執法部門應當對收集到的證據逐一審查,進行全面、客觀和公正地分析判斷,審查證據的合法性、真實性、關聯性,判斷證據有無證明力以及證明力的大小。

第四十七條  審查證據的合法性,應當審查下列事項:

(一)調查取證的執法人員是否具有相應的執法資格;

(二)證據的取得方式是否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三)證據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四)是否有影響證據效力的其他違法情形。

第四十八條  審查證據的真實性,應當審查下列事項:

(一)證據形成的原因;

(二)發現證據時的客觀環境;

(三)證據是否為原件、原物,複製件、複製品與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四)提供證據的人或者證人與當事人是否具有利害關係;

(五)影響證據真實性的其他因素。

單個證據的部分內容不真實的,不真實部分不得採信。

第四十九條  審查證據的關聯性,應當審查下列事項:

(一)證據的證明對象是否與案件事實有內在聯繫,以及關聯程度;

(二)證據證明的事實對案件主要情節和案件性質的影響程度;

(三)證據之間是否互相印證,形成證據鏈。

第五十條 當事人對違法事實無異議,視聽資料、電子數據足以認定案件事實的,視聽資料、電子數據可以替代詢問筆錄、現場筆錄,必要時,對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的關鍵內容和相應時間段等作文字說明。

第五十一條  下列證據材料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一)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

(二)被進行技術處理而無法辨明真偽的證據材料;

(三)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證人提供的證言;

(四)不具備合法性和真實性的其他證據材料。

第五章  行政強制措施

第五十二條  為制止違法行為、防止證據損毀、避免危害發生、控制危險擴大等情形,執法部門履行行政執法職能,可以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實施行政強制措施。

違法行為情節顯著輕微或者沒有明顯社會危害的,可以不採取行政強制措施。

第五十三條  行政強制措施由執法部門在法定職權範圍內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權不得委託。

第五十四條  執法部門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實施前向執法部門負責人報告並經批准;

(二)由不少於兩名執法人員實施,並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三)通知當事人到場;

(四)當場告知當事人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理由、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救濟途徑;

(五)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

(六)製作《現場筆錄》,由當事人和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拒絕的,在筆錄中予以註明;當事人不到場的,邀請見證人到場,由見證人和執法人員在現場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

(七)製作並當場交付《行政強制措施決定書》;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程序。

對查封、扣押的現場執法活動和執法辦案場所,應當進行全程音像記錄。

第五十五條  發生緊急情況,需要當場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執法人員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向執法部門負責人報告,補辦批准手續。執法部門負責人認為不應當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應當立即解除。

第五十六條  實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情況複雜需延長查封、扣押期限的,應當經執法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需要延長查封、扣押期限的,執法人員應當製作《延長行政強制措施期限通知書》,將延長查封、扣押的決定及時書面通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對物品需要進行檢測、檢驗或者技術鑑定的,應當明確檢測、檢驗或者技術鑑定的期間,並書面告知當事人。查封、扣押的期間不包括檢測、檢驗或者技術鑑定的期間。檢測、檢驗或者技術鑑定的費用由執法部門承擔。

第五十七條  執法部門採取查封、扣押措施後,應當及時查清事實,在本規定第五十六條規定的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對違法事實清楚,依法應當沒收的非法財物予以沒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銷毀的,依法銷毀;應當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的決定。

第五十八條  對查封、扣押的財物,執法部門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損毀;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作出解除查封、扣押決定,製作《解除行政強制措施決定書》,並及時送達當事人,退還扣押財物:

(一)當事人沒有違法行為;

(二)查封、扣押的場所、設施、財物與違法行為無關;

(三)對違法行為已經作出處理決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經屆滿;

(五)其他不再需要採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第六章  行政處罰

第一節  簡易程序

第六十條  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二百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三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一條  執法人員適用簡易程序當場作出行政處罰的,應當按照下列步驟實施:

(一)向當事人出示交通運輸行政執法證件並查明對方身份;

(二)調查並收集必要的證據;

(三)口頭告知當事人違法事實、處罰理由和依據;

(四)口頭告知當事人享有的權利與義務;

(五)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並進行覆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採納;

(六)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當場行政處罰決定書》並當場交付當事人,《當場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罰款數額、時間、地點,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以及執法部門名稱,並由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七)當事人在《當場行政處罰決定書》上簽名或蓋章,當事人拒絕簽收的,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上註明;

(八)作出當場處罰決定之日起五日內,將《當場行政處罰決定書》副本提交所屬執法部門備案。

第二節  普通程序

第六十二條  除依法可以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外,執法部門實施行政檢查或者通過舉報、其他機關移送、上級機關交辦等途徑,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交通運輸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決定是否立案。

第六十三條  立案應當填寫《立案登記表》,同時附上與案件相關的材料,由執法部門負責人批准。

第六十四條  執法部門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四章的規定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收集相關證據。

第六十五條  委託其他單位協助調查、取證的,應當製作並出具協助調查函。

第六十六條  執法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構成違法行為、但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執法部門應當製作《責令改正違法行為通知書》,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第六十七條  執法人員在初步調查結束後,認為案件事實清楚,主要證據齊全的,應當製作案件調查報告,提出處理意見,報辦案機構審核。

第六十八條  案件調查報告經辦案機構負責人審查後,執法人員應當將案件調查報告、案卷報執法部門負責人審查批准。

第六十九條  執法部門負責人批准案件調查報告後,擬對當事人予以行政處罰的,執法人員應當製作《違法行為通知書》,告知當事人擬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處罰內容,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陳述權、申辯權或者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七十條  當事人要求陳述、申辯的,應當如實記錄當事人的陳述、申辯意見。符合聽證條件,當事人要求組織聽證的,應當按照本章第三節的規定組織聽證。

執法部門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證據認真進行覆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予以採納。不得因當事人陳述、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七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執法部門負責人作出行政處罰的決定之前,應當由從事行政處罰決定法制審核的人員進行法制審核: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關係當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權益,經過聽證程序的;

(三)案件情況疑難複雜、涉及多個法律關係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進行法制審核的其他情形。

初次從事行政處罰決定法制審核的人員,應當通過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

第七十二條  從事行政處罰決定法制審核的人員主要從下列方面進行合法性審核,並提出書面審核意見:

(一)行政執法主體是否合法,行政執法人員是否具備執法資格;

(二)行政執法程序是否合法;

(三)案件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合法充分;

(四)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是否準確,裁量基準運用是否適當;

(五)執法是否超越執法部門的法定權限;

(六)行政執法文書是否完備、規範;

(七)違法行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機關。

第七十三條  執法部門負責人經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決定:

(一)確有應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處罰;

(四)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第七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處罰:

(一)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二)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情形外,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精神病人、智力殘疾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的,不予行政處罰,但應當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看管和治療;

(四)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有違法行為的,不予行政處罰,但應責令監護人加以管教;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情形。

初次違法且危害後果輕微並及時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

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處罰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後果的,上述期限延長至五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對當事人的違法行為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執法部門應當對當事人進行教育。

第七十五條  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應當適用違法行為發生時的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但是,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法律、法規、規章已被修改或者廢止,且新的規定處罰較輕或者不認為是違法的,適用新的規定。

第七十六條  行政處罰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提交執法部門重大案件集體討論會議決定:

(一)擬作出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許可證件、責令停產停業、責令關閉、限制從業、較大數額罰款、沒收較大數額違法所得、沒收較大價值非法財物的;

(二)認定事實和證據爭議較大的,適用的法律、法規和規章有較大異議的,違法行為較惡劣或者危害較大的,或者複雜、疑難案件的執法管轄區域不明確或有爭議的;

(三)對情節複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七條  執法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應當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的內容包括: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等基本情況;

(二)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執法部門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蓋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執法部門的印章。

第七十八條  執法部門應當自行政處罰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內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案情複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可以經執法部門負責人批准延長三十日。

第七十九條  執法部門應當依法公開行政處罰決定信息,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公開的行政處罰決定被依法變更、撤銷、確認違法或者確認無效的,執法部門應當在三日內撤回行政處罰決定信息並公開說明理由。

第三節  聽證程序

第八十條  執法部門在作出下列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在送達《違法行為通知書》時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一)責令停產停業、責令關閉、限制從業;

(二)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許可證件;

(三)較大數額罰款;

(四)沒收較大數額違法所得、沒收較大價值非法財物;

(五)其他較重的行政處罰;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三)、(四)項規定的較大數額,地方執法部門按照省級人大常委會或者人民政府規定或者其授權部門規定的標準執行。海事執法部門按照對自然人處1萬元以上、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10萬元以上的標準執行。

第八十一條  執法部門不得因當事人要求聽證而加重處罰。

第八十二條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自收到《違法行為通知書》之日起五日內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提出。當事人以口頭形式提出的,執法部門應當將情況記入筆錄,並由當事人在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

第八十三條  執法部門應當在舉行聽證的七日前向當事人及有關人員送達《聽證通知書》,將聽證的時間、地點通知當事人和其他聽證參加人。

第八十四條  聽證設聽證主持人一名,負責組織聽證;記錄員一名,具體承擔聽證準備和製作聽證筆錄工作。

聽證主持人由執法部門負責人指定;記錄員由聽證主持人指定。

本案調查人員不得擔任聽證主持人或者記錄員。

第八十五條  聽證主持人在聽證活動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決定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二)決定聽證是否公開舉行;

(三)要求聽證參加人到場參加聽證、提供或者補充證據;

(四)就案件的事實、理由、證據、程序、處罰依據和行政處罰建議等相關內容組織質證和辯論;

(五)決定聽證的延期、中止或者終止,宣布結束聽證;

(六)維持聽證秩序。對違反聽證會場紀律的,應當警告制止;對不聽制止,干擾聽證正常進行的旁聽人員,責令其退場;

(七)其他有關職責。

第八十六條  聽證參加人包括:

(一)當事人及其代理人;

(二)本案執法人員;

(三)證人、檢測、檢驗及技術鑑定人;

(四)翻譯人員;

(五)其他有關人員。

第八十七條  要求舉行聽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聽證當事人。當事人在聽證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申請迴避;

(二)參加聽證,或者委託一至二人代理參加聽證;

(三)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

(四)核對、補正聽證筆錄;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第八十八條  與聽證案件處理結果有利害關係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為第三人申請參加聽證的,應當允許。為查明案情,必要時,聽證主持人也可以通知其參加聽證。

第八十九條  委託他人代為參加聽證的,應當向執法部門提交由委託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託書以及委託代理人的身份證明文件。

授權委託書應當載明委託事項及權限。委託代理人代為放棄行使陳述權、申辯權和質證權的,必須有委託人的明確授權。

第九十條  聽證主持人有權決定與聽證案件有關的證人、檢測、檢驗及技術鑑定人等聽證參加人到場參加聽證。

第九十一條  聽證應當公開舉行,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依法予以保密的除外。

公開舉行聽證的,應當公告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案由以及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等。

第九十二條  聽證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宣布案由和聽證紀律;

(二)核對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執法人員、證人及其他有關人員是否到場,並核實聽證參加人的身份;

(三)宣布聽證員、記錄員和翻譯人員名單,告知當事人有申請主持人迴避、申辯和質證的權利;對不公開聽證的,宣布不公開聽證的理由;

(四)宣布聽證開始;

(五)執法人員陳述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擬作出行政處罰的建議和法律依據;執法人員提出證據時,應當向聽證會出示。證人證言、檢測、檢驗及技術鑑定意見和其他作為證據的文書,應噹噹場宣讀;

(六)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對案件的事實、證據、適用法律、行政處罰意見等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並可以提供新的證據;第三人可以陳述事實,提供證據;

(七)聽證主持人可以就案件的有關問題向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執法人員、證人詢問;

(八)經聽證主持人允許,當事人、執法人員就案件的有關問題可以向到場的證人發問。當事人有權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會作證,調取新的證據。當事人提出申請的,聽證主持人應噹噹場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申請重新檢測、檢驗及技術鑑定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九)當事人、第三人和執法人員可以圍繞案件所涉及的事實、證據、程序、適用法律、處罰種類和幅度等問題進行辯論;

(十)辯論結束後,聽證主持人應當聽取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第三人和執法人員的最後陳述意見;

(十一)中止聽證的,聽證主持人應當宣布再次聽證的有關事宜;

(十二)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聽證筆錄交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核對。當事人或其代理人認為聽證筆錄有錯誤的,有權要求補充或改正。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核對無誤後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拒絕的,在聽證筆錄上寫明情況。

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聽證主持人可以決定延期舉行聽證:

(一)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無法到場的;

(二)當事人臨時申請迴避的;

(三)其他應當延期的情形。

延期聽證,應當在聽證筆錄中寫明情況,由聽證主持人簽名。

第九十四條  聽證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中止聽證:

(一)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會、調取新的證據或者證據需要重新檢測、檢驗及技術鑑定的;

(二)當事人提出新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需要由本案調查人員調查核實的;

(三)當事人死亡或者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四)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繼續參加聽證的;

(五)因迴避致使聽證不能繼續進行的;

(六)其他應當中止聽證的情形。

中止聽證,應當在聽證筆錄中寫明情況,由聽證主持人簽名。

第九十五條  延期、中止聽證的情形消失後,聽證主持人應當及時恢復聽證,並將聽證的時間、地點通知聽證參加人。

第九十六條  聽證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聽證:

(一)當事人撤回聽證申請的;

(二)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聽證或者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中途退出聽證的;

(三)當事人死亡或者終止,沒有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四)聽證過程中,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擾亂聽證秩序,不聽勸阻,致使聽證無法正常進行的;

(五)其他應當終止聽證的情形。

聽證終止,應當在聽證筆錄中寫明情況,由聽證主持人簽名。

第九十七條  記錄員應當將舉行聽證的全部活動記入《聽證筆錄》,經聽證參加人審核無誤或者補正後,由聽證參加人當場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或其代理人、證人拒絕簽名或蓋章的,由聽證主持人在《聽證筆錄》中註明情況。

聽證筆錄》經聽證主持人審閱後,由聽證主持人和記錄員簽名。

第九十八條  聽證結束後,執法部門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依照本規定第七十三條的規定,作出決定。

第七章  執 行

第一節  罰款的執行

第九十九條  執法部門對當事人作出罰款處罰的,當事人應當自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具備條件的,也可以通過電子支付系統繳納罰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一)依法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處一百元以下的罰款或者不當場收繳事後難以執行的;

(二)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當事人到指定的銀行或者通過電子支付系統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經當事人提出的。

當場收繳罰款的,應當向當事人出具國務院財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一製發的專用票據。

第一百條  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收繳罰款之日起二日內,交至其所屬執法部門。在水上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內交至其所屬執法部門。執法部門應當在二日內將罰款繳付指定的銀行。

第一百零一條  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經當事人申請和作出處罰決定的執法部門批准,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罰款。執法人員應當製作並向當事人送達《分期(延期)繳納罰款通知書》。

第一百零二條  罰款必須全部上繳國庫,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

第一百零三條  當事人未在規定期限內繳納罰款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執法部門可以依法加處罰款。加處罰款的標準應當告知當事人。

加處罰款的數額不得超出原罰款的數額。

第一百零四條  執法部門實施加處罰款超過三十日,經催告當事人仍不履行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執法部門應當依法向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但是,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經催告仍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加處罰款決定的,在實施行政執法過程中已經採取扣押措施的執法部門,可以將扣押的財物依法拍賣抵繳罰款。

第一百零五條  依法拍賣財物,由執法部門委託拍賣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的規定辦理。

拍賣所得的款項應當上繳國庫或者劃入財政專戶。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

第二節  行政強制執行

第一百零六條  執法部門依法作出行政決定後,當事人在執法部門決定的期限內不履行義務的,執法部門可以依法強制執行。

第一百零七條  法律規定具有行政強制執行權的執法部門依法作出強制執行決定前,應當製作《催告書》,事先以書面形式催告當事人履行義務。

第一百零八條  當事人收到催告書後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執法部門應當充分聽取並記錄、覆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執法部門應當採納。

第一百零九條  經催告,當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決定,且無正當理由的,執法部門可以依法作出強制執行決定,製作《行政強制執行決定書》,並送達當事人。

第一百一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執法部門應當中止執行,製作《中止行政強制執行通知書》:

(一)當事人履行行政決定確有困難或者暫無履行能力的;

(二)第三人對執行標的主張權利,確有理由的;

(三)執行可能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且中止執行不損害公共利益的;

(四)執法部門認為需要中止執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執行的情形消失後,執法部門應當恢復執行,製作《恢復行政強制執行通知書》。對沒有明顯社會危害,當事人確無能力履行,中止執行滿三年未恢復執行的,執法部門不再執行。

第一百一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執法部門應當終結執行,製作《終結行政強制執行通知書》,並送達當事人:

(一)公民死亡,無遺產可供執行,又無義務承受人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無財產可供執行,又無義務承受人的;

(三)執行標的滅失的;

(四)據以執行的行政決定被撤銷的;

(五)執法部門認為需要終結執行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二條  在執行中或者執行完畢後,據以執行的行政決定被撤銷、變更,或者執行錯誤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退還財物;不能恢復原狀或者退還財物的,依法給予賠償。

第一百一十三條  實施行政強制執行過程中,執法部門可以在不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情況下,與當事人達成執行協議。執行協議可以約定分階段履行;當事人採取補救措施的,可以減免加處的罰款或者滯納金。

執行協議應當履行。當事人不履行執行協議的,執法部門應當恢復強制執行。

第一百一十四條  對違法的建築物、構築物、設施等需要強制拆除的,應當由執法部門發布《執行公告》,限期當事人自行拆除。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拆除的,執法部門可以依法強制拆除。

第一百一十五條  執法部門依法作出要求當事人履行排除妨礙、恢復原狀等義務的行政決定,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經催告仍不履行,其後果已經或者即將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環境污染或者破壞自然資源的,執法部門可以代履行,或者委託沒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代履行。

第一百一十六條  代履行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代履行前送達《代履行決定書》;

(二)代履行三日前催告當事人履行;當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

(三)委託無利害關係的第三人代履行時,作出決定的執法部門應當派員到場監督;

(四)代履行完畢,執法部門到場監督的工作人員、代履行人、當事人或者見證人應當在執行文書上簽名或者蓋章。

代履行的費用按照成本合理確定,由當事人承擔。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七條  需要立即清理道路、航道等的遺灑物、障礙物、污染物,當事人不能清除的,執法部門可以決定立即實施代履行;當事人不在場的,執法部門應當在事後立即通知當事人,並依法作出處理。

第三節  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一百一十八條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決定的,沒有行政強制執行權的執法部門可以自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執法部門批准延期、分期繳納罰款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期限,自暫緩或者分期繳納罰款期限結束之日起計算。

強制執行的費用由被執行人承擔。

第一百一十九條  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前,執法部門應當製作《催告書》,催告當事人履行義務。催告書送達十日後當事人仍未履行義務的,執法部門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一百二十條  執法部門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強制執行申請書;

(二)行政決定書及作出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

(三)當事人的意見及執法部門催告情況;

(四)申請強制執行標的情況;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強制執行申請書應當由作出處理決定的執法部門負責人簽名,加蓋執法部門印章,並註明日期。

第一百二十一條  執法部門對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強制執行申請、不予強制執行的裁定有異議的,可以在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

第八章  案件終結

第一百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執法人員應當製作《結案報告》,經執法部門負責人批准,予以結案:

(一)決定撤銷立案的;

(二)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的;

(三)作出行政處罰等行政處理決定,且已執行完畢的;

(四)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或者司法機關的;

(五)作出行政處理決定後,因執行標的滅失、被執行人死亡等客觀原因導致無法執行或者無需執行的;

(六)其他應予結案的情形。

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人民法院受理的,按照結案處理。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完畢後,執法部門應當及時將相關案卷材料歸檔。

第一百二十三條  經過調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執法部門負責人批准,終止調查:

(一)沒有違法事實的;

(二)違法行為已過追究時效的;

(三)其他需要終止調查的情形。

終止調查時,當事人的財物已被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應當立即解除。

第九章  涉案財物的管理

第一百二十四條  對於依法查封、扣押、抽樣取證的財物以及由執法部門負責保管的先行證據登記保存的財物,執法部門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挪用、調換或者損毀。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涉案財物的保管費用由作出決定的執法部門承擔。

第一百二十五條  執法部門可以建立專門的涉案財物保管場所、賬戶,並指定內設機構或專門人員負責對辦案機構的涉案財物集中統一管理。

第一百二十六條  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台賬,對涉案財物逐一編號登記,載明案由、來源、保管狀態、場所和去向。

第一百二十七條  執法人員應當在依法提取涉案財物後的二十四小時內將財物移交涉案財物管理人員,並辦理移交手續。對查封、扣押、先行證據登記保存的涉案財物,應當在採取措施後的二十四小時內,將執法文書複印件及涉案財物的情況送交涉案財物管理人員予以登記。

在異地或者偏遠、交通不便地區提取涉案財物的,執法人員應當在返回單位後的二十四小時內移交。

對情況緊急,需要在提取涉案財物後的二十四小時內進行鑑定的,經辦案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在完成鑑定後的二十四小時內移交。

第一百二十八條  容易腐爛變質及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經執法部門負責人批准,在拍照或者錄像後依法變賣或者拍賣,變賣或者拍賣的價款暫予保存,待結案後按有關規定處理。

易燃、易爆、毒害性、放射性等危險物品應當存放在符合危險物品存放條件的專門場所。

第一百二十九條  當事人下落不明或者無法確定涉案物品所有人的,執法部門按照本規定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的公告送達方式告知領取。公告期滿仍無人領取的,經執法部門負責人批准,將涉案物品上繳國庫或者依法拍賣後將所得款項上繳國庫。

第十章  附 則

第一百三十條  本規定所稱以上、以下、以內,包括本數或者本級。

第一百三十一條  執法部門應當使用交通運輸部統一制定的執法文書式樣。交通運輸部沒有制定式樣,執法工作中需要的其他執法文書,或者對已有執法文書式樣需要調整細化的,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制定式樣。

直屬海事執法部門的執法文書式樣,由交通運輸部海事局統一制定。

第一百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於1996年9月25日發布的《交通行政處罰程序規定》(交通部令1996年第7號)和交通運輸部於2008年12月30日發布的《關於印發交通行政執法風紀等5個規範的通知》(交體法發〔2008〕562號)中的《交通行政執法風紀》《交通行政執法用語規範》《交通行政執法檢查行為規範》《交通行政處罰行為規範》《交通行政執法文書製作規範》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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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

2.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交通運輸行政執法程序規定》的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2021年第6號).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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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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