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水運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管理辦法》的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2021年第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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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水運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管理辦法》的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2021年第14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2021年第14號
2021年8月11日
發布機關:交通運輸部
交通運輸部網站

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水運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管理辦法》的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2021年第14號

《[[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水運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管理辦法>的決定]]》已於2021年6月23日經第15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長 李小鵬

2021年8月11日

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水運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管理辦法》的決定

交通運輸部決定對《水運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管理辦法》(交通運輸部令2012年第11號)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六十七條中的「可處二萬元以下罰款」。

二、刪去第六十八條中的「可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水運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發布。

水運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管理辦法

(2012年12月20日交通運輸部發布 根據2021年8月  11日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水運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水運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活動,保護招標投標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證水運工程建設項目的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必須進行的水運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活動適用本辦法。

水運工程建設項目是指水運工程以及與水運工程建設有關的貨物、服務。

前款所稱水運工程包括港口工程、航道整治、航道疏浚、航運樞紐、過船建築物、修造船水工建築物等及其附屬建築物和設施的新建、改建、擴建及其相關的裝修、拆除、修繕等工程;貨物是指構成水運工程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且為實現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設備、材料等;服務是指為完成水運工程所需的勘察、設計、監理等服務。

第三條 水運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活動,應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四條 水運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活動不受地區或者部門的限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標投標活動,不得將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化整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規避招標。

第五條 水運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

交通運輸部主管全國水運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活動,並具體負責經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等部門審批、核准和經交通運輸部審批的水運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水運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活動,並具體負責省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審批、核准的水運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省級以下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水運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水運工程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入項目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公共資源交易場所或者授權的其他招標投標交易場所開展招標投標活動。

鼓勵利用依法建立的招標投標網絡服務平台及現代信息技術進行水運工程建設項目電子招標投標。

第二章 招   標

第七條 水運工程建設項目招標的具體範圍及規模標準執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

鼓勵水運工程建設項目的招標代理機構、專項科學試驗研究項目、監測等承擔單位的選取採用招標或者競爭性談判等其他競爭性方式確定。

第八條 水運工程建設項目招標人是指提出招標項目並進行招標的水運工程建設項目法人。

第九條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履行項目立項審批、核准手續的水運工程建設項目,在取得批准後方可開展勘察、設計招標。

水運工程建設項目通過初步設計審批後,方可開展監理、施工、設備、材料等招標。

第十條 水運工程建設項目招標分為公開招標和邀請招標。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履行項目立項審批、核准手續的水運工程建設項目,招標人應當按照項目審批、核准時確定的招標範圍、招標方式、招標組織形式開展招標;沒有確定招標範圍、招標方式、招標組織形式的,依據國家有關規定確定。

不需要履行項目立項審批、核准手續的水運工程建設項目,其招標範圍、招標方式、招標組織形式,依據國家有關規定確定。

第十一條 招標人應當合理劃分標段、確定工期,並在招標文件中載明。不得利用劃分標段規避招標、虛假招標、限制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人。

第十二條 國有資金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水運工程建設項目,應當公開招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進行邀請招標:

(一)技術複雜、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環境限制,只有少量潛在投標人可供選擇;

(二)採用公開招標方式的費用占項目合同金額的比例過大。

本條所規定的水運工程建設項目,需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項目審批、核准手續的,由項目審批、核准部門對該項目是否具有前款第(二)項所列情形予以認定;其他項目由招標人向對項目負有監管職責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申請作出認定。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運工程建設項目,可以不進行招標:

(一)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搶險救災或者屬於利用扶貧資金實行以工代賑、需要使用農民工等特殊情況,不適宜進行招標的;

(二)需要採用不可替代的專利或者專有技術的;

(三)採購人自身具有工程建設、貨物生產或者服務提供的資格和能力,且符合法定要求的;

(四)已通過招標方式選定的特許經營項目投資人依法能夠自行建設、生產或者提供的;

(五)需要向原中標人採購工程、貨物或者服務,否則將影響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的;

(六)國家規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招標人為適用前款規定弄虛作假的,屬於招標投標法第四條規定的規避招標。

第十四條 水運工程建設項目設計招標可採用設計方案招標或設計組織招標。

第十五條 招標人可以依法對工程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貨物、服務全部或者部分實行總承包招標。

以暫估價形式包括在總承包範圍內的工程、貨物、服務,屬於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範圍且達到國家規定規模標準的,應當依法進行招標,其招標實施主體應當在總承包合同中約定,並統一由總承包發包的招標人按照第十八條的規定履行招標及備案手續。

前款所稱暫估價,是指總承包招標時不能確定價格而由招標人在招標文件中暫時估定的工程、貨物、服務的金額。

第十六條 招標人自行辦理招標事宜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招標人應當是該水運工程建設項目的項目法人;

(二)具有與招標項目規模和複雜程度相適應的水運工程建設項目技術、經濟等方面的專業人員;

(三)具有能夠承擔編制招標文件和組織評標的組織機構或者專職業務人員;

(四)熟悉和掌握招標投標的程序及相關法規。

招標人自行辦理招標事宜的,應當向具有監督管理職責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招標人不具備本條前款規定條件的,應當委託招標代理機構辦理水運工程建設項目招標事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招標人指定招標代理機構。

第十七條 招標人採用招標或其他競爭性方式選擇招標代理機構的,應當從業績、信譽、從業人員素質、服務方案等方面進行考查。招標人與招標代理機構應當簽訂書面委託合同。合同約定的收費標準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招標代理機構在其資格許可和招標人委託的範圍內開展招標代理業務,不受任何單位、個人的非法干預或者限制。

第十八條 水運工程建設項目採用資格預審方式公開招標的,招標人應當按下列程序開展招標投標活動:

(一)編制資格預審文件和招標文件,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二)發布資格預審公告並發售資格預審文件;

(三)對提出投標申請的潛在投標人進行資格預審,資格審查結果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國有資金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水運工程建設項目,招標人應當組建資格審查委員會審查資格預審申請文件;

(四)向通過資格預審的潛在投標人發出投標邀請書;向未通過資格預審的潛在投標人發出資格預審結果通知書;

(五)發售招標文件;

(六)需要時組織潛在投標人踏勘現場,並進行答疑;

(七)接收投標人的投標文件,公開開標;

(八)組建評標委員會評標,推薦中標候選人;

(九)公示中標候選人,確定中標人;

(十)編制招標投標情況書面報告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十一)發出中標通知書;

(十二)與中標人簽訂合同。

第十九條 水運工程建設項目採用資格後審方式公開招標的,應當參照第十八條規定的程序進行,並應當在開標後由評標委員會按照招標文件規定的標準和方法對投標人的資格進行審查。

第二十條 水運工程建設項目實行邀請招標的,招標文件應當報有監督管理權限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招標人編制的資格預審文件、招標文件的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違反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原則,影響資格預審結果或者潛在投標人投標的,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招標人應當在修改資格預審文件或者招標文件後重新招標。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水運工程建設項目的資格預審文件和招標文件的編制,應當使用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會同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制定的標準文本以及交通運輸部發布的行業標準文本。

招標人在制定資格審查條件、評標標準和方法時,應利用水運工程建設市場信用信息成果以及招標投標違法行為記錄公告平台發布的信息,對潛在投標人或投標人進行綜合評價。

第二十二條 資格預審公告和招標公告除按照規定在指定的媒體發布外,招標人可以同時在交通運輸行業主流媒體或者建設等相關單位的門戶網站發布。

資格預審公告和招標公告的發布應當充分公開,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涉、限制發布地點、發布範圍或發布方式。

在網絡上發布的資格預審公告和招標公告,至少應當持續到資格預審文件和招標文件發售截止時間為止。

第二十三條 招標人應當按資格預審公告、招標公告或者投標邀請書規定的時間、地點發售資格預審文件或者招標文件。資格預審文件或者招標文件的發售期不得少於5日。資格預審文件或者招標文件售出後,不予退還。

第二十四條 自資格預審文件停止發售之日起至提交資格預審申請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於5日。

對資格預審文件的澄清或修改可能影響資格預審申請文件編制的,應當在提交資格預審申請文件截止時間至少3日前以書面形式通知所有獲取資格預審文件的潛在投標人。不足3日的,招標人應當順延提交資格預審申請文件的截止時間。

依法必須招標的項目在資格預審文件停止發售之日止,獲取資格預審文件的潛在投標人少於3個的,應當重新招標。

第二十五條 潛在投標人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對資格預審文件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資格預審申請文件截止時間2日前提出。招標人應當自收到異議之日起3日內作出答覆;作出答覆前,應當暫停招標投標活動。對異議作出的答覆如果實質性影響資格預審申請文件的編制,則相應順延提交資格預審申請文件的截止時間。

第二十六條 資格預審審查方法分為合格制和有限數量制。一般情況下應當採用合格制,凡符合資格預審文件規定資格條件的資格預審申請人,均通過資格預審。潛在投標人過多的,可採用有限數量制,但該數額不得少於7個;符合資格條件的申請人不足該數額的,均視為通過資格預審。

通過資格預審的申請人少於3個的,應當重新招標。

資格預審應當按照資格預審文件載明的標準和方法進行。資格預審文件未載明的標準和方法,不得作為資格審查的依據。

第二十七條 自招標文件開始發售之日起至潛在投標人提交投標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於20日。

對招標文件的澄清或修改可能影響投標文件編制的,應當在提交投標文件截止時間至少15日前,以書面形式通知所有獲取招標文件的潛在投標人;不足15日的,招標人應當順延提交投標文件的截止時間。

獲取招標文件的潛在投標人少於3個的,應當重新招標。

第二十八條 潛在投標人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招標文件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投標文件截止時間10日前提出;招標人應當自收到異議之日起3日內作出答覆;作出答覆前,應當暫停招標投標活動。對異議作出的答覆如果實質性影響投標文件的編制,則相應順延提交投標文件截止時間。

第二十九條 招標人應當在招標文件中載明投標有效期。投標有效期從提交投標文件的截止之日起算。

第三十條 招標人在招標文件中要求投標人提交投標保證金的,投標保證金不得超過招標項目估算價的2%,投標保證金有效期應當與投標有效期一致。

投標保證金的額度和支付形式應當在招標文件中確定。境內投標單位如果採用現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投標保證金的,應當從投標人的基本賬戶轉出。

投標保證金不得挪用。

第三十一條 招標人可以自行決定是否編制標底。一個招標項目只能有一個標底。開標前標底必須保密。

接受委託編制標底的中介機構不得參加受託編制標底項目的投標,也不得為該項目的投標人編制投標文件或者提供諮詢等相關的服務。

招標人設有最高投標限價的,應當在招標文件中明確最高投標限價或者最高投標限價的計算方法。招標人不得規定最低投標限價。

第三十二條 招標人組織踏勘項目現場的,應通知所有潛在投標人參與,不得組織單個或者部分潛在投標人踏勘項目現場。潛在投標人因自身原因不參與踏勘現場的,不得提出異議。

第三十三條 招標人在發布資格預審公告、招標公告、發出投標邀請書或者售出資格預審文件、招標文件後,無正當理由不得隨意終止招標。招標人因特殊原因需要終止招標的,應當及時發布公告,或者以書面形式通知被邀請的或者已經獲取資格預審文件、招標文件的潛在投標人。已經發售資格預審文件、招標文件或者已經收取投標保證金的,招標人應當及時退還所收取的購買資格預審文件、招標文件的費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標保證金及銀行同期存款利息。利息的計算方法應當在招標文件中載明。

第三十四條 招標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條件限制、排斥潛在投標人或者投標人。招標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屬於以不合理條件限制、排斥潛在投標人或者投標人:

(一)就同一招標項目向潛在投標人或者投標人提供有差別的項目信息;

(二)設定的資格、技術、商務條件與招標項目的具體特點和實際需要不相適應或者與合同履行無關;

(三)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以特定行政區域或者特定行業的業績、獎項作為加分條件或者中標條件;

(四)對潛在投標人或者投標人採取不同的資格審查或者評標標準;

(五)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專利、商標、品牌、原產地或者供應商;

(六)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非法限定潛在投標人或者投標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組織形式;

(七)以其他不合理條件限制、排斥潛在投標人或者投標人。

第三章 投   標

第三十五條 與招標人存在利害關係可能影響招標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參加投標。

單位負責人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關係的不同單位,不得參加同一標段投標或者未劃分標段的同一招標項目投標。

施工投標人與本標段的設計人、監理人、代建人或招標代理機構不得為同一個法定代表人、存在相互控股或參股或法定代表人相互任職、工作。

違反上述規定的,相關投標均無效。

第三十六條 投標人可以按照招標文件的要求由兩個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組成一個聯合體,以一個投標人的身份共同投標。國家有關規定或者招標文件對投標人資格條件有規定的,聯合體各方均應當具備規定的相應資格條件,資格條件考核以聯合體協議書中約定的分工為依據。由同一專業的單位組成的聯合體,按照資質等級較低的單位確定資質等級。

聯合體成員間應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明確牽頭人以及各方的責任、權利和義務,並將協議連同資格預審申請文件、投標文件一併提交招標人。聯合體各方簽署聯合體協議後,不得再以自己名義單獨或者參加其他聯合體在同一招標項目中投標。聯合體中標的,聯合體各方應當共同與招標人簽訂合同,就中標項目向招標人承擔連帶責任。

招標人不得強制投標人組成聯合體共同投標。

第三十七條 投標人發生合併、分立、破產等重大變化的,應當及時書面告知招標人。投標人不再具備資格預審文件、招標文件規定的資格條件或者投標影響公正性的,其投標無效。

招標人接受聯合體投標並進行資格預審的,聯合體應當在提交資格預審申請文件前組成。資格預審後聯合體增減、更換成員的,其投標無效。

第三十八條 資格預審申請文件或投標文件按要求送達後,在資格預審文件、招標文件規定的截止時間前,招標人應允許潛在投標人或投標人對已提交的資格預審申請文件、投標文件進行撤回或補充、修改。潛在投標人或投標人如需撤回或者補充、修改資格預審申請文件、投標文件,應當以正式函件向招標人提出並做出說明。

修改資格預審申請文件、投標文件的函件是資格預審申請文件、投標文件的組成部分,其形式要求、密封方式、送達時間,適用本辦法有關投標文件的規定。

第三十九條 招標人接收資格預審申請文件和投標文件,應當如實記載送達時間和密封情況,簽收保存,不得開啟。

資格預審申請文件、投標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標人應當拒收:

(一)逾期送達的;

(二)未送達指定地點的;

(三)未按資格預審文件、招標文件要求密封的。

招標人拒收資格預審申請文件、投標文件的,應當如實記載送達時間和拒收情況,並將該記錄簽字存檔。

第四十條 投標人在投標截止時間之前撤回已提交投標文件的,招標人應當自收到投標人書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日內退還已收取的投標保證金。

投標截止後投標人撤銷投標文件的,招標人可以不退還投標保證金。

出現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投標有效期的,招標人以書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標人延長投標有效期。投標人同意延長的,應當延長其投標保證金的有效期,但不得要求或被允許修改其投標文件;投標人拒絕延長的,其投標失效,投標人有權撤銷其投標文件,並收回投標保證金。

第四十一條 禁止投標人相互串通投標、招標人與投標人串通投標、以他人名義投標以及以其他方式弄虛作假的行為,認定標準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有關規定。

第四章 開標、評標和定標

第四十二條 招標人應當按照招標文件中規定的時間、地點開標。

投標人少於3個的,不得開標,招標人應當重新招標。

第四十三條 開標由招標人或招標代理組織並主持。

開標應按照招標文件確定的程序進行,開標過程應當場記錄,招標人、招標代理機構、投標人、參加開標的公證和監督機構等單位的代表應簽字,並存檔備查。開標記錄應包括投標人名稱、投標保證金、投標報價、工期、密封情況以及招標文件確定的其他內容。

投標人對開標有異議的,應當在開標現場提出,招標人或招標代理應當場作出答覆,並製作記錄。

第四十四條 招標人開標時,邀請所有投標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託代理人準時參加。投標人未參加開標的,視為承認開標記錄,事後對開標結果提出的任何異議無效。

第四十五條 評標由招標人依法組建的評標委員會負責。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水運工程建設項目,其評標委員會成員由招標人的代表及有關技術、經濟等方面的專家組成,人數為五人以上單數,其中技術、經濟等方面的專家不得少於成員總數的三分之二。招標人的代表應具有相關專業知識和工程管理經驗。

與投標人有利害關係的人員不得進入評標委員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明示、暗示等任何方式指定或者變相指定參加評標委員會的專家成員。行政監督部門的工作人員不得擔任本部門負責監督項目的評標委員會成員。

交通運輸部具體負責監督管理的水運工程建設項目,其評標專家從交通運輸部水運工程和交通支持系統綜合評標專家庫中隨機抽取確定,其他水運工程建設項目的評標專家從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建立的評標專家庫或其他依法組建的綜合評標專家庫中隨機抽取確定。

評標委員會成員名單在中標結果確定前應當保密。評標結束後,招標人應當按照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要求及時對評標專家的能力、履行職責等進行評價。

第四十六條 招標人設有標底的,應在開標時公布。標底只能作為評標的參考,不得以投標報價是否接近標底作為中標條件,也不得以投標報價超過標底上下浮動範圍作為否決投標的條件。

第四十七條 招標人應當向評標委員會提供評標所必需的信息和數據,並根據項目規模和技術複雜程度等確定合理的評標時間;必要時可向評標委員會說明招標文件有關內容,但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其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標人。

在評標過程中,評標委員會成員因存在迴避事由、健康等原因不能繼續評標,或者擅離職守的,應當及時更換。被更換的評標委員會成員已作出的評審結論無效,由更換後的評標專家重新進行評審。已形成評標報告的,應當作相應修改。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評標委員會應當否決其投標:

(一)投標文件未按招標文件要求蓋章並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書面授權的代理人簽字的;

(二)投標聯合體沒有提交共同投標協議的;

(三)未按照招標文件要求提交投標保證金的;

(四)投標函未按照招標文件規定的格式填寫,內容不全或者關鍵字跡模糊無法辨認的;

(五)投標人不符合國家或者招標文件規定的資格條件的;

(六)投標人名稱或者組織結構與資格預審時不一致且未提供有效證明的;

(七)投標人提交兩份或者多份內容不同的投標文件,或者在同一份投標文件中對同一招標項目有兩個或者多個報價,且未聲明哪一個為最終報價的,但按招標文件要求提交備選投標的除外;

(八)串通投標、以行賄手段謀取中標、以他人名義或者其他弄虛作假方式投標的;

(九)報價明顯低於成本或者高於招標文件中設定的最高限價的;

(十)無正當理由不按照評標委員會的要求對投標文件進行澄清或說明的;

(十一)沒有對招標文件提出的實質性要求和條件做出響應的;

(十二)招標文件明確規定廢標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條 投標文件在實質上響應招標文件要求,但存在含義不明確的內容、明顯文字或者計算錯誤,評標委員會不得隨意否決投標,評標委員會認為需要投標人做出必要澄清、說明的,應當書面通知該投標人。投標人的澄清、說明應當採用書面形式,並不得超出投標文件的範圍或者改變投標文件的實質性內容。

評標委員會不得暗示或者誘導投標人做出澄清、說明,不得接受投標人主動提出的澄清、說明。

第五十條 評標委員會經評審,認為所有投標都不符合招標文件要求的,或者否決不合格投標後,因有效投標不足3個使得投標明顯缺乏競爭的,可以否決全部投標。

所有投標被否決的,招標人應當依法重新招標。

第五十一條 評標委員會應當遵循公平、公正、科學、擇優的原則,按照招標文件規定的標準和方法,對投標文件進行評審和比較。

招標文件沒有規定的評標標準和方法,不得作為評標的依據。

第五十二條 根據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條規定重新進行了資格預審或招標,再次出現了需要重新資格預審或者重新招標的情形之一的,經書面報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後,招標人可不再招標,並可通過與已提交資格預審申請文件或投標文件的潛在投標人進行談判確定中標人,將談判情況書面報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十三條 中標人的投標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能夠最大限度地滿足招標文件規定的各項綜合評價標準;

(二)能夠滿足招標文件的實質性要求,並且經評審的投標價格最低,但是投標價格低於成本的除外。

第五十四條 評標委員會完成評標後,應當向招標人提交書面評標報告並推薦中標候選人。中標候選人應當不超過三個,並標明排序。

評標報告由評標委員會全體成員簽字。對評標結論持有異議的評標委員會成員可以書面方式闡述其不同意見和理由,評標報告應當註明該不同意見。評標委員會成員拒絕在評標報告上簽字又不書面說明其不同意見和理由的,視為同意評標結論,評標委員會應當對此做出書面說明並記錄。

第五十五條 評標報告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評標委員會成員名單;

(二)對投標文件的符合性評審情況;

(三)否決投標情況;

(四)評標標準、評標方法或者評標因素一覽表;

(五)經評審的投標價格或者評分比較一覽表;

(六)經評審的投標人排序;

(七)推薦的中標候選人名單與簽訂合同前需要處理的事宜;

(八)澄清、說明、補正事項紀要。

第五十六條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招標人應當自收到書面評標報告之日起3日內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公示中標候選人,公示期不得少於3日。

投標人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對評標結果有異議的,應當在中標候選人公示期間提出。招標人應當自收到異議之日起3日內作出答覆;作出答覆前,應當暫停招標投標活動。

第五十七條 公示期間沒有異議、異議不成立、沒有投訴或者投訴處理後沒有發現問題的,招標人應當從評標委員會推薦的中標候選人中確定中標人。異議成立或者投訴發現問題的,應當及時更正。

國有資金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水運工程建設項目,招標人應當確定排名第一的中標候選人為中標人。排名第一的中標候選人放棄中標、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標文件要求提交履約保證金,或者被查實存在影響中標結果的違法行為等情形,不符合中標條件的,招標人可以按照評標委員會提出的中標候選人名單排序依次確定其他中標候選人為中標人,也可以重新招標。

第五十八條 中標人確定後,招標人應當及時向中標人發出中標通知書,並同時將中標結果通知所有未中標的投標人。

第五十九條 招標人和中標人應當自中標通知書發出之日起30日內,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訂立書面合同,合同的標的、價款、質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條款應當與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的內容一致。招標人和中標人不得再行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其他協議。

招標文件要求中標人提交履約保證金的,中標人應當按照招標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約保證金不得超過中標金額的10%。

招標人最遲應當在書面合同簽訂後5日內向中標人和未中標的投標人退還投標保證金及銀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六十條 中標候選人的經營、財務狀況發生較大變化或者存在違法行為,招標人認為可能影響其履約能力的,應當在發出中標通知書前由原評標委員會按照招標文件規定的標準和方法審查確認。

第六十一條 招標人應當自確定中標人之日起15日內,向具體負責本項目招標活動監督管理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交招標投標情況的書面報告。

招標投標情況書面報告主要內容包括:招標項目基本情況、投標人開標籤到表、開標記錄、監督人員名單、評標標準和方法、評標委員會評分表和匯總表、評標委員會推薦的中標候選人名單、中標人、經評標委員會簽字的評標報告、評標結果公示、投訴處理情況等。

第六十二條 中標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完成中標項目。中標人不得向他人轉讓中標項目,也不得將中標項目肢解後分別向他人轉讓。

中標人按照合同約定或者經招標人同意,可以將中標項目的部分非主體、非關鍵性工作分包給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應當具備相應的資格條件,並不得再次分包。

中標人應當就分包項目向招標人負責,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項目承擔連帶責任。

第五章 投訴與處理

第六十三條 投標人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認為招標投標活動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10日內向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投訴。投訴應當有明確的請求和必要的證明材料。

就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六條規定事項投訴的,應當先向招標人提出異議,異議答覆期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

第六十四條 投訴人就同一招標事項向兩個以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投訴的,由具體承擔該項目招標活動監督管理職責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處理。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受理投訴,並自受理投訴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處理決定;需要檢驗、檢測、鑑定、專家評審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內。

投訴人捏造事實、偽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證明材料進行投訴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予以駁回。

第六十五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處理投訴,有權查閱、複製有關文件、資料,調查有關情況,相關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必要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暫停該項目的招標投標活動。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對監督檢查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應當依法予以保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水運工程建設項目未履行相關審批、核准手續開展招標活動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招標人不具備自行招標條件而自行招標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資格預審文件和招標文件的編制,未使用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會同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制定的標準文本或者交通運輸部發布的行業標準文本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第六十九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等規定,對水運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活動中的違法行為進行處理。

第七十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水運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信用制度,並應當對招標人、招標代理機構、投標人、評標委員會成員等當事人的違法行為及處理情況予以公告。

第七章 附   則

第七十一條 使用國際金融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貸款、援助資金的項目進行招標,貸款方、資金提供方對招標投標的具體條件和程序有特殊要求的,可以適用其要求,但有損我國社會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七十二條 水運工程建設項目機電產品國際招標投標活動,依照國家相關規定辦理。

第七十三條 交通支持系統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活動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七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水運工程施工招標投標管理辦法》(交通部令2000年第4號)、《水運工程施工監理招標投標管理辦法》(交通部令2002年第3號)、《水運工程勘察設計招標投標管理辦法》(交通部令2003年第4號)、《水運工程機電設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9號)同時廢止。

附件下載:

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水運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管理辦法》的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2021年第14號)

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水運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管理辦法》的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2021年第14號)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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