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口死亡信息登記管理規範(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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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死亡信息登記管理規範(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落實人口死亡信息登記部門職責,規範登記工作流程,建立分工協作機制,確保人口死亡信息的準確性、完整性和及時性,制定本規範。

第二條 本規範適用於各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各級各類醫療衛生機構的《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以下簡稱為《死亡證》)的簽發與使用,以及人口死亡信息報告(含非正常死亡)、信息共享與統計分析等。

第三條 人口死亡信息是研究人口死亡水平和進行人口管理的一項基礎性工作,也是制訂社會經濟發展規劃、評價居民健康水平、優化衛生資源配置的重要依據。人口死亡信息登記是衛生計生部門職責之一,各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人口死亡信息登記工作的組織領導,各級各類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做好人口死亡信息登記工作。

第四條 人口死亡信息登記應當遵循標準規範、及時準確、分級負責、屬地管理的原則。

第二章 職責分工

第五條 國家衛生計生委負責組織協調人口死亡信息登記工作,建立健全人口死亡信息登記制度,組織開展數據質量檢查和評估,發布全國及省級人口死亡信息。統計信息中心協助起草有關管理規範,負責國家人口死亡信息庫建設、部門間信息共享、數據發布前審核等工作。

省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協調本轄區人口死亡信息登記工作,建立健全本地區人口死亡信息登記制度,組織本地區數據質量檢查和評估,協調本地區人口死亡信息登記系統建設,發布本轄區人口死亡信息。省級衛生計生統計信息中心協助省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開展工作,參與本地區人口死亡信息登記系統及數據庫建設,負責部門間信息共享、數據發布前審核等。

地市級及縣區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人口死亡信息登記工作,組織本轄區監督檢查和考核評估。

第六條 中國疾病預防控制中心負責制訂相關技術方案,負責人口死亡信息登記系統國家級應用平台建設並指導省市級應用平台建設,負責全國人口死亡信息的數據收集、質量控制、統計分析、業務指導、人員培訓等,組織實施死因監測項目工作。孕產婦、5歲以下兒童死亡監測工作繼續由全國婦幼衛生監測辦公室組織實施。

地方各級疾病預防控制中心負責本轄區人口死亡信息登記的數據收集、質量控制、統計分析、業務指導、人員培訓、應用平台建設、系統運維等工作。省級疾病預防控制中心統籌管理紙質《死亡證》印製。

第七條 醫療衛生機構負責救治死亡患者的《死亡證》填寫、簽發、保存及信息報告與核對等工作,協助縣區級疾病預防控制中心開展人口死亡信息登記的質量控制。

鄉鎮(街道)衛生院和社區衛生服務機構負責本轄區院外死亡調查、《死亡證》簽發、信息報告(含非正常死亡)等工作。

鄉村醫生和計劃生育專干負責向鄉鎮衛生院、社區衛生服務機構報送轄區內未經救治的死亡者(含新生兒死亡)名單,協助開展入戶調查。

第三章 信息登記與報告

第八條 《死亡證》簽發與人口死亡信息報告的責任單位為負責接診或調查的醫療衛生機構(包括急救中心和急救站)。

《死亡證》填寫責任人為負責救治的執業醫師或負責調查的執業(助理)醫師。醫療衛生機構指定專人(熟悉業務)負責《死亡證》管理和人口死亡信息報告工作。

第九條 自2014年1月1日起,各級各類醫療衛生機構使用全國統一制定的新版《死亡證》。

(一)簽發單位:在醫療衛生機構或來院途中死亡(含出診醫生到現場已死亡)的《死亡證》,由負責救治的醫療衛生機構簽發;在家中、養老服務機構、其他場所等正常死亡者的《死亡證》,由本轄區社區衛生服務機構或鄉鎮(街道)衛生院簽發。未經救治的院外死亡,醫療衛生機構不能確定是否屬於正常死亡者,需經公安司法部門判定死亡性質,公安司法部門判定為正常死亡者,由負責到現場或調查的執業(助理)醫師簽發《死亡證》;公安司法機構判斷為非正常死亡者,由公安司法部門按照現行規定及程序辦理。

(二)簽發對象為在中國大陸死亡的中國公民、台港澳居民和外國人(含死亡新生兒)。

(三)補發《死亡證》時,需在第一聯及補發聯「醫療衛生機構蓋章」欄註明「補發」及補發時間。

第十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填表說明準確、完整、及時地填寫《死亡證》四聯(後三聯一致)及《死亡調查記錄》。《死亡證》「行政區劃代碼」和「編號」原則上從人口死亡信息登記系統獲取,以確保唯一性。未登記戶籍的死亡嬰兒和無名屍的「有效身份證件類別」、「證件號碼」均填「無」。

具備條件的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出具打印的《死亡證》。

第十一條 人口死亡信息採用網絡報告方式。

(一)醫療衛生機構相關責任人在簽發《死亡證》15日內通過人口死亡信息登記系統網絡報告《死亡證》第一聯信息(含《死亡調查記錄》,下同)。省級、市級人口死亡信息登記系統平台向上級系統平台推送本地區全部人口死亡信息。

(二)暫不具備上網條件的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在簽發《死亡證》10日內將紙質《死亡證》第一聯複印件報送至縣區級疾病預防控制中心,縣區級疾病預防控制中心在收到《死亡證》複印件7日內代報。

(三)鄉鎮衛生院或社區衛生服務機構如無合格編碼人員,報告死亡信息中的根本死因和國際疾病分類(ICD)編碼由所屬縣區級疾病預防控制中心補錄。

(四)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突發公共衛生事件與傳染病疫情監測信息報告管理辦法(原衛生部令第37號)》及時上報傳染病死亡信息;婦幼衛生監測地區醫療衛生機構按照《全國婦幼衛生監測方案》報送孕產婦、5歲以下兒童死亡信息。

第十二條 人口死亡信息屬法定調查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瞞報、虛報、拒報和篡改。對於瞞報、虛報、拒報和篡改人口死亡信息的,由有關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對相關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或追究法律責任。

第四章 質量控制

第十三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建立數據審核制度。

(一)醫療衛生機構相關責任人應當對《死亡證》進行錯漏項等邏輯檢查,行政區劃代碼、編號、有效身份證件類別、證件號碼、性別、死亡日期、死亡原因、醫師簽名、醫療衛生機構等不得為空,如實填寫死因鏈及死亡調查記錄,確保填寫與上報的死亡信息完整、準確、一致。

(二)縣區級疾病預防控制中心責任人在死亡信息上報後7日內完成數據審核,審核不通過要註明審核意見,並將錯誤信息反饋報告單位核實訂正,確保根本死因及ICD編碼質量。

第十四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建立數據訂正制度。

(一)對已審核確認的報告信息,填報單位如發現死因診斷變更或填卡及編碼錯誤,應及時通知縣區級疾病預防控制中心訂正。

(二)縣區級疾病預防控制中心按月對本轄區報告的人口死亡信息進行查重,確認後刪除重複報告信息並做好登記。

第十五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建立數據比對校核與補報制度。

(一)鄉鎮衛生院、社區衛生服務機構責任人應當定期與街道派出所、養老服務機構、民政助理、計劃生育專干和鄉村醫生等比對校核在家死亡名單(含新生兒死亡),發現漏報應進行入戶調查並及時補報。

(二)同級疾病預防控制中心和婦幼保健機構要建立比對校核機制,按月核對並補報孕產婦和5歲以下兒童死亡信息。

(三)縣區疾病預防控制中心按月收集公安部門提供的非正常死亡信息(或法醫鑑定書信息)並移交鄉鎮(街道)衛生院、社區衛生服務機構,由鄉鎮(街道)衛生院、社區衛生服務機構進行調查後補報非正常死亡的有關信息(與《死亡證》第一聯內容一致)。

第十六條 各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覆蓋全人群的本轄區人口死亡信息庫(包括正常死亡及非正常死亡信息)、死因監測數據庫、孕產婦及5歲以下兒童死亡監測數據庫。

第十七條 各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要建立績效考核、質量評估、結果通報制度。定期組織開展漏報調查,評估人口死亡信息的數據質量。考核評估指標主要為粗死亡率、根本死因編碼準確率、審核率、重卡率等。


第五章 信息利用與管理

第十八條 各級衛生計生部門要建立跨部門、跨區域、跨系統的人口死亡信息共享機制。

(一)縣區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按月與公安、民政部門交換正常死亡、死亡銷戶及非正常死亡、死者火化等信息,省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協商同級公安部門提供上年末各縣區性別及年齡別人口數。

(二)國家及省級疾病預防控制中心按月向同級衛生計生數據中心推送本轄區人口死亡信息庫。

(三)中國疾病預防控制中心按月向省級人口死亡信息登記系統推送跨省流動人口死亡信息,按季度與全國婦幼衛生監測辦公室交換婦幼衛生監測地區孕產婦、5歲以下兒童死亡信息。

第十九條 各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要加強人口死亡信息的統計分析、數據挖掘與利用,產出人口死亡率、疾病別死亡率、死因順位、預期壽命等指標,為深化醫改、制定人口健康政策與規劃、優化衛生資源配置提供科學依據。

第二十條 各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規範公布人口死亡信息。人口死亡信息屬於重要衛生數據,省級人口死亡信息公布前要報國家衛生計生委備案。

第二十一條 各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人口死亡信息保存制度,《死亡證》由出具單位納入檔案管理長期保存;人口死亡信息庫由各級疾病預防控制中心和統計信息機構定期備份並長期保存。

第二十二條 實行人口死亡信息使用申請審批制度。人口死亡個案信息不得用於人口管理和統計分析以外的目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泄露個人隱私信息。

第二十三條 人口死亡信息採用相關國家標準和衛生信息標準的最新版本,各地不得自行制訂分類標準。為保證系統和編碼的穩定性,行政區劃代碼、組織機構代碼由中國疾病預防控制中心每年維護1次,醫療衛生機構變更組織機構代碼需提供《組織機構代碼證書》。

第二十四條 人口死亡信息登記系統平台及數據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相關信息安全保護制度要求,保障系統和數據安全,加強用戶與權限管理。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條 各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人口死亡信息登記工作的領導和管理,明確任務分工,規範工作流程,建立分工協作、運行保障、經費投入等長效機制。

第二十六條 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將人口死亡信息登記系統建設納入人口健康信息化建設統籌規劃。具備條件的地區應當建立省級、地市級人口死亡信息登記系統平台,嚴格執行相關信息標準、校驗規則、交換機制,實現與上級數據同步、信息共享和互聯互通。

第二十七條 醫療衛生機構要明確業務主管部門,指定專人負責並納入績效考核,保證信息報告人員相對穩定。各級疾病預防控制中心應當建立人員培訓制度,加強對死亡信息登記工作人員的崗位培訓。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應當根據本規範並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訂實施細則。

第二十九條 軍隊、武警所屬醫療機構對死亡患者信息登記工作參照本規範執行。

第三十條 本規範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抄送:公安部,民政部。

國家衛生計生委辦公廳 2014 年12 月 6 日印發

校對:田東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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