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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檢察院公益訴訟辦案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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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檢察院公益訴訟辦案規則
高檢發釋字〔2021〕2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
2021年6月29日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報
(2020年9月2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三屆檢察委員會第五十二次會議通過,2021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告公布,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  告

《人民檢察院公益訴訟辦案規則》已經2020年9月2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三屆檢察委員會第五十二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檢察院
2021年6月29日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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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規範人民檢察院履行公益訴訟檢察職責,加強對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結合人民檢察院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公益訴訟案件的任務,是通過依法獨立行使檢察權,督促行政機關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支持適格主體依法行使公益訴權,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維護憲法和法律權威,促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

第三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公益訴訟案件,應當遵守憲法、法律和相關法規,秉持客觀公正立場,遵循相關訴訟制度的基本原則和程序規定,堅持司法公開。

第四條 人民檢察院通過提出檢察建議、提起訴訟和支持起訴等方式履行公益訴訟檢察職責。

第五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公益訴訟案件,由檢察官、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在各自職權範圍內對辦案事項作出決定,並依照規定承擔相應司法責任。

檢察官在檢察長領導下開展工作。重大辦案事項,由檢察長決定。檢察長可以根據案件情況,提交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其他辦案事項,檢察長可以自行決定,也可以授權檢察官決定。

以人民檢察院名義製發的法律文書,由檢察長簽發;屬於檢察官職權範圍內決定事項的,檢察長可以授權檢察官簽發。

第六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公益訴訟案件,根據案件情況,可以由一名檢察官獨任辦理,也可以由兩名以上檢察官組成辦案組辦理。由檢察官辦案組辦理的,檢察長應當指定一名檢察官擔任主辦檢察官,組織、指揮辦案組辦理案件。

檢察官辦理案件,可以根據需要配備檢察官助理、書記員、司法警察、檢察技術人員等檢察輔助人員。檢察輔助人員依照法律規定承擔相應的檢察輔助事務。

第七條 負責公益訴訟檢察的部門負責人對本部門的辦案活動進行監督管理。需要報請檢察長決定的事項,應當先由部門負責人審核。部門負責人可以主持召開檢察官聯席會議進行討論,也可以直接報請檢察長決定。

第八條 檢察長不同意檢察官處理意見的,可以要求檢察官覆核,也可以直接作出決定,或者提請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

檢察官執行檢察長決定時,認為決定錯誤的,應當書面提出意見。檢察長不改變原決定的,檢察官應當執行。

第九條 人民檢察院提起訴訟或者支持起訴的民事、行政公益訴訟案件,由負責民事、行政檢察的部門或者辦案組織分別履行訴訟監督的職責。

第十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領導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的公益訴訟檢察工作,上級人民檢察院領導下級人民檢察院的公益訴訟檢察工作。

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檢察院作出的決定,有權予以撤銷或者變更;發現下級人民檢察院辦理的案件有錯誤的,有權指令下級人民檢察院予以糾正。

下級人民檢察院對上級人民檢察院的決定應當執行。如果認為有錯誤的,應當在執行的同時向上級人民檢察院報告。

第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公益訴訟案件,實行一體化工作機制,上級人民檢察院根據辦案需要,可以交辦、提辦、督辦、領辦案件。

上級人民檢察院可以依法統一調用轄區的檢察人員辦理案件,調用的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被調用的檢察官可以代表辦理案件的人民檢察院履行調查、出庭等職責。

第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公益訴訟案件,依照規定接受人民監督員監督。

第二章 一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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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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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行政公益訴訟案件,由行政機關對應的同級人民檢察院立案管轄。

行政機關為人民政府,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管轄更為適宜的,也可以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立案管轄。

第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由違法行為發生地、損害結果地或者違法行為人住所地基層人民檢察院立案管轄。

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由辦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檢察院立案管轄。

第十五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檢察院管轄本轄區內重大、複雜的案件。公益損害範圍涉及兩個以上行政區劃的公益訴訟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管轄。

第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立案管轄與人民法院訴訟管轄級別、地域不對應的,具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可以立案,需要提起訴訟的,應當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人民法院對應的同級人民檢察院。

第十七條 上級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辦案需要,將下級人民檢察院管轄的公益訴訟案件指定本轄區內其他人民檢察院辦理。

最高人民檢察院、省級人民檢察院和設區的市級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跨區域協作工作機制規定,將案件指定或移送相關人民檢察院跨行政區劃管轄。基層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跨區域協作工作機制規定,將案件移送相關人民檢察院跨行政區劃管轄。

人民檢察院對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共同的上級人民檢察院指定管轄。

第十八條 上級人民檢察院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辦理下級人民檢察院管轄的案件,也可以將本院管轄的案件交下級人民檢察院辦理。

下級人民檢察院認為需要由上級人民檢察院辦理的,可以報請上級人民檢察院決定。

第二節 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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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檢察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有權申請其迴避:

(一)是行政公益訴訟行政機關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訴訟代理人近親屬,或者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辦理的;

(二)是民事公益訴訟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近親屬,或者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辦理的。

應當迴避的檢察人員,本人沒有自行迴避,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也沒有申請其迴避的,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應當決定其迴避。

前兩款規定,適用於翻譯人員、鑑定人、勘驗人等。

第二十條 檢察人員自行迴避的,應當書面或者口頭提出,並說明理由。口頭提出的,應當記錄在卷。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申請迴避的,應當書面或者口頭提出,並說明理由。口頭提出的,應當記錄在卷。

被申請迴避的人員在人民檢察院作出是否迴避的決定前,不停止參與本案工作。

第二十二條 檢察長的迴避,由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檢察人員和其他人員的迴避,由檢察長決定。檢察委員會討論檢察長迴避問題時,由副檢察長主持。

第二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對當事人提出的迴避申請,應當在收到申請後三日內作出決定,並通知申請人。申請人對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決定時向原決定機關申請複議一次。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三日內作出複議決定,並通知複議申請人。複議期間,被申請迴避的人員不停止參與本案工作。

第三節 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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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公益訴訟案件線索的來源包括:

(一)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向人民檢察院控告、舉報的;

(二)人民檢察院在辦案中發現的;

(三)行政執法信息共享平台上發現的;

(四)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等轉交的;

(五)新聞媒體、社會輿論等反映的;

(六)其他在履行職責中發現的。

第二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對公益訴訟案件線索實行統一登記備案管理制度。重大案件線索應當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備案。

人民檢察院其他部門發現公益訴訟案件線索的,應當將有關材料及時移送負責公益訴訟檢察的部門。

第二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公益訴訟案件線索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應當製作《移送案件線索通知書》,移送有管轄權的同級人民檢察院,受移送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檢察院認為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應當報告上級人民檢察院,不得自行退回原移送線索的人民檢察院或者移送其他人民檢察院。

人民檢察院發現公益訴訟案件線索屬於上級人民檢察院管轄的,應當製作《報請移送案件線索意見書》,報請移送上級人民檢察院。

第二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對公益訴訟案件線索的真實性、可查性等進行評估,必要時可以進行初步調查,並形成《初步調查報告》。

第二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經過評估,認為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可能存在違法行為的,應當立案調查。

第二十九條 對於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受到嚴重侵害,人民檢察院經初步調查仍難以確定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行政機關或者違法行為人的,也可以立案調查。

第三十條 檢察官對案件線索進行評估後提出立案或者不立案意見的,應當製作《立案審批表》,經過初步調查的附《初步調查報告》,報請檢察長決定後製作《立案決定書》或者《不立案決定書》。

第三十一條 負責公益訴訟檢察的部門在辦理公益訴訟案件過程中,發現涉嫌犯罪或者職務違法、違紀線索的,應當依照規定移送本院相關檢察業務部門或者其他有管轄權的主管機關。

第四節 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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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公益訴訟案件,應當依法、客觀、全面調查收集證據。

第三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在調查前應當制定調查方案,確定調查思路、方法、步驟以及擬收集的證據清單等。

第三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公益訴訟案件的證據包括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鑑定意見、專家意見、勘驗筆錄等。

第三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公益訴訟案件,可以採取以下方式開展調查和收集證據:

(一)查閱、調取、複製有關執法、訴訟卷宗材料等;

(二)詢問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為人以及行政相對人、利害關係人、證人等;

(三)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

(四)諮詢專業人員、相關部門或者行業協會等對專門問題的意見;

(五)委託鑑定、評估、審計、檢驗、檢測、翻譯;

(六)勘驗物證、現場;

(七)其他必要的調查方式。

人民檢察院開展調查和收集證據不得採取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等強制性措施。

第三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開展調查和收集證據,應當由兩名以上檢察人員共同進行。檢察官可以組織司法警察、檢察技術人員參加,必要時可以指派或者聘請其他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參與。根據案件實際情況,也可以商請相關單位協助進行。

在調查收集證據過程中,檢察人員可以依照有關規定使用執法記錄儀、自動檢測儀等辦案設備和無人機航拍、衛星遙感等技術手段。

第三十七條 詢問應當個別進行。檢察人員在詢問前應當出示工作證,詢問過程中應當製作《詢問筆錄》。被詢問人確認無誤後,簽名或者蓋章。被詢問人拒絕簽名蓋章的,應當在筆錄上註明。

第三十八條 需要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調取物證、書證的,應當製作《調取證據通知書》和《調取證據清單》,持上述文書調取有關證據材料。

調取書證應當調取原件,調取原件確有困難或者因保密需要無法調取原件的,可以調取複製件。書證為複製件的,應當註明調取人、提供人、調取時間、證據出處和「本複製件與原件核對一致」等字樣,並簽字、蓋章。書證頁碼較多的,加蓋騎縫章。

調取物證應當調取原物,調取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調取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內容的照片、錄像或者複製品等其他證據材料。

第三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收集提取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的原始存儲介質,調取原始存儲介質確有困難或者因保密需要無法調取的,可以調取複製件。調取複製件的,應當說明其來源和製作經過。

人民檢察院自行收集提取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的,應當註明收集時間、地點、收集人員及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第四十條 人民檢察院可以就專門性問題書面或者口頭諮詢有關專業人員、相關部門或者行業協會的意見。

口頭諮詢的,應當製作筆錄,由接受諮詢的專業人員簽名或者蓋章。書面諮詢的,應當由出具諮詢意見的專業人員或者單位簽名、蓋章。

第四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對專門性問題認為確有必要鑑定、評估、審計、檢驗、檢測、翻譯的,可以委託具備資格的機構進行鑑定、評估、審計、檢驗、檢測、翻譯,委託時應當製作《委託鑑定(評估、審計、檢驗、檢測、翻譯)函》。

第四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勘驗物證或者現場。

勘驗應當在檢察官的主持下,由兩名以上檢察人員進行,可以邀請見證人參加。必要時,可以指派或者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勘驗情況和結果應當製作筆錄,由參加勘驗的人員、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

檢察技術人員可以依照相關規定在勘驗過程中進行取樣並進行快速檢測。

第四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公益訴訟案件,需要異地調查收集證據的,可以自行調查或者委託當地同級人民檢察院進行。委託時應當出具委託書,載明需要調查的對象、事項及要求。受委託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委託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調查,並將情況回復委託的人民檢察院。

第四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可以依照規定組織聽證,聽取聽證員、行政機關、違法行為人、行政相對人、受害人代表等相關各方意見,了解有關情況。

聽證形成的書面材料是人民檢察院依法辦理公益訴訟案件的重要參考。

第四十五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拒絕或者妨礙人民檢察院調查收集證據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向同級人大常委會報告,向同級紀檢監察機關通報,或者通過上級人民檢察院向其上級主管機關通報。

第五節 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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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對於符合起訴條件的公益訴訟案件,應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人民檢察院提起公益訴訟,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公益訴訟起訴書和相關證據材料。起訴書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公益訴訟起訴人;

(二)被告的基本信息;

(三)訴訟請求及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

公益訴訟起訴書應當自送達人民法院之日起五日內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備案。

第四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行政公益訴訟案件,審查起訴期限為一個月,自檢察建議整改期滿之日起計算。

人民檢察院辦理民事公益訴訟案件,審查起訴期限為三個月,自公告期滿之日起計算。

移送其他人民檢察院起訴的,受移送的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期限自收到案件之日起計算。

重大、疑難、複雜案件需要延長審查起訴期限的,行政公益訴訟案件經檢察長批准後可以延長一個月,還需要延長的,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准,上一級人民檢察院認為已經符合起訴條件的,可以依照本規則第十七條規定指定本轄區內其他人民檢察院提起訴訟。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經檢察長批准後可以延長一個月,還需要延長的,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准。

第四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公益訴訟案件,委託鑑定、評估、審計、檢驗、檢測、翻譯期間不計入審查起訴期限。

第六節 出席第一審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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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提起公益訴訟的案件,應當派員出庭履行職責,參加相關訴訟活動。

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收到人民法院出庭通知書之日起三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派員出庭通知書》。《派員出庭通知書》應當寫明出庭人員的姓名、法律職務以及出庭履行的職責。

人民檢察院應當指派檢察官出席第一審法庭,檢察官助理可以協助檢察官出庭,並根據需要配備書記員擔任記錄及其他輔助工作。涉及專門性、技術性問題,可以指派或者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協助檢察官出庭。

第五十條 人民法院通知人民檢察院派員參加證據交換、庭前會議的,由出席法庭的檢察人員參加。人民檢察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商人民法院組織證據交換或者召開庭前會議。

第五十一條 出庭檢察人員履行以下職責:

(一)宣讀公益訴訟起訴書;

(二)對人民檢察院調查收集的證據予以出示和說明,對相關證據進行質證;

(三)參加法庭調查、進行辯論,並發表出庭意見;

(四)依法從事其他訴訟活動。

第五十二條 出庭檢察人員應當客觀、全面地向法庭出示證據。根據庭審情況合理安排舉證順序,分組列舉證據,可以使用多媒體等示證方式。質證應當圍繞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展開。

第五十三條 出庭檢察人員向被告、證人、鑑定人、勘驗人等發問應當遵循下列要求:

(一)圍繞案件基本事實和爭議焦點進行發問;

(二)與調查收集的證據相互支撐;

(三)不得使用帶有人身攻擊或者威脅性的語言和方式。

第五十四條 出庭檢察人員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鑑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作證或者提出意見。

第五十五條 出庭檢察人員在法庭審理期間,發現需要補充調查的,可以在法庭休庭後進行補充調查。

第五十六條 出庭檢察人員參加法庭辯論,應結合法庭調查情況,圍繞雙方在事實、證據、法律適用等方面的爭議焦點發表辯論意見。

第五十七條 出庭檢察人員應當結合庭審情況,客觀公正發表出庭意見。

第七節 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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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人民法院第一審公益訴訟判決書、裁定書後三日內報送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備案。

人民檢察院認為第一審公益訴訟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的,應當提出上訴。

提出上訴的,由提起訴訟的人民檢察院決定。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同步審查進行指導。

第五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提出上訴的,應當製作公益訴訟上訴書。公益訴訟上訴書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公益訴訟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的基本情況;

(三)原審人民法院名稱、案件編號和案由;

(四)上訴請求和事實理由。

第六十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上訴期限內通過原審人民法院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交公益訴訟上訴書,並將副本連同相關證據材料報送上一級人民檢察院。

第六十一條 上一級人民檢察院認為上訴不當的,應當指令下級人民檢察院撤回上訴。

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在上訴期限內,發現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上訴而沒有提出上訴的,應當指令下級人民檢察院依法提出上訴。

第六十二條 被告不服第一審公益訴訟判決、裁定上訴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上訴狀副本後三日內報送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檢察院和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全面審查案卷材料。

第六十三條 人民法院決定開庭審理的上訴案件,提起訴訟的人民檢察院和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共同派員出席第二審法庭。

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出席第二審法庭之前向人民法院提交《派員出庭通知書》,載明人民檢察院出庭檢察人員的姓名、法律職務以及出庭履行的職責等。

第八節 訴訟監督

第六十四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發現各級人民法院、上級人民檢察院發現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公益訴訟判決、裁定確有錯誤,損害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依法提出抗訴。

第六十五條 人民法院決定開庭審理的公益訴訟再審案件,與人民法院對應的同級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法庭。

第六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公益訴訟審判程序違反法律規定,或者審判人員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違法行為,可能影響案件公正審判、執行的,或者人民法院在公益訴訟案件判決生效後不依法移送執行或者執行活動違反法律規定的,應當依法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

第三章 行政公益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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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立案與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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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經過對行政公益訴訟案件線索進行評估,認為同時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立案:

(一)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受到侵害;

(二)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食品藥品安全、國有財產保護、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未成年人保護等領域對保護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行政機關可能違法行使職權或者不作為。

第六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對於符合本規則第六十七條規定的下列情形,應當立案:

(一)對於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決定,行政機關有強制執行權而怠於強制執行,或者沒有強制執行權而怠於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

(二)在人民法院強制執行過程中,行政機關違法處分執行標的的;

(三)根據地方裁執分離規定,人民法院將行政強制執行案件交由有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執行,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職的;

(四)其他行政強制執行中行政機關違法行使職權或者不作為的情形。

第六十九條 對於同一侵害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損害後果,數個負有不同監督管理職責的行政機關均可能存在不依法履行職責情形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對數個行政機關分別立案。

人民檢察院在立案前發現同一行政機關對多個同一性質的違法行為可能存在不依法履行職責情形的,應當作為一個案件立案。在發出檢察建議前發現其他同一性質的違法行為的,應當與已立案案件一併處理。

第七十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立案的,應當在七日內將《立案決定書》送達行政機關,並可以就其是否存在違法行使職權或者不作為、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後果、整改方案等事項進行磋商。

磋商可以採取召開磋商座談會、向行政機關發送事實確認書等方式進行,並形成會議記錄或者紀要等書面材料。

第七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行政公益訴訟案件,圍繞以下事項進行調查:

(一)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事實;

(二)行政機關的監督管理職責;

(三)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

(四)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與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關聯性;

(五)其他需要查明的事項。

第七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認定行政機關監督管理職責的依據為法律法規規章,可以參考行政機關的「三定」方案、權力清單和責任清單等。

第七十三條 調查結束,檢察官應當製作《調查終結報告》,區分情況提出以下處理意見:

(一)終結案件;

(二)提出檢察建議。

第七十四條 經調查,人民檢察院認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作出終結案件決定:

(一)行政機關未違法行使職權或者不作為的;

(二)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已經得到有效保護的;

(三)行政機關已經全面採取整改措施依法履行職責的;

(四)其他應當終結案件的情形。

終結案件的,應當報檢察長決定,並製作《終結案件決定書》送達行政機關。

第二節 檢察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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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條 經調查,人民檢察院認為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職責,致使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應當報檢察長決定向行政機關提出檢察建議,並於《檢察建議書》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備案。

《檢察建議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行政機關的名稱;

(二)案件來源;

(三)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事實;

(四)認定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職責的事實和理由;

(五)提出檢察建議的法律依據;

(六)建議的具體內容;

(七)行政機關整改期限;

(八)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檢察建議書》的建議內容應當與可能提起的行政公益訴訟請求相銜接。

第七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提出檢察建議的,應當在三日內將《檢察建議書》送達行政機關。

行政機關拒絕簽收的,應當在送達回證上記錄,把《檢察建議書》留在其住所地,並可以採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

人民檢察院可以採取宣告方式向行政機關送達《檢察建議書》,必要時,可以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人民監督員等參加。

第七十七條 提出檢察建議後,人民檢察院應當對行政機關履行職責的情況和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情況跟進調查,收集相關證據材料。

第七十八條 行政機關在法律、司法解釋規定的整改期限內已依法作出行政決定或者制定整改方案,但因突發事件等客觀原因不能全部整改到位,且沒有怠於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情形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中止審查。

中止審查的,應當經檢察長批准,製作《中止審查決定書》,並報送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備案。中止審查的原因消除後,應當恢復審查並製作《恢復審查決定書》。

第七十九條 經過跟進調查,檢察官應當製作《審查終結報告》,區分情況提出以下處理意見:

(一)終結案件;

(二)提起行政公益訴訟;

(三)移送其他人民檢察院處理。

第八十條 經審查,人民檢察院發現有本規則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終結案件。

第三節 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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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條 行政機關經檢察建議督促仍然沒有依法履行職責,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處於受侵害狀態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訴訟。

第八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可以認定行政機關未依法履行職責:

(一)逾期不回復檢察建議,也沒有採取有效整改措施的;

(二)已經制定整改措施,但沒有實質性執行的;

(三)雖按期回復,但未採取整改措施或者僅採取部分整改措施的;

(四)違法行為人已經被追究刑事責任或者案件已經移送刑事司法機關處理,但行政機關仍應當繼續依法履行職責的;

(五)因客觀障礙導致整改方案難以按期執行,但客觀障礙消除後未及時恢復整改的;

(六)整改措施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

(七)其他沒有依法履行職責的情形。

第八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行政機關的不同違法情形,向人民法院提出確認行政行為違法或者無效、撤銷或者部分撤銷違法行政行為、依法履行法定職責、變更行政行為等訴訟請求。

依法履行法定職責的訴訟請求中不予載明行政相對人承擔具體義務或者減損具體權益的事項。

第八十四條 在行政公益訴訟案件審理過程中,行政機關已經依法履行職責而全部實現訴訟請求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撤回起訴。確有必要的,人民檢察院可以變更訴訟請求,請求判決確認行政行為違法。

人民檢察院決定撤回起訴或者變更訴訟請求的,應當經檢察長決定後製作《撤回起訴決定書》或者《變更訴訟請求決定書》,並在三日內提交人民法院。

第四章 民事公益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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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立案與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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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經過對民事公益訴訟線索進行評估,認為同時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立案:

(一)社會公共利益受到損害;

(二)可能存在破壞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食品藥品安全領域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違法行為。

第八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立案後,應當調查以下事項:

(一)違法行為人的基本情況;

(二)違法行為人實施的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

(三)社會公共利益受到損害的類型、具體數額或者修復費用等;

(四)違法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的因果關係;

(五)違法行為人的主觀過錯情況;

(六)違法行為人是否存在免除或者減輕責任的相關事實;

(七)其他需要查明的事項。

對於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等應當由違法行為人依法就其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及其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的案件,可以重點調查(一)(二)(三)項以及違法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的關聯性。

第八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公益訴訟案件,在刑事案件的委託鑑定評估中,可以同步提出公益訴訟案件辦理的鑑定評估需求。

第八十八條 刑事偵查中依法收集的證據材料,可以在基於同一違法事實提起的民事公益訴訟案件中作為證據使用。

第八十九條 調查結束,檢察官應當製作《調查終結報告》,區分情況提出以下處理意見:

(一)終結案件;

(二)發布公告。

第九十條 經調查,人民檢察院發現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終結案件:

(一)不存在違法行為的;

(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權利人與賠償義務人經磋商達成賠償協議,或者已經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的;

(三)英雄烈士等的近親屬不同意人民檢察院提起公益訴訟的;

(四)其他適格主體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

(五)社會公共利益已經得到有效保護的;

(六)其他應當終結案件的情形。

有前款(二)(三)(四)項情形之一,人民檢察院支持起訴的除外。

終結案件的,應當報請檢察長決定,並製作《終結案件決定書》。

第二節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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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一條 經調查,人民檢察院認為社會公共利益受到損害,存在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發布公告。公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社會公共利益受到損害的事實;

(二)告知適格主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符合啟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程序條件的案件,告知賠償權利人啟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程序;

(三)公告期限;

(四)聯繫人、聯繫電話;

(五)公告單位、日期。

公告應當在具有全國影響的媒體發布,公告期間為三十日。

第九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的民事公益訴訟案件,可以直接徵詢英雄烈士等的近親屬的意見。被侵害的英雄烈士等人數眾多、難以確定近親屬,或者直接徵詢近親屬意見確有困難的,也可以通過公告的方式徵詢英雄烈士等的近親屬的意見。

第九十三條 發布公告後,人民檢察院應當對賠償權利人啟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程序情況、適格主體起訴情況、英雄烈士等的近親屬提起民事訴訟情況,以及社會公共利益受到損害的情況跟進調查,收集相關證據材料。

第九十四條 經過跟進調查,檢察官應當製作《審查終結報告》,區分情況提出以下處理意見:

(一)終結案件;

(二)提起民事公益訴訟;

(三)移送其他人民檢察院處理。

第九十五條 經審查,人民檢察院發現有本規則第九十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終結案件。

第三節 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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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社會公共利益仍然處於受損害狀態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提起民事公益訴訟:

(一)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權利人未啟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程序,或者經過磋商未達成一致,賠償權利人又不提起訴訟的;

(二)沒有適格主體,或者公告期滿後適格主體不提起訴訟的;

(三)英雄烈士等沒有近親屬,或者近親屬不提起訴訟的。

第九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在刑事案件提起公訴時,對破壞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食品藥品安全領域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違法行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

第九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恢復原狀、賠償損失等訴訟請求。

針對不同領域案件,還可以提出以下訴訟請求:

(一)破壞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領域案件,可以提出要求被告以補植復綠、增殖放流、土地復墾等方式修復生態環境的訴訟請求,或者支付生態環境修復費用,賠償生態環境受到損害至修復完成期間服務功能喪失造成的損失、生態環境功能永久性損害造成的損失等訴訟請求,被告違反法律規定故意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嚴重後果的,可以提出懲罰性賠償等訴訟請求;

(二)食品藥品安全領域案件,可以提出要求被告召回並依法處置相關食品藥品以及承擔相關費用和懲罰性賠償等訴訟請求;

(三)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保護案件,可以提出要求被告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等訴訟請求。

人民檢察院為訴訟支出的鑑定評估、專家諮詢等費用,可以在起訴時一併提出由被告承擔的訴訟請求。

第九十九條 民事公益訴訟案件可以依法在人民法院主持下進行調解。調解協議不得減免訴訟請求載明的民事責任,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訴訟請求全部實現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撤回起訴。人民檢察院決定撤回起訴的,應當經檢察長決定後製作《撤回起訴決定書》,並在三日內提交人民法院。

第四節 支持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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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條 下列案件,人民檢察院可以支持起訴:

(一)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權利人提起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案件;

(二)適格主體提起的民事公益訴訟案件;

(三)英雄烈士等的近親屬提起的維護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的民事訴訟案件;

(四)軍人和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遺屬提起的侵害軍人榮譽、名譽和其他相關合法權益的民事訴訟案件;

(五)其他依法可以支持起訴的公益訴訟案件。

第一百零一條 人民檢察院可以採取提供法律諮詢、向人民法院提交支持起訴意見書、協助調查取證、出席法庭等方式支持起訴。

第一百零二條 人民檢察院在向人民法院提交支持起訴意見書後,發現有以下不適合支持起訴情形的,可以撤回支持起訴:

(一)原告無正當理由變更、撤回部分訴訟請求,致使社會公共利益不能得到有效保護的;

(二)原告撤回起訴或者與被告達成和解協議,致使社會公共利益不能得到有效保護的;

(三)原告請求被告承擔的律師費以及為訴訟支出的其他費用過高,對社會公共利益保護產生明顯不利影響的;

(四)其他不適合支持起訴的情形。

人民檢察院撤回支持起訴的,應當製作《撤回支持起訴決定書》,在三日內提交人民法院,並發送原告。

第一百零三條 人民檢察院撤回支持起訴後,認為適格主體提出的訴訟請求不足以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符合立案條件的,可以另行立案。

第五章 其他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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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四條 辦理公益訴訟案件的人民檢察院對涉及法律適用、辦案程序、司法政策等問題,可以依照有關規定向上級人民檢察院請示。

第一百零五條 本規則所涉及的法律文書格式,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統一制定。

第一百零六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辦理公益訴訟案件,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及時歸檔。

第一百零七條 人民檢察院提起公益訴訟,不需要交納訴訟費用。

第六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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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八條 軍事檢察院等專門人民檢察院辦理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本規則和其他有關規定。

第一百零九條 本規則所稱檢察官,包括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

本規則所稱檢察人員,包括檢察官和檢察輔助人員。

第一百一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人地位和權益保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2021修正)》等法律施行後,人民檢察院辦理公益訴訟案件的範圍相應調整。

第一百一十一條 本規則未規定的其他事項,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

第一百一十二條 本規則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檢察院以前發布的司法解釋和規範性文件與本規則不一致的,以本規則為準。

本作品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司法解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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