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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議事和工作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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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議事和工作規則
高檢發〔2009〕23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
2009年10月13日
有效期:2009年10月13日—2020年8月1日(不含本日)
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工作規則
2009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一屆檢察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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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檢察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檢察委員會審議議題、作出決定,實行民主集中制原則。

  第三條  檢察委員會審議議題的範圍包括:

  (一)審議在檢察工作中貫徹執行國家法律、政策的重大問題;

  (二)審議貫徹執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擬提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工作報告、專項工作報告和議案;

  (三)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審議檢察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及有關檢察工作的條例、規定、規則、辦法等,省級以下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審議本地區檢察業務、管理等規範性文件;

  (四)審議貫徹執行上級人民檢察院工作部署、決定的重大問題,總結檢察工作經驗,研究檢察工作中的新情況、新問題;

  (五)審議重大專項工作和重大業務工作部署;

  (六)經檢察長決定,審議有重大社會影響或者重大意見分歧的案件,以及根據法律及其他規定應當提請檢察委員會決定的案件;

  (七)經檢察長決定,審議按照有關規定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請示的重大事項、提請抗訴的刑事案件和民事、行政案件,以及應當提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複議的事項或者案件;

  (八)經檢察長決定,審議下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請複議的事項或者案件;

  (九)決定本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公安機關負責人的迴避;

  (十)審議檢察長認為需要提請檢察委員會審議的其他議題。

  第四條  檢察委員會會議一般每半個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可以臨時召開會議。

  第五條  檢察委員會會議由檢察長主持。檢察長因特殊事由可以委託副檢察長主持會議。

  第六條  檢察委員會會議必須有檢察委員會全體委員的過半數出席,方能舉行。

  第七條  檢察委員會舉行會議,檢察委員會委員應當出席。

  檢察委員會委員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應當向檢察長或者受委託主持會議的副檢察長請假,並通知檢察委員會辦事機構。

  第八條  檢察委員會舉行會議,經檢察長決定,未擔任檢察委員會委員的院領導和內設機構負責人可以列席會議;必要時,可以通知本院或者下一級人民檢察院的相關人員列席會議。

第二章  議題的提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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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承辦部門提請檢察委員會審議事項或者案件,應當符合本規則第三條規定的範圍。

  檢察委員會委員提出議題的,經檢察長同意後可以提請檢察委員會審議。

  第十條  承辦部門提請檢察委員會審議事項或者案件,由承辦檢察官提出辦理,意見,承辦部門討論,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明確意見,經分管檢察長審核後報檢察長決定。

  提請檢察委員會審議的重大事項,承辦部門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充分聽取有關下級人民檢察院和本院內設機構的意見,必要時可以徵求有關部門的意見。

  第十一條  提出議題採用書面形式,詳細說明或者報告有關問題,附有關法律文書和法律、法規、司法解釋等文件,並符合下列內容和格式要求:

  (一)提請檢察委員會審議報告、司法解釋、規範性文件或者其他事項,應當有文件草案及起草情況說明。起草情況說明的主要內容包括:事項緣由及背景,文件起草過程,徵求意見情況,對有關問題的研究意見及理由。必要時,對文件的主要條文應當逐條說明。

  (二)提請檢察委員會審議案件,應當有書面報告,報告的主要內容包括:提請討論決定的問題;案件來源,當事人、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基本情況,訴訟過程,案件事實和證據,分歧意見或者訴爭要點,承辦部門工作情況、審查意見及法律依據,其他有關部門或者專家意見。

  對主要問題存在分歧意見的,承辦部門應當予以說明。

  第十二條  檢察長決定將議題提請檢察委員會審議的,檢察委員會辦事機構應當對議題進行審查,認為承辦部門的議題和提請審議的程序不符合有關規定、書面報告或者說明的內容和形式不符合規定或者欠缺有關材料的,應當提出意見後由承辦部門修改、補充。必要時,對議題的有關法律問題可以提出研究意見。

  第十三條  檢察委員會辦事機構提出檢察委員會會議議程建議,報請檢察長決定。

  第十四條  檢察委員會會議議程確定後,檢察委員會辦事機構一般應當在會議舉行三日以前,將擬審議的議題、舉行會議的時間和地點通知檢察委員會委員、列席會議的人員和有關承辦部門,並分送會議相關材料。

第三章  議題的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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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出席檢察委員會會議的人員在接到會議.通知和會議相關材料後,應當認真研究,準時出席會議。

  第十六條  檢察委員會審議議題,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承辦部門、承辦人員匯報;

  (二)檢察委員會委員提問、討論;

  (三)會議主持人發表個人意見、總結討論情況;

  (四)表決並作出決定。

  第十七條  檢察委員會審議議題,應當全面聽取承辦部門、承辦人員的匯報。

  承辦部門匯報後,檢察委員會委員可以就相關問題提問,承辦部門應當進行說明。

  第十八條  承辦部門匯報後,在主持人的組織下,檢察委員會委員應當對議題發表意見。發表意見一般按照以下順序進行:

  (一)檢察委員會專職委員發表意見;

  (二)未擔任院領導職務的委員發表意見;

  (三)擔任院領導職務的委員發表意見。

  必要時,會議主持人可以在委員討論後、總結前請有關列席人員發表意見。

  第十九條  發言應當圍繞會議審議的議題進行,重點就審議的主要問題和內容發表明確的意見,並提出理由和依據。

  第二十條  經委員提議或者會議主持人決定,對於審議中的議題,如果認為不需要檢察委員會作出決定的,可以責成承辦部門處理;認為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責成承辦部門補充進行相關工作後,再提請檢察委員會審議。

  第二十一條  會議主持人在委員發言結束後可以發表個人意見,並對審議的情況進行總結。委員意見分歧較大的,會議主持人可以決定暫不作出決定,另行審議。

  第二十二條  檢察委員會表決議題,可以採用口頭方式或者舉手方式,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由檢察委員會全體委員的過半數通過。少數委員的意見可以保留並記錄在卷。必要時,在會議結束後可以就審議的事項和案件徵求未出席會議的委員的意見。

  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第二十三條  受委託主持會議的副檢察長應當在會後將會議審議的情況和決定意見及時報告檢察長。檢察長同意的,決定方可執行。

  第二十四條  檢察長不同意多數檢察委員會委員意見的,對案件可以報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決定;對事項可以報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或者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報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的,應當同時抄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

  第二十五條  檢察委員會審議、決定的情況和檢察委員會委員在檢察委員會會議上的發言,由檢察委員會辦事機構工作人員記錄存檔。

  第二十六條  檢察委員會審議議題,應當製作會議紀要和檢察委員會決定事項通知書。紀要和檢察委員會決定事項通知書由檢察委員會辦事機構起草,報檢察長或者受委託主持會議的副檢察長審批。紀要印發各位委員並同時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辦事機構備案;檢察委員會決定事項通知書以本院名義印發本院有關的內設機構和有關的人民檢察院執行。

  檢察委員會辦事機構應當將會議紀要和檢察委員會決定事項通知書存檔備查。    .

第四章  決定的執行和督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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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對於檢察委員會的決定,承辦部門和有關的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執行。

  檢察委員會原則通過的議題,承辦部門應當根據審議意見進行補充、修改,必要時應當與有關方面進行溝通、協調,並向檢察委員會辦事機構書面說明採納意見情況和補充修改情況。不採納重要意見的,應當提出書面報告,經分管檢察長審核後向檢察長報告。

  第二十八條  承辦部門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時執行檢察委員會決定的,應當提出書面報告,說明有關情況和理由,經分管檢察長審核後報檢察長決定。

  下級人民檢察院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時執行上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決定的,應當向上級人民檢察院相關部門提出書面報告,說明有關情況和理由,由上級人民檢察院相關部門審查後形成書面意見,經分管檢察長審核後報檢察長決定。

  第二十九條  有關下級人民檢察院對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的決定如有不同意見,可以請求複議。上級人民檢察院相關部門對複議請求進行審查並提出意見,由分管檢察長審核後報檢察長決定。

  檢察長決定提請檢察委員會複議的,應當在接到複議申請後的一個月內召開檢察委員會複議並作出決定。經複議認為原決定確有錯誤的,應當及時予以糾正。對檢察委員會複議作出的決定,承辦部門和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執行。

  第三十條  承辦部門應當向檢察委員會辦事機構通報檢察委員會決定的執行情況,並在決定執行完畢後五日內填寫《檢察委員會決定事項執行情況反饋表》,由部門負責人簽字後,連同反映執行情況的相關材料,交檢察委員會辦事機構存檔備查。

  第三十一條  檢察委員會辦事機構應當及時了解承辦部門或者有關的下級人民檢察院執行檢察委員會決定的情況,必要時應當進行督辦,並定期將執行情況向檢察長和檢察委員會報告。

  第三十二條  對於檢察委員會審議通過的司法解釋和規範性文件,承辦部門應當定期檢查執行情況,對執行中存在的問題進行調查研究,並適時提出修改、完善的意見。

  第三十三條  對擅自改變檢察委員會決定或者故意拖延、拒不執行檢察委員會決定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追究主要責任人員的法律、紀律責任。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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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出席、列席檢察委員會會議的人員,對檢察委員會會議討論的情況和內容應當保密。

  第三十五條  檢察委員會的會議記錄,未經檢察長批准不得查閱、抄錄、複製。

  第三十六條  本規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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