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庭組織通則
本件法律已於1987年被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法制工作委員會關於對1978年底以前頒布的法律進行清理的情況和意見的報告的決定明確已經不再適用。 |
人民法庭組織通則 制定機關: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 1950年7月14日 |
(1950年7月14日政務院第四十一次政務會議通過,報請中央人民政府主席批准,1950年7月20日公布) |
一、爲保障革命秩序與人民政府的土地改革政策法令的實施,省及省以上人民政府得視情況的需要,以命令成立或批准成立縣(市)人民法庭。其任務是運用司法程序,懲治危害人民與國家利益、陰謀暴亂、破壞社會治安的惡霸、土匪、特務、反革命分子及違抗土地改革法令的罪犯,以鞏固人民民主專政,順利地完成土地改革。此外,關於土地改革中劃分階級成份的爭執及其他有關土地改革的案件,亦均由人民法庭受理之。人民法庭任務完畢已無存在必要時,由省及省以上人民政府以命令撤銷之。
二、人民法庭以縣(市)爲單位成立之。必要時得以區爲單位或聯合兩個區以上設立分庭,縣(市)人民法庭及其分庭均得實行巡迴審判。
三、縣(市)人民法庭及其分庭直接受縣(市)人民政府的領導,同時又是縣(市)人民法院的組成部分之一,其性質是縣(市)人民法院之民事庭、刑事庭以外的特別法庭,普通民事刑事案件仍由民事庭、刑事庭受理。
四、縣(市)人民法庭及其分庭均設審判委員會,由審判長一人,副審判長一人,審判員若干人組成之。縣(市)人民法庭的正副審判長及半數審判員由縣(市)人民政府遴選,其餘半數審判員由縣(市)各界人民代表會議或人民團體選舉。分庭的正副審判長及半數審判員由縣(市)人民政府遴選,其餘半數審判員由設立地區的人民代表會議或人民團體(在農村中主要是農民代表會議或農民協會)選舉。正副審判長和審判員均由縣(市)人民政府報請直屬上級人民政府審核加委。
五、縣(市)人民法庭及其分庭受理案件後,應認真地進行調查證據,研究案情,嚴禁刑訊。在審判時,旁聽的人經允許後可以發言,但必須保持法庭的秩序。
六、縣(市)人民法庭及其分庭審判時,應保障被告有辯護及請人辯護的權利,但被告所請之辯護人,須經法庭認可後,方得出庭辯護。
七、縣(市)人民法庭及其分庭有權逮捕、拘禁並判決被告死刑、徒刑、沒收財產、勞役、當衆悔過或宣告無罪。
縣人民法庭及其分庭所判決之死刑、沒收財產及五年以上徒刑的批准權,屬於省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特令指定之專員公署),死刑由省人民政府主席(或省人民政府特令指定之專員)以命令執行之。不足五年的徒刑及宣告無罪之判決的批准權,屬於縣人民政府。
市人民法庭及其分庭之判決的批准權:屬於大行政區直轄市者,前項規定的屬於省人民政府的批准權,由大行政區人民政府(軍政委員會)行使之,死刑由大行政區人民政府(軍政委員會)主席以命令執行之;屬於省轄市者,適用縣之規定。
八、縣(市)人民法庭及其分庭對匪特反革命分子之死刑的判決,按本通則第七條規定批准執行,不得上訴。
縣(市)人民法庭及其分庭關於土地改革中劃分階級成份的爭執案件,依土地改革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之手續,判決後即須執行。
縣(市)人民法庭及其分庭之其他的判決,被告或原告如有不服時,得於判決後十日內,要求縣(市)人民政府指令縣(市)人民法庭覆審;對覆審之判決如仍不服時,得提出上訴。
九、縣(市)人民法庭及其分庭的人員,如有違法瀆職情事,人民得舉出證據檢舉之,經查明屬實後,由縣(市)人民政府或報請直屬上級人民政府依法嚴懲。
十、縣(市)人民法庭及其分庭之正副審判長、審判員,遇到與其本身有利害關係之案件,應行迴避。
十一、縣(市)人民法庭及其分庭的其他工作人員由縣(市)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及人民團體工作人員中調用之。
十二、縣(市)人民法庭及其分庭的經費由政務院另行規定。
十三、爲適應地方具體情況,各大行政區或省,得根據本通則制定人民法庭條例,公佈施行,並報請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備案。在本通則頒佈前已制定人民法庭條例者,如有與本通則抵觸之處,須根據本通則加以修正。
十四、本通則經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政務會議通過呈請中央人民政府主席批准後公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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