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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撫恤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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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撫恤辦法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民政部
1998年5月14日
有效期:1998年5月14日—2014年4月30日(不含本日)
人民警察撫恤優待辦法
(1998年5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民政部關於印發《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撫恤辦法》的通知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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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做好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的傷亡撫恤工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和國家有關優撫法規、政策,參照《公安機關人民警察撫恤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各級民政機關要充分發揮政府職能部門的作用,認真履行職責,嚴格執行現行優撫法規、政策,根據司法警察的工作性質,準確、及時辦理司法警察的傷亡撫恤事宜。

第三條 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政治工作部門負責司法警察傷亡撫恤的具體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政治工作部門,要做好傷亡撫恤的信訪接待和政策宣傳工作。關心傷亡司法警察及其家屬的工作和生活,依據國家有關規定,盡力幫助他們解決困難和問題。

第五條 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政治工作部門,對傷亡司法警察的有關材料,應當嚴格管理,詳細登記,按犧牲、病故、傷殘分類建立檔案,一人一檔,長期保存。

第二章 死亡撫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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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死亡,根據死亡性質確定為:

(一)革命烈士;

(二)因公犧牲;

(三)病故。

第七條 司法警察死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批准為革命烈士:

(一)因執行審判、檢察任務,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殺害或報復殺害的;

(二)因偵查犯罪活動,制止現行犯罪,追捕、看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平息暴亂、騷亂,緊急處置重大治安事件壯烈犧牲;

(三)在(二)款行為中負傷後因傷死亡或負傷致殘醫療終結評殘發證後,一年內因傷口復發死亡的;

(四)因維護社會治安,被犯罪分子殺害或報復殺害的;

(五)為保衛或搶救人民生命、國家和集體財產及其他公民的合法財產而犧牲的;

(六)因正確執行黨的路線、方針、政策,維護國家和人民利益,被犯罪分子殺害或報復殺害的;

(七)死難情節特別突出,足為後人楷模的。

第八條 革命烈士的審批程序

(一)由死者所在單位的縣級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查清死難情節,提供有關證明材料,並在徵求同級民政機關和上一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主管部門的意見後,向所在縣(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寫出申請報告;民政機關作為政府的職能部門,要認真審核上報的材料,必要時可在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配合下,對死者的死難情節等進行核實。

(二)縣(市、市轄區)人民政府,經研究認為符合革命烈士條件的,逐級上報至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廳(局)提出初審意見後,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批。縣(市、市轄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將當地縣(市、市轄區)人民政府上報至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烈士審批材料抄報至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政治工作部門。

(三)死難情節特別突出的,由民政部審批。

(四)對死難情節特殊、疑難的,各級民政機關、人民法院或人民檢察院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調查取證、審查結論工作。對不符合革命烈士條件的,民政機關應當及時通知死者所在單位。

第九條 司法警察死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批准為因公犧牲:

(一)在執行任務或上下班途中,遇到非本人責任或無法抗拒的意外事故而死亡的;

(二)因戰致殘醫療終結評殘發證一年後因傷口復發而死亡的;

(三)因公致殘醫療終結評殘發證後傷口復發而死亡的;

(四)因患職業病(參照衛生部、勞動人事部、財政部、中華全國總工會修訂頒發的《職業病範圍和職業病患者處理辦法的規定》)死亡的;

(五)在執行任務中因病猝然死亡的。

因醫療事故死亡的,也按因公犧牲對待。

第十條 司法警察因公犧牲,由所在單位的縣級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由發放一次性撫恤金的民政機關覆核,實施監督。

第十一條 司法警察病故,其死亡性質由所在單位的縣級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認定。

因人民內部矛盾自殺身亡,或非執行任務時遇意外事故死亡的,按病故對待。

第十二條 司法警察死亡,根據死亡性質和本人死亡時的工資收入,由持證明書的死亡司法警察家屬戶口所在地的民政機關計發一次性撫恤金。一次性撫恤金的標準為:

(一)革命烈士,40個月工資;

(二)因公犧牲司法警察,20個月工資;

(三)病故司法警察,10個月工資。

第十三條 立功和獲得榮譽稱號(含死亡後追記、追認功勳)的司法警察死亡後,按以下比例增發一次性撫恤金:

(一)被國家授予英雄模範榮譽稱號的,增發35%;

(二)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授予英雄模範榮譽稱號的,增發30%;

(三)立一等功的,增發25%;

(四)立二等功的,增發15%;

(五)立三等功的,增發5%。

第十四條 司法警察死亡後,被批准為革命烈士,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其家屬可享受定期撫恤金。

(一)父、母、撫養人、夫、妻無勞動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雖有一定生活收入,但不足以維持當地一般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滿18周歲,或雖滿18周歲但因讀書或傷殘而無生活來源的;

(三)弟、妹未滿18周歲,且必須是依靠其生前供養的。

第十五條 革命烈士家屬是孤老、孤兒的,應當增發定期撫恤金,其增發比例原則上不低於應享受定期撫恤金的20%。

領取定期撫恤金的對象戶口遷移時,應當同時辦理定期撫恤金轉移手續。戶口遷出地的民政機關負責發給當年的定期撫恤金。戶口遷入地的民政機關憑轉移手續,按本地規定的定期撫恤金標準,從第二年1月起發放。

享受定期撫恤金的人員死亡,停發定期撫恤金,另外加發半年的定期撫恤金,作為喪葬補助費。

第十六條 司法警察因公犧牲或病故,符合人事部、財政部《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死亡後遺屬生活困難補助暫行規定》條件的,由所在單位發給其遺屬生活補助費。

第十七條 在警務工作中做出特殊貢獻的司法警察死亡後,除按規定享受以上撫恤外,可增發一次性特別撫恤金。

第十八條 《革命烈士證明書》、《人民警察因公犧牲證明書》、《人民警察病故證明書》由民政部統一印製。證明書的管理,按民政部的規定執行。

第三章 傷殘撫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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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傷殘,按致殘性質分為:

(一)因戰致殘;

(二)因公致殘。

第二十條 司法警察在制止、偵察犯罪活動中,拘捕、追捕、看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平息騷亂、暴亂,緊急處置重大治安事件行動,被犯罪分子致殘的,屬因戰致殘。

第二十一條 司法警察因公致殘的具體範圍是:

(一)在從事訓練、值勤等任務或上下班途中,遇到非本人責任或無法抗拒的意外事故致殘;

(二)在維護社會治安,搶救、保護人民生命、國家和集體財產及其他公民的合法財產中致殘;

(三)因患職業病致殘。

因醫療事故致殘,也按因公致殘對待。

第二十二條 傷殘等級根據喪失勞動能力及影響生活能力的程序確定。因戰、因公致殘的傷殘等級,分為特等、一等、二等甲級、二等乙級、三等甲級、三等乙級。確定傷殘等級的具體條件,按《革命傷殘軍人評定傷殘等級的條件》執行。

第二十三條 傷殘司法警察的殘情醫學鑑定,須在醫療終結後,由縣級以上民政機關指定的傷殘醫學鑑定小組作出;職業病的殘情醫學鑑定由省級民政機關指定的職業病鑑定部門作出。

第二十四條 評殘審批程序

(一)本人向所在單位提出書面申請,說明致殘經過和殘情等情況;申請人所在單位審查後寫出證明材料連同本人傷殘檔案材料(包括原始證明、病歷和現場證人提供的證明材料等)、書面申請和本人近期半身免冠照片(着制式服裝)等一併報送縣級以上民政機關審查。

(二)民政機關審查後認為具備評殘資格的,通知本人到指定傷殘醫學鑑定小組作出殘情鑑定,並根據殘情鑑定,寫出綜合報告,填寫《傷殘等級審批表》和傷殘證件,連同本人申請、單位證明等有關材料,一併逐級報送上一級民政機關審批。

(三)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廳(局)審查後認為符合評殘條件的,在《傷殘等級審批表》上簽署審批意見,加蓋印章,填好傷殘證件,加蓋鋼印,並通過縣級民政機關將評殘證件發給本人所在單位,由所在單位負責轉交本人。

不符合評殘條件的,民政機關應當在《傷殘等級審批表》上註明理由,加蓋印章後,連同其他上報材料退回申請人戶口所在地的民政機關。

申請人所在單位應當把評殘情況報告上一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政治工作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因戰、因公致殘,醫療終結三年內申請評殘,有檔案記載和確切證明,殘情符合三等乙級(含)以上的,可予評定傷殘等級;醫療終結三年後申請補辦評殘,有檔案記載或確切證明,殘情符合二等乙級(含)以上的,可予補辦評殘手續。

第二十六條 由於殘情變化,原傷殘等級與現殘情明顯不符合的,應當按規定調整傷殘等級。

第二十七條 傷殘證件的發放和管理

(一)因戰、因公致殘的司法警察,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廳(局)評定傷殘等級後,發給由民政部統一印製的《人民警察傷殘撫恤證》。

(二)《人民警察傷殘撫恤證》是傷殘司法警察證明個人傷殘等級和享受撫恤的有效證件,要妥善保管,不得私自塗改、轉借或轉讓。

(三)傷殘證件因保管不善被損壞,當事人應當及時報告發證的縣級民政機關。縣級民政機關審查後認為不能使用的,填寫《傷殘人員換證補證報批表》和新傷殘證件,連同本人申請及損壞的舊證一併逐級上報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廳(局)換發。

(四)傷殘證件遺失,當事人應當盡力查找,並及時報告發證的縣級民政機關。半年內查找不到,在本人登報聲明作廢后,由縣級民政機關填寫《傷殘人員換證補證報批表》和新傷殘證件,連同本人申請一併逐級上報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廳(局),經批准後,重新編號,發放新證。

第二十八條 傷殘司法警察的撫恤

(一)傷殘司法警察從評殘批准之日起計發傷殘保健金,並享受有關公(工)傷和撫恤待遇。

(二)生活不能自理、飲食起居確需人扶助的離休、退休的特等、一等傷殘司法警察可以享受護理費。

護理費標準按照民政部、財政部的規定執行,由發放工資或離退休費的單位發放。

(三)傷殘司法警察傷口復發住院治療期間的伙食費、因傷口復發需要到外地治療或安裝假肢的差旅食宿費等,由所在單位按公(工)傷待遇辦理。

因傷需要配製輔助器械的,按照民政部或所在地區的具體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傷殘司法警察死亡後,根據有關規定,停發傷殘保健金和護理費,同時註銷證件,其家屬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一)因戰致殘,醫療終結評殘發證一年內因傷口復發死亡的,按照革命烈士的撫恤規定,由民政機關發給其家屬一次性撫恤金,其家屬符合享受定期撫恤金條件的,可按照規定領取定期撫恤金,並享受革命烈士家屬待遇。

(二)因戰致殘,醫療終結評殘發證一年後因傷口復發死亡和因公致殘醫療終結評殘發證後因傷口復發死亡的,民政機關按因公犧牲標準,發給其家屬一次性撫恤金,遺屬生活補助費由所在單位按規定發給。

(三)傷殘司法警察因病死亡的,按照所在單位病故人員的規定辦理,民政機關按病故人員發給其家屬一次性撫恤金,遺屬生活補助費由所在單位按照規定發給。

第三十條 傷殘撫恤關係轉移時,當年的傷殘保健金由遷出地民政機關發給,從第二年1月起由遷入地的民政機關發給。

第三十一條 傷殘司法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民政機關註銷其傷殘證件,停止撫恤,並報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廳(局)備案。

(一)死亡;

(二)出國定居;

(三)被判處徒刑期間、被剝奪政治權利期間、被通輯期間。

第三十二條 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的傷殘司法警察,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傷殘撫恤。

第四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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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專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的傷亡撫恤,按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四條 對傷亡司法警察及其家屬的優待,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具體辦法。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由民政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下發之日起執行。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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