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
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 沿革和最新版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
2014年8月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54號公布 根據2024年3月10日《國務院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平競爭,促進企業誠信自律,規範企業信息公示,強化企業信用約束,維護交易安全,提高政府監管效能,擴大社會監督,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企業信息,是指在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登記的企業從事生產經營活動過程中形成的信息,以及政府部門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產生的能夠反映企業狀況的信息。
第三條 企業信息公示應當真實、及時。公示的企業信息涉及國家秘密、國家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報請主管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國家安全機關批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公示的企業信息涉及企業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應當報請上級主管部門批准。
第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的企業信息公示工作,按照國家社會信用信息平台建設的總體要求,推動本行政區域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的建設。
第五條 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推進、監督企業信息公示工作,組織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的建設。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做好企業信息公示相關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做好企業信息公示工作。
第六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其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產生的下列企業信息:
(一)註冊登記、備案信息;
(二)動產抵押登記信息;
(三)股權出質登記信息;
(四)行政處罰信息;
(五)其他依法應當公示的信息。
前款規定的企業信息應當自產生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予以公示。
第七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門(以下簡稱其他政府部門)應當公示其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產生的下列企業信息:
(一)行政許可准予、變更、延續信息;
(二)行政處罰信息;
(三)其他依法應當公示的信息。
其他政府部門可以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也可以通過其他系統公示前款規定的企業信息。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政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社會信用信息平台建設的總體要求,實現企業信息的互聯共享。
第八條 企業應當於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送上一年度年度報告,並向社會公示。
當年設立登記的企業,自下一年起報送並公示年度報告。
第九條 企業年度報告內容包括:
(一)企業通信地址、郵政編碼、聯繫電話、電子郵箱等信息;
(二)企業開業、歇業、清算等存續狀態信息;
(三)企業投資設立企業、購買股權信息;
(四)企業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股東或者發起人認繳和實繳的出資額、出資時間、出資方式等信息;
(五)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股權轉讓等股權變更信息;
(六)企業網站以及從事網絡經營的網店的名稱、網址等信息;
(七)企業從業人數、資產總額、負債總額、對外提供保證擔保、所有者權益合計、營業總收入、主營業務收入、利潤總額、淨利潤、納稅總額信息。
前款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的信息應當向社會公示,第七項規定的信息由企業選擇是否向社會公示。
經企業同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查詢企業選擇不公示的信息。
第十條 企業應當自下列信息形成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一)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認繳和實繳的出資額、出資時間、出資方式等信息;
(二)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股權轉讓等股權變更信息;
(三)行政許可取得、變更、延續信息;
(四)知識產權出質登記信息;
(五)受到行政處罰的信息;
(六)其他依法應當公示的信息。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發現企業未依照前款規定履行公示義務的,應當責令其限期履行。
第十一條 政府部門和企業分別對其公示信息的真實性、及時性負責。
第十二條 政府部門發現其公示的信息不準確的,應當及時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證據證明政府部門公示的信息不準確的,有權要求該政府部門予以更正。
企業發現其公示的信息不準確的,應當及時更正;但是,企業年度報告公示信息的更正應當在每年6月30日之前完成。更正前後的信息應當同時公示。
第十三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現企業公示的信息虛假的,可以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接到舉報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進行核查,予以處理,並將處理情況書面告知舉報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依照本條例規定公示的企業信息有疑問的,可以向政府部門申請查詢,收到查詢申請的政府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書面答覆申請人。
第十四條 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公平規範的要求,根據企業註冊號等隨機搖號,確定抽查的企業,組織對企業公示信息的情況進行檢查。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抽查企業公示的信息,可以採取書面檢查、實地核查、網絡監測等方式。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抽查企業公示的信息,可以委託會計師事務所、稅務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專業機構開展相關工作,並依法利用其他政府部門作出的檢查、核查結果或者專業機構作出的專業結論。
抽查結果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企業公示的信息依法開展抽查或者根據舉報進行核查,企業應當配合,接受詢問調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相關材料。
對不予配合情節嚴重的企業,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
第十六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涉嫌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進入企業的經營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查閱、複製、收集與企業經營活動相關的合同、票據、賬簿以及其他資料;
(三)向與企業經營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調查了解情況;
(四)依法查詢涉嫌違法的企業銀行賬戶;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行使前款第四項規定的職權的,應當經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主要負責人批准。
第十七條 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得非法修改公示的企業信息,不得非法獲取企業信息。
第十八條 企業未按照本條例規定的期限公示年度報告或者未按照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的期限公示有關企業信息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列入經營異常名錄,並依法給予行政處罰。企業因連續2年未按規定報送年度報告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未改正,且通過登記的住所或者經營場所無法取得聯繫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企業公示信息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法律、行政法規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沒有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列入市場監督管理嚴重違法失信名單,並可以吊銷營業執照。被列入市場監督管理嚴重違法失信名單的企業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3年內不得擔任其他企業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
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後,應當依法辦理註銷登記;未辦理註銷登記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作出處理。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信用約束機制,在政府採購、工程招投標、國有土地出讓、授予榮譽稱號等工作中,將企業信息作為重要考量因素,對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或者市場監督管理嚴重違法失信名單的企業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
第二十條 鼓勵企業主動糾正違法失信行為、消除不良影響,依法申請修復失信記錄。政府部門依法解除相關管理措施並修復失信記錄的,應當及時將上述信息與有關部門共享。
第二十一條 政府部門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由監察機關、上一級政府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非法修改公示的企業信息,或者非法獲取企業信息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政府部門在企業信息公示工作中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四條 企業依照本條例規定公示信息,不免除其依照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公示信息的義務。
第二十五條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公示企業信息適用本條例關於政府部門公示企業信息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 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制定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的技術規範。
個體工商戶、農民專業合作社信息公示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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