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哈薩克自治州城鎮供熱條例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伊犁哈薩克自治州城鎮供熱條例
制定機關:伊犁哈薩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伊犁哈薩克自治州城鎮供熱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伊犁哈薩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伊犁哈薩克自治州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伊犁哈薩克自治州城鎮供熱條例

(2016年2月25日伊犁哈薩克自治州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16年5月27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城鎮供用熱管理,節約能源,保護環境,維護和保障供熱單位、用熱戶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從事城鎮供熱規劃、設計、建設、經營、使用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城鎮供熱管理應當遵循統一規劃、保障安全、規範服務、節能環保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鎮供熱事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完善的供熱保障體系和供熱管理協調機制,提高供熱保障能力,發展集中供熱,逐步淘汰分散鍋爐供熱。

第五條 州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州直區域內的供熱管理和監督工作,塔城、阿勒泰地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供熱管理和監督工作。

縣(市)人民政府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供熱管理工作,並接受州、地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的指導和監督。發改委、財政局、國土資源局、環保局、規劃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質量技術監督局、水利局、民政局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供熱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鼓勵利用清潔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發展供熱事業,推廣應用節能、高效、環保、安全的供熱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供熱單位應建立完善的供熱能源保障、採暖應急救助、事故應急處置和備用熱源建設等安全供熱保障體系。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城鎮供熱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九條 縣級人民政府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城鄉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供熱專項規劃,經技術論證,按照規定程序批准後組織實施。

經批准的供熱專項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鎮熱源、管網和換熱站等熱力工程及其附屬設施的,應當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供熱專項規劃,經縣(市)人民政府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並依法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新建、改建、擴建的城鎮熱力工程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其供熱設施應當配套建設環境保護設施、安全生產設施,並與城鎮熱力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第十一條 供熱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並執行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

第十二條 供熱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及有關部門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建設單位應按有關規定將竣工資料向縣(市)城建檔案管理機構無償移交,供熱企業應建立供熱設施檔案。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時應當依據城鎮熱力專項規劃同時設計和敷設熱網管道。

城鎮熱力管道需要穿越危險物品生產、儲存、運輸等設施和場所的,應當進行安全論證,採取相關安全保護措施。

城鎮熱力管道按照城鎮熱力專項規劃需要穿越單位、廠區或宅院時,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因施工造成設施損壞的,建設單位應予以修復;無法修復的,應給予賠償。

第十四條 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建設項目用地規劃條件手續時,應當就建設項目的供熱方式徵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配套建設的城鎮熱力設施應當與建設項目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驗收時應當有供熱單位參加。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將配套建設的城鎮熱力設施竣工資料分別移交供熱單位和城建檔案管理機構。

第十五條 縣(市)人民政府選用供熱方案應當進行科學論證,按照節約資源、提高使用效率、保護環境的原則,合理確定集中供熱、區域供熱、分散供熱的敷設範圍。鼓勵熱電聯產供熱、利用可再生能源供熱和潔淨能源供熱。在供熱管網覆蓋區域內,不得新建分散燃煤供熱鍋爐;供熱管網覆蓋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供熱鍋爐,應當限期停止使用,並將供熱系統接入供熱管網或者採用清潔能源供熱。

配套建設的城鎮熱力設施應當符合國家建築節能標準,採用高效、節能、環保型設備、管材和器具。

第十六條 新建建築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承擔供熱系統的保修責任,最低保修期限為兩個採暖期。保修期內保修責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保修期不受兩個採暖期的限制。

第三章 供熱保障

第十七條 從事供熱經營活動的供熱單位,應當依法取得供熱經營許可證,取得供熱經營許可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備法人資格;

(二)符合城鎮熱力專項規劃要求;

(三)有穩定的熱源;

(四)有與供熱規模相適應且符合國家標準的供熱設施;

(五)有與供熱規模相適應的資金;

(六)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條件的經營場所;

(七)有與供熱規模相適應並有相應資格的專業技術人員;

(八)有與供熱規模相適應的維護檢修隊伍及設備;

(九)有可行的經營方案、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服務規範;

(十)沒有擅自停熱或棄管記錄;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八條 從事供熱經營活動的供熱單位,應當向所在地縣(市)人民政府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書面提出申請。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決定。符合條件的,應當核發供熱經營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 供熱經營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規定取得特許經營許可,並按規定和要求開展經營活動。

第二十條 熱源單位和供熱單位在採暖期內應當安全、穩定、連續、保質保量供熱,不得擅自停止供熱。

熱源單位和供熱單位進行年度供熱設施檢修應當避開採暖期。

在供熱期內,供熱單位應當建立二十四小時電話服務制度。

第二十一條 供熱單位不得擅自停業、歇業。確需停業或者歇業的,供熱單位應當在採暖期開始六個月前向所在地縣(市)人民政府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對供熱範圍內的用熱戶用熱作出妥善安排。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准予停業或者歇業的,應當收回供熱經營許可證;不准予停業或者歇業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 熱源單位與供熱單位、供熱單位與用熱戶之間應當分別簽訂供用熱合同。對已具備供熱條件的住宅小區,申請用熱戶數達到一定數量的,供熱企業應當供熱,具體辦法由縣(市)人民政府制定。

採用分戶控制供熱系統的用戶,有權選用其他取暖方式,提出終止供用熱合同。未採用分戶控制供熱系統的用戶,終止單用戶供熱可能影響其他用戶用熱或者影響供熱系統附屬設施安全運行的,用熱戶不得提出終止供用熱合同。

供用熱合同的主要內容包括供熱面積、供熱時間、供熱質量、收費標準、交費時間、結算方式、供熱設施維護責任、違約責任以及當事人約定的其他事項。供用熱合同示範文本應當由自治州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制定,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監製。

第二十三條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實際確定和公布採暖期起止時間。如出現異常天氣情況,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提前或延期供熱,供熱單位應當按照縣(市)人民政府的決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供熱單位對城市熱力設施充水試壓,必須明確充水試壓時間,並提前七日通知用熱戶。充水試壓時,出現室內供熱設施漏水等異常情況,用熱戶可以要求供熱單位進行檢修,供熱單位應當及時進行檢修。室內供熱設施在保修期內的,檢修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室內供熱設施超過保修期的,檢修費用由用熱戶承擔。

第二十五條 在供熱期內,除不可抗力和用戶原因外,供熱單位應當保證建築節能達標用戶室內溫度每日24小時內持續不低於二十攝氏度。非住宅供用熱雙方對供熱運行期限、溫度標準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規範。

塔城、阿勒泰地區可根據當地實際情況確定供熱溫度,供熱溫度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規範。

第二十六條 供熱單位應按規定設置測溫點,定期進行測溫,測溫記錄經用熱戶簽字後建檔。

測試居住用房的溫度以各房間中心位置(對角線交點)距離地面1.4米高度為測試點;非居住用房的室內溫度要求和檢測方法,由供用熱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用熱戶與供熱單位對溫度測試結果有異議的,供用熱雙方可申請縣(市)人民政府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或委託具備檢測資質的第三方機構進行測量。

第二十七條 經測量,用熱戶室內溫度低於國家規定標準或合同約定的,用熱戶有權要求供熱單位予以處理,供熱單位應當及時採取措施改正,或者提出處理方案。因供熱單位原因自被告知之時起超過二十四小時溫度仍未達標的,按溫度差折算標準熱價向用熱戶退還熱費;供熱單位應當在供熱期結束後三十日內退還用熱戶。

第二十八條 城鎮熱力設施發生故障或因其他原因停止供熱8小時以上的,供熱單位應當及時通知用熱戶,並立即組織搶修,恢復供熱,同時向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報告。

由於供熱單位原因造成停熱24小時以上不能恢復供熱的,應當按日折算標準熱價,並在供熱期結束後向用熱戶雙倍退還熱費;給用熱戶造成損害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二十九條 供熱期內,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供熱企業經營服務活動的監督檢查,設置投訴電話,及時協調處理各類供熱問題。

第三十條 供用熱雙方發生供熱爭議的,可以申請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調解,也可依法申請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訴訟。

第四章 用熱管理

第三十一條 用熱戶改變用熱面積或者用熱戶發生變更的,應到供熱單位辦理有關手續,重新簽訂供用熱合同。

第三十二條 用熱戶應當履行供用熱合同,愛護管道、散熱器等供熱設施,並對房屋採取保溫措施,確保正常採暖。

第三十三條 用熱戶應當配合供熱單位對城鎮熱力設施的檢查、維修和室溫檢測工作,及時反映供用熱過程中發生的問題。

第三十四條 用熱戶在不影響其他用熱戶正常用熱的情況下,可申請停止整個供熱期用熱,但應在供熱期開始前三十日向供熱單位以書面形式提出,並辦理合同變更手續。停止用熱的用熱戶,應當向供熱單位繳納基本熱費。基本熱費的收取標準由縣(市)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用熱戶不得申請停止用熱:

(一)非分戶循環供熱的居民用戶;

(二)新建建築在供熱設施保修期內;

(三)其他可能危害相鄰用熱戶用熱安全和居民共有供熱設施運行安全的。

第三十六條 用熱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損壞或擅自拆除、移動、增設城市熱力設施;

(二)隱瞞用熱面積或擅自併網,改變城鎮熱力設施使用性質及運行方式;

(三)擅自在城鎮熱力設施上安裝熱水循環裝置或放水裝置;

(四)其他損害城市熱力設施和影響供熱效果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城鎮熱力價格的制定和調整由縣(市)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鎮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方案,並舉行聽證會,依法按程序報批後實施。

第三十八條 用熱戶應當按照供用熱合同約定及時交納熱費。用熱戶逾期三十日未交納熱費,經催告在合理期限內仍不交納的,供熱單位可以對其按合同約定收取滯納金、暫緩供熱、限制供熱或者停止供熱,但不得損害其他用熱戶的用熱權益。

第三十九條 用熱戶有權就經營收費、供熱服務等事項向供熱單位、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及行業組織查詢或者投訴;相關部門接到查詢或者投訴後,應當在五日內予以答覆或者解決。

第五章 設施管理

第四十條 城鎮熱力設施的維修、養護責任按下列規定劃分:

(一)居民用戶以入戶端口為分界點,分界點外(含計量器具及居民用戶入戶端口分界點外至供熱管網小區入口處的供熱設施)的供熱設施由供熱單位負責維護、養護,分界點內的供熱設施由熱用戶負責。分界點內的供熱設施需更新改造時,材料和安裝費用由用熱戶承擔;

(二)非居民用戶以入戶閥門(井)為分界點,分界點外(含閥門井)的供熱設施由供熱單位負責,分界點內的供熱設施由用熱戶負責。對自管供熱設施無管理能力的,可以委託供熱單位有償代管。

(三)對居民用戶入戶端口分界點外至供熱管網小區入口處的供熱設施維護費用,供熱單位難以承擔的,可以申請當地人民政府予以協調解決。

第四十一條 城鎮熱力設施養護維修的責任單位應當對養護範圍內的供熱設施進行定期巡檢,履行養護維修責任,保證城市熱力設施安全、穩定、正常運行。

第四十二條 進行可能影響城鎮熱力設施安全的施工或其他活動的,應當事先徵得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和產權所有者同意,並按要求採取安全保護措施。

第四十三條 建設單位在建設工程開工前,應當向縣(市)人民政府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或者熱源單位、供熱單位查明有關地下供熱設施情況。相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對新交工的建築供熱管網,應符合國家標準,經供供熱單位收合格後,方可供熱。

第四十四條 供熱單位應按規定設置明顯的城鎮熱力設施安全保護標誌。

第四十五條 城鎮熱力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外緣安全距離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修建建(構)築物或從事挖掘、打樁、爆破等活動;

(二)向供熱閥門井、管、溝排放污水或傾倒垃圾、殘液;

(三)擅自拆除、安裝、移動、占壓供熱管道、管道支架、井蓋、閥門、儀表及其他設備;

(四)其他影響城鎮熱力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六章 應急管理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市供熱保障體系,設立城市供熱保障金,保證困難群眾冬季採暖。

縣(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提出建立城鎮供熱保障體系和設立城鎮供熱保障金的具體方案,報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四十七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區行署和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供熱應急事故搶修與應急處理預案,建立相應的組織指揮系統和資金、物資設備保障體系。

第四十八條 供熱單位應當制定供熱事故搶險搶修應急預案,並定期進行演練。建立與保障供熱安全相適應的應急搶修隊伍,配備應急搶修設備、物資、車輛以及通訊設備,在採暖期內實行二十四小時應急備勤。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城鎮熱力工程未按照批准的方案進行建設的,責令停止建設,並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並處三萬元罰款;

(二)城鎮熱力工程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擅自從事城鎮供熱經營的,責令改正,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四)供熱單位擅自改變供熱能力、範圍或方式的,責令改正,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供熱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按以下規定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按規定時間供熱,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城鎮熱力設施發生故障或因其他原因停止供熱未立即組織搶修恢復供熱的,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供熱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設置城市熱力設施安全保護標誌的;

(二)未與用熱戶簽訂供用熱合同的;

(三)充水試壓未提前七日通知用熱戶的;

(四)未按規定設置測溫點、定期進行測溫的;

(五)停止供熱八小時以上未及時通知用熱戶的;

(六)未按規定退還熱費的。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五條規定之一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三條 熱源單位或者供熱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熱用戶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經批准擅自停業或者歇業的;

(二)在採暖期內未安全、穩定、連續、保質保量供熱或者擅自停止供熱的;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受到行政處罰的其他

行為,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五十五條 拒絕、阻礙城鎮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管理職能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城鎮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變更經批准的供熱專項規劃的;

(二)未依法審批供熱工程項目和供熱經營許可證的;

(三)未依法審批供熱單位停業、歇業的;

(四)未依法履行對供熱單位的監督檢查職責的;

(五)未依法受理有關供熱質量和服務質量投訴以及發現違法行為未及時查處的;

(六)貪污、挪用供熱管網維修、養護、更新保障資金的;

(七)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並造成損失的。

第五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本條例所稱供熱,是指利用熱電聯產、區域鍋爐等所產生的蒸汽、熱水和工業餘熱、地熱等熱源,通過管網為熱用戶有償提供生產和生活用熱的行為。

(二)本條例所稱熱源單位,是指為供熱單位提供熱能的單位。

(三)本條例所稱供熱單位,是指利用熱源單位提供或者本單位生產的熱能,從事供熱經營活動的單位。

(四)本條例所稱用熱戶,是指有償使用供熱單位熱能的單位或個人。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