優秀運動員傷殘互助保險辦法(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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優秀運動員傷殘互助保險辦法(試行)
2017年12月15日
發布機關:體育總局人事司
體育總局網站

國家體育總局人事司關於印發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新疆生產建設兵團體育局,中央軍委政治工作部宣傳局文化處、中央軍委訓練管理部訓練局軍事體育處,有關行業體協:

優秀運動員傷殘互助保險暫行辦法》(體人字〔2004〕525號)自2004年實施以來,在激勵廣大運動員積極投入訓練比賽,解決運動員傷病後顧之憂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深受認可和好評。為進一步加大運動員保障和關愛力度,國家體育總局人事司委託中華全國體育基金會在深入調研、廣泛徵求意見的基礎上,對現行辦法進行了修訂。現將修訂後的《優秀運動員傷殘互助保險辦法(試行)》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優秀運動員傷殘互助保險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附件:

1、傷殘互助保險金補助標準

2、傷殘互助保險繳費標準

3、運動傷殘等級標準

4、致殘分級判定基準

體育總局人事司

2017年12月15日


優秀運動員傷殘互助保險辦法(

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發展我國體育事業,積極推進體育強國建設,提高競技體育運動水平,鼓勵運動員刻苦訓練,頑強拼搏,解除他們因訓練比賽所致傷殘的後顧之憂,建立多層次社會保障體系,依照《勞動法》、《體育法》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優秀運動員(以下簡稱運動員)是指:

(一)全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解放軍及前衛體協、火車頭體協高水平運動隊中從事奧運會和全運會項目正式在編、享受體育津貼獎金制的運動員以及集訓和試訓運動員,解放軍軍事五項隊運動員。

(二)各地市級運動隊中承擔省級高水平運動隊訓練、比賽任務並從事奧運會和全運會項目正式在編、享受體育津貼獎金制的運動員。

(三)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解放軍體育運動學校和各地高等院校中作為國家隊、省區市高水平運動隊後備力量培養的並從事奧運會和全運會項目的學生。

第三條 運動員傷殘互助保險本着自願參加,個人繳費、團體投保的形式,對運動員在訓練、比賽過程中發生傷殘事故時,提供一定經濟幫助,是對國家職工工傷保險的一種補充。

第四條 本辦法的宗旨是:互助互濟,不足補貼,不以盈利為目的,全心全意為運動員排憂解難。

第五條 國家體育總局委託中華全國體育基金會(以下簡稱體育基金會)具體負責傷殘互助保險工作。體育基金會如對以下前三款進行修訂,需報國家體育總局批准。

(一)傷殘互助保險辦法的制定和修訂。

(二)運動傷殘等級標準的制定和修訂。

(三)傷殘互助保險繳費標準和保險待遇標準的制定和修訂。

(四)傷殘互助保險資金的收取、籌集、管理和支出。

(五)傷殘等級鑑定。

(六)專家鑑定組成員的聘任和管理。

(七)宣傳和組織管理。

第二章 傷殘互助保險的範圍及其認定

第六條 運動員由於下列情形之一負傷、致殘、死亡的,應認定在傷殘互助保險範圍內:

(一)在訓練、比賽期間發生的。

(二)在訓練、比賽的規定時間和必經路線上,發生無本人責任或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的(飛機失事因有航空保險除外)。

第七條 運動員由於下列情形之一負傷、致殘、死亡的,不應認定在傷殘互助保險範圍內:

(一)有直接或間接使用興奮劑行為的。

(二)在運動訓練和比賽以外,發生意外人身傷害事故的。

(三)犯罪或違法的。

(四)以個人名義參加商業性比賽的。

第八條 運動員在發生傷殘事故後,投保單位應及時救治。發生死亡事故的,應第一時間通知體育基金會,其他傷情嚴重的,也應及時通知體育基金會。運動員在指定醫院治療並開出傷殘診斷證明之後,30日內向體育基金會提交保險金申請書。

第九條 體育基金會在接到保險金申請書後,根據以下材料予以受理:

(一)運動員的傷殘互助保險金申請書。

(二)指定醫院的診斷書及有關診斷的影像資料。

(三)特殊情況下,體育基金會進行調查的報告。

第十條 體育基金會對運動員的保險金申請書進行受理,做出傷殘鑑定結論後,及時以簡報形式向運動員公布賠付結果。

第三章 傷殘等級鑑定

第十一條 體育基金會成立「傷殘事故專家鑑定組」,作為運動員傷殘等級的鑑定機構(以下簡稱鑑定機構)。

第十二條 鑑定機構依據《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鑑定》(GB/T16180—2014)制定《運動傷殘等級標準》。

第十三條 鑑定機構在進行傷殘等級鑑定時,應全面了解被鑑定人情況,嚴格執行傷殘等級標準,客觀公正地做出鑑定結論。

第四章 保險等級

第十四條 保險等級標準分為十一級,特級為50萬元人民幣,十級為3500元人民幣。

第十五條 運動員根據鑑定機構鑑定的傷殘等級,按規定的保險待遇獲得傷殘保險金。

第十六條 同部位慢性損傷每年可以申報一次,摔跤耳每人在役期間享受一次補助。

第十七條 運動員在國內(外)參加了其他社會或商業保險,並獲得保險賠償的,仍可享受本辦法規定的保險待遇。

第五章 傷殘互助保險基金

第十八條 體育基金會設立傷殘互助保險基金,基金採取多渠道、多形式的籌集方法。基金的主要來源是:

(一)運動員個人繳納的保費。

(二)體育基金會通過相關活動募集的資金。

(三)社會捐贈和資助。

(四)奧運項目國家隊運動員參加有獎比賽獲得獎金的捐贈。

第十九條 傷殘互助保險基金按國家有關基金管理的規定進行嚴格管理。

第二十條 運動員按年度繳納保險費,實行動態浮動辦法,繳費標準根據運動項目傷殘事故風險發生率、職業危害程度及近3年項目人均補助額分3類確定。

第六章 組織管理與監督

第二十一條 體育基金會辦理團體運動員傷殘互助保險業務,凡運動員申請自願參加運動員傷殘互助保險的,均應通過其所在單位集體組織投保。

第二十二條 運動員所在單位應配合體育基金會向運動員進行傷殘互助保險知識的宣傳和教育,落實安全預防措施和傷殘醫療搶救、康復措施,並指定專人負責傷殘互助保險工作。

第二十三條 運動員所在單位應如實上報運動員傷殘情況,不得瞞報、虛報。如有發現,將追究相關人員責任,並給予相應的處罰。體育基金會或鑑定機構調查了解情況時,應予以配合和協助。

第二十四條 為做好傷殘互助保險工作,體育基金會應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定期公布傷殘互助保險工作執行情況和保險費支出情況,接受運動員和社會公眾的監督。

第二十五條 運動員及其親屬或所在單位,對鑑定機構做出的傷殘等級鑑定結論持有異議的,可向體育基金會提出覆審。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運動員所在單位是指: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體育行政部門及解放軍、前衛體協、火車頭體協所轄的訓練基地、運動技術學院、運動項目中心、體工大隊;承擔省級高水平運動隊訓練、比賽任務的地市級體育局;以及作為國家隊、省區市高水平運動隊後備力量培養的並從事奧運會和全運會項目的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體育運動學校和各地高等院校。

運動員在國家隊期間發生傷殘事故的,由主管國家隊的全國單項運動協會向體育基金會提交保險金申請書。

第二十七條 傷殘互助保險的投保周期,每年兩次集中投保繳費,一是上一年度12月份投保下一年,保險期為下一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臨時補報從繳費日起至當年12月31日止,按年繳費標準計算)。二是體校學生當年9月份投保,保險期為自繳費日起至下一年8月31日止(臨時補報從繳費日起至下一年8月31日止,按年繳費標準計算)。

第二十八條 中華全國體育基金會對開展傷殘互助保險工作較好的單位給予獎勵。

第二十九條 運動員參加本保險的憑單,可作為各級體育行政部門舉辦各類比賽的保險憑證。

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中華全國體育基金會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8年1月1日起執行,有效期4年。《優秀運動員傷殘互助保險暫行辦法》(體人字〔2004〕525號)同時廢止。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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