伯爾尼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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伯爾尼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公約
來自世界知識產權組織 [1]。此為簡體中文版本,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供的正體(繁體)中文版本見保護文學及藝術著作之伯恩公約

(1971年7月24日於巴黎修訂)

1886年9月9日簽訂,1896年5月4日在巴黎補充完備,1908年11月13日在柏林修訂,1914年3月20日在伯爾尼補充完備,1928年6月2日在羅馬修訂,1948年6月26日在布魯塞爾修訂,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爾摩修訂,1971年7月24日在巴黎修訂,1979年9月28日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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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同盟各成員國,共同受到儘可能有效、儘可能一致地保護作者對其文學和藝術作品所享權利地願望和鼓舞,承認一九六七年在斯德哥爾摩舉行地修訂會議工作的重要性,決定修訂斯德哥爾摩會議通過的公約文本但不更動該公約文本第一至二十條和第二十二條至二十六條。 下列簽字的全權代表經交驗全權證書認為妥善後,茲協議如下:

第一條
適用本公約的國家為保護作者對其文學和藝術作品所享權利結成一個同盟。
第二條
  1. "文學和藝術作品"一詞包括文學、科學和藝術領域內的一切成果,不論其表現形式或方式如何,諸如書籍、小冊子和其他文學作品;講課、演講、講道和其他同類性質作品;戲劇或音樂戲劇作品;舞蹈藝術作品和啞劇;配詞或未配詞的樂曲;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表現的作品;圖畫、油畫、建築、雕塑、雕刻和版畫作品;攝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影的方法表現的作品;實用藝術作品;與地理、地形、建築或科學有關的插圖、地圖、設計圖、草圖和立體作品。
  2. 本同盟各成員國得通過國內立法規定所有作品或任何特定種類得作品如果未以某種物質形式固定下來便不受保護。
  3. 翻譯、改編、樂曲改編以及對文學或藝術作品的其他變動應得到與原作同等的保護,但不得損害原作的版權。
  4. 本同盟各成員國對立法、行政或司法性質的官方文件以及這些文件的正式譯本的保護由其國內立法確定。
  5. 文學或藝術作品的匯編,諸如百科全書和選集,凡由於對材料的選擇和編排而構成智力創作的,應得到相應的、但不損害匯編內每一作品的版權的保護。
  6. 本條所提到的作品在本同盟所有成員國內享受保護。此種保護係為作者及其權利繼承人的利益而行使。
  7. 在遵守本公約第七條第四款之規定的前提下,本同盟各成員國得通過國內立法規定其法律在何種程度上適用於實用藝術作品以及工業品平面和立體設計,以及此種作品和平面與立體設計受保護的條件。在起源國僅僅作為平面與立體設計受到保護的作品,在本同盟其他成員國只享受該國給予平面和立體設計的那種專門保護;但如在該國並不給予這種專門保護,則這些作品將作為藝術作品得到保護。
  8. 本公約的保護不適用於日常新聞或純屬報刊消息性質的社會新聞。
第二條之二
  1. 政治演說和訴訟過程中發言的言論是否全部或部分地排除於上條提供的保護之外,屬於本同盟各成員國國內立法的範圍。
  2. 公開發表的講課、演說或其他同類性質的作品,如為新聞報道得目的有此需要,在什麼條件下可由報刊登載,進行廣播或向公眾傳播,以及以第十一條之第一款的方式公開傳播,也屬於本同盟各成員國國內立法的範圍。
  3. 然而,作者享有將上兩款提到的作品匯編的專有權利。
第三條
  1. 根據本公約,
    1. 作者為本同盟任何成員國的國民者,其作品無論是否已經出版,都受到保護;
    2. 作者為非本同盟任何成員國的國民者,其作品首次在本同盟一個成員國出版,或在一個非同盟國成員國和一個同盟成員國同時出版的都受到保護;
  2. 非同盟任何成員國的國民但其慣常住所在一個成員國國內的作者,為實施本公約享有該成員國國民的待遇。
  3. 「已出版作品」一詞指得到作者同意後出版的作品,而不論其複製件的製作方式如何,只要從這部作品的性質來看,複製件的發行方式能滿足公眾的合理需要。戲劇、音樂戲劇或電影作品的表演,音樂作品的演奏,文學作品的公開朗誦,文學或藝術作品的有線傳播或廣播,美術作品的展出和建築作品的建造不構成出版。
  4. 一個作品在首次出版後三十天內在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內出版,則該作品應視為同時在幾個國家內出版。
第四條
下列作者,即使不具備第三條規定的條件,仍然適用本公約保護:
  1. 製片人的總部或慣常住所在本同盟某一成員國內的電影作品的作者;
  2. 建造在本同盟某一成員國內的建築作品或構成本同盟某一成員國內建築物一部分的平面和立體藝術作品的作者。
第五條
  1. 就享有本公約保護的作品而論,作者在作品起源國以外的本同盟成員國中享有各該國法律現在給予和今後可能給予其國民的權利,以及本公約特別授予的權利。
  2. 享有和行使這些權利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續,也不論作品起源國是否存在保護。因此,除本公約條款外,保護的程度以及為保護作者權利而向其提供的補救方法完全被要求給以保護的國家的法律規定。
  3. 起源國的保護由該國法律規定。如作者不是起源國的國民,但其作品受公約保護,該作者在該國仍享有同本國作者相同的權利。
  4. 起源國指的是:
    1. 對於首次在本同盟某一成員國出版的作品,以該國家為起源國對於在分別給予不同保護期的幾個本同盟成員國同時出版的作品,以立法給予最短保護期的國家為起源國;
    2. 對於同時在非本同盟成員國和本同盟成員國出版的作品,以後者為起源國;
    3. 對於未出版的作品或首次在非本同盟成員國出版而未同時在本同盟成員國出版的作品,以作者為其國民的本同盟成員國為起源國,然而
      1. 對於製片人總部或慣常住所在本同盟一成員國內的電影作品,以該國為起源國。
      2. 對於建造在本同盟一成員國內的建築作品或構成本同盟某一成員國建築物一部分的平面和立體藝術作品,以該國為起源國。
第六條
  1. 任何非本同盟成員國如未能充分保護本同盟某一成員國國民作者的作品,成員國可對首次出版時系該非同盟成員國國民而又不在成員國內有慣常住所的作者的作品的保護加以限制。如首次出版利用這種權利,則本同盟其他成員國對由此而受到特殊待遇的作品也無須給予比首次出版國所給予的更廣泛的保護。
  2. 前款所規定的任何限制均不影響在此種限制實施之前作者在本同盟任一成員國出版的作品已經獲得的權利。
  3. 根據本條對版權之保護施加限制的本同盟成員國應以書面聲明通知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總幹事(以下稱「總幹事」),說明保護受到限制的國家以及這些國家國民的作者的權利所受的限制。總幹事應立即向本同盟所有成員國通報該項聲明。
第六條之二
  1. 不受作者經濟權利的影響,甚至在上述經濟權利轉讓之後,作者仍保有要求其作品作者身份的權利,並有權反對對其作品的任何有損其聲譽的歪曲、割裂或其他更改,或其他損害行為。
  2. 根據以上第 1 款給予作者的權利,在其死後應至少保留到作者經濟權利期滿為止,並由被要求給予保護的國家本國法所授權的人或機構行使之。但在批准或加入本公約文本時其法律中未包括有保證在作者死後保護以上第一款承認的全部權利的各國,有權規定對這些權利中的某些權利在作者死後不予保留。
  3. 為保障本條所承認的權利而採取的補救方法由被要求給予保護的國家的法律規定。
第七條
  1. 本公約給予保護的期限為作者有生之年及其死後五十年內。
  2. 但就電影作品而言,本同盟成員國有權規定保護期在作者同意下自作品公之於眾後五十年期滿,如自作品完成後五十年尚未公之於眾,則自作品完成後五十年期滿。
  3. 至於不具名作品和假名作品,本公約給予的保護期自其合法公之於眾之日起五十年內有效。但根據作者採用的假名可以毫無疑問地確定作者身份時,該保護期則為第一款所規定的期限。如不具名作品或假名作品的作者在上述期間內公開其身份,所適用的保護期為第一款所規定的保護期限。本同盟成員國沒有義務保護有充分理由推定其作者已死去五十年的不具名作品或假名作品。
  4. 攝影作品和作為藝術作品保護的實用藝術作品的保護期限由本同盟各成員國的法律規定;但這一期限不應少於自該作品完成之後算起的二十五年。
  5. 作者死後的保護期和以上第二、三、四款所規定的期限從其死亡或上述各款提及事件發生之時開始,但這種期限應從死亡或所述事件發生之後次年的一月一日開始計算。
  6. 本同盟成員國有權給予比前述各款規定更長的保護期。
  7. 受本公約羅馬文本約束並在此公約文本簽署時有效的本國法律中規定了短於前述各款期限的保護期的本同盟成員國,有權在加入或批准此公約文本時維持這種期限。
  8. 無論如何,期限將由被要求給予保護的國家的法律加以規定;但是,除該國家的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這種期限不得超過作品起源國規定的期限。
第七條之二
前條的規定同樣適用於版權為合作作者共有的作品,但作者死後的保護期應從最後死亡的作者死亡時算起。
第八條
受本公約保護的文學藝術作品的作者,在對原作享有權利的整個保護期內,享有翻譯和授權翻譯其作品的專有權利。
第九條
  1. 受本公約保護的文學藝術作品的作者,享有授權以任何方式和採取任何形式複製這些作品的專有權利。
  2. 本同盟成員國法律得允許在某些特殊情況下複製上述作品,只要這種複製不損害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致無故侵害作者的合法利益。
  3. 所有錄音或錄象均應視為本公約所指的複製。
第十條
  1. 從一部合法公之於眾的作品中摘出引文,包括以報刊提要形式引用報紙期刊的文章,只要符合合理使用,在為達到目的的正當需要範圍內,就屬合法。
  2. 本同盟成員國法律以及成員國之間現有或將要簽訂的特別協議得規定,可以合法地通過出版物、無線電廣播或錄音錄象使用文學藝術作品作為教學得解說得權利,只要是在為達到目的的正當需要範圍內使用,並符合合理使用。
  3. 前面各款提到得摘引和使用應說明出處,如原出處有作者姓名,也應同時說明。
第十條之二
  1. 本同盟各成員國的法律得允許通過報刊、廣播或對公眾有線傳播,複製發表在報紙、期刊上的討論經濟、政治或宗教的時事性文章,或具有同樣性質的已經廣播的作品,但以對這種複製、廣播或有線傳播並未明確予以保留的為限。然而,均應明確說明出處;對違反這一義務的法律責任由被要求給予保護的國家的法律確定。
  2. 在用攝影或電影手段,或通過廣播或對公眾有線傳播報道時事新聞時,在事件過程中看到或聽到的文學藝術作品在為報道目的正當需要範圍內予以複製和公之於眾的條件,也由本同盟各成員國的法律規定。
第十一條
  1. 戲劇作品、音樂戲劇作品和音樂作品的作者享有下列專有權利:
    1. 授權公開表演和演奏其作品,包括用各種手段和方式公開表演和演奏;
    2. 授權用各種手段公開播送其作品的表演和演奏。
  2. 戲劇作品或音樂戲劇作品的作者,在享有對其原作的權利的整個期間應享有對其作品的譯作的同等權利。
第十一條之二
  1. 文學藝術作品的作者享有下列專有權利:
    1. 授權廣播其作品或以任何其他無線傳送符號、聲音或圖象的方法向公眾傳播其作品;
    2. 授權由原廣播機構以外的另一機構通過有線傳播或轉播的方式向公眾傳播廣播的作品;
    3. 授權通過擴音器或其他任何傳送符號、聲音或圖象的類似工具向公眾傳播廣播的作品。
  2. 行使以上第一款所指的權利的條件由本同盟成員國的法律規定,但這些條件的效力嚴格限於對此作出規定的國家。在任何情況下,這些條件均不應有損於作者的精神權利,也不應有損於作者獲得合理報酬的權利,該報酬在沒有協議情況下應由主管當局規定。
  3. 除另有規定外,根據本條的第一款的授權,不意味着授權利用錄音或錄象設備錄製廣播的作品。但本同盟成員國法律得確定一廣播機構使用自己的設備並為自己播送之用而進行臨時錄製的規章。本同盟成員國法律也可以由於這些錄製品具有特殊文獻性質而批准由國家檔案館保存。
第十一條之三
  1. 文學作品的作者享有下列專有權利:
    1. 授權公開朗誦其作品,包括用各種手段或方式公開朗誦。
    2. 授權用各種手段公開播送其作品的朗誦。
  2. 文學作品作者在對其原作享有權利的整個期間,應對其作品的譯作享有同等的權利。
第十二條
文學藝術作品的作者享有授權對其作品進行改編、音樂改編和其他變動的專有權利。
第十三條
  1. 本同盟每一成員國可就其本國情況對音樂作品作者及允許其歌詞與音樂作品一道錄音的歌詞作者授權對上述音樂作品以及有歌詞的音樂作品進行錄音的專有權利規定保留及條件;但這類保留及條件之效力嚴格限於對此作出規定的國家,而且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損害作者獲得在沒有協議情況下由主管當局規定的合理報酬的權利。
  2. 根據 1928 年 6 月 2 日在羅馬和 1948 年 6 月 26 日在布魯塞爾簽訂的公約第十三條第三款在本同盟成員國內錄製的音樂作品的錄音,自該國受本文本約束之日起的兩年期限以內,可以不經音樂作品的作者同意在該國進行複製。
  3. 根據本條第一、二款製作的錄音製品,如未經有關方面批准進口,視此種錄音為侵權錄音製品的國家,可予扣押。
第十四條
  1. 文學藝術作品的製作享有下列專有權利:
    1. 授權將這類作品改編和複製成電影以及發行經過如此改編或複製的作品;
    2. 授權公開表演、演奏以及向公眾有線傳播經過如此改編或複製的作品。
  2. 根據文學或藝術作品製作的電影作品以任何其他藝術形式改編,在不妨礙電影作品作者授權的情況下,仍須經原作作者授權。
  3. 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應不適用於電影。
第十四條之二
  1. 在不損害已被改編或複製的作品的版權的情況下,電影作品應作為原作受到保護。電影作品版權所有者享有與原作作者同等的權利,包括前一條提到的權利。
    1. 確定電影作品版權的所有者,屬於被要求給予保護的國家法律規定的範圍。
    2. 然而,在其法律承認參加電影作品製作的作者應屬於版權所有者的本同盟成員國內,這些作者,如果應允許參加此項工作,除非有相反或特別的規定,不能反對對電影作品的複製、發行、公開表演、演奏、向公眾有線傳播、廣播、公開傳播、配製字幕和配音。
    3. 為適用本款 b 項,上面提到的應允形式是否應是一項書面合同或一項相當的文書,這一問題應由電影製片人總部或慣常住所所在的本同盟成員國的法律加以規定。然而被要求給予保護的本同盟成員國的法律得規定這一應允應以書面合同或相當得文書的形式。法律作出此種規定的國家應以書面聲明通知總幹事,並由後者將這一聲明立即通知本同盟所有其他成員國。
    4. 「相反或特別的規定」指與上述應允有關的任何限制性條件。
  2. 除非本國法律另有規定,本條第二款 b 項之規定不適用於為電影作品創作的劇本、台詞和音樂作品的作者,也不適用於電影作品的主要導演。但本同盟成員國中其法律並未規定對電影導演適用本條第二款 b 項者,應以書面聲明通知總幹事,總幹事應將此聲明立即轉達本同盟所有其他成員國。
第十四條之三
  1. 對於藝術作品原作和作家與作曲家的手稿,作者或作者死後由國家法律所授權的人或機構享有不可剝奪的權利,在作者第一次轉讓作品之後對作品進行的任何出售中分享利益。
  2. 只有在作者本國法律承認這種保護的情況下,才可在本同盟的成員國內要求上款所規定的保護,而且保護的程度應限於被要求給予保護的國家的法律所允許的程度。
  3. 分享利益之方式和比例由各國法律確定。
第十五條
  1. 受本公約保護的文學藝術作品的作者,只要其名字以通常方式出現在該作品上,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即視為該作品的作者並有權在本同盟成員國中對侵犯其權利的人提起訴訟。即使作者採用的是假名,只要根據作者的假名可以毫無疑問地確定作者的身份,本款也同樣適用。
  2. 以通常方式在電影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或法人,除非有相反的證據,即推定為該作品的製片人。
  3. 對於不具備作品和以上第一款所述情況以外的假名作品,如果出版者的名字出現在作品上,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該出版者即視為作者的代表,並以此資格有權維護和行使作者的權利。當作者公開其身份並證實其為作者時,本款的規定即停止適用。
    1. 對作者的身份不明但有充分理由推定該作者是本同盟某一成員國國民的未出版的作品,該國法律得指定主管當局代表該作者並有權維護和行使作者在本同盟成員國內之權利。
    2. 根據本規定而指定主管當局的本同盟成員國應以書面聲明將此事通知總幹事,聲明中寫明被指定的當局全部有關情況。總幹事應將此聲明立即通知本同盟所有其他成員國。
第十六條
  1. 對作品的侵權複製品,在作品受法律保護的本同盟成員國應予扣押。
  2. 上款規定同樣適用於來自對某作品不予保護或停止保護的國家的複製品。
  3. 扣押應按各國法律實行。
第十七條
如果本同盟任何成員國的主管當局認為有必要對於任何作品或製品的發行、演出、展出,通過法律或條例行使許可、監督或禁止的權力,本公約的條款絕不應妨礙本同盟各成員國政府的這種權力。
第十八條
  1. 本公約適用於所有在本公約開始生效時尚未因保護期滿而在其起源國進入公有領域的作品。
  2. 但是,如果作品因原來規定的保護期已滿而在被要求給予保護的國家已進入公有領域,則該作品不再重新受保護。
  3. 本原則應按照本同盟成員國之間現有的或將要締結的有關特別公約所規定的條款實行。在沒有這種條款的情況下,各國分別規定實行上述原則的條件。
  4. 新加入本同盟時以及因實行第七條或放棄保留而擴大保護範圍時,以上規定也同樣適用。
第十九條
如果本同盟成員國的本國法律提供更廣泛的保護,本公約條款不妨礙要求適用這種規定。
第二十條
本同盟各成員國政府保留在它們之間簽訂給予作者比本公約所規定的更多的權利,或者包括不違反本公約的其他條款的特別協議的權力。凡符合上述條件的現有協議的條款仍然適用。
第二十一條
  1. 有關發展中國家的特別條款載於附件。
  2. 在符合第二十八條第一款b項規定的前提下,附件構成本文本的組成部分。
第二十二條
    1. 本同盟設一大會,由受第二十二至二十六條約束的本同盟成員國組成。
    2. 每一國家的政府由一名代表作為其代表,並可由若干名副代表、顧問及專家協助之。
    3. 每個代表團的費用由指派它的政府負擔。
    1. 大會:
      1. 處理有關維護及發展本同盟以及實施本公約的一切問題;
      2. 在適當考慮到不受第二十二至二十六條約束的本同盟成員國的意見的情況下,向成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以下稱「產權組織」)的公約中提到的國際知識產權局(以下稱「國際局」)發出有關籌備修訂會議的指示;
      3. 審查和批准產權組織總幹事有關本同盟的報告及活動,向其發出有關本同盟主管問題的必要指示;
      4. 選舉大會執行委員會成員;
      5. 審查和批准執行委員會的報告及活動,並向它發出指示;
      6. 制訂計劃,通過本同盟二年期預算和批准其決算;
      7. 通過本同盟財務條例;
      8. 設立為實現同盟目標而需要的專家委員會和工作組;
      9. 決定哪些非本同盟成員國和政府間組織及非政府間國際性組織以觀察員身份參加它的會議;
      10. 通過對第二十二至二十六條的修改;
      11. 為實現本同盟目標而採取其他適宜行動;
      12. 履行本公約所包含的其他所有任務;
      13. 行使成立產權組織的公約所賦予它的並為它所接受的權利。
    2. 對於還涉及產權組織管理的其他同盟的問題,大會在了解到產權組織協調委員會的意見後作出決定。
    1. 大會每一成員國有一票。
    2. 大會成員國的半數構成法定人數。
    3. 儘管有 b 項的規定,如開會時出席國家不足半數,但相當或多於大會成員國三分之一,則可作出決定;除有關大會程序之決定外,大會的決定須具備下列條件方可執行:國際局將上述決定通知未出席大會的成員國,請它們在上述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用書面投票或棄權。如果在期滿時,用這樣方式投票或棄權的國家的數目達到開會時法定人數的欠缺數目,同時已獲得必要的多數,上述決定即可執行。
    4. 除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情況外,大會的決定以投票數三分之二的多數通過。
    5. 棄權不視為投票。
    6. 一名代表只能代表一國,也只能以該國名義投票。
    7. 非大會成員國的本同盟成員國以觀察員身份參加會議。
    1. 大會每二年舉行一屆常會,由總幹事召集,除特殊情況外,與產權組織的全體大會在同時同地舉行。
    2. 大會在執行委員會的要求下或大會成員國四分之一的國家的要求下,由總幹事召集應舉行特別會議。
  1. 大會通過其議事規則。
第二十三條
  1. 大會設執行委員會。
    1. 執委會由大會在其成員國中選出的國家組成。此外,產權組織所在地的國家除第二十五條第七款b項的情況外,在執委會中有一當然席位。
    2. 執委會每一成員國政府有一名代表作為其代表,可由若干名副代表、顧問及專家協助之。
    3. 每個代表團的費用由指派它的政府負擔。
  2. 執委會成員國數目為大會成員國數目的四分之一。在計算席位時,以四相除剩下的餘數不計算。
  3. 在選派執委會成員國時,大會要適當考慮按地區公平分配和保證使可能簽訂有關本同盟的特別協議的國家參加執委會的必要性。
    1. 執委會成員國的任期自它們當選的該屆大會閉會時起至大會下屆常會閉會時止。
    2. 執委會的成員國重新當選的數目最多不得超過三分之二。
    3. 大會制定執委會成員國選舉和可能重新當選的程序。
    1. 執行委員會:
      1. 擬定大會議程草案;
      2. 向大會提交有關總幹事草擬的本同盟的計劃草案和二年期預算草案的建議;
      3. (已取消)
      4. 向大會提交總幹事的定期報告和年度財務審計報告,並附以必要的評論意見;
      5. 根據大會決定並考慮到大會兩屆常會之間出現的情況,採取有利於總幹事執行本同盟計劃的一切措施;
      6. 履行在本公約範圍內賦予它的其他一切任務。
    2. 對於還涉及產權組織管理的其他同盟的問題,執行委員會在了解到產權組織協調委員會的意見後作出決定。
    1. 執委會在總幹事的召集下,每年舉行一屆常會,儘可能與產權組織協調委員會同時同地舉行。
    2. 執委會在總幹事倡議下,或是應執委會主席或四分之一成員國的要求,由總幹事召集舉行特別會議。
    1. 執委會每一成員國有一票。
    2. 執委會成員國的半數構成法定人數。
    3. 決議以投票數中簡單多數票作出。
    4. 棄權不視為投票。
    5. 一名代表只能代表一國,也只能以該國名義投票。
  4. 非執委會成員國的本同盟成員國以觀察員身份參加其會議。
  5. 執行委員會通過其議事規則。
第二十四條
    1. 本聯盟的行政任務由國際局執行,該局接替與保護工業產權國際公約設立的聯盟局合併的本聯盟局的工作。
    2. 國際局特別應擔任本聯盟不同機構的秘書處工作。
    3. 產權組織總幹事是本聯盟最高官員並代表本聯盟。
  1. 國際局匯集並出版有關保護版權的資料,本聯盟每一成員國應及時將有關保護版權的所有新法令及官方文本送交國際局。
  2. 國際局出版一種月刊。
  3. 國際局應本聯盟成員國的請求,向它們提供有關保護版權問題的資料。
  4. 國際局從事各項研究工作並提供有利於版權保護的服務。
  5. 總幹事及由他指派的任何工作人員得出席大會、執委會、其他各種專家委員會或工作組的會議,但無表決權。總幹事或他指派的一位工作人員行使這些機構的秘書職務。
    1. 國際局根據大會指示並與執委會合作,籌備修訂除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六條外的公約條款的會議。
    2. 國際局得就籌備修訂會議與政府間和非政府間的國際組織協商。
    3. 總幹事和他指定的人員可參加這些會議的工作,但無表決權。
  6. 國際局執行交付給它的所有其他任務。
第二十五條
    1. 本聯盟設立一項預算。
    2. 本聯盟的預算包括本聯盟本身的收入及支出,它向各聯盟共同開支預算的攤款,以及按規定交給產權組織會議預算支配的款項。
    3. 不專歸本聯盟的而同時又屬於產權組織管理的另一個或其他幾個聯盟所有的開支,被認為是各聯盟的共同開支。本聯盟在共同開支中所占份額視這些開支與它的權益而定。
  1. 在制定本聯盟的預算時,須適當考慮與產權組織管理的其他聯盟的預算相協調。
  2. 本聯盟預算由下列經費資助:
    1. 聯盟成員國的會費;
    2. 因國際局提供與本聯盟有關的服務而收的費用;
    3. 銷售與本聯盟有關的國際局的出版物所得的款項及轉讓這些出版物的版權所得的版稅;
    4. 捐款、遺贈及補助金;
    5. 租金、利息及其他雜項收入。
    1. 為確定成員國在預算中應繳的會費,本聯盟每個成員國分別歸入一定等級並根據下列所定數量單位繳納每年的會費:
      第一級…………二十五個單位
      第二級…………二十個單位
      第三級…………十五個單位
      第四級…………十個單位
      第五級…………五個單位
      第六級…………三個單位
      第七級…………一個單位
    2. 除以前已經指明者外,每個國家在交存其批准書或加入書時,須說明它希望被列入哪一級別。任何國家也可以改變級別。如果某一成員國選擇了較低的等級,它應在大會下一屆會議上對此聲明,這一變動自該屆會議後的那一日曆年開始時生效。
    3. 每個國家的年度會費金額在所有國家每年向本聯盟預算交付的會費總數中所占比例,同它的單位數在全部交費國家的單位總數中所占比例相同。
    4. 會費應於每年一月一日交付。
    5. 逾期未交納會費的國家,如拖欠總數相當於或超過前兩整年內它應繳納的會費數,則不得在它為其成員的本聯盟一切機構中行使表決權。但如本聯盟任何機構認為這種拖欠是由非常的及不可避免的情況造成的,則仍可允許該國繼續行使其表決權。
    6. 如在新的會計年度開始前預算尚未通過,則可按照財務條例規定的制度,以前一年度的水平實行預算。
  3. 因國際局提供與本聯盟有關的服務應交費用的金額由總幹事加以規定,並由他向大會和執委會就此提出報告。
    1. 本聯盟擁有一筆由每一會員國一次付款組成的周轉基金。如基金不足,由大會決定增加。
    2. 每個國家首次繳納上述基金的金額或負擔增加該基金的份額應與基金建立或決定增加基金的當年該國繳納會費數成比例。
    3. 付款的比例及條件由大會根據總幹事的提議並徵求產權組織協調委員會意見後決定。
    1. 產權組織與該組織總部所在地國簽訂的關於總部的協定應規定,如周轉基金不足,可由該國墊款。墊款數和提供墊款的條件由該國和產權組織每次以具體協定加以規定。該國在其承擔墊款義務期間,在執委會中占有一當然席位。
    2. 前項所指國家和產權組織均有權以書面通知廢除提供墊款的義務。這種廢除自通知提出那一年底起三年後生效。
  4. 帳目核查工作,根據財務條例規定的條件,由本聯盟一個或幾個成員國進行,或由大會指派並經它們同意的外部審計員進行。
第二十六條
  1. 所有大會成員國、執委會或總幹事均可提出修改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條及本條的建議。這些建議要在提交大會審查前至少六個月由總幹事通知大會成員國。
  2. 對第一款所指各條的修正案應由大會通過。通過需要投票數的四分之三;但對第二十二條及本款的任何修改需經投票數的五分之四通過。
  3. 對第一款所提各條的任何修正案,至少要在總幹事收到在修正案通過時為大會成員國的四分之三國家關於它們根據各自的憲法程序批准修正案的書面通知一個月後才能生效。以此種方式通過的對上述各條的修正案對修正案生效時為大會成員國的所有國家或在該日期之後成為大會成員國的國家具有約束力;但任何增加本聯盟成員國財務義務的修正案只對已通知批准該修正案的國家有約束力。
第二十七條
  1. 本公約可進行修訂,以便使之得到改進,從而使本聯盟體制臻於完備。
  2. 為此目的,可相繼在本聯盟成員國內舉行各該國代表的會議。
  3. 在遵守第二十六條有關修改第二十二至二十六條的規定的情況下,所有對本公約文本的修訂,包括附件的修訂,均需已投票數全體一致通過。
第二十八條
    1. 凡簽署本公約文本的任何本聯盟成員國均可批准本公約文本,如尚未簽署,則可加入本公約文本。批准書或加入書交總幹事保存。
    2. 本聯盟任何成員國在其批准書或加入書中均可聲明其批准或加入不適用於第一至第二十一條及附件;但如該國已根據附件第六條第一款作出聲明,則它在上述文件中只能聲明其批准或加入不適用於第一至第二十條。
    3. 凡根據 b 項已聲明其批准或加入對該項所提各條不發生效力的本聯盟任何成員國可在其後任何時候聲明將其批准或加入的效力擴大到這些規定。這一聲明交總幹事保存。
    1. 第一至二十一條及附件在具備下述兩條件三個月後生效:
      1. 至少有五個本聯盟成員國批准或加入本公約文本而未按照第一款第二項作過聲明;
      2. 西班牙、美利堅合眾國、法國和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已受到1971年7月24日在巴黎修訂過的世界版權公約的約束。
    2. 對於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但未按第一款b項作過聲明的各國,第一項規定的生效不應早於上述生效後三個月。
    3. 對於前項對之不適用的已批准或加入本公約文本的而又未按照第一款第二項作過聲明的本聯盟任何成員國,第一至二十一條及附件在總幹事通知交存該文件之日起三個月後生效,除非交存文件中註明更晚的日期。在後一情況下,第一至二十一條及附件則在註明的日期對該國生效。
    4. 第一和第三項的規定不意味着附件第五條的適用。
  1. 對不管是否按照第一款 b 項作過聲明而批准或加入本公約文本的任何本聯盟成員國,第二十二至三十八條在總幹事通知已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之日起三個月後生效,除非在交存文件中註明更晚的日期。在後一情況下,第二十二至三十八條則按註明的日期對該國生效。
第二十九條
  1. 任何非本聯盟成員國可加入本公約文本並因之成為本公約的當事國一方和本聯盟成員國。加入書交總幹事保存。
    1. 在遵守第二項規定的情況下,對任何非本聯盟成員國,本公約在總幹事發生其加入書交存的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後生效,除非交存文件註明更晚的日期。在後一情況下,本公約則在註明的日期對該國生效。
    2. 如依 a 項規定的生效先於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的第一至第二十一條和附件的生效,則在此間隔期間,上述國家將受被第一至第二十一條及附件所取代的本公約布魯塞爾文本第一至二十條的約束。
第二十九條之二
不受本公約斯德哥爾摩文本第二十二至三十八條約束的任何國家,為能適用成立產權組織公約的第十四條第二款,其對該文本的批准或加入即意味着批准或加入斯德哥爾摩文本,但應受本文本第二十八條第一款 b 項的限制。
第三十條
  1. 除本條第二款,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以及附件允許的例外以外,批准或加入就當然意味着接受本公約的一切條款並享有本公約規定的一切利益。
    1. 凡批准或加入本公約文本的本聯盟任何成員國,除附件第五條第二款規定者外,可保持它原來作出的保留的效力,條件是在交存其批准書或加入書時對此作出聲明。1896 年在巴黎經過修訂的本聯盟 1886 年公約第五條的規定至少臨時代替本公約文本有關翻譯權的第八條,條件是這些規定指的僅為譯成該國通用語文的翻譯。在不違背附件第一條第六款第二項的情況下,對於使用這一保留條件的國家為其起源國的作品的翻譯權,本聯盟任何成員國有權實行與後一國提供的相等的保護。
    2. 任何國家可隨時通知總幹事,收回這類保留。
第三十一條
  1. 任何國家可在其批准書或加入書中聲明,或在以後隨時書面通知總幹事,本公約適用於其對外關係由該國負責的全部領域或聲明或通知中指明的若干部分領域。
  2. 任何已作出此項聲明或通知的國家可在任何時候通知總幹事本公約不再適用於這些領域的全部或部分。
    1. 按照第一款作出的任何聲明同載有該聲明的文件中的批准書或加入書同日生效,根據該款作出的通知在總幹事發出通知三個月後生效。
    2. 按照第二款作出的通知在總幹事收到該通知十二個月後生效。
  3. 本條不得解釋為包含本聯盟某一成員國對另一成員國根據按第一款作出的聲明在某一領域適用本公約的事實情勢表示明示或默示的承認。
第三十二條
  1. 本文本在本聯盟各成員國之間的關係方面和在它適用的範圍內代替 1886 年 9 月 9 日的伯爾尼公約及其以後的修訂文本。在與未批准或未加入本文本的本聯盟成員國的關係方面,以前生效的各文本全部或在本文本依前句的規定代替以前文本的限度內保持其適用性。
  2. 成為本文本當事國的非本聯盟成員國,在符合第三款規定的條件下,對於不受本文本約束的或雖受其約束但已作過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聲明的本聯盟任何成員國,適用此條例。上述國家承認,本聯盟該成員國在同它們的關係上:
    1. 適用它成為其當事國的最新的本公約文本的規定,並且
    2. 在符合附件第一條第六款規定的情況下,有權使保護與本文本規定的水平相適應。
  3. 在批准或加入本文本時作出附件所允許的某種保留的國家,在它與非本文本當事國的本聯盟成員國的關係上,得適用附件中包含保留條款的規定,但以這些國家認可上述保留的適用為條件。
第三十三條
  1. 兩個或兩個以上本聯盟成員國在解釋或適用本公約方面發生爭議,經談判不能解決時,如果有關國家不能就其他解決辦法達成協議,則其中任何一方均可根據國際法院規約的規定通過起訴將爭端提交國際法院。起訴國應將交法院審理的爭議通知國際局;國際局應將此事告知本聯盟其他成員國。
  2. 任何國家在簽署本文本或交存其批准書或加入書時,可聲明它不受第一款規定的約束。在有關該國和本聯盟其他任何成員國間的任何爭端方面,第一款的規定不適用。
  3. 任何作了符合第二款規定的聲明的國家,可隨時通知總幹事撤回其聲明。
第三十四條
  1. 除第二十九條之二的情況外,任何國家在第一至二十一條及附件生效後,不得加入也不得批准本公約以前的各文本。
  2. 在第一至二十一條及附件生效後,任何國家不得根據附在斯德哥爾摩文本後的有關發展中國家的議定書第五條發表聲明。
第三十五條
  1. 本公約無限期有效。
  2. 任何國家可通知總幹事廢除本文本。對本文本的廢除即是廢除以前的所有文本,廢除只對該國有效,而對本聯盟其他成員國,本公約繼續有效並繼續執行。
  3. 廢除自總幹事收到廢除通知之日起算一年後生效。
  4. 一國自成為本聯盟成員國之日起算未滿五年者,不得行使本條規定之廢除權。
第三十六條
  1. 本公約各參加國承擔義務根據其憲法採取必要措施以保證本公約的執行。
  2. 不言而喻,一國在交存其批准書或加入書時,應能按照其本國法律執行本公約的規定。
第三十七條
    1. 本文本在不違背第二款指出的情況下,以英法兩種文字簽署一份,並交總幹事保存。
    2. 總幹事在與有關政府協商後,制訂阿拉伯文、西班牙文、意大利文、德文與葡萄牙文的正式文本以及大會指定的其他文本。
    3. 在對不同文本的解釋發生爭議時,以法文本為準。
  1. 本文本開放供簽字到 1972 年 1 月 31 日為止,在此日期以前,第一款第一項提到的文本交存法蘭西共和國政府。
  2. 總幹事應將經過簽字並經核實的本文本的兩份副本轉送本聯盟各成員國政府,並可根據請求,轉送任何其他國家的政府。
  3. 總幹事並將本文本向聯合國組織秘書處登記。
  4. 總幹事將下列情況通知本聯盟所有成員國政府:簽字情況,批准書或加入書的交存,包括在這些文件中的或依據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一、二項和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而作出的聲明的交存,本文本任何規定生效的情況,廢除的通知和根據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三項、第三十一條第一和二款、第三十三條第三款和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的通知以及附件中規定的通知。
第三十八條
  1. 凡未批准或未加入本文本以及不受斯德哥爾摩文本第二十二至二十六條約束的本聯盟成員國,如它們願意,均可在 1975 年 4 月 26 日前,行使上述各條規定的權利,有如受它們約束一樣。任何希望行使上述權利之國家應為此目的向總幹事交存一份書面通知,該通知自其簽署之日起生效。直到上述期限屆滿為止,這些國家應視為大會成員國。
  2. 在本聯盟成員國尚未全部成為產權組織成員國之前,產權組織國際局同時作為本聯盟局進行工作,總幹事即該局局長。
  3. 在本聯盟所有成員國已成為產權組織成員國時,本聯盟局的權利、義務和財產即歸屬產權組織國際局。

附件[編輯]

第一條
  1. 根據聯合國大會慣例被視為發展中國家的任何國家,凡已批准或已加入由本附件作為其組成部分的此公約文本,但由於其經濟情況及社會或文化需要而又不能在當前作出安排以確保對此公約文本規定的全部權利進行保護者,可在其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的同時,或在不違反附件第五條第一款 c 項的條件下,在以後任何日期,在向總幹事提交的通知中聲明,它將援用附件第二條所規定的權利或第三條所規定的權利,或這兩項所規定的權利。它可以按照附件第五條第一款a項規定作出聲明,以代替援用附件第二條所規定的權利。
    1. 任何按照第一款規定作出並在第一至二十一條及本附件依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生效之日算起十年期限期滿以前通知的聲明,直到這一期限期滿前都有效。通過在現行十年期限期滿前最多十五個月最少三個月向總幹事提交通知。該聲明可以全部或部分地每十年順延一次。
    2. 按照第一款規定作出並在第一至二十一條及本附件依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生效之日算起十年期滿以後作出的任何聲明,直到現行十年期滿前都有效。該聲明可以按照 a 項第二句的規定延期。
  2. 任何不再被認為是第一款所指的發展中國家的本同盟成員國,不再有資格像第二款所規定的那樣延長其聲明,不論它是否正式撤回其聲明,該國在現行十年期限期滿時,或在停止被視為發展中國家三年後即失去援用第一款所指的權利的可能性,兩項時限以較晚到期的時限為準。
  3. 在按照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作出的聲明停止生效時,如果根據本附件規定發給的許可證製作的複製品尚有存貨時,這些複製品可以繼續發行直到售完為止。
  4. 受此公約文本規定約束並根據第三十一條第一款就使此公約文本適用於其情況可能類似第一款所指國家的情況的特定領土而提交聲明或通知的任何國家,可就此領土作出第一款所指的聲明或第二款所指的延期通知。在這種聲明或通知有效期間本附件的規定應適用於它所指的領土。
    1. 一國援用第一款所指的任何一種權利這一事實,不應使另一國給予起源國為前一國家的作品低於根據第一至二十條所應給予的保護。
    2. 第三十條第二款 b 項第二句規定的對等權利,在根據附件第一條第三款的適用期限期滿前,不得用於其起源國為根據附件第五條第一款 a 項作出聲明的國家的作品。
第二條
  1. 任何聲明援用本條規定的權利的國家,就以印刷形式或其他任何類似的複製形式出版的作品而言,均有權以由主管當局根據附件第四條在下述條件下發給非專有和不可轉讓的許可證來代替第八條規定的專有翻譯權。
    1. 除第三款的情況外,如果一部作品自首次出版算起三年或根據該國本國法律規定更長的時間期滿而翻譯權所有者或在其授權下尚未以該國通用語文出版譯本,該國任何國民都可得到用該國通用語文翻譯該作品並以印刷形式或其他任何類似的複製形式出版該譯本的許可證。
    2. 如果以有關語文出版的譯文的所有版本均已售完,也可根據本條發給許可證。
    1. 如果譯文不是本同盟一個或數個發達國家中通用的語文,則用一年期限來代替第二款 a 項規定的三年期限。
    2. 在通用同一種語文的本同盟發達國家的一致協議下,如果要譯成這種語文,第一款所提到的所有國家都可以根據該協議規定的更短期限來代替第二款 a 項規定的三年期限,但不得少於一年。儘管如此,如涉及的語文為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上一句的規定仍不適用。所有這方面的協議應由締約國政府通知總幹事。
    1. 根據本條規定需要經過三年期限才能取得的許可證,需要經過六個月的補充期限才能頒發;而需經過一年期限才能取得的許可證,則需經過九個月的補充期限,此期限:
      1. 自申請人履行附件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手續之日算起;
      2. 如翻譯權所有者的身份或地址不詳,則自申請人根據附件第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將其向發給許可證的主管當局提交的申請書副本寄出之日算起。
    2. 如果在上述六個月或九個月的期限未滿期間,由翻譯權所有者或經其授權用申請使用的語文將譯本出版,則不得根據本條發給許可證。
  2. 本條所指任何許可證之頒發只限於教學、學習或研究之用。
  3. 如果翻譯權所有者或經其授權出版的一個譯本的價格同在有關國家內同類作品通行的價格相似,這個譯本的語文和基本內容又同根據許可證出版的譯本的語文和內容相同,則應撤銷根據本條發給的許可證。在撤銷許可證前已製作的作品複製品可一直發行到售完為止。
  4. 對主要由圖畫組成的作品,其文字的翻譯出版與圖畫的複製出版的許可證只有在附件第三條規定的條件也得到履行的情況下才能發給。
  5. 在作者停止其作品的全部複製品的發行時,則不得根據本條發給任何許可證。
    1. 對翻譯一部已以印刷形式或其他任何類似的複製形式出版的作品發給的許可證,也可根據廣播機構向第一款所指國家主管當局提出的要求,發給總部設在該國的廣播機構,但必須符合下列全部條件:
      1. 譯文是根據依該國法律製作並獲得的複製品翻譯的;
      2. 譯文只能用於教學廣播或向特定專業的專家傳播專門技術或科學研究成果的廣播;
      3. 譯文專門為第二目所指目的使用,並通過對該國境內聽眾的合法廣播進行,其中包括專為此項廣播目的而通過錄音或錄像手段合法錄製的廣播;
      4. 所有對譯文的使用均無任何營利性質。
    2. 廣播機構根據本款發給的許可證製作的譯文的錄音或錄像也可以為 a 項規定的目的和條件,並經上述廣播機構同意,為設在發給許可證的主管當局所在國內的任何其他廣播機構使用。
    3. 只要符合 a 項列舉的所有準則和條件,也可對廣播機構頒發許可證以翻譯專為大、中、小學使用而製作與出版的視聽教材中的所有課文。
    4. 在不違犯 a 到 c 項的情況下,前面幾款的規定適用於本款規定的所有許可證的頒發與使用。
第三條
  1. 任何聲明援用本條規定的權利的國家,均有權以由主管當局依下述條件並根據附件第四條發給非專有和不可轉讓的許可證來代替第九條規定的專有複製權。
    1. 關於根據第七款而適用本條的作品,當
      1. 自該作品特定版本首次出版之日算起的第三款規定的期限期滿時,或
      2. 第一款所指的國家法律規定的並自同一日期算起的更長的期限期滿時,
      若該版的作品複製品尚未有複製權所有者或在其授權下,以與同類作品在該國通行的價格相似的價格在該國出售,以滿足廣大公眾或大、中、小學教學之需要,則該國任何國民都可得到許可證,以此種價格或更低價格複製和出版該版本供大、中、小學教學之用。
    2. 根據本條規定的條件,也可對複製及出版 a 項所述已發行的版本發給許可證,如果在適用的期限期滿後,該版經授權的版本在有關國家已脫銷六個月,而無法以同該國內對同類作品要求的價格相似的價格供應廣大公眾供系統教學之用。
  2. 第二款 a 項第一目所指的期限為五年。但:
    1. 對有關數學和自然科學以及技術的作品,則為三年;
    2. 小說、詩歌、戲劇和音樂作品以及美術書籍,則為七年。
    1. 根據本條規定在三年後可取得的許可證,需等六個月期限期滿後才能頒發,此期限:
      1. 自申請人履行附件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手續之日起算;
      2. 如複製權所有者的身份或地址不詳,則自申請人根據附件第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將其向發給許可證的主管當局提交的申請書副本寄出之日算起。
    2. 在其他情況下及適用附件第四條第二款時,許可證不得在寄出申請書副本後三個月期滿以前發給。
    3. 如果在 a 項和 b 項規定的六個月或三個月期間,出現第二款a項提到的出售情況,則不得根據本條發給任何許可證。
    4. 在作者已停止為進行複製及出版而申請許可證的該版的全部作品複製品的發行時,不得發給任何許可證。
  3. 在下列情況下不得根據本條發給複製和出版一部作品的譯本許可證:
    1. 所涉及的譯本並非由翻譯權所有者或在其授權下出版;
    2. 譯本所用的不是申請許可證所在國的通用語文。
  4. 如果某一作品某版的複製品是由複製權所有者或經其授權,以同該國同類作品相似的價格,為供應廣大公眾或為大、中、小學教學之用而在第一款所指的國內出售,而該版的語文和基本內容又同根據許可證出版的版本語文和內容相同,則應撤銷根據本條發給的所有許可證。在撤銷許可證前製作的複製品可一直發行到售完為止。
    1. 除 b 項規定的情況外,本條適用的作品只限於以印刷的形式或任何其他類似的複製形式出版的作品。
    2. 本條同樣適用於以視聽形式複製的受保護作品或包含受保護作品的視聽資料,以及用許可證申請國通用語文翻譯的該視聽資料中的文字部分的譯本,條件是所涉及的視聽資料的製作和出版限大、中、小學教學使用的唯一目的。
第四條
  1. 附件第二條或第三條所指的任何許可證的發給,須經申請人按照有關國家現行規定,證明他根據不同情況已向權利所有者提出翻譯和出版譯本,或複製和出版該版本的要求,而又未能得到授權,或經過相當努力仍未能找到權利所有者,在向權利所有者提出這一要求的同時,申請人還必須將這一申請通知第二款提到的任何國內或國際情況中心。
  2. 如申請人無法找到權利所有者,即應通過掛號航郵將向發給許可證的主管當局提交的申請書的副本,寄給該作品上列有名稱的出版者和據信為出版者主要業務中心所在國的政府為此目的向總幹事遞交的通知中所指定的任何國內或國際情報中心。
  3. 在根據附件第二條和第三條發給的許可證出版的譯本或複製本的所有複製品上都應列出作者姓名。在所有複製品上應有作品名稱。如系譯本,原作名稱在任何情況下應列於所有複製品上。
    1. 任何根據附件第二條或第三條發給的許可證不得擴大到複製品的出口,許可證只適用於在申請許可證的該國領土內根據情況出版譯本或複製品。
    2. 為適用 a 項規定,凡從任何領土向根據第一條第五款規定代表該領土作過聲明的國家運寄複製品應視為出口。
    3. 當根據附件第二條就譯成英文、西班牙文或法文以外語文的譯本發給許可證的一國政府機構或任何其他公共機構將根據該許可證出版的譯本的複製品運寄到另一國時,為了 a 項的目的,這一寄送不作為出口看待,但需符合以下所有條件:
      1. 收件人需為發給許可證的主管當局所屬國的國民個人或由這些國民組成的組織;
      2. 複製品只供教學、學習或研究使用;
      3. 複製品寄給收件人及其進一步分發均無任何營利性質;而且
      4. 複製品寄往的國家與其主管當局發給許可證的國家訂有協議,批准這種複製品的接收或分發或兩者同時批准,後一國家政府已將該協議通知總幹事。
  4. 所有根據附件第二條或第三條發給許可證出版的複製品均需載有有關語文的通知,說明該複製品只能在該許可證適用的國家或領土內發行。
    1. 在國家範圍內做出適當的規定,以保證
      1. 許可證之發給應根據不同情況給翻譯權或複製權所有者一筆合理的報酬,此種報酬應符合有關兩國個人之間自由談判的許可證通常支付版稅的標準;而且
      2. 保證這筆報酬的支付和轉遞;如果存在着國家對外匯的管制,則主管當局應通過國際機構,盡一切努力保證使這筆報酬以國際上可兌換的貨幣或其等值貨幣轉遞。
    2. 應通過國家法律採取適當措施,以保證在不同情況下作品的正常翻譯或精確複製。
第五條
    1. 任何有權聲明援用附件第二條規定的權利的國家,在批准或加入此公約文本時可不作這一聲明,而代之以下述聲明:
      1. 如果它是第三十條第二款 a 項適用的國家,則代之以按照該條款有關翻譯權的規定作一聲明;
      2. 如果它是第三十條第二款 a 項所不適用的國家,即使是本同盟成員國,則代之以按照第三十條第二款 b 項第一句的規定作一聲明。
    2. 在一國已不再被認為是附件第一條第一款所指的發展中國家的情況下,根據本款所作的聲明繼續有效。直到按照附件第一條第三款規定的適用期限期滿之日為止。
    3. 所有按照本款作出聲明的國家以後不得使用附件第二條規定的權利,即使撤回該聲明後也不得援用。
  1. 除第三款的情況外,所有已援用附件第二條規定的權利的國家以後均不得根據第一款作出聲明。
  2. 不再被視為附件第一條第一款所指的發展中國家的任何國家,最遲可以在附件第一條第三款的適用期限期滿前兩年,可以按照第三十條第二款b項第一句作出聲明,即使它已是同盟成員國。這一聲明將在根據附件第一條第三款的適用期限期滿之日生效。
第六條
  1. 本同盟任何成員國,自此公約文本日期起和在受到第一至二十一條及本附件的約束以前的任何時候都可以作以下聲明:
    1. 對於一旦受第一至二十一條和本附件約束,即有權援用附件第一條第 1 款提到的權利的國家,它將對其起源國為如下國家的作品適用附件第二條或第三條或同時適用兩條的規定,這一國家在適用以下第二目時,同意將上述兩條適用於這類作品,或者這一國家受第一至二十一條及本附件的約束;這一聲明可以提到附件第五條而不是第二條;
    2. 它同意根據以上第一目作過聲明或根據附件第一條發出過通知的國家對它作為起源國的作品適用本附件。
  2. 所有按第一款作出的聲明均以書面形式作出並交存總幹事。聲明自交存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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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ST/AI/189/Add.9/Rev.2第2條(僅供英文版),下列聯合國文件在全球屬於公有領域:

  1. 官方紀錄(會議、逐字、摘要記錄等);
  2. 帶有聯合國標誌發佈的文獻;
  3. 主要設計通知公眾關於聯合國活動的公開訊息資料(不含供銷售的公開訊息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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