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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勞動保護條例 (200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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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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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保證作業場所安全使用有毒物品,預防、控制和消除職業中毒危害,保護勞動者的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及其相關權益,根據職業病防治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作業場所使用有毒物品可能產生職業中毒危害的勞動保護,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按照有毒物品產生的職業中毒危害程度,有毒物品分為一般有毒物品和高毒物品。國家對作業場所使用高毒物品實行特殊管理。

一般有毒物品目錄、高毒物品目錄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國家標準制定、調整並公布。

第四條 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的用人單位(以下簡稱用人單位)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有毒物品,不得在作業場所使用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國家標準的有毒物品。

用人單位應當儘可能使用無毒物品;需要使用有毒物品的,應當優先選擇使用低毒物品。

第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採取有效的防護措施,預防職業中毒事故的發生,依法參加工傷保險,保障勞動者的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

第六條 國家鼓勵研製、開發、推廣、應用有利於預防、控制、消除職業中毒危害和保護勞動者健康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有關職業中毒危害嚴重的技術、工藝、材料;加強對有關職業病的機理和發生規律的基礎研究,提高有關職業病防治科學技術水平。

第七條 禁止使用童工。

用人單位不得安排未成年人和孕期、哺乳期的女職工從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業。

第八條 工會組織應當督促並協助用人單位開展職業衛生宣傳教育和培訓,對用人單位的職業衛生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與用人單位就勞動者反映的職業病防治問題進行協調並督促解決。

工會組織對用人單位違反法律、法規,侵犯勞動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要求糾正;產生嚴重職業中毒危害時,有權要求用人單位採取防護措施,或者向政府有關部門建議採取強制性措施;發生職業中毒事故時,有權參與事故調查處理;發現危及勞動者生命、健康的情形時,有權建議用人單位組織勞動者撤離危險現場,用人單位應當立即作出處理。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應當依據各自的職責,監督用人單位嚴格遵守本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加強作業場所使用有毒物品的勞動保護,防止職業中毒事故發生,確保勞動者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職業衛生安全及相關勞動保護工作的領導,督促、支持衛生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行政部門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及時協調、解決有關重大問題;在發生職業中毒事故時,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故危害的蔓延並消除事故危害,並妥善處理有關善後工作。

第二章 作業場所的預防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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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的設立,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設立條件,並依法辦理有關手續,取得營業執照。

用人單位的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除應當符合職業病防治法規定的職業衛生要求外,還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作業場所與生活場所分開,作業場所不得住人;

(二)有害作業與無害作業分開,高毒作業場所與其他作業場所隔離;

(三)設置有效的通風裝置;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業場所,設置自動報警裝置和事故通風設施;

(四)高毒作業場所設置應急撤離通道和必要的泄險區。

用人單位及其作業場所符合前兩款規定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發給職業衛生安全許可證,方可從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業。

第十二條 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應當設置黃色區域警示線、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警示說明應當載明產生職業中毒危害的種類、後果、預防以及應急救治措施等內容。

高毒作業場所應當設置紅色區域警示線、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並設置通訊報警設備。

第十三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建設項目和技術改造、技術引進項目(以下統稱建設項目),可能產生職業中毒危害的,應當依照職業病防治法的規定進行職業中毒危害預評價,並經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可能產生職業中毒危害的建設項目的職業中毒危害防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建設項目竣工,應當進行職業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評價,並經衛生行政部門驗收合格。

存在高毒作業的建設項目的職業中毒危害防護設施設計,應當經衛生行政部門進行衛生審查;經審查,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方可施工。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向衛生行政部門及時、如實申報存在職業中毒危害項目。

從事使用高毒物品作業的用人單位,在申報使用高毒物品作業項目時,應當向衛生行政部門提交下列有關資料:

(一)職業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評價報告;

(二)職業衛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等材料;

(三)職業中毒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從事使用高毒物品作業的用人單位變更所使用的高毒物品品種的,應當依照前款規定向原受理申報的衛生行政部門重新申報。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應當向原受理申報的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從事使用高毒物品作業的用人單位,應當配備應急救援人員和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制定事故應急救援預案,並根據實際情況變化對應急救援預案適時進行修訂,定期組織演練。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和演練記錄應當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公安部門備案。

第三章 勞動過程的防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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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照職業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採取有效的職業衛生防護管理措施,加強勞動過程中的防護與管理。

從事使用高毒物品作業的用人單位,應當配備專職的或者兼職的職業衛生醫師和護士;不具備配備專職的或者兼職的職業衛生醫師和護士條件的,應當與依法取得資質認證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簽訂合同,由其提供職業衛生服務。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將工作過程中可能產生的職業中毒危害及其後果、職業中毒危害防護措施和待遇等如實告知勞動者,並在勞動合同中寫明,不得隱瞞或者欺騙。

勞動者在已訂立勞動合同期間因工作崗位或者工作內容變更,從事勞動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職業中毒危害的作業時,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前款規定,如實告知勞動者,並協商變更原勞動合同有關條款。

用人單位違反前兩款規定的,勞動者有權拒絕從事存在職業中毒危害的作業,用人單位不得因此單方面解除或者終止與勞動者所訂立的勞動合同。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有關管理人員應當熟悉有關職業病防治的法律、法規以及確保勞動者安全使用有毒物品作業的知識。

用人單位應當對勞動者進行上崗前的職業衛生培訓和在崗期間的定期職業衛生培訓,普及有關職業衛生知識,督促勞動者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操作規程,指導勞動者正確使用職業中毒危害防護設備和個人使用的職業中毒危害防護用品。

勞動者經培訓考核合格,方可上崗作業。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確保職業中毒危害防護設備、應急救援設施、通訊報警裝置處於正常適用狀態,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運行。

用人單位應當對前款所列設施進行經常性的維護、檢修,定期檢測其性能和效果,確保其處於良好運行狀態。

職業中毒危害防護設備、應急救援設施和通訊報警裝置處於不正常狀態時,用人單位應當立即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業;恢復正常狀態後,方可重新作業。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為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的勞動者提供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的防護用品,並確保勞動者正確使用。

第二十二條 有毒物品必須附具說明書,如實載明產品特性、主要成分、存在的職業中毒危害因素、可能產生的危害後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項、職業中毒危害防護以及應急救治措施等內容;沒有說明書或者說明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向用人單位銷售。

用人單位有權向生產、經營有毒物品的單位索取說明書。

第二十三條 有毒物品的包裝應當符合國家標準,並以易於勞動者理解的方式加貼或者拴掛有毒物品安全標籤。有毒物品的包裝必須有醒目的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

經營、使用有毒物品的單位,不得經營、使用沒有安全標籤、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的有毒物品。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維護、檢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產裝置,必須事先制訂維護、檢修方案,明確職業中毒危害防護措施,確保維護、檢修人員的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

維護、檢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產裝置,必須嚴格按照維護、檢修方案和操作規程進行。維護、檢修現場應當有專人監護,並設置警示標誌。

第二十五條 需要進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設備、容器或者狹窄封閉場所作業時,用人單位應當事先採取下列措施:

(一)保持作業場所良好的通風狀態,確保作業場所職業中毒危害因素濃度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

(二)為勞動者配備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的防護用品;

(三)設置現場監護人員和現場救援設備。

未採取前款規定措施或者採取的措施不符合要求的,用人單位不得安排勞動者進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設備、容器或者狹窄封閉場所作業。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定期對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職業中毒危害因素進行檢測、評價。檢測、評價結果存入用人單位職業衛生檔案,定期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並向勞動者公布。

從事使用高毒物品作業的用人單位應當至少每一個月對高毒作業場所進行一次職業中毒危害因素檢測;至少每半年進行一次職業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評價。

高毒作業場所職業中毒危害因素不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時,用人單位必須立即停止高毒作業,並採取相應的治理措施;經治理,職業中毒危害因素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業。

第二十七條 從事使用高毒物品作業的用人單位應當設置淋浴間和更衣室,並設置清洗、存放或者處理從事使用高毒物品作業勞動者的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專用間。

勞動者結束作業時,其使用的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必須存放在高毒作業區域內,不得穿戴到非高毒作業區域。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對從事使用高毒物品作業的勞動者進行崗位輪換。

用人單位應當為從事使用高毒物品作業的勞動者提供崗位津貼。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轉產、停產、停業或者解散、破產的,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妥善處理留存或者殘留有毒物品的設備、包裝物和容器。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對本單位執行本條例規定的情況進行經常性的監督檢查;發現問題,應當及時依照本條例規定的要求進行處理。

第四章 職業健康監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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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組織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的勞動者進行上崗前職業健康檢查。

用人單位不得安排未經上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從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業,不得安排有職業禁忌的勞動者從事其所禁忌的作業。

第三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對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的勞動者進行定期職業健康檢查。

用人單位發現有職業禁忌或者有與所從事職業相關的健康損害的勞動者,應當將其及時調離原工作崗位,並妥善安置。

用人單位對需要複查和醫學觀察的勞動者,應當按照體檢機構的要求安排其複查和醫學觀察。

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對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的勞動者進行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對離崗時未進行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不得解除或者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發生分立、合併、解散、破產等情形的,應當對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的勞動者進行健康檢查,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妥善安置職業病病人。

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對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職業中毒危害的勞動者,應當及時組織進行健康檢查和醫學觀察。

第三十五條 勞動者職業健康檢查和醫學觀察的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業健康監護檔案。

職業健康監護檔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勞動者的職業史和職業中毒危害接觸史;

(二)相應作業場所職業中毒危害因素監測結果;

(三)職業健康檢查結果及處理情況;

(四)職業病診療等勞動者健康資料。

第五章 勞動者的權利與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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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的勞動者在存在威脅生命安全或者身體健康危險的情況下,有權通知用人單位並從使用有毒物品造成的危險現場撤離。

用人單位不得因勞動者依據前款規定行使權利,而取消或者減少勞動者在正常工作時享有的工資、福利待遇。

第三十八條 勞動者享有下列職業衛生保護權利:

(一)獲得職業衛生教育、培訓;

(二)獲得職業健康檢查、職業病診療、康復等職業病防治服務;

(三)了解工作場所產生或者可能產生的職業中毒危害因素、危害後果和應當採取的職業中毒危害防護措施;

(四)要求用人單位提供符合防治職業病要求的職業中毒危害防護設施和個人使用的職業中毒危害防護用品,改善工作條件;

(五)對違反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危及生命、健康的行為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六)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進行沒有職業中毒危害防護措施的作業;

(七)參與用人單位職業衛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對職業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用人單位應當保障勞動者行使前款所列權利。禁止因勞動者依法行使正當權利而降低其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第三十九條 勞動者有權在正式上崗前從用人單位獲得下列資料:

(一)作業場所使用的有毒物品的特性、有害成分、預防措施、教育和培訓資料;

(二)有毒物品的標籤、標識及有關資料;

(三)有毒物品安全使用說明書;

(四)可能影響安全使用有毒物品的其他有關資料。

第四十條 勞動者有權查閱、複印其本人職業健康監護檔案。

勞動者離開用人單位時,有權索取本人健康監護檔案複印件;用人單位應當如實、無償提供,並在所提供的複印件上籤章。

第四十一條 用人單位按照國家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的,患職業病的勞動者有權按照國家有關工傷保險的規定,享受下列工傷保險待遇:

(一)醫療費:因患職業病進行診療所需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規定標準支付;

(二)住院伙食補助費:由用人單位按照當地因公出差伙食標準的一定比例支付;

(三)康復費: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規定標準支付;

(四)殘疾用具費:因殘疾需要配置輔助器具的,所需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普及型輔助器具標準支付;

(五)停工留薪期待遇: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用人單位支付;

(六)生活護理補助費:經評殘並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生活護理補助費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規定標準支付;

(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經鑑定為十級至一級傷殘的,按照傷殘等級享受相當於6個月至24個月的本人工資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八)傷殘津貼:經鑑定為四級至一級傷殘的,按照規定享受相當於本人工資75%至90%的傷殘津貼,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九)死亡補助金:因職業中毒死亡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不低於48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標準一次支付;

(十)喪葬補助金:因職業中毒死亡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6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標準一次支付;

(十一)供養親屬撫恤金:因職業中毒死亡的,對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的親屬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撫恤金:對其配偶每月按照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40%發給,對其生前供養的直系親屬每人每月按照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0%發給;

(十二)國家規定的其他工傷保險待遇。

本條例施行後,國家對工傷保險待遇的項目和標準作出調整時,從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 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的,其勞動者從事有毒物品作業患職業病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工傷保險規定的項目和標準,保證勞動者享受工傷待遇。

第四十三條 用人單位無營業執照以及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其勞動者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患職業病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工傷保險規定的項目和標準,給予勞動者一次性賠償。

第四十四條 用人單位分立、合併的,承繼單位應當承擔由原用人單位對患職業病的勞動者承擔的補償責任。

用人單位解散、破產的,應當依法從其清算財產中優先支付患職業病的勞動者的補償費用。

第四十五條 勞動者除依法享有工傷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的規定,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賠償要求。

第四十六條 勞動者應當學習和掌握相關職業衛生知識,遵守有關勞動保護的法律、法規和操作規程,正確使用和維護職業中毒危害防護設施及其用品;發現職業中毒事故隱患時,應當及時報告。

作業場所出現使用有毒物品產生的危險時,勞動者應當採取必要措施,按照規定正確使用防護設施,將危險加以消除或者減少到最低限度。

第六章 監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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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和國家有關職業衛生要求,依據職責劃分,對作業場所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及職業中毒危害檢測、評價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衛生行政部門實施監督檢查,不得收取費用,不得接受用人單位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四十八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制度,核查反映用人單位有關勞動保護的材料,履行監督責任。

用人單位應當向衛生行政部門如實、具體提供反映有關勞動保護的材料;必要時,衛生行政部門可以查閱或者要求用人單位報送有關材料。

第四十九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監督用人單位嚴格執行有關職業衛生規範。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的職業衛生防護設備、設施的防護性能進行定期檢驗和不定期的抽查;發現職業衛生防護設備、設施存在隱患時,應當責令用人單位立即消除隱患;消除隱患期間,應當責令其停止作業。

第五十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採取措施,鼓勵對用人單位的違法行為進行舉報、投訴、檢舉和控告。

衛生行政部門對舉報、投訴、檢舉和控告應當及時核實,依法作出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予以公布。

衛生行政部門對舉報人、投訴人、檢舉人和控告人負有保密的義務。

第五十一條 衛生行政部門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

衛生行政部門執法人員應當忠於職守,秉公執法;涉及用人單位秘密的,應當為其保密。

第五十二條 衛生行政部門依法實施罰款的行政處罰,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施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收繳的罰款以及依法沒收的經營所得,必須全部上繳國庫。

第五十三條 衛生行政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用人單位和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現場,了解情況,調查取證,進行抽樣檢查、檢測、檢驗,進行實地檢查;

(二)查閱或者複製與違反本條例行為有關的資料,採集樣品;

(三)責令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單位和個人停止違法行為。

第五十四條 發生職業中毒事故或者有證據證明職業中毒危害狀態可能導致事故發生時,衛生行政部門有權採取下列臨時控制措施:

(一)責令暫停導致職業中毒事故的作業;

(二)封存造成職業中毒事故或者可能導致事故發生的物品;

(三)組織控制職業中毒事故現場。

在職業中毒事故或者危害狀態得到有效控制後,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解除控制措施。

第五十五條 衛生行政部門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被檢查單位應當接受檢查並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絕和阻礙。

第五十六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隊伍建設,提高執法人員的政治、業務素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建立、健全內部監督制度,對執法人員執行法律、法規和遵守紀律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七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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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條 衛生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導致職業中毒事故發生的,依照刑法關於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職業中毒危害但尚未導致職業中毒事故發生,不夠刑事處罰的,根據不同情節,依法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

(一)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涉及使用有毒物品作業事項,予以批准的;

(二)發現用人單位擅自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不予取締的;

(三)對依法取得批准的用人單位不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發現其不再具備本條例規定的條件而不撤銷原批准或者發現違反本條例的其他行為不予查處的;

(四)發現用人單位存在職業中毒危害,可能造成職業中毒事故,不及時依法採取控制措施的。

第五十八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停建、予以關閉;造成嚴重職業中毒危害或者導致職業中毒事故發生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關於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可能產生職業中毒危害的建設項目,未依照職業病防治法的規定進行職業中毒危害預評價,或者預評價未經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同意,擅自開工的;

(二)職業衛生防護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的;

(三)建設項目竣工,未進行職業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評價,或者未經衛生行政部門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存在高毒作業的建設項目的防護設施設計未經衛生行政部門審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第五十九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予以關閉;造成嚴重職業中毒危害或者導致職業中毒事故發生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關於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未按照規定設置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的;

(二)未對職業衛生防護設備、應急救援設施、通訊報警裝置進行維護、檢修和定期檢測,導致上述設施處於不正常狀態的;

(三)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職業中毒危害因素檢測和職業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評價的;

(四)高毒作業場所未按照規定設置撤離通道和泄險區的;

(五)高毒作業場所未按照規定設置警示線的;

(六)未向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的勞動者提供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的防護用品,或者未保證勞動者正確使用的。

第六十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予以關閉;造成嚴重職業中毒危害或者導致職業中毒事故發生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關於重大責任事故罪、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未設置有效通風裝置的,或者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業場所未設置自動報警裝置或者事故通風設施的;

(二)職業衛生防護設備、應急救援設施、通訊報警裝置處於不正常狀態而不停止作業,或者擅自拆除或者停止運行職業衛生防護設備、應急救援設施、通訊報警裝置的。

第六十一條 從事使用高毒物品作業的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予以關閉;造成嚴重職業中毒危害或者導致職業中毒事故發生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關於重大責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作業場所職業中毒危害因素不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而不立即停止高毒作業並採取相應的治理措施的,或者職業中毒危害因素治理不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重新作業的;

(二)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維護、檢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產裝置的;

(三)未採取本條例規定的措施,安排勞動者進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設備、容器或者狹窄封閉場所作業的。

第六十二條 在作業場所使用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國家標準的有毒物品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立即停止使用,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業,或者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予以關閉;造成嚴重職業中毒危害或者導致職業中毒事故發生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關於危險物品肇事罪、重大責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職業中毒危害或者導致職業中毒事故發生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關於重大責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使用未經培訓考核合格的勞動者從事高毒作業的;

(二)安排有職業禁忌的勞動者從事所禁忌的作業的;

(三)發現有職業禁忌或者有與所從事職業相關的健康損害的勞動者,未及時調離原工作崗位,並妥善安置的;

(四)安排未成年人或者孕期、哺乳期的女職工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的;

(五)使用童工的。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衛生行政部門依據各自職權予以取締;造成職業中毒事故的,依照刑法關於危險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衛生行政部門沒收經營所得,並處經營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對勞動者造成人身傷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五條 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的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在轉產、停產、停業或者解散、破產時未採取有效措施,妥善處理留存或者殘留高毒物品的設備、包裝物和容器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觸犯刑律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關於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危險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業,或者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予以關閉;造成嚴重職業中毒危害或者導致職業中毒事故發生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關於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危險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未與生活場所分開或者在作業場所住人的;

(二)未將有害作業與無害作業分開的;

(三)高毒作業場所未與其他作業場所有效隔離的;

(四)從事高毒作業未按照規定配備應急救援設施或者制定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的。

第六十七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予以關閉:

(一)未按照規定向衛生行政部門申報高毒作業項目的;

(二)變更使用高毒物品品種,未按照規定向原受理申報的衛生行政部門重新申報,或者申報不及時、有虛假的。

第六十八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業,或者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予以關閉:

(一)未組織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的勞動者進行上崗前職業健康檢查,安排未經上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的;

(二)未組織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的勞動者進行定期職業健康檢查的;

(三)未組織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的勞動者進行離崗職業健康檢查的;

(四)對未進行離崗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解除或者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的;

(五)發生分立、合併、解散、破產情形,未對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的勞動者進行健康檢查,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妥善安置職業病病人的;

(六)對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職業中毒危害的勞動者,未及時組織進行健康檢查和醫學觀察的;

(七)未建立職業健康監護檔案的;

(八)勞動者離開用人單位時,用人單位未如實、無償提供職業健康監護檔案的;

(九)未依照職業病防治法和本條例的規定將工作過程中可能產生的職業中毒危害及其後果、有關職業衛生防護措施和待遇等如實告知勞動者並在勞動合同中寫明的;

(十)勞動者在存在威脅生命、健康危險的情況下,從危險現場中撤離,而被取消或者減少應當享有的待遇的。

第六十九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業,或者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予以關閉:

(一)未按照規定配備或者聘請職業衛生醫師和護士的;

(二)未為從事使用高毒物品作業的勞動者設置淋浴間、更衣室或者未設置清洗、存放和處理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專用間,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

(三)未安排從事使用高毒物品作業一定年限的勞動者進行崗位輪換的。

第八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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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條 涉及作業場所使用有毒物品可能產生職業中毒危害的勞動保護的有關事項,本條例未作規定的,依照職業病防治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有毒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運輸、使用和廢棄處置的安全管理,依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執行。

第七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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