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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沒收、追繳文物的移交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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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沒收、追繳文物的移交辦法
1999年4月5日
發布於關於印發《依法沒收、追繳文物的移交辦法》的通知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公報/1999年/第20號

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及其實施細則第二、三十六、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條的有關規定,特制定本辦法。

二、本辦法規定的依法移交的文物,係指各級執法部門在查處違法犯罪活動中依法沒收、追繳的除依法返還受害人以外的所有文物,包括珍貴文物和一般文物。依法移交的文物屬於國有資產。

三、本辦法規定的負責移交文物的執法部門,係指在查處違法犯罪活動中依法沒收、追繳文物的各級公安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海關等執法部門(以下統稱移交部門)。

四、本辦法規定的負責接收文物的部門,係指國家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下簡稱省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經國家或省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授權,地、市、縣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或有關國有博物館可具體承辦文物接收事宜(以下統稱接收部門)。

五、依法移交文物的移交和接收,在結案後應立即全部無償移交給接收部門。

六、移交部門應負責移交前的文物安全和保護工作。移交部門如果在結案前不具備保證文物安全無損的安全防範條件、防止自然力損害的保管條件和修復的技術力量,或者自沒收、追繳之時起已逾一年未能結案的,應將文物及時移送接收部門指定的國有博物館暫存。暫存單位應負責文物的安全,並為執法部門對有關文物的取證提供方便。

七、移交部門向接收部門移交文物,接收部門應及時組織國家或省級文物鑑定機構對移交文物進行鑑定,造具文物登記清單並評定級別。移交時由交接雙方及承辦機構負責確認移交文物登記清單,履行實物查點、交接和簽字等完備手續。

八、交接情況每年年終由省級執法部門和接收部門匯總,分別向公安部、海關總署、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等有關執法部門和國家文物局報告,並報財政部備案。

九、接收的移交文物由國家文物局或省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文物保護、研究和利用等需要,指定具備條件的國有博物館收藏保管,其中,一級文物應由省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報國家文物局備案。當地重複品較多的文物,可以由國家文物局組織,在跨省區的國有博物館之間進行交換、調撥。確實沒有收藏價值的一般文物,報經國家文物局批准,根據歸口經營,統一管理的原則投入流通,辦理文物標的的鑑定許可事宜,由國家文物局或指定省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委託具有文物拍賣經營資格權的拍賣行進行拍賣,所得收入全部繳拍賣文物所在地的省級財政部門。

十、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及其實施細則關於獎勵的規定,除執法部門對辦案有功者予以表彰外,對移交文物總體價值較高、保護文物作出突出貢獻的執法部門或單位,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將鑑定結論如實報告其上級主管部門或人民政府,提請予以獎勵。

十一、各級財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和海關要加強對執行本辦法的行政監督,違反本辦法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責任。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規範性文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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